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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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落实生猪屠宰官方兽医制度

山西落实生猪屠宰官方兽医制度

*2019年第9期Update of the Industry行业动态两项$项行动:“动物检疫管理规范化”专项行动以“强队伍、促规范”为重点.通过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检疫出证、严格证章管理等措施,重点解决检疫「.作中存在的检疫人员不足、履职能力不足等突出问题“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监管规范化”专项行动以“三个严格”措施为抓手.即严格外埠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监管、严格外埠动物及动物产品落地监管、严格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出监管,币:点解决运输未经检疫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未经备案、未经指定通道签章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江苏省等突出问题辽宁将开展兽用抗菌药及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行动4月12日,从辽宁省召开的啓药饲料畜产品监测1:作部署会上了解到.辽宁省将开展兽用抗菌药及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行动,严管兽用抗菌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据了解.辽宁省将严格落实检打联动,严肃查办制售假劣兽药饲料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兽药饲料违法行为:要以再用抗菌药生产经营企业为重点,严格核查兽用抗菌药原料和质量检验情况.严格核对批准生产产品与原料药品种对应情况,严肃查处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同时,以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大县为重点,严肃查处使用原料药、假兽药等违法行为加强养殖条件、种苗选择和动物疫病防控管理.积极探索使用兽用抗菌药替代品.逐步减少促生长兽用抗菌药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开展兽药残留和耐药性监测.全面系统实施遏制动物源细菌耐药行动计划.有效治理兽药残留超标问题.维护动物源性食品安全,让广大消费者吃得安全、吃得放心、吃得健康.山西落实生猪屠宰官方兽医制度近日.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发文要求,对于大型屠宰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屠宰量15万头及15万头以上)、中小型屠宰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屠宰量15万头以下、2万头及2万头以上)、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上一年度实际屠宰量2万头以下),配置的官方兽医应分别不少于10人、5人、2人各地要迅速开展辖区内屠宰环节官方兽医配置情况自查.确保2019年5月15日前,补上人员缺口:同时.各地要保障屠宰企业驻场官方兽医专人专岗建VJ若宰企业驻场官方兽医定期轮岗制度.降低检疫人员廉政风险.督促指导官方兽医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如实记录屠宰检疫情况.加强屠宰检疫档案管理.严肃查处不检疫就出证、违规出证以及违规使用检疫档案管理和倒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等行为加强对屠宰企业驻场官方兽医检疫技术、法律法规及廉政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持续提升官方兽医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大豆价格连续上涨去年减产仍是主因近日.我国南方、北方大豆价格均出现上涨.南方大辽价格涨幅明显.东北大豆上行幅度相对较小目前.东北大豆出货价在3.48~3.64元/千克,大颗粒、高蛋白大豆出货价在3.72-4.00元/1■•克.整体较3月价格上行0.04-0.10元/千克。

