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与理论框架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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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责任

经济法的责任

经济法的责任法律责任是历史的产物,它是伴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逐渐发展而成的,是法律结构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同时法律责任理论一直是一个公认的学术难题,经济法责任亦是如此。

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不仅研究难度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

有些学者在讨论经济法律责任是否独立存在时,往往将上升到经济法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层面。

经济法是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同时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亦不影响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地位。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的不同观点(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张守文教授认为违反法定义务,就存在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是法理学的一般逻辑。

所以经济法责任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但现阶段的学术研究并不深入,没能给出相关的理论依据和成果。

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存在的问题,张守文教授认为学者们的认知存在差异,经济法产生相对较晚,经济法学更是法学领域的新星。

要辨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超越传统责任理论,不能片面的将“三大责任理论”套用到经济法当中,而是要强调研究不同法律责任形式的相对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于本质是第二性权义关系徐孟州教授否认了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说,认为该学术的提出,理论依据不够充分。

同时徐孟州教授也认为,第二性义务说存在缺陷。

其只注意到法哲学核心范畴中的义务,却忽视了权利也是核心范畴之一。

徐孟州教授从张文显大法官关于法律关系的基本划分方式出发,认为经济法责任关系是由请求权关系、支配权关系、形成权关系等三类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所构成。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体现了其形态的特殊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责任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可以将分为民事、违宪、国家赔偿责、行政和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在责任形态上,一般不存在经济法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可以归属于现有责任形态中,或者是几种形态的结合。

但漆多俊教授认为,在研究经济法责任问题时需要跳出传统理论的束缚,通过创新来丰富现有责任理论形态。

论法律的经济分析的逻辑起点

论法律的经济分析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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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经济法学自测答案

马工程经济法学自测答案

1、经济法学与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相比,在研究对象上有哪些不同?答: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

与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相比,在研究对象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与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传统部门法相比,作为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其产生相对较晚。

学界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并体现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德国等国家制定的有关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如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此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产生的一些战时统制法”,如德国1919年的《煤炭经济法》等,也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协调。

上述各类新型立法,引起了研究者的浓厚兴趣,于是,德国学者开始称之为“经济法,并提出了有关经济法的多种观点和理论,逐渐形成了新兴的经济法学。

2、如何在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理解各国经济法存在的差异性?答:在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各国经济法存在的差异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法的发展在地域上的不平衡性。

具体表现为:(1)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法律和法学的体系化的考虑,基于逻辑严密的法学研究习惯,对诸如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经济法学同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的关联等问题,进行了较多的研究,在探寻经济法的概念、特征、本质、体系、价值等基本问题的过程中,取得了大量研究成果。

(2)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因其主要是判例法国家,在法学研究上更强调实用主义”,不特别重视概念的提炼和体系的完整,因此,虽然美国的经济法规范产生非常早,却并未提炼出“经济法的概念,也未能发展出系统的经济法学。

(3)在中国,尽管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国外的经济法理论曾被引入我国,但经济法学的真正发展,是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

经济法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研究

经济法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研究

经济法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研究经济法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研究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经济法责任作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经济法责任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旨在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各类经济主体的行为,保障经济活动的安全、稳定和健康。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客体、因果关系和过错。

一、行为经济法责任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应该遵守的行为,在经济活动中直接导致了经济损失或产生了其他不利后果。

例如,未经授权的购买或销售某种商品,侵犯了商品专利的权利,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可能产生违法责任。

在经济法中,违法行为包括主动行为和消极行为。

主动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方对其行为直接负责。

消极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由于被动不作为而导致的对经济秩序的损害。

例如,商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有缺陷的商品进行退货或更换,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构成了消极违法行为。

二、主体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即指责任的承担者。

在经济活动中,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法人是指依法组织的企业、机构和非营利组织等法律实体;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化的组织,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经济法责任。

例如,自然人通常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人则通常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此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客体经济法责任的客体是指经济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受到损失或者危害的对象。

