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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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范本。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一、引言。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由于外部环境、市场条件或者法律法规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以应对不可抗力或者合同履行环境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原则进行协商和处理。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内容。

1. 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协商和处理,以减轻受影响方的责任和损失。

2. 市场条件的情势变更。

当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协商和调整,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 法律法规的情势变更。

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和调整,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方式。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协商和沟通,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可以通过修改合同条款、延期履行、提前终止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变化情势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合同当事人在面对情势变更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和处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怎么确定情势变更呢?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具体而言: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今天的商业社会,人们参与的合同数量增加,并且各行各业之间的联系也会随着技术发展而变得越来越紧密。

因此,当双方订立了合同之后,如何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现实情况,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保持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成为普通合同法中讨论的热点,而合同法中对有关情势变更的三条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论述,当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及其后续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合同双方可以特别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一般可以根据合同订立时双方实际意思而及后续变化情况,调整合同条款,以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意图。

其次,合同法规定,当双方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的变化时,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以降低调整合同条款的成本,并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而不会打乱合同本身的结构。

第三,合同法规定,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双方也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方式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强化调整后的合同条款的绑定力,而不用担心口头协议的权力不足。

再次,不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对于情势变更,最终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改变合同条款的调整,必须符合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否则,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将不会有效,双方也将不能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

一方面,情势变更能够帮助双方能够实现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另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不符合双方实际意思,则调整后的合同条款将不能有效地实施,而双方也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因此,理解合同法中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对于确保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总之,情势变更是合同双方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合同双方应该特别重视变更后合同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以免在变更后双方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了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或无法完成。

另外,若是由于特殊事件或市场环境的变化,使得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不可抗力和市场变化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困难,因此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或解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得到完善。

首先,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明确界定不可抗力的概念,以防止主观意愿的干扰。

应按照法律的界定,将不可抗力限定为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

其次,应规定情势变更的程序和标准,确保调整合同的变更是基于客观事实和公平的原则进行的。

法院应参考专业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市场状况,进行合同调整或解除的判决。

最后,应设立合同变更基金或保险机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补偿由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如果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测和克服的风险,这显然不公平。

因此,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善可以维护公平交易环境。

情势变更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公平原则,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

如果合同法对情势变更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用合同漏洞或恶意推诿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交易。

因此,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使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平交易,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总之,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

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

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前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及其变更。

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参与方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合同法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原来约定的条件不能够履行,因此需要对原有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情势变更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后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法律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情势变更也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合同各方在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威胁、欺诈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来达成协议。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 合同一致原则情势变更的协议必须是各方一致的,即协商的结果必须是所有合同各方都同意的。

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无法接受协议而受到不公正的损失。

3. 诚信原则当各方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信守承诺,不能一边达成协议,一边违背协议。

这个原则可以有效的避免各方产生误解和矛盾。

4. 优先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协议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冲突,应该对其进行协调,在有利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各方合同约定的积极履行义务。

情势变更的意义和作用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期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了变化,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由于情势变更的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其约定可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客观情形,为合同各方提供更好的商业资源利用和风险管理方式。

结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诚信等原则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苏翔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该规则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中有大量的基础性概念需要辨明,同时其与周边制度如不可抗力之间需要进一步区分以明晰彼此的界限,作为通常经由案例进行类型化演变而生的制度,需要结合司法实例对我国法当中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基础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一项渊源流长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均有体现。

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审议时由于就此规则争议太大,最终将在草案中规定了的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删除。

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仍然不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例。

在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条文中提到了诸如客观情况变化、无法预见等法律要件和概念,同时提到不可抗力制度,因而在理解时必须将这些概念和制度辨明才能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按照通说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出现异常事件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形。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

《民法典》情势变更的解读与法律适用分析摘要情势变更制度对民商事中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制度应从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四方面理解。

其会产生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极容易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混淆。

因此,只有在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适用以及区分其与不可抗力的不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显失公平前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项规定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础上的修订。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不仅能够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且也有利于区分与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同以及于不可抗力的区别。

对于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变更”该怎么理解,条文中所述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笔者将对“情势”、“变更”进行探讨,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四个方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读。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解读(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情势”是指订立合同时有关的基础或环境。

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方面的事实情况。

而就是依托了当时的一系列情况,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判断,最终决定订立合同的基础。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这里的“情势”。

关于“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但“变更”的发生一定是基于“情势”的基础之上,二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变更的标准和前提是需要由“情势”所带来的相关事项而进行,至于情势以外的原因就需要具体分析。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导致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