屠宰场管理规定

屠宰场管理规定

一、屠宰场生猪进厂验收制度1、生猪到屠宰场后,检疫人员要向送猪人员索取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清点生猪、检查耳标,经临车观察未见异常,证货相符予以卸车. 严禁无产地检疫证明、无耳标生猪进场.2、卸车后,验收员要逐头观察活猪的健康状况,按照检验结果进行分圈、编号.健康猪赶入待宰圈,可疑猪赶入隔离卷.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3、对查出的可疑猪,经过饮水和充分休息后,恢复正常的可以赶入待宰圈,症状仍不见缓解的送往急宰间处理.4、在检查中发现烈性传染病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屠宰、运输、上市,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5、生猪必须经“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6、进场生猪在进入待宰圈之前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生猪卸车后,运输车辆应进行消毒后离场.7、检疫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动物进场检验检疫台账,检疫证明逐日收齐并按月装订保存.二、生猪停食静养管理制度一、待宰猪临宰前必须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在生猪静养期间要停食,宰前3小时要停止喂水.二、保证生猪在待宰圈内享有充分活动空间,保持自然静养状态.三、在生猪静养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与生猪静养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待宰圈.四、生猪静养管理人员定期对静养生猪进行巡视,及时按规定处理疑似病猪、残猪和死因不明生猪等不宜进入屠宰车间屠宰的生猪.三、屠宰场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检验人员上班前应配备好各种检验工具、用具,穿戴好工作服进入工作岗位.工作完毕,对工具、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妥善保管.应以相关法律、规程为准则,认真履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职责.一、宰前检查1、待宰检验:生猪在待宰期间,检验人员要进行静、动、饮水的观察,检验有无病猪漏检,并检查生猪在待宰期间的静养喂水是否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执行.2、送宰检验:生猪送宰前应报检,检验疫人员还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健康的,签发准宰通知单.车间凭此证明屠宰.3、急宰猪检验:宰前检验人员还负责急宰生猪的宰后检验工作.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难以确诊的病猪时,及时向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会诊处理.4、督促工作人员对场地、车辆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猪圈、车辆清洁.二宰后检验1、宰后检验分为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寄生虫检验、胴体初检和复检等.2、严格实施肉品品质检验与屠宰同步进行的规定,检验各个部位,摘除腺体和有害物质.仔细检查,督促各道工序,抓好产品质量,做到毛净、血净、粪污净.三、宰后检验结果处理1、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检验人员应及时开具检验合格证;对检出的不合格肉品和组织器官等物料,按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的规定,分别盖上相应的检验处理印章,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严禁出厂.2、检验完毕后,及时做好检验结果、不合格肉品处理情况等的台帐登记.四、“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检测制度一、企业必须有满足日常检测需要的工作场所及实验室,并应保持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室内环境整洁,基本设施齐全. 实验室必须配备能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二、检测人员能独立完成样本的采取和检测等工作.三、必须建立“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台帐,并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检测设施、器材、记录等都要专人妥善保管.四、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瘦肉精”等违禁物质检测,并实行每批必检制度.五、检测结果应在屠宰场内固定场所以醒目方式对外公示.六、应自觉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测工作开展的检查、指导.五、青州市屠宰场屠宰车间管理制度一、车间所有人员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按规定穿戴工作服上岗.二、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各工序、各环节必须严格按照屠宰加工工艺和质量标准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更改操作规程.三、屠宰加工技术人员须经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格按规程操作生产,确保肉品卫生质量.肉品品质检验人员须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着装上岗.严格按规定把好肉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猪肉、内脏等,及时作出判处,并督促车间作好无害化及销毁处理.质量检查人员必须认真查验各环节、各工序的加工质量情况,如实填报记录台帐,发现问题及时指出,督促改进,并向有关负责人汇报.四、屠宰生产车间实施封闭式管理,非车间管理人员、屠宰加工技术人员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不得进入车间.屠宰生产车间严禁吸烟,禁止醉酒人员上岗操作和在车间内停留.五、烫毛、上机、劈半等工序是现场管理重点,要指派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操作,以确保产品质量.屠宰机械及电器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确保人身安全和防止机械事故发生.六、机修工、电工必须全程跟班上岗,发现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抢修,每天生产完毕须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第二天正常生产.七、屠宰车间内不准停放与生产无关的各种车辆及杂物,车间使用的各种容器、工具、车辆、包装材料等必须清洁、卫生,用后必须清洗干净,妥善放置在固定位置.八、加强刀具的安全管理,刀具不准带出车间和更衣室,持刀者应登记在册,下班后应加锁保存.六、青州市屠宰场消毒管理制度一、必须设置专门的消毒物品储藏间,配备一定数量的常用消毒药品和消毒器具.二、消毒药品和消毒工作须有专人保管和负责,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三、消毒时间:经常性消毒、定期大消毒、彻底性消毒1、经常性消毒:每天或每班次工作完毕,对生猪待宰间、过道、生产车间、工具、用具及运输车辆进行常规消毒.2、定期大消毒:每年的一、四季度一般每周进行全场消毒一次,二、三季度应增至每周全场消毒两次.3、彻底性消毒:对发生疫情或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现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封锁现场并进行彻底性消毒.