客体可以是人或者物,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的利益。

在经济活动中,客体不仅包括受害者,也包括受益者。

例如,在合同法中,客体既包括合同的当事人,也包括合同外的任何第三方,如供货商的客户或服务提供商的使用者。

四、因果关系经济法责任的成立还需要满足因果关系的要求。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

国家调节: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

国家调节: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

国家调节: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逻辑起点。

逻辑起点又称初始性范畴或理论基石、逻辑基石,它“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

”选择科学合理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和原则。

事实上,任何一门学科都是基于某一逻辑起点,并依据科学的方法展开思维而形成的组合有序的符合逻辑推理的概念和原理的体系。

“学科的科学理论体系,一般认为首先应当确认它的逻辑起点,从逻辑起点出发,借助逻辑手段,按照学科的内在规律,层层推导,逐步展开,构成严谨的逻辑系统。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就是经济法这门学科产生的源头,它既是经济法整个学科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关键,又是准确反映经济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核心要素。

因此,准确把握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我们掌握其理论精髓,拓展其理论体系并用于指导经济法学科实践的重要前提。

一、逻辑起点对于经济法学科形成与发展的意义从哲学意义上来讲,逻辑起点是人们思维从具体上升到抽象再到具体全过程的初始概念,从而构成思维的基石,因而准确界定各种理论或每门学科的逻辑起点,对理论发展和体系构建具有决定性作用。

如果说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在于其逻辑性的话,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应该有对该项法律制度系统诠释理论的支持。

对该项法律制度进行系统诠释的理论也就是实在法上对该项法律制度的逻辑“再现”。

换言之,让实在法层面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概念的系统诠释达到在逻辑上的“再现”,就是法学系统诠释理论的工作,这个工作需要一个“逻辑前提”,即对法学理论进行系统诠释的“逻辑起点”。

经济法作为一种理论体系自然也有其逻辑起点。

我们讲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经济法思想的演进一定有一个起点。

其二是作为思想体系的经济法的连贯性表现在其逻辑性上。

因此,我们在对经济法理论进行系统诠释时,首先应该找到该制度得以确立的逻辑起点,然后才去论证以后的概念演绎都是该逻辑起点的“符合规律和性质的发展”。

论经济法的起源与其基本功能的内在逻辑

论经济法的起源与其基本功能的内在逻辑

论经济法的起源与其基本功能的内在逻辑
论经济法的起源与其基本功能的内在逻辑
论经济法的起源与其基本功能的内在逻辑
3. 经济法的起源与其基本功能之间的内在逻辑分析
上文对经济法基本内容、基本功能、本质内涵的内在联系进行了归结。

那么正如本文所提出的经济法的起源与其基本功能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是怎样的呢,具体的逻辑关系详见下图1。

事实上通过本文第一、二段的论述,我们就可以得到相关结论,应该说,经济法的起源同时也构筑了经济法的本质内涵、调整范围、主要内容和基本功能。

他们之间有着不可割裂的逻辑纽带。

具体的内在逻辑为市场失灵要求国家干预,国家干预的制度载体是经济法,国家干预的缺陷产生政府失灵,政府失灵需要经济法的规范和约束。

故,简言之,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常态存在必然催生经济法,经济法是建立在市场调节的基础性之上的国家干预的法律依据。

那么,经济法又必须具备哪些基本功能和内容才能与其起源的诉求相匹配呢?这也是本文要揭示的内在逻辑。

其所具备调节市场主体行为的基本功能、对市场环境进行规制的基本功能、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功能以及实现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恰恰与经济法的起源和本质内涵遥相呼应。

总结
经济法的起源与功能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学术界对经济法的功能仍没有准确定论。

只有不断完善对二者的理论研究,找出两者的内在逻辑联系,才能进一步的准确认识经济法的功能。

认清“经济法的起源决定了其功能”这一逻辑过程,是展开经济法后续研究的第一步,也为经济法内容的完善奠定了因果逻辑分析的基础。

经济法学框架

经济法学框架

经济法学框架所谓研究框架,就是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包括切入点的选择、话语形式的认同、论证步骤和层次的安排等等。

它表明一个学科在研究问题时惯于遵循什么理念和逻辑、从什么角度、依据什么要素、按照什么顺序来分析问题。

它属于研究范式与方法的范畴,是衡量一个学科的成熟与科学程度的重要标志。

法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已探索出许多研究框架,如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研究框架,以“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为要素的主体资格研究框架等等,成功地论证了诸多法律问题。

同时,这些研究框架一直处于不断创新的过程之中。

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研究框架,同时还应当产生能对传统法学提出批评、进行挑战、突破其给定前提的新型研究框架,以提出和解决传统法学没有提出或解决的问题。