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根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精神,酌情对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予以公平合理的调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按照合同法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包括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以及情势变更须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等五个要件。

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诸如全球性或区域性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者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重大变化。

在确定是否可预见时,应明确三个因素:1、预见的时间。

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

2、预见的标准。

即主观标准,以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3、风险承担。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没有运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如果根据合同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比如合同标的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的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涨跌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波动,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

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

论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国际贸易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原则,它是指当国际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非自愿性的情况变化时,原则上该合同的履行方必须对合同进行修订或者变更以适应新情势的发展。

本文将重点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首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履行所依赖的情势发生了实质上的不可预见的变化。

这种变化不能是当事人事先预见得到的,也不能是当事人所能够控制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才会被认为是适用的。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当事人应该坚持协商解决的原则。

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该积极协商解决此问题,一般来说,协商解决应该是首选的解决方式。

这种解决方式既符合国际贸易发展的潮流,也能够展示合同双方之间的诚信和友好合作的精神。

再次,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应该尽量保证合同的平等性。

由于情势变更通常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问题时应该以平等的态度和精神,共同寻求一种双赢的解决方式。

否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尽力修订合同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不诚信地执行合同,就可能会导致合同破裂,引起争端。

最后,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应该依据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每个不同的情势变更,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不能一刀切地应用。

比如,当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一般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适用的。

而对于其他一些非不可抗力的情况,如市场环境变化等,可能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适用。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是国际贸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原则,它为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合作方式。

在应用该原则时,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协商解决方式、保证合同的平等性,同时也要注重情况的具体分析。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保合同的顺利实施,促进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 用

CONTENCT

•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01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 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若 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此时允许当事人请 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的发生应当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 。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现实或者极为困难, 使得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情势变更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 原因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例外
80%
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如果情势变更是由国家重大政策 调整引起的,且该政策调整是合 同签订时所不能预见的,则可以 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鼓励各级法院开展案例研究与交流, 分享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经验和看 法,促进司法实践水平的提升。
发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典型案例,通 过案例指导的方式规范各级法院对情 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高司法实践的 可预测性和统一性。
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
加强培训与学习
定期组织司法审判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对情势变更原则 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05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01 02
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 生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以及该变化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程度。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3篇)

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原则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不可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 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个适用条件是合同的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具有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这种不可预见性应当是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仍然无法预见。

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条款。

2. 不可克服性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二个适用条件是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克服性。

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势变更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如果情势变更可以通过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解决,则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

3. 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三个适用条件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重大变化是指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具体来说,情势变更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根本变化,如市场供求关系、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等。

(2)合同履行成本大幅增加或者收益大幅减少,使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3)合同履行目的无法实现,如项目停工、产品滞销等。

4. 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的第四个适用条件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严重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未受到相应损失。

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1)合同履行成本大幅增加,而合同价款未作相应调整。

(2)合同履行收益大幅减少,而合同价款未作相应调整。

(3)合同履行目的无法实现,而合同价款未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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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与适用作者:符亚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8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探讨中一直是私法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自确立时便存在具体规定模糊和认定标准不确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和裁判工作中如何合理准确适用成为难题,一旦把控失度,情势变更制度便走向被束之高阁或者恣意扩大两个极端。

本文将深入探讨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总结并界定其适用范围,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民法作者简介:符亚均,西南财经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法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151我国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然而其内容规定依旧较为笼统,法官往往无法很好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基于此,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要件上的分析,以便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有效的借鉴。

一、情势变更之释义情势,亦称客观情况,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一切关于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事实,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

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情势’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

”由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存在客观情况的变更,二是该种变更须达到异常程度。

首先,对于“情势”这种客观情况的具体范围法律上并无定论,但理论研究中有大情势说和小情势说之分。

“大情势说”认为物价稳定、币值稳定、政策相对稳定、和平状况以及自然状态等应当纳入考虑之列,而“小情势说”认为客观情况只涵盖合同订立时的经济因素如物价稳定。

准确认识合同中的客观情况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情势”的范围过大易造成民事法律关系不稳,范围过小不能良好发挥平衡民事活动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其次,客观情况的变动需要达到“异常”的程度,即合同成立的客观情况变动致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出现严重不对等的情形。

例如,合同生效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若客观情况只是价格正常波动等变化,对合同的履行不会产生严重影响,则不能认为是情势变更。

通常来说,可以成为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主要有重大经济和法律政策调整、战争、重大政治事件和国际市场的重大变化等。

(一)非不可抗力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同时,在《合同法》中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对客观事实都要求无法预见,实践中裁判工作难免出现混淆,但是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

