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第201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供应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和取水工程的保护区域。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严格限制、管护并重。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目标是保护水源地的水质,确保供水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范围包括水源地内的取水工程、水源地周边禁止或限制的活动等。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依法制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有效实施。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应当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依据水质状况、水量状况、水源地环境和地质条件等综合因素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划定范围。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注重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确保覆盖相应范围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应当经过公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经过科学评估,确保不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应当及时公告公示,并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的工作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和限制活动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影响水源地水质和水量的活动。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储存、生产、存放、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二)非法排放污水或废弃物的活动;(三)非法建设、掘井或堵塞水源地的活动;(四)恶性犯罪行为及其他可能危及水源地的活动。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搞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不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最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规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时间:1989-07-10实施时间:1989-07-10修订时间:发文文号: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切实防治污染,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规定目的:本管理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强和规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确保水源安全,促进环境保护和健康发展。
2. 法律依据:本管理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污染源排放管理1. 污染源登记与准入:对于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污染源登记管理制度进行登记,并经核准才能投产运营。
2. 污染源监测与评估: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确保污染源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3. 污染源报告与公示: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部门报告污染源排放情况,并通过公示方式公开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生活污水处理1. 生活污水收集与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生活污水收集系统,确保污水经过规范处理后方可排放。
2. 生活污水处理技术:生活污水处理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理技术,确保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不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3. 生活污水治理责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履行生活污水治理的责任,不得随意排放或倾倒污水。
四、工业废水排放管理1. 工业废水准入与排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要求,经过准入审批后方可排放废水,并通过定期监测确保排放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 工业废水处理技术:工业废水处理应采用先进的处理技术,确保排放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不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3. 工业废水处理责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应履行工业废水处理的责任,定期检查维护处理设备,确保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五、农业面源污染防治1. 农药使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应严格执行农药使用管理制度,禁止使用有毒或高毒农药,并通过培训提高农民的农药使用意识和技术水平。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术语定义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而设立的区域,包括集中式和分散式水源保护区。
2.污染物:指对饮用水水源具有潜在或实际危害的物质或因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根据饮用水水源的特点,结合地理、水文、生态等因素综合确定。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并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问题。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第六条禁止污染行为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导致污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废水排放、垃圾倾倒等。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设置污染源,如化工厂、养殖场等。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限制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等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城镇和农村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确保排放达标。
第八条灾害防治措施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防洪、防旱等灾害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要水系应进行必要的疏浚和清理,确保水源的正常供给。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九条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如果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中国国务院令第613号文件,于2016年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
它是为了保护我国饮用水安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而制定的。
该规定总共分为八章四十五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管理制度、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管理等各方面的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涉及的主体: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标准和程序。
根据不同的水源类型和水质等级,划定了一、二、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规定了划定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容量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和限制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经营、生产和活动,同时对于确实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的项目,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的建设、水源地生态修复、24小时值班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
第六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制度。
明确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职责和措施,并规定了对于违反规定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信息公开制度。
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情况、水源地质量状况和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八章为附则,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惩罚性规定,并明确了该规定的生效时间和监督机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一项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规,它为保护我国的饮用水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该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的污染,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年 月 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地矿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 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 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 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 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 区域 城市的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 湖泊 水库 输水渠道 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 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
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 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 供应规划水
量时 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
化工原料 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 防渗措施
二 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 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 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 粪便和易溶 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 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 必须经
有关部门批准 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89)环管字第201号)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时间:1989-07-10实施时间:1989-07-10发文文号:(89)环管字第201号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标准,明确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划定时考虑水源地周边地质、水文、生态、气象等因素,确保水质稳定与安全。
2. 禁止污染性活动: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进行矿山开采、工业生产、工业废物排放、危险废物处置等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活动。
3. 管制与监管措施:建立水源保护区的管理体系,明确负责管理和监督的部门,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监测和监控。
对违反规定的污染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维护水源地的安全。
4. 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制定水源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区的土地利用、建设用地控制等规定,保证水源地周边的自然环境不被破坏。
5. 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周边的水体质量监测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6.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加大对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自觉性。
上述规定的实施有助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确保人们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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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地表水源划分和防护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保护饮用水水源,维护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而划定的地域范围。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符合以下原则:(一)按照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进行科学划定;(二)按照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饮用水水源划定不同级别的保护区;(三)划定范围应包括水库、河流、湖泊、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区;(四)确定保护区范围应依法公示,并建立公示制度。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职责:(一)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区管理措施;(二)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三)开展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和评估;(四)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六)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污染防治工作;(七)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者。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报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确保保护区得到有效管理。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护区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性开发、禁止污染源进入、加强巡查和监测等。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关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保证对保护区进行有效的管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测和评估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开展相应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掌握保护区的水质和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监测和评估工作应当包括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水体、底质、沉积物、生物等进行监测和评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统一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保,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旳有效运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增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我市辖区内为都市农村居民饮用水提供原水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旳地表水源旳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旳统一监督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公司旳污染防治措施实行监督管理,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旳违法行为和事故。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保护区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旳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旳运送、使用、储存和其她有毒有害物品旳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修养林旳保护和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旳水质监测和评价。
农业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旳监督指引。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旳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旳收集、清运和无害化解决旳监督管理。
镇政府及其她部门按照各自旳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畴内原有旳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旳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旳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出明显成绩旳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水务、卫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按程序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辨别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旳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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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颁布时间:1989-07-10
实施时间:1989-07-10
发文文号:(89)环管字第201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
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