法学界尽管对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争议,但对经济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却无人质疑,主要是由于它已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法学的诸多研究框架。

然而,人们对经济法学进行回顾和总结时,只重视各种观点、学说的综述,对其研究框架却缺乏必要的关注1.本文拟从经济法学文献中梳理出对传统法学有所突破的研究框架,以吸引学界同仁投入到研究方法的探索之中。

一、经济与法律互动结合框架经济法学比传统法学更加重视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来研究经济法律问题。

这种研究是围绕经济现象、经济学、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相互关系而展开的。

(一)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首先是经济现象与法律的关系。

经济现象最直观地反映出对法律的需求,法律的作用和效果也可以从经济现象中得到最直观的评价。

经济法学研究应当从观察和分析经济现象出发,来探求经济与法律互动的规律。

当前,应当特别重视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

如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具有跨世代性、整体性、综合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的发展模式,普遍被世界各国所选择。

浅论经济法学研究路径与基本范畴体系

浅论经济法学研究路径与基本范畴体系

浅论经济法学研究路径与基本范畴体系随着经济领域不断发展和深化,经济法学逐渐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学科领域。

经济法学研究的范畴广泛,其中包括了经济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结合,对经济领域中各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等方面的研究。

那么,作为一个新兴的学科领域,如何开展经济法学的研究工作?本文就围绕经济法学的研究路径和基本范畴进行探讨。

一、研究路径1、从经济学出发经济法学是以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为基础的。

因此,可以从经济学的观点出发,研究经济与法律两个领域的交叉与融合,例如通过聚焦企业经济行为和市场秩序的分析来研究市场竞争法等问题,探讨不同市场结构下的适用规则等方面。

2、从法学出发另一方面,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出发研究经济法学的问题。

这种研究方法着重于法律规范的设计和适用,研究领域包括商法、公司法、金融法等领域,重点关注法律原则的具体表现及其应用等方面。

3、从国际交往出发在全球经济交往不断加深的情况下,国际经济法学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研究领域。

因此,可以从国际经济交往的角度出发,研究国际经济法的规则、制度及其具体应用,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方面。

二、基本范畴体系1、商务和市场法律体系商务和市场法律是经济法学的核心研究内容之一。

该体系的研究重点在于商业交易的法律规范设计和商业行为的监管规则等方面。

2、金融法律体系金融法律体系是针对金融市场进行的法律研究。

金融法律的重要性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规则和金融产品的设计、发行和销售,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3、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关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和实践应用。

该领域的研究着重于知识产权的产生和流通等方面。

4、公法律体系公法律体系是指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和监管体系。

该体系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法、监管法以及政府行为合规性等方面。

综上所述,经济法学研究的路径和范畴体系十分广泛。

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都需要具备良好的经济学和法律知识背景。

同时,随着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加强,未来经济法学领域的研究势必会更加深入和宽广,在新的领域和问题发生时需要不断更新认知和知识,为经济法学研究的迅速发展提供更好的思想和理论支持。

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焦海涛

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焦海涛

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内容提要: 本文写于2003年9月,其时张守文教授为我们讲授“经济法总论”课程,所有学生均需选一主题发言,以供大家讨论。

此作便为本人课堂发言稿。

完稿后因不满意,一直未予发表。

现于安徽大学给本科学生讲授经济法学,至责任一节时,想到此作,便原封未动地拿出。

虽系八年前旧作,论题也略显陈旧,但其中观点,仍为现今所持,故予以公布。

一、论题的提出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之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经济法理论必须有自身独特的责任理论。

作为一种制度,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实现的保障的机制。

经济法实现要求经济法效力动态化为一定的经济法实效,从结果上看,理应是经济法预期目标的实现,至少是大部分实现。

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经济法运行机制较其他部门法相对薄弱。

实践中的经济法效果,既可能表现为经济法执法机关依法执法和相对人守法的积极效果,也可能表现为执法机关怠于执法或执法失当、过当或相对人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的消极后果。

因此,经济法实现依赖于确立有责主体之经济法责任,进而通过经济法救济修复缺损的权益,追究相关责任。

作为一种范畴,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建构范畴体系是一门科学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1] [1]。

