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工会系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11.05.17•【文号】•【施行日期】2011.05.17•【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经全总书记处批准,全国总工会定于2011年6月初在北京召开全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2011年6月2日至3日上午,会期1天半。
6月1日下午报到,6月3日下午返程。
二、会议地点中国职工之家(北京西城区真武庙路1号)。
三、参加人员(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分管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人和组织部部长各1人;(二)副省级城市总工会分管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负责人1人;(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2人,各省级工会干部院校负责人1人。
四、会议内容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坚定不移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的重要指示精神;总结交流“十一五”全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基本经验及突出问题;审议下发《2011-2015年全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动员部署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其他重点工作。
五、有关要求(一)请各省级工会组织(组宣)部或办公室,按照会议通知要求,汇总本地区、本系统参会人员,并于5月25日前将填写好的《全国工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报名表》(见附件1),报全国总工会组织部。
如有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者,请务必提前告知全总组织部。
联系人:郭治政、张佳音、张广,联系电话:(010)68592026、68592032、68592027,传真:(010)6856203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日期】2006.08.17•【文号】劳社部发[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为进一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多,这些企业大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矛盾相对突出。
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范围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
在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要重点推行行业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总工办发[2008]20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8.05.04施行日期2008.05.04文号总工办发[2008]20号主题类别工会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总工办发[2008]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2004年,全总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3号),对切实加强工会经费管理,建立健全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物质保障作出部署。
现针对各地贯彻中,特别是基层工会工会经费独立核算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经费独立核算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工会要依法取得工会社团法人资格,并凭法人证书办理单独开立银行账户手续。
根据《工会法》第十四条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关于“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
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规定,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基层工会,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总工发[1997]24号)的要求,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并凭此证书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手续,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办⼤集体改⾰⼯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号:总⼯发[2011]48号颁布⽇期:2011-06-16执⾏⽇期:2011-06-1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总⼯会,各全国产业⼯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办⼤集体改⾰⼯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在⼚办⼤集体改⾰⼯作中,充分发挥职⼯代表⼤会、⼚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的作⽤,依法维护职⼯合法权益,推动⼚办⼤集体改⾰顺利平稳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认真学习⽂件精神,提⾼对⼚办⼤集体改⾰的认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办⼤集体改⾰,是深化国有企业改⾰的重要环节。
⼚办⼤集体改⾰涉及改⾰发展稳定的⼤局,涉及⼴⼤职⼯的切⾝利益,也是⼚办⼤集体职⼯最关⼼、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各级⼯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度,充分认识⼚办⼤集体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有关⽂件精神,了解掌握⼚办⼤集体改⾰的有关政策,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部署,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平稳有序推进,做到政策落实到位、民主程序到位、职⼯权益保障到位,以扎实有效的⼯作促进⼚办⼤集体改⾰顺利进⾏,使职⼯的合法权益在改⾰中得到有效维护。
⼆、加强源头参与,切实落实职⼯民主权利各级⼯会特别是改⾰任务较重的城市⼯会和企业⼯会在⼚办⼤集体改⾰过程中要增强⼯作主动性,积极参与改⾰⽅案的制定。
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严格规范企业改⾰的民主程序,坚持制定改⾰⽅案要充分吸取职⼯群众的意见并在事前向职⼯公⽰;坚持企业的改⾰⽅案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职⼯安置⽅案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可实施。
企业召开职代会,必须有三分之⼆以上的职⼯代表出席;职代会审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企业全体职⼯代表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职代会的表决应以⽆记名投票⽅式进⾏,不能以职⼯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代替职代会作出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表彰奖励第二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的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表彰奖励第二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8.01.28•【文号】总工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1.28•【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奖励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表彰奖励第二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的决定(总工发[20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科学技术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自2004年首届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表彰大会召开以来,全国广大职工积极参加群众性科技创新活动,取得了新的成绩,涌现了一大批优秀技术创新成果。
这些成果充分展示了职工群众的聪明才智,体现了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和巨大创造力量,对推动科技进步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评选表彰第二届全国职工优秀技术创新成果的通知》,经过各地推荐和专家评审,由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许振超等人完成的《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自动纠偏装置》和武汉武钢工程技术集团计控公司刘渝兴等人完成的《高炉炉顶煤气分析系统》获职工技术创新成果一等奖,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煤码头分公司孔祥瑞等人完成的《煤炭作业系统联动传输设备关键技术改造》等8项成果获二等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厂左金海等人完成的《槽车装载挥发性油气回收罩》等23项成果获三等奖,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王祖云等人完成的《高风温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59项成果获优秀奖。
为了表彰奖励上述成果完成人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学习和创新技术的积极性,决定向上述获奖项目颁发证书,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完成人分别奖励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和3万元。
希望受到表彰奖励的同志继续发扬成绩,再接再厉,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和开展工会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和开展工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央统战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12•【文号】总工发[1995]15号•【施行日期】1995.09.12•【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和开展工会工作的通知(总工发[199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总工会,党委统战部,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近年来,在党和国家“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方针的指引下,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对繁荣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群众生活,安排劳动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职工队伍的不断扩大,为新时期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
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对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应引起各级党政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重视。
一、抓紧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把私营企业职工组织起来私营企业职工是我国工人阶级的一部分,私营企业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人是我国法律赋予的权利。
实践证明,在私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工作,是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需要;是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是私营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各级党政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必须充分认识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和开展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起来。
