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启业不服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案一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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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纸厂被强制关停,企业主诉讼却被驳回诉讼请求

造纸厂被强制关停,企业主诉讼却被驳回诉讼请求

造纸厂被强制关停,企业主诉讼却被驳回诉讼请求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关停维权郑重声明:本文章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禁止同行转载、伪原创等,其他平台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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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马某自1995年起经营的某七乡造纸厂,经营手续齐全。

2000年按照某县环境保护局的意见进行了设备改造,使年产达到10000吨以上。

但2001年8月,某县环境保护局却强行关闭了马某的造纸厂,捣毁了原告厂子的设施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马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县环保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但某县环保局却辩称按照某县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县政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

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应由某环境保护局单独承担,马某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十多年的专注拆迁维权经验,以本案例的案件事实给广大企业主提供法律意见。

在拆迁维权诉讼中,专业的委托代理是救济的基础。

关键词:造纸厂、关停、联合执法【案情介绍】马某于1995年开办的某七乡造纸厂是一家乡镇企业,1996年投入运营。

在开办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

2000年按照某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马某购置了一台大型设备,使企业年产量达到了10000吨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某县环境保护局于1999年重对本县年产5000吨以上的造纸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共调查核实全县符合5000吨以上的造纸厂13家,不包括马某的的某七乡造纸厂。

2001年8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由某县环境保护局和另外四家政府职能部门联合起草的《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夏金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夏金华【当事人-个人】夏金华【当事人-公司】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金华【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鉴定结论证明管辖受案范围反证维持原判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被告公司需装修龙悦国际养生会馆,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吴红波在龙悦国际养生会馆用线条、雕花款壹拾贰万元整”的欠条一份。

此后,截止2018年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53000元,下欠6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条、雕花等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份之后,所欠货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红安县远恒龙悦国际养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洪波支付货款6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马启业不服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案一审行

原告马启业不服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案一审行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原告马启业不服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标 签】税收行政处罚,税务局败诉,税款征收【案 由】行政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4-05-2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光山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原告马启业,男,回族,195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程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铗,该局法规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启业诉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启业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邓开元,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程蔚及委托代理人张铗、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马启业以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作出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罚款计1136141.32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

原告马启业诉称: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体错误,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被告仅是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告处罚认定的纳税主体错误。

豫地税法(2005)第39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常年居住在郑州,无论是依据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还是税法规定,承租人袁德贵应当是纳税义务人。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和标准错误。

本案被告对原告处罚所适用的罚款标准是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该(试行)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且该罚款的限额更不是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因此,被告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错误。

马某1、马某2等与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某1、马某2等与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某1、马某2等与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甘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振勇吕强赵静莉【审理法官】姚振勇吕强赵静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马某1马某2马某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当事人-公司】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代理律所】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答复证明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机关制作、获取和保存的信息以及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先行处理。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税务律师解读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提审第一案

税务律师解读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提审第一案

税务律师解读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提审第一案此判决书一出,想必已在法律人的朋友圈里疯传,也有一些税务工作者、律师、学者对该判决书进行了简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判决书有14,478 字,说理不可谓不详尽。

彼德斯坦曾经提出:“法律的诉讼性质要求必须有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

义务是否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所控之罪,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其中就强调了法院判决书说理的重要性。

最高院的此份判决书援引法条有理有据,说理充分,思路清晰明了,是一份不可多得的范例式判决书。

但是,针对判决书里提到的一些问题,还是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现列举一二。

1、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在说理上存在一定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21 日作出的《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 的答复意见》(行他[1999]25号)“ 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是对2001 年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的理解和适用,2001 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

很明显,行他[1999]25 号文是针对福建省高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最高院出具的答复意见,是对修订之前的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理解适用,该条文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予以保留。

行他[1999]25 号文目前仍未被废止,处于有效的状态,因此仍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

但是该条文与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发的相关文件相背离,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值得商榷。

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相关条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基本案情】谭某起诉称,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17年12月,谭某作为蔬菜批发商户与马某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入驻马某堆公司经营的吉某物流园。

2023年6月,马某堆公司以谭某同时还在红某市场经营为由,单方面将谭某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到之前的3倍,并称只有谭某退出红某市场,才能恢复原服务费收费标准,且不退还已多收取的服务费。

谭某认为,马某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谭某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以不公平高价要求谭某支付服务费,对相同条件的商户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故起诉请求解除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退还剩余租金、入驻费及多收取的服务费,并赔偿谭某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

谭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马某堆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并且马某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且谭某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案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并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裁判要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发[2008]80、88号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毫无疑问,其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

但其购货成本能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常成为税企争议的焦点。

上述案例,再次说明了法院的一般态度:可以税前列支成本!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经济开发区内(工二路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被上诉人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