经济法学理应有自己的范畴体系、理论框架与话语体系,但由于产生较晚,经济法学研究还不够成熟,理论自足性不强,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建构尤为重要。

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有助于经济法责任范畴的提炼,也是完善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必然需求。

可见,无论从厉行经济法治、实现经济法宗旨的实践需要,还是从促进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的学术需要上看,都应重视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

经济法责任涉及诸多问题,与经济法主体、行为、权义结构等直接相关,又包括法律责任的共同性特征,还具有在归责基础、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态等方面的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理论中,“主体—行为—责任”研究框架[2] [2]尤其重要,“由于法律责任毕竟是由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主体结构及与其相关的权义结构等,自然会对责任理论产生很大影响”[3] [3]。

2. 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源流、学说与架构

2. 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源流、学说与架构

农业
《1933年农业调整法》 《土壤保持和国内分配法》 《1938年农业调整法》:确定价 格、贷款、销售订单、种植面积 的限制
战时食物管理局:食物配给 价格管理局:确定价格、补贴
20世纪3次危机期间,美国政府权力在六个领域的扩展
行业
工业
第一次世界大战
大萧条
第二次世界大战
战时工业委员会:原材料的分配、 重组金融公司:贷款和投资国家复苏管理局: 战时生产委员会:分配优先权、 对民用生产的限制 优先权的分配、有选择性确定价 创建产品销售款卡特尔 格 防守工场公司:工场建设 价格管理局:确定价格 战时金融公司 贷款资本发行委员会:管理证券 发行、信贷配置 重组金融公司:贷款 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管理证券发行 农场信贷管理局:贷款 家庭所有者贷款公司:贷款 《1935年银行法》:对货币和银行的控制更 为中央集权化 1933年3月6日总统公告 黄金储备法:控制所有黄金和外汇交易、放 弃金本位 重组金融公司:贷款 联邦储备体系:信贷配置、利率 控制
(二)东方学说
•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 战后变革对学说的影响: • 1、德日战败,联合国军的占领,动摇日本法学对于德国法学的依存 性 • 2、作为原来学说对象的经济法素材,也根据战后经济民主化的政策, 起了质的变化。 • 经济全体主义观念——自由与统制之间的微妙协调 • 《禁止垄断法》——容忍、助长卡特尔
(一)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 • • • • • • • • 日本: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危机和二战 经济法或经济统制法 德日两国具有经济体制的近似性和战时政策理论概念的共同性 日本法学对德国法学的依存性 美国和英国: 不存在德国、日本那样的经济法的法律现象 不是按照传统方法、从理论上上区分法学领域中的结构 反托拉斯法;有关产业统计法、有关工业用地法

浅析经济法责任理论

浅析经济法责任理论

浅析经济法责任理论浅析经济法责任理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法规中独立存在的一部法律,其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想要改善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现状,相关法律人员就要结合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制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目前,我国在经济法责任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有所欠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着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责任来源于义务,义务制约着责任。

在我国的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就来源于经济法义务。

经济法义务指的就是经济法的主要义务,即一个国家用来调节经济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手段。

如果一个国家在调节经济的过程中,没有履行自己的经济法义务,那么就会有相对应的经济法责任来进行制约主体的行为。

因此,经济法义务和经济法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个国家进行经济调节,既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又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原则(一)责罚相当原则本文由收集整理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处罚和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关系。

一个人犯错的大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都决定了他以后所受处罚程度的轻重,由此才能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对一个犯了严重错误的人处罚很轻,就彰显不出法律的权威,更不能对其他人的利益加以维护;相反,如果对一个只犯了一点错误的人实施很严重的处罚,就威胁到了被处罚人员的利益。

因此,为了彰显现代社会的公平正义,经济法责任就要坚持责罚相当的原则。

经济法中的责罚相当原则就是根据社会成员所犯错误的大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来决定该处以何种程度的惩罚。

相关法律人员在评判一个人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时,一定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并结合其所犯错误的严重程度,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有说服力的经济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出经济法律法规的价值。

(二)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原则指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违法人员的责任范围和程度。