四、消毒要求:1、消毒液应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对病原体敏感的的消毒药.2、消毒池内的消毒液必须每天更换,保持其有效消毒作用.3、配制消毒液时,其用量和浓度必须准确,随配随用.不得随意对不同的药品混合配制.4、消毒液要有足够的时间与被消毒物接触,不能边消毒边冲洗.5、药液一定要搅拌均匀,喷射必须普遍全面,不留空白点.6、在消毒时必须穿戴工作衣、手套、口罩、胶鞋等防护用品,注意人畜安全,消毒用具使用后及时清洗干净.七、青州市屠宰场卫生管理制度一、加工用水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每年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不少于两次.二、入屠宰车间,必须穿着工作服、工作鞋上岗.必要时穿戴工作帽和手套.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坚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三、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场所时,必须脱掉工作服、工作鞋,放到更衣室内.严禁穿着工作服、工作鞋出厂.四、严禁闲杂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外来参观者应有厂部人员陪同,穿上工作服、工作鞋后方可进入.五、进出生产车间的人员、车辆必须从消毒池中通过.六、车间内不准吸烟,饮水和随地吐痰.七、保持厂区内清洁卫生,无污水、血渍、污物积聚.每天生产完毕,必须对工具、用具、设备和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对生产场地和包干区的卫生区域进行打扫、清洗.八、每周进行一次大扫除,彻底清扫、冲洗地面、排水沟和四周墙壁,不留卫生死角.九、接触肉品的工具、用具、设备和车辆,在消毒后必须用饮用水彻底冲洗干净,除去残留药物后,方可使用.十、更衣室、淋浴室、走廊、厕所及公共场所要每天打扫、清洗,保持清洁卫生.十一、生产车间和其他工作场所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理,并及时用不渗水的专用车辆运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十二、定期进行灭蝇、灭蚊、灭鼠等除害工作.八、产品出厂及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一、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加盖产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后方可出厂.二、上市销售的成品肉,如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理:1、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上市销售.若发现未加盖“二章”的肉品,立即封存,不得出厂,必须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2、如发现未经检疫检验或不合格肉品流入市场,屠宰厂要跟踪追查,并一一召回,确保召回率达到100%.对召回的不合格肉品,要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3、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烫坏、打伤、劈断等,在不影响肉品安全质量的前提下,视其情节,进行召回肉品或给予补偿处理.九、青州市屠宰场无害化处理制度一、严格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规定,对病害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二、配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下列生猪或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1、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生猪;2、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检验确认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3、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三、动物发生疫情时,无条件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要求处理病死、染疫或扑杀的同群生猪及其粪水、垫料等污染物.四、生猪粪水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标准后排放.五、认真做好病死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十、青州市屠宰场设备管理制度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订的设备管理规定,制订各类设备的操作规程,对设备进行编号、分类、建立设备档案.二、企业要取得液氨、特种设备使用和消防验收等安全生产资质.涉氨企业液氨使用、建筑消防通过验收,锅炉、高压容器、安全阀等特种设备使用企业通过有关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三、重点设备实行定人、定点的办法重点加以管理,并详细记录其使用和维修保养情况,最大限度发挥设备效能.四、坚持维护为主、修理为辅的原则,保持设备的清洁、整齐,做好设备的润滑、防腐等安全措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彻底检查,确保企业设施良好运转.五、严格执行维修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巡回检查,尤其是设备、传动构件、板带等易损部件有无锈蚀、破损,如一旦发现设备故障应立即报告,同时组织抢修.六、加强与操作人员的联系,不断地给操作人员强调操作要点,以减少设备故障,使操作人员能做到“四懂”懂结构、原理、性能、用途,“四会”会使用、保养、检查、排除常见故障,确保生产顺利进行.七、做好设备及其备件、配件的领用、保管工作,帐实相符,台帐、报表完整、齐全.八、做好设备的计划检修工作,确定检修的范围、程序、费用的预算等工作.建立完善的设备技术档案,对所有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类、保管.九、对厂区环境、厂区道路、厂房墙体、厂区场地的废旧设备、废弃物每月进行检查,发现有碍屠宰加工卫生安全情况的,应及时进行维修保养及清理.十一、青州市屠宰场票证台账管理制度一、企业、车间的所有票证、单据、印章由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不允许任何人拿作它用.二、配备档案专职管理人员,建立专门档案室,完善生猪进厂台账、生产记录、肉品品质检验台帐、“瘦肉精”检测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卫生消毒记录、产品出厂台账等7项台账记录,形成从生猪收购到产品出厂完整的记录档案.三、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检验验讫印章.四、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厂,应开具有效的检疫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做到证物相符.五、各相关岗位人员做好生猪进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屠宰准宰登记、违禁药物检测抽样单、违禁药物检测记录汇总、屠宰检验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屠宰肉品交接单、屠宰肉品出厂销售记录、动物卫生防疫消毒记录的登记,及时汇总、上报.六、做好票证台帐的保管和保密工作.。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