1.立法功能上的差异不可抗力解决的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归责的问题,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主要解决合同订立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难以履行但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时,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风险分担、平衡利益。

2.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不可抗力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环境的变动,如地震,也可以表现为社会环境的变动,如战争;而情势变更只能是社会环境中的重大变动,如国家经济或法律政策调整、物价大幅度变化等,情势变更的认定更为复杂和具体。

3.所造成的结果上的差异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的变动,合同将陷入履行不能,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事实上履行不能,如重大自然灾害变故等重大变化,当事人已经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二是法律上履行不能,如法律规范等的重大修改,使得原合同的履行变为违法。

而情势变更并不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继续履行会使一方利益严重受损。

因此,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情势变更相对于不可抗力带来的影响较小。

4.法律后果上的差异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合同免责事由,无须借助司法程序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当事人主张并请求司法机关认定,若被驳回情势变更认定请求,则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可以概括为在市场活动中,由于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而带来的获利或者损失正常风险,如价格、汇率的正常波动等,在商业风险发生致使自身利益受损时适用责任自负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可以看出,引起形成二者的原因有可能相同,但商业风险其与情势变更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可以事先预见。

当事人的预见能力通常以一般合理公众为参考,同时结合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即使当事人实际未能预见但该客观情况的变动是可以被预见的也应属于商业风险范围,例如,当事人因行业相关的政策变动造成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时,不能以此主张情势变更。

因此正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对于审判公平与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具有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相关条文中并为明确规定不可归责性的条件,但在长期的理论研究中,不可归责性作为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被普遍认可。

不可归责性是指,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并非合同当事人引起,即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出现没有主观上的错误,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外币汇率的大幅度动荡等便可以适用形势变更制度。

在实践中,当事人运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举证承担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

二、情势变更的时间限制情势变更根据条文其应当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

一部分观点将情势变更的时间要件描述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主要差异在于对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阶段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涵盖范围表述不一致。

一般来说,订立合同是依据当时的社会环境及经济情势做出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该阶段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于合同订立前就已经存在或发生的客观事实,合同当事人知晓仍然自愿订立合同,应当视为同意承担风险达成合意,不满足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三、情势变更发生具有无法预见性无法预见表明在合同订立时该客观情况不存在且不可预见,是否预见是针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因此具有一定难度。

运用的方法至关重要,对于一些需要有特定的专业认知方能做出预料的情况,若以特定一类群体为标准来判断合同一般当事人的预见能力是不公平的;反之,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去比对特定第三人则会造成情势变更的滥用。

在司法裁判中,最为恰当的方式是看同等情况下类似的当事人能否预见,从一个合理第三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具体情形和客观环境判断其预见能力。

情势变更要求无法预见性的合理性在于,若订立合同之前便已经预见到客观情况的变动,此时仍自愿订立合同则视为基于承受风险达成合意,变更一旦发生,合同不利方承担风险与损失合理且公平。

对于“无法预见”是否要求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应分情况进行讨论,若利益受损方当事人满足无法预见但获利方当事人却在订立合同时预见该变更,则善意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同时由于获利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善意方也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合同变更或撤销;相反,若利益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该变更但获利方却未预见,则受损方因其存在过错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不得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情势变更须造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一)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情势变更的立法目的便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合同订立至合同完成的一段时间内存在很多不可预见的变化,情势变更制度的运用可以灵活应对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情势变更认定过程本身十分复杂,无法给出具体的判定标准,只能给出原则性的指导,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何认定“明显不公平”是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必须立足特定实际环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进行认识,考虑是否增加当事人履约成本、是否造成当事人严重亏损,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进而做出判断。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目的涵义,但在理论上合同目的一般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

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认定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与英美法系中的“合同落空”原则相似,在维持合同效应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意义,此时表示合同目的彻底不能实现。

在实践中,需要法官对合同目的进行合理把握,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的目的,才能更好地实现情势变更制度的价值。

五、结语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它的确立为案件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参考。

但目前其规定不成熟且适用复杂,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难点,期望更具操作性、完备的制度体系出台保障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在此之前,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应该审慎运用情势变更,给予情势变更合理的限制,避免过分干预市场秩序,坚持严守契约民法理念的同时遵循公平原则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在价值平衡中做出决断。

参考文献:[1]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6).[2]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法学杂志.2008(1).[3]邹艳珏.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析.仲裁研究.2010(2).[4]王嘉.房产政策性违约引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5]孙美兰,钟鸣.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法制与社会.2014(33).[6]张明莉.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7]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法学评论.201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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