经济法学

经济法学

赵振宇博士
4 .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是民事调整方法,经济法则 以行政性调整方法为主,民事、刑事调整方法为辅。 5 .法律责任不同,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 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
赵振宇博士
(六)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1.调整对象不同。
商法是调整商组织与商行为 的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 经济法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 法,两者是不同的法律部门。 在商法的几个主要的规范性 法律文件中,都或多或少地 体现了这种交叉。
赵振宇博士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
(1)代表人物:刘文华,《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2)观点: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 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内 容包括: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 济关系。 (3)评述: 首先,具有许多合理和可取之处。 其次,将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笼统的作为经济 法调整对象,范围过大。 再次,将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不作具体分析,笼统的纳入经 济法调整对象,不够准确。
2.两者存在着交叉。
赵振宇博士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产生背景的联系与区别 2.基本精神的联系与区别 3.调整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4.调整方式的联系与区别
赵振宇博士
否定说类型
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 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 代表人物:王家福。 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 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 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代表人物:佟柔。
赵振宇博士

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研究论文

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研究论文

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研究论文引言:经济法具有独特的部门法性质。

在法律标准中,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其对各种法律行为的责任制度的设计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因此,要对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进展解决,就一定要有关经济法独立地位的争执进展减少。

在这种情况下,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展开深化的分析与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要做到对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予以支持,分析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

尤其是在改革开放进展得如火如荼的时代大背景下,各类社会矛盾}-分突出。

因此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展开进一步的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

所谓法律责任,不仅是法的主要制度,还是法的根本构成要素。

不管是在正当的行使权利,充分实现权利,还是实在的对义务进展履行,公正的对纠纷进展解决,归根结底而言,根本上全是法律责任。

不可否认,要想对经济法理论进展完善,就一定要有自己的“责任理论”,科学的经济法制度更应该要有自己的“责任制度”。

关于在市场标准与宏观调控领域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对其法律责任如何全面地展开追究,事实上已经是存续很久的问题了。

尤其是中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成为其成员国之后,关于如何追究涉及到市场主体的责任问题要解决外,关于国家调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也需要进展解决。

这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制度上都需要做出适当的回应。

所以,现实的需求便显得更加迫切了。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可能性。

从经济法领域存在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和存在着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等角度出发,将我国经济法上的独立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理论建立起来是完全有可能的。

因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理论的建立的前提条件就是只要有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还存在着。

我国法学家曾经指出,因为存在着违背法定义务或者进犯法定权利而引发的问题需要解决,其归根结底就是法律责任,需要专门部门对其进展认定。

就其法律关系而言,是有责主体的,且带有直接强迫性的义务。

也就是说,因为其违背了第一性法定义务,所以第二性义务也被招致而来。

法律经济学逻辑起点研究

法律经济学逻辑起点研究

法律经济学逻辑起点研究——理性选择理论的内涵、反证及其补充关键词:法律经济学/逻辑起点/理性选择理论/社会规范理论内容提要:作为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理性选择理论的内涵至少可以具有四种,即解释性含义、预期效用含义、自利含义和财富最大化含义。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认知心理学和实验经济学的研究对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诸多反证,如有限理性的反证、有限自利的反证等,并由此对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造成了强有力的冲击。

正因为存在诸多反证,使的建立在理性选择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经济学分析显的并不那么可靠,社会规范理论由此产生并作为理性选择理论的补充而日益为人所重视。

逻辑起点在学科的分类和体系建设中起着基础作用,是各个学科理论体系中的“第一个概念”。

它是一门学科研究中最基本、最简单的质的规定,不但构成了该学科研究对象中最基本的单位,而且也包含了整个学科理论发展中最核心的矛盾,正是逻辑起点的不同导致了各个特定学科之间理论逻辑结构的差异。

作为法学与经济学交叉学科研究领域的法律经济学,其学科的独特性首先就在于它所设定的逻辑起点的独特性。

在这一学科领域中,学者们一般都从严格的方法论个体主义立场出发将逻辑起点设定为“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也即将社会中的个体假定为总是遵循理性最大化的原则做出自己的选择。

这种最初起源于经济学领域中的理论假设被誉为法律经济学“最初也是最基本的关键性发展”[1],它提供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最具逻辑连贯性的个体决策行为模式,这或许也是法律经济学在20世纪中叶之所以得以勃兴的主要原因之一。