要积极地、有计划地、有步骤地推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凡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已经开业投产的私营企业,都应依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当前,应首先在生产经营比较正常、职工队伍相对稳定的企业中开展这项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5.02.06•【文号】劳社部发[2005]5号•【施行日期】2005.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5号2005年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发布后,各地区积极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目前,全国已有近30万户企业经过工资集体协商,签订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取得了积极成效。
为进一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现就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把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立稳定和谐的新型劳动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国家监控指导”的企业工资分配新机制的关键环节;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理顺企业分配关系的内在要求;是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增强其针对性和实效性的重要途径。
加强这项工作,对于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调动广大职工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实现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分配制度改革步伐加快,企业分配自主权逐步落实,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更为重要和紧迫。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日期】2005.08.04•【文号】劳社部函[2005]180号•【施行日期】2005.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5]1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在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近年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以及大量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滞后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出现萎缩,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所弱化。
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劳动争议是社会利益矛盾的突出表现,调解是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不断增多,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对于有效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认真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忠实履行职责,努力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_中国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稳定劳动关系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09]18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布日期】2009.01.21【实施日期】2009.0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稳定劳动关系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为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经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去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企业特别是以出口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出现经营困难,部分企业停产关闭,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企业用工需求减少,规模裁员和职工待岗歇业现象逐步增多,欠薪、断保甚至欠薪逃匿问题不断发生,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增加,劳动争议和举报投诉案件数量上升,发展和谐劳动关系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变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的决策部署,将工作重点放到稳定劳动关系上来,深入研究分析当前经济形势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准确判断和掌握劳动关系中的突出矛盾,通过加强三方协商对话和共同行动,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独特作用。
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研究困难条件下企业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灵活性,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注意政策措施的配套衔接,形成政策合力和工作合力,增强政策的有效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要深入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长效机制。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6.01.25•【文号】总工办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1.25•【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总工办发[200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更好地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各级工会要通过多种形式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
这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养老金的正常增长机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加大财政对养老基金的投入、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加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以及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等。
其中重点内容是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这两个方面都较以前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务必要弄懂弄透。
二、积极参与当地具体实施办法的研究制定,从源头上维护职工权益目前,各地都在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5.04.18•【文号】劳社部发[2005]9号•【施行日期】2005.04.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农民工工作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总工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精神,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通过劳动合同确立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加工等行业为重点,明确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职责,切实把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日程。
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落实,不断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政策,推动各类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
要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合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实现劳动合同动态管理。
二、规范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风险金。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21.03.31•【文号】总工办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七届书记处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2021年3月31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对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
第六条工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7.01.22•【文号】总工办发[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总工办发[200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以及全国贯彻落实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视频会议的精神,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工会做好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动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重要意义2006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在2007年底前要基本解决企业工资历史拖欠问题,同时要建立有效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制度和机制,坚决扼制产生新的工资拖欠。
同年12月28日,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召开视频会议,对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开展全国范围的企业欠薪治理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所采取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和关怀。
工资是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经济权益之一。
尽早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依法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不仅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培训授权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培训授权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5.12.21•【文号】总工办发[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12.2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培训授权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总工办发[200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项目是国际劳工组织为帮助微小企业的发展、促进就业而专门研究开发的创业培训和创业孵化项目。