第四条[管理制度]山西省对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生畜禽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集贸(农贸)市场宰杀活鸡的除外。

第五条[主管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屠宰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省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扶持政策和发展方向] 鼓励、引导、扶持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屠宰环节畜禽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执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扶持畜禽屠宰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冷链化运输、现代化配送。

第二章定点屠宰第七条[设臵规则]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畜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臵规划。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臵规划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拟订,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行为,保障生猪屠宰的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应遵循的原则:1. 全程可追溯原则:确保生猪屠宰全程可追溯,追溯信息真实准确。

2. 安全优先原则:重视生猪屠宰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生猪及其产品安全。

3. 公平竞争原则:促进生猪屠宰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生猪屠宰行为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前的备案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生猪屠宰厂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备。

3. 生猪屠宰厂应当建立屠宰管理制度,明确屠宰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条生猪屠宰设施管理:1. 生猪屠宰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保证生猪屠宰过程卫生安全。

2. 生猪屠宰设施应定期维修和清洁,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生猪屠宰设施应设置适当数量的屠宰线,以确保屠宰效率。

第五条生猪运输管理:1. 生猪运输车辆应具备相关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运输标准。

2. 生猪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避免污染生猪和生猪产品。

3. 生猪运输过程中,应提供适当的饲养和休息设施,保障生猪福利。

第六条生猪屠宰前的检疫管理:1. 生猪屠宰前应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健康。

2. 生猪屠宰厂应配备兽医,并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操作。

第三章生猪屠宰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七条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管理:1. 生猪屠宰厂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卫生操作。

2. 生猪屠宰过程中,应执行卫生操作规范,保证生猪产品的卫生安全。

第八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明确屠宰过程的每个环节。

2. 生猪屠宰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和健康状况,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生猪屠宰产品的质量检验:1. 生猪屠宰厂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生猪屠宰产品进行检测和评估。

2. 生猪屠宰产品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害物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定点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生猪检疫检验管理制度

生猪检疫检验管理制度

生猪检疫检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生猪检疫检验的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疫情的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生猪养殖、屠宰、加工环节中的检疫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生猪检疫检验应遵循科学、公正、规范、依法的原则,加强对生猪生产全过程的检疫检验和监管。

第四条各级动植物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检疫检验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五条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生猪检疫检验工作。

第六条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猪检疫检验档案,依法保存相关检疫检验记录和资料。

第七条生猪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

第二章生猪检疫检验的程序和要求第八条生猪检疫检验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卫生标准进行,包括:体温检测、皮肤、毛发检查、呕吐物、粪便、血迹检查、肢体触感检查、眼睛、耳朵、鼻孔检查、急性病症状检查等。

第九条生猪检疫检验应当在符合卫生标准的场所进行,检验场所应当保持干净整洁,无异味。

第十条进行生猪检疫检验时,应当做好检验记录,并经被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对于出现疑似动物传染病病症状的生猪,应当立即隔离并报告当地动植物检疫部门,以便进行进一步的检疫检验。

第三章生猪检疫检验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检疫检验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保证检疫检验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十三条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当对生猪检疫检验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并将监控过程记录并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动植物检疫部门的工作,主动接受检疫检验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动植物检疫部门报告动物传染病疫情,配合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疫情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影响生猪检疫检验工作的行为,生猪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当依法予以整改,并对违反者进行相应的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规章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生猪屠宰监管制度,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生猪养殖者和屠宰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生猪定点屠宰是指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选择特定的场所对生猪进行屠宰加工的行为。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确保生猪屠宰过程合法、安全、卫生。

第四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应当坚持依法监管、规范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规范发展。

第五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保障屠宰过程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和许可,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定点屠宰场所进行生猪屠宰。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管工作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的监控和数据统计。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的准入管理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和设备;(二)有专业的屠宰人员,并具备相关证书;(三)有完备的屠宰加工管理制度;(四)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相关资质和许可。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颁发相关证件。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屠宰并接受整顿;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资质和许可:(一)屠宰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二)屠宰人员操作不规范;(三)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传染病疫情;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生猪情况,并协助监管部门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三章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屠宰行为合法、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监督台账,记录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屠宰情况、检查结果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生猪屠宰检疫的流程及检疫要点

生猪屠宰检疫的流程及检疫要点

生猪屠宰检疫的流程及检疫要点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和健康的关注日益提高,生猪屠宰检疫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防止传染病疫情的扩散,生猪屠宰检疫成为了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本文将介绍一下生猪屠宰检疫的流程及检疫要点。