然而,对于“理性选择”本身的内涵即使在经济学领域内也不是一个没有争论的话题,特别是20世纪末叶以来,“理性选择”理论更是遭到了诸多反面证据的冲击,这使得这个法律经济学的逻辑起点显得越来越面目模糊。

鉴于此,本文致力于理清经典法律经济学理论中理性选择的内涵,并分析理性选择理论在20世纪末遭受的诸多反证,进而论述一种对其缺陷进行补充的理论——社会规范理论。

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分析

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分析

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分析经济法自产生以来,饱受学界争议。

本文试图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为思维路径,通过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阐释经济法得以产生的制度背景。

在上述的基础上上升到哲学高度,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性—“理性”,并剖析其存在的不足,修正得出“有限理性”,从而为经济法的制定提供合理的逻辑推进。

经济法,作为一新生法律事物,如何确定其逻辑起点将决定经济法本质如何界定这一形而上学问题。

本文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元结构为思考路径,以探求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为经济法的合理存在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传统框架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两元性分立法的生成应是社会自我有序运动的体现。

历史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Freidrich Karlvon)认为,法是社会或民族自发运动的产物,是其民族精神体现的一个方面。

作为法的子系统的经济法自然也不例外,经济法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内部矛盾运动的结果,而非立法者恣意的拟制和设计。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社会是由一群人所组成的,但这群人中存在着一种相互关系,即社会关系。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恰恰是社会的相对性划分,其中经济性活动确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互动的“地带”。

但是由于交易活动的萌芽刚刚开始,经济性活动过于分散,参与的主体呈现出个体性,经济性活动也未完全脱离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传统框架内是存有严格分野的,这种分野是通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依据宪法而订立的契约来划定,而洛克式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政治国家”的架构与黑格尔式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所表达的是将两者推向极端的绝对化主张。

在马克思看来,“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就变成法律。

研究框架的经济法学论文

研究框架的经济法学论文

研究框架的经济法学论⽂2019-10-24⼀、经济法规体系框架经济法规体系主要由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构成的,该体系进⼀步规范了以往法律部门当中涉及经济的各项规范,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最终重组⽽成的法律体系框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很多的经济纠纷根据这种框架能够显⽰其特殊性,从⽽打破传统的⾏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性。

⼀些难以⽤民事诉讼或⾏政诉讼解决的案件,如税务征管纠纷、劳资纠纷、企业的兼并纠纷等都很难达到公平解决,设置处理以上难解决的纠纷案件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程序,⽆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2]。

⼆、“主体—⾏为—责任”框架经济法作为法学的⼀种,涵盖了多类关系、多种⾏为以及多⽅主体复杂系统的调整对象,不同的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属性和运⾏规则,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同时⼜相互制约,由此可见,经济法中的各个对象虽各⾃扮演着不同的⾓⾊,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各⾃有不同的形式与内容,收到不同法律的规范性作⽤。

但是它们都共同包含在同⼀个整体当中,并且由多种关系共同组成了复杂的多维关系。

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涵盖范围是⽐较狭窄的,仅仅从权利和义务两个⽅⾯对法律关系进⾏了解释,但是,单纯的从这两个⽅⾯⽆法对权⼒因素进⾏全⾯的概括,也就是说,⽆法多维度的对法律关系做出解释。

⽽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除了公共关系,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不能够很好的对其阐述。

很多经济⽴法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都没有按照法律关系框架来设计,⽽是以主体、⾏为、责任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这个框架结构对各个法律部门都可以通⽤,因此对于经济法学研究中也可以把“主体-⾏为-责任”框架作为主要框架,把法律关系框架作为辅助框架。

三、“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近年来,我学界⼀般是以“政府-市场”研究框架为主,主要体现在公共经济与私⼈经济、权⼒与权利、公共欲望与私⼈欲望、公法与私法等⽅⾯,但是运⽤这种框架不能全⾯的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

经济法责任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经济法责任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经济法责任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题目:经济法责任问题研究
研究背景:经济与法律密不可分,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一些涉及
到经济利益的问题难免会产生,而这些问题都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
定和判断。

因此,研究经济法责任问题,对于保障经济发展秩序、提高
全社会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

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深入剖析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探讨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经济法律
意识的认识,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研究内容: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介绍经济法责任的概念、特点、种类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阐述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2.经济法责任在实践中的应用:分析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问题,探讨法律如何处理经济争议,防范和减少经济风险。