我国政府于2000年引进这一项目,由最初在少数城市进行试点,发展到目前覆盖100余个城市,在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的人就业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004年5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际劳动组织就关于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SIYB项目实施工作达成基本意向。
2004年8月,全总书记处决定在黑龙江七台河市、辽宁阜新市、江西南昌市、河南洛阳市、湖北十堰市、四川自贡市、云南红河州七个城市开展SIYB项目的先期试点工作。
为进一步做好“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项目实施工作,规范SIYB项目的运行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际劳工组织共同制定的《SIYB中国项目管理操作指南(修订版)》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授权机构认定工作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5]13号)的要求,全国总工会将在各地工会报名的基础上,集中推选一批工会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部SIYB国家项目办公室进行SIYB培训授权机构的资质认定。
各地工会要高度重视,推选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认定申报。
现就开展认定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开展SIYB培训授权机构认定工作的目的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对SIYB培训授权机构的认定,是工会的职业培训机构能否开展SIYB培训的基本条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17.12.15•【文号】总工办发〔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7〕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六届书记处第八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2017年12月15日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纪守法原则。
基层工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经费独立原则。
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预算管理原则。
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1992.03.09•【文号】劳险字[1992]6号•【施行日期】1992.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1996)取代)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总工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
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意总结经验。
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
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入扎实做好当前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入扎实做好当前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09.01.09•【文号】•【施行日期】2009.01.09•【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入扎实做好当前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国内经济明显受到冲击,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农民工就业压力加剧,相当数量的农民工返乡回流,农民工就业和生活中的各项权益问题开始显现。
为切实做好当前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使农民工切实感受到工会组织的温暖,感受到工人阶级主人翁的地位和光荣,保持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入准确掌握农民工权益受影响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工会要围绕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给农民工权益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专门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深入调查研究,详细了解农民工各项权益的实现情况,准确掌握返乡农民工底数,加大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力度。
要重点掌握农民工稳定就业、企业裁员补偿、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接续、工资报酬兑现、返乡安置创业、会员会籍管理等方面的情况,搞好定性定量分析,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尤其要对敏感行业和困难企业搞好重点调研和监测,及时掌握农民工的生产生活和思想动态,畅通信息渠道,对影响农民工权益和队伍稳定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解决,协助有关方面把当前经济困难给农民工权益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把矛盾和问题化解在基层。
二、加强就业创业指导服务,千方百计帮助农民工实现就业各级工会要将帮助农民工就业再就业作为重要任务,积极推动全面落实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最大限度拓宽农民工就业渠道。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6.11•【文号】总工发[1998]13号•【施行日期】1998.06.1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总工发〔1998〕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教委、科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劳动(局):1994年2月以来,全国总工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了《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推动职工读书自学成才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四年来情况的不断变化,《条例》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完善。
为此,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现颁布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附件: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各行各业的职工自学成才,促进人才的培养和开发,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中“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组成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评审。
第二章奖励条件第三条凡已经加入工会组织,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做好本职工作,通过自学,在某一领域专业理论知识达到大学专科或相当于大学专科以上水平的职工,近五年内获得省级自学成才奖励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一)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在学术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有独创性见解,在省级以上专业性刊物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发表有重要价值的论文并获奖,或经省级以上出版部门出版有价值的专著或译著的。
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国议字22号批转
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正文:---------------------------------------------------------------------------------------------------------------------------------------------------- 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国议字22号批转)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办法。
一、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退休安置:1.男女职工,凡是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符合一九五八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两项(注一),只是年龄相差几个月到一年的。
2.男女职工,凡是年龄和连续工龄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注二),只是一般工龄相差在五年以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待遇,仍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相应的条款处理。
退休后的口粮、生活用工业品及副食品的供应,仍然按照暂列编外的办法办理。
二、暂列编外的体弱职工,在等待安置和处理期间,经过治疗和休养,已经恢复健康,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部门鉴定合格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分配适当的工作。
三、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恢复工作的老、弱、残职工,本人自愿退职的,可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作退职处理。
其中:(1)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发给退职补助费,另加发四至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2)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因病或者非因公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直到家庭生活有依靠(注三)的时候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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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SIYB培训帮助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总工办发[2005]12号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5.06.28
【实施日期】2005.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团体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工会系统开展SIYB培训帮
助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帮助和扶持一批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在全国工会系统联合开展“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
对有志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知识教育和创业能力培训,是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的重要内容。
各级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合作,相互支持,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2005-2007年间,全国工会系统力争为5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提供SIYB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培训后创业成功率达到70%以上,并通过确立“1+1群”的创业模式,带动10万人实现再就业。
全国总工会成立创业指导中心和创业指导委员会,并确定黑龙江七台河市、辽宁阜新市、河南洛阳市、湖北十堰市、江西南昌市、四川自贡市、云南红河州作为全国工会实施SIYB培训的先期试点城市。
在试点城市,2005-2007年内应至少对3000名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培训后创业成功率达到80%以上。
其它各地工会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条件,确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