一、生猪屠宰检疫的流程1. 进场检疫在生猪被屠宰前,首先需要进行进场检疫。

这个环节通常由专业的兽医或检疫人员进行。

在进场检疫时,会对生猪的健康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体温、呼吸、精神状态等方面。

还会对生猪进行皮肤、毛发、眼睛、耳朵、口腔等各个部位的检查,以确保生猪没有患有传染病或其他疾病。

还会对生猪进行必要的血液、粪便样本的采集,送往实验室进行检测。

2. 隔离检疫对于需要隔离的生猪,需要对其单独进行隔离检疫。

隔离检疫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扩散,保护其他生猪的健康。

在隔离期间,会对生猪进行密切观察,定期测量体温,观察疾病症状,确保生猪的健康状况。

3. 屠宰前检疫在生猪即将被屠宰前,还需要进行一次屠宰前的检疫。

这个环节主要是为了排除生猪身上是否有传染性疾病,以确保肉类品质和食品安全。

在屠宰前检疫中,会再次对生猪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体温、呼吸、精神状态等方面。

还会对生猪进行外观和内部器官的检查,以确保生猪的身体健康。

1.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在生猪屠宰检疫中,首先要严格执行相应的操作规程,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标准要求。

操作规程包括进场检疫、隔离检疫、屠宰前检疫、屠宰检疫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和要求,包括检查内容、检查工具、检查方法等方面,以确保每个环节都得到严格执行。

2. 加强对兽医和检疫人员的培训兽医和检疫人员是生猪屠宰检疫的主要执法人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操作技能直接影响到检疫工作的质量。

加强对兽医和检疫人员的培训尤为重要。

培训内容包括传染病防控知识、检疫规程、检查方法、采样技能等方面,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操作技能。

3. 加强疫情监测和溯源管理在生猪屠宰检疫中,还需要加强对疫情的监测和溯源管理。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尾、翅、皮等。

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制度一、生猪接收与检疫1. 所有进入屠宰场的生猪必须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 每批生猪进场后,应先行隔离,并进行临床检查,确认无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等方可进入待宰区。

3. 对于疑似病猪,应立即隔离并通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二、待宰管理1. 待宰区域应保持清洁、干燥,有足够的空间供猪只休息,避免过度拥挤造成应激。

2. 待宰区内应设有足够的饮水设施,保证猪只能随时饮水,但需在宰前12小时停止供水。

3. 待宰期间,工作人员应定期检查猪只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并处理。

三、屠宰操作规程1. 屠宰操作人员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屠宰技能并了解相关卫生知识。

2. 屠宰过程中,应遵循人道原则,减少猪只的痛苦。

3. 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锋利,避免对肉质造成不必要的损伤。

4. 屠宰完成后,应对猪肉进行初步冷却,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至冷却室进一步降温。

四、卫生与质量控制1. 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清洁消毒制度,每日作业前后进行全面清洁消毒。

2. 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收集并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产品。

3. 成品肉类应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五、追溯与记录1. 屠宰场应建立完整的追溯体系,记录每一批次生猪的来源、检疫信息、屠宰日期等信息。

2. 对于每一批次出厂的产品,应有详细的记录,包括产品流向、数量及检验结果等。

3. 记录应保存至少两年,以便必要时进行追溯。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1. 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2. 建立健全的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疾病传播。

3. 强化内部管理,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七、应急处理机制1. 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预测和规划。

2. 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3. 事后应进行事故原因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区域净化、逐步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养殖规模,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生猪屠宰场检疫相关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

生猪屠宰场检疫相关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

生猪屠宰场检疫相关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场检疫__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屠宰场检疫相关制度屠宰动物进场查验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动物进场查验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驻场检疫人员负责屠宰动物进场查验工作,必须在动物入场前准时到岗。

第三条对进场动物严格执行索证制度,收缴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杜绝没有检疫证明动物入场。

第四条核对动物种类数量、检疫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出证机关是否合法、是否有官方兽医签证。

第五条对猪、牛、羊核对是否佩带畜禽标识,对没有标识的动物严格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对进场动物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范逐头进行临床检查,无异常情况后方可进场。

第七条驻场检疫人员发现疑似染疫动物,要进行隔离观察,并按个体临床检查要求作进一步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待确诊后按规定处理;发现染疫动物,应及时上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后方可离场。