3.经济法责任在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分析经济法责任在国际经济合
作中的角色和发展趋势,介绍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法律条约等对经
济法责任的规范作用。

4.经济法责任问题的完善:探讨目前我国经济法责任存在的问题,
提出建议和措施,为完善我国的经济法责任体系提供参考。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调研访谈等方法,结合
实际经济活动,全面系统地进行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和分析。

预期结果:本研究将通过对经济法责任问题的探讨和分析,全面了
解我国经济法责任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为提高我国国家治理能力和经
济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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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4期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10月V ol.25,N o.4 Journal of Jishou University(S ocial Sciences Edition) Oct.2004法学研究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与理论框架论略蒋悟真1,冯 辉2(1.吉首大学法学系,湖南吉首 416000;2.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79))摘 要:结合对以往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反思,确立“社会竞争利益维护”作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将“社会竞争利益的补偿”作为经济法责任的承责基础;以“主体—行为—责任”作为透视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理论框架;并以“成本—效益”作为分析经济法责任追究方式的理论框架,提出了经济法责任追究方式的“坐标构造”。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逻辑起点;理论框架;社会竞争利益;成本与效益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074(2004)04-0095-07作者简介:蒋悟真(1974-),男,湖南省望城县人,吉首大学特聘教授,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在职博士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与企业法学研究;冯辉(1983-),男,江苏省阜宁县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学生。

中国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只是在不同历史阶段的研究地位有一定差别。

20世纪80年代初经济法刚刚兴起的时候,许多学者就已将“经济法责任”(也有学者称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经济法的责任”甚至直接简称为“经济责任”等等)作为经济法研究的一部分。

但众所周知,当时乃至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经济法学界的“工作重心”是与民法、行政法学界展开“独立与反独立”的“论战”,所以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系统化研究并不多见。

9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法学的日益发展和逐渐成熟,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亦开始复苏。

近几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有关经济法责任的讨论日益增多,各大法学期刊上也不时有相关论文涌现,可以说,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

轰轰烈烈的研究热潮诚然将这一专题的研究水平推到了一个新的层次,然而,其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容忽视,有待我们进一步反思和探究。

一、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社会竞争利益维护逻辑起点在整个理论研究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它类似于理论研究中的核心范畴,但又因在时间位序上处于“首发站”的位置,从而与一般的核心范畴又有所不同。

从逻辑起点出发,演绎出一系列的边缘范畴和概念,进而推演出相关问题的理论框架,通常是进行理论研究的必备前提。

Ξ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目前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可以称为“法定义务说”,主要见于早期的经济法学教科书及相关论著,但至今仍有相当程度的影响。

“法定义务说”从法理学(马克思主义的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意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①出发,对经济法责任作了类似于这样的定义:“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P482)“经济法律责任,是经济法Ξ①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当然,该书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也介绍了其他几种不同的看法,但这种“第二性义务”的观点为众多经济法学者所接受。

收稿日期:2004-06-15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

[2](P175)这种把“法定义务”作为经济法责任的承责基础、本质特征、逻辑起点的学说,的确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经济法责任的属性作了探索。

但由于其过于注重从一般的法理上进行演绎,寻求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共性,导致忽略了经济法责任自身的个性,从而难以将其与其他法律责任做必要的区分。

而且,这种“法定义务说”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过于浅显和表层化,难以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把握经济法的深层次内涵。

同时,这种观点过于注重“实然状况”而忽略了“应然”的责任形式。

由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律法规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难免会对一些实质违法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形式规定,“法定义务说”显然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第二种可以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说”,或称“社会利益说”,“社会整体利益说”等等。

主要观点如:“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3]从这一概念出发,进而把经济法责任定义为“实质上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P188-198)“社会公共利益说”从纷繁芜杂的经济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研究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相比“法定义务说”有明显进步,但其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

其一,“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本身不易界定清楚。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即源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政治哲学中的“国家———社会———个人”三元框架在经济法语境中显得比较模糊。

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泾渭分明的观点在现代国家的发展现实中很难找到根据。

[5](P128)其二,一些经济法学者利用这一概念来说明经济法责任时过于简单直接,甚至出现了直接在“法定义务说”上贴一个“社会公共利益”标签的做法。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的确体现了现代经济法的本质层面的属性,但它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经济法的固有的、内在的范畴。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代法治背景下,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为经济法责任所独有。