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公报》1989·02)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祥,男,56岁,河南省泌阳县尚店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

1984年由该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

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

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份,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械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

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

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

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

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

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

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

马华山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华山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华山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桂03行终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群蒋子秀霍凤玲【审理法官】李永群蒋子秀霍凤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华山【当事人】马华山【当事人-个人】马华山【代理律师/律所】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舒安宁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舒安宁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光荣舒安宁【代理律所】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华山【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对第三人做出的执法行为,上诉人不是该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本人亦未参与第三人组织召开的涉诉活动中,因此涉诉行政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上诉人就本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商明轩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商明轩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商明轩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商明轩;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当事人】商明轩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商明轩【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乜颖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苏文可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乜颖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苏文可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乜颖苏文可【代理律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商明轩【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本院观点】因本案涉及的税务检举行为和处理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税务检举行为和处理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检举系基于其与五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补开发票问题亦直接与上诉人本人利益相关,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潢川县益来畜业有限公司、潢川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潢川县益来畜业有限公司、潢川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潢川县益来畜业有限公司、潢川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大志沈继红彭晨【审理法官】王大志沈继红彭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潢川县益来畜业有限公司;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环境保护局【当事人】潢川县益来畜业有限公司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环境保护局【当事人-公司】潢川县益来畜业有限公司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环境保护局【代理律师/律所】闫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创邓开元苏德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潢川县益来畜业有限公司【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环境保护局【本院观点】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养殖场是否属于禁养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管辖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养殖场是否属于禁养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被上诉人潢川县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3、行政复议决定是否遗漏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马玉婷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玉婷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玉婷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海雷巩志芳李瑞增【审理法官】陈海雷巩志芳李瑞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玉婷【当事人】马玉婷【当事人-个人】马玉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玉婷【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第三人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13日向马玉婷进行了送达,马玉婷于送达当天应当知道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原审起诉人马玉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4:29:34马玉婷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05行终2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玉婷。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玉婷因行政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玉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马玉婷于2019年7月13日得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起诉人马玉婷拒绝签字,且起诉人马玉婷提交的起诉状上也写到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起诉人拒绝签字。

何开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开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开明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黔01行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应萍刘静黄晓【审理法官】胡应萍刘静黄晓【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开明【当事人】何开明【当事人-个人】何开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开明【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国家行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

本案系上诉人何开明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向其颁发的《退伍军人证明书》引发的诉讼,其要求贵州省军区将《退伍军人证明书》换发为《(助技)军官转业证书》,但上述《退伍军人证明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向上诉人何开明颁发,且该行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裁定对上诉人何开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但理由不当,因未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1:10:50【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开明上诉称,上诉人是(助技)军官不是义务兵,不应当对其发放义务兵专用的《退伍军人证明书》,而应当发放《(助技)军官转业证书》。

潘德全与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潘德全与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潘德全与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潘德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当事人】潘德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潘德全【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立新【代理律所】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潘德全【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本院观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行政监督合法违法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起诉期限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胡爱红、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爱红、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爱红、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姚涛马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爱红;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当事人】胡爱红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胡爱红【当事人-公司】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胡爱红【被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是否应补发2018年8月至今劳务费12000元;2.潢川县市场服务中心是否应补发2019年1月至今劳务费6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2:11:40胡爱红、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39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路西侧小油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67708897906。

法定代表人:周福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环球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三环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MA45755TXJ。

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当事人】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潘永胜【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希罕马小庞仁兵【代理律所】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潘永胜;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南谯区税务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谯区税务局是否有权对潘永胜关于加和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投诉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谯区税务局是否有权对潘永胜关于加和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投诉进行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必须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南谯区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只能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予以征收。

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课件

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课件
公告送达是一种法律推定送达方式,需经过一定期限,才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是税务文书送达类型中一种特殊的方式。实务中往往采用直接送达 的方式,对公告送达的条件、方式、方法、内容、要求较为模糊,为了达到既有 效送达税务文书,又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需要对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进行规范。
三、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一)公告送达税务文书的条件 1、《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文书的 送达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 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 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 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 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移动通信送达,需经 受送达人同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委托送达(委托其他人民 法院)、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6、《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告送达税务文书有两种情 况: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可以公告送达;或者采用第一百零一条 (直接送达)、第一百零三条(留置送达)、第一百零四条(委托送达或邮 寄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可以公告送达。
本公告自国家税务总局鄂州市税务局网站公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鄂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8月6日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卖药不申报 补税又罚款

卖药不申报  补税又罚款

卖药不申报补税又罚款
殷雪
【期刊名称】《安徽税务》
【年(卷),期】1999(000)012
【摘要】1998年5—6月,在泗县泅州电视台的广告节目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广告字幕,“汇仁集团祝贺泗县经销部销售汇仁肾宝(保健药品)×××万元,向泗县人民致意”。

这一广告对该药品促销无疑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同时也引起了泗县国税局稽查分局领导的高度重视。

张建军局长立即让稽查人员殷雪、赵超着手了解该户在泗县经营及纳税情况。

经多方走访了解,该执行部早在1998年7月份就开始在泅县经销医药保健品汇仁肾宝,泅县各个药房都有其产品。

他们采取送货上门,经营地址不详,可能是该户把执行部和仓库放在隐蔽的地方。

以发广告和送货上门的方式逃避纳税,也从未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向张局长汇报基本情况后,张局长对办案人员告诫,继
【总页数】1页(P44-44)
【作者】殷雪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0.42
【相关文献】
1.这样的农产品收购行为该不该补税罚款? [J], 彭志华
2.税务机关可否依据司法解释对不申报缴税行为罚款 [J], 蔡斌;胡俊坤
3.高收入者明年必须申报个税不缴少缴可罚款5倍 [J],
4.税检可改变征收方式补税不罚款 [J], 严峻;程金平
5.捡发票捡来的补税和罚款 [J], 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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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原告马启业不服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标 签】税收行政处罚,税务局败诉,税款征收【案 由】行政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4-05-2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光山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原告马启业,男,回族,195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程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铗,该局法规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启业诉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启业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邓开元,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程蔚及委托代理人张铗、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马启业以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作出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罚款计1136141.32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

原告马启业诉称: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体错误,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被告仅是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告处罚认定的纳税主体错误。

豫地税法(2005)第39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常年居住在郑州,无论是依据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还是税法规定,承租人袁德贵应当是纳税义务人。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和标准错误。

本案被告对原告处罚所适用的罚款标准是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该(试行)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且该罚款的限额更不是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因此,被告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错误。

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的前提下,方可以对纳税人处以罚款。

本案中,原告虽存在房屋出租情况,但由于原告居住在郑州,原告与承租人袁德贵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因租赁房屋涉及的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一切税费均由袁德贵承担。

房屋承租过程中,承租人从未告知原告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之事。

直到原告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税款未交后,才得知承租人没有依约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于是就及时主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房产租赁税款,即在税务机关限期内完成了缴纳税款的义务。

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再对原告处以罚款。

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对马启业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责令马启业限期补缴税款,在同日,又对马启业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给马启业以行政处罚告知。

被告8月14日通知马启业的代理人听证,却在8月19日举行听证,仅给予当事人4天时间,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原告错误的复议机关,侵害原告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马启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马启业在郑州的居住证、郑州金水区房屋所有权证、北京暂住证、重庆市营业执照;②房屋租赁合同;③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④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⑤马启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票据;⑥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⑦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⑧潢川县地方税务局潢地税复决字(2014)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⑨认为稽查局没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局具体职责》。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并非强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还有例外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就属于这种行政处罚权中的例外情形,其处罚主体资格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行使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这就明确了稽查局具备税务机关应有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原告认为房屋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缺乏法律依据。

1、纳税义务人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从上述规定可知,房产税的法定纳税主体首先就明确了是产权所有人,即使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也不包括承租人。

2、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不随合同约定而转移。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

3、原告提出的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人户籍在潢川县,暂住证只是允许在某地临时居住的一种资格证明,原告持有外地暂住证,并不能证明纳税义务发生时自己不在房产所在地潢川县。

三、被告的处罚依据合法合规。

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告可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这一处罚额度内自由裁量。

2、被告在具体处罚额度上参照的《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是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要求,在法定罚款限额内,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和量化,不属于设定罚款限额。

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别对应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

原告的行为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解。

五、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未指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况,根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举行听证。

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告知了原告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

原告于8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8月19日15时依法举行了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原告所称未经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

六、原告所称告知错误的复议机关。

依据信政文(2013)90号文件通知要求,自2013年9月1日后作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被告按照通知要求,告知原告到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并不存在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情况,也没有因此损害原告任何实体上的权益。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税务处理决定书;②马启业与袁德贵的房屋租赁合同;③补充协议;④房租费的收条3份;⑤对刘德的询问笔录。

程序依据:①税务检查通知书;②询问通知书;③地方税务检查计算表;④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⑤马启业听证申请;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⑦听证笔录;⑧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马启业将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袁德贵经营,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均由袁德贵承担。

后经人举报原告未进行纳税申报,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马启业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认为此期间原告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

遂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潢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启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元,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合计369097.2元。

并于同日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潢地税稽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代理人,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

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限定缴期届满后,于2013年8月2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审查意见,要求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补充调查,在此期间马启业于2013年9月5日缴清税费369097.2元及滞纳金1668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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