①因此,从经济法本身的视角来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语境中的“生成逻辑”,即通过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的生存形态,以提炼出“经济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可能更加科学和合理。

下面立足于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试从市场发展与竞争的角度,寻找出新的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市场竞争ϖ社会竞争利益ϖ社会发展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社会化大生产成为社会生产的普遍形式的情况下,人们的生产目的是追求一种超越既有利益范围的利益———“增量利益”或称“剩余利益(剩余价值)”。

②同时由于资源是有限的,利用资源创造增量利益的过程便形成了竞争。

在各类市场主体(个人、企业、其他组织等等)利用和争夺有限资源进行追逐和创造利润的过程中,社会范围内的增量利益得以产生,社会进步和发展才成为可能。

从市场竞争在社会范围内产生增量利益使得社会进步发展得以实现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抽象出“社会竞争利益”这一概念。

下面再通过逻辑论证进一步厘清它的内涵与外延。

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等)是一个大系统,其子系统构成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分为多类,如按照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社会经济利益、社会政治利益、社会文化利益三个子系统,分别代表了社会在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由于利益的增加、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结构的优化而体现的进步与发展。

在社会经济利益这个子系统中,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再分为若干个“子子系统”。

如按照产生经济利益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社会竞争利益、社会交换利益、社会计划利益、社会垄断利益等等。

③总之,可以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经济利益是中位概念,而社会竞争利益是下位概念。

比如说,在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社会整体的生产力水平低下,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极低,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和组织安排带来的经济利益只能勉强维持国民生活较低水准的需要。

而改革开放以后,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实行以后,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不仅大幅度增加了社会总供给,而且降低了商品价格,增加了消费者的总体效益,这就体现了一种社会竞争利益的实现及其功能。

使用“社会竞争利益”一词,一方面突出其“社会性”,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整体性;另一方面强调了其“竞争性”,又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本质内涵,[6]相对而言更适合作为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

下面从经济法的生成逻辑入手,在逻辑上向经济法责任作进一步延伸。

(二)市场与政府失灵ϖ社会竞争利益受损ϖ现代经济法市场竞争给整个社会带来了进步的动力,但市场竞争本身却并非完美无缺。

由于完全自由竞争固有的盲目性,69①②③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竞争利益则来源于市场主体和谐、充分的市场竞争,成为国家经济良性运行和高速增长的动力之源。

“增量利益”是我国学者陈乃新教授提倡的对经济法本质的一种独特理解。

他认为,“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只有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参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载《法商研究》2000第2期。

有学者明确提出,“公益诉讼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经济、行政、劳动、民事公益诉讼等”。

参见韩志红:《试论经济法的调整机制》,载李昌麒,赵学清,许明月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发展到一定阶段便不可避免的产生垄断或其他限制竞争现象。

这是所谓的“竞争不足”,“竞争过度”则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状态,比如为了获取利润而滥用资源、污染环境、制假售伪等等,这些现象一般被学界称为“市场失灵”。

“完全自由竞争”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历史发展中遭到证伪后,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政府干预主义”伴随着大量的近代经济法律规范开始盛行。

然而“政府并非无恶的万能”,由于政治决策失误、国家过度增长、国家机构的低效率、分配不公正等等原因,一度大行其道的“政府干预主义”在一段时期内缓和了“市场失灵”的危机之后,又陷入了“政府失灵”的困顿之中,西方社会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滞涨”现象便是最好的例证。

事实一再反复证明,过分的政府干预同样会造成竞争不足或竞争过度。

如果从社会竞争利益在这一叙事过程中的状况来看,无论是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不足或过度,都是对社会竞争利益的损害或减少。

比如说,市场结构中的某个主体的垄断行为,实质上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整个市场结构中的充分竞争,从而以个体的垄断利益取代其他市场主体本应获得的竞争利益。

换言之,市场结构的整体性利益便减少了。

再比如,政府为了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而进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性的竞争利益,保证其不会因市场主体自发的、盲目的竞争行为而遭到损减。

因此,如果宏观调控行为并未达到这样的效果甚至其自身还造成了社会竞争利益的损减,就其实质而言,与垄断行为的负面影响并无多少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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