第九条驻场检疫人员应及时准确填写进场记录,并将当日检疫证明整理归档,记录保存两年,检疫证明保存一年。

待宰动物巡查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待宰动物巡查工作,确保待宰动物健康,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待宰动物实行巡查制度,动物入场后每4小时巡查一次,正式屠宰前再做一次检查,合格的出具准宰通知单。

第三条待宰动物巡查工作由值班检疫人员负责,值班人员应逐圈逐头进行检查。

第四条值班检疫人员要对照动物进场登记台帐,认真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态。

第五条加强对屠宰动物的监管,严防待宰动物注水以及注入其它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

第六条对疑似染疫动物,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隔离观察,待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七条对染疫动物,应紧急隔离,及时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对巡查中发现因热、压、挤等物理因素造成动物濒死的,应立即通知屠宰场进行急宰,并督促屠宰场采取相应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九条值班检疫员应及时填写好巡查记录以及其它相关记录,记录保存两年。

生猪屠宰检疫流程和检疫要点

生猪屠宰检疫流程和检疫要点

畜牧兽医XUMUSHOUYI生猪屠宰检疫流程和检疫要点俞红卫作为生猪进入流通渠道的最后一个环节,在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按照一定的流程和技术方法,对猪进行全面检测,然后根据规定处理好带病猪,确保市场上的猪肉制品安全可靠。

1 生猪屠宰前的检疫流程和检疫要点1.1 入场(厂、点)监督查验查验进厂(场)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佩戴、临床健康状况。

查验合格的,按批次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将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分圈编号待宰,按河南省畜禽屠宰管理系统规定对进厂(场)生猪进行登记。

查验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入厂(场)。

1.2 检疫申报生猪屠宰企业应在屠宰前6小时通过河南省畜禽屠宰管理系统申报检疫,同时提交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驻场官方兽医接到网上检疫申报后,查阅进厂(场)生猪登记情况,并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比对核查。

根据比对核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于宰前2小时对待宰生猪实施宰前检查,认真检查待宰动物数量、畜禽标识佩戴情况及临床健康状况。

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急宰动物可随时进行检疫申报。

未使用河南省畜禽屠宰管理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官方兽医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检疫监管工作。

待宰生猪宰前检查合格且待宰静养不少于12小时的,驻场官方兽医通过河南省畜牧兽医执法监管系统中的“屠宰管理”出具准宰通知单,并打印签发。

1.3 生猪宰前检查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生猪屠宰之前的检疫检查,主要分为同步检疫和留样检查。

生猪进入屠宰厂之后,应该对猪群进行一段时间的隔离。

重点观察猪群个体情况,采用视诊、触诊、听诊和叩诊等方法,对猪的体温进行有效测定,检查合格之后才能混群进入猪舍。

留样检查主要是针对个体检查,日常要密切观察整个猪群的生长情况,一旦发现体温升高,食欲下降,精神萎靡不振等发病情况,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并将猪群进行隔离。

留样检查应该对猪的可视黏膜、口腔黏膜、鼻粘膜、体温、粪便进行重点检查。

屠宰加工厂生猪、牛、羊屠宰检疫管理制度

屠宰加工厂生猪、牛、羊屠宰检疫管理制度

屠宰加工厂生猪、牛、羊屠宰检疫管理制度
1、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屠宰检疫的国家、地方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检疫员、监督员实施屠宰检疫、监督,并配备检疫设备。

3、屠宰厂严禁对屠宰的猪、牛、羊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严禁加工无畜禽标识和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牛、羊。

4、入场生猪、牛、羊必须查验“三证”及畜禽标识,并进行临床健康检查,检疫合格的出具准入证,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运载工具卸后要清洗、消毒。

5、屠宰检疫必须同步进行,对检疫合格的猪、牛、羊等产品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6、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牛、羊及产品,在监督员监督下,按国家标准即《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进行登记。

7、发现一类传染病的动物时,立即向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按国家规定严格处理。

不得瞒报、谎报疫情。

8、规范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和消毒记录并妥善保管。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猪屠宰检疫规程。

一、关于猪屠宰检疫的基本原则。

(一)猪屠宰检疫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合理治理”的原则。

(二)猪屠宰检疫要坚持以科学方法、有力措施确保猪屠宰检疫工作
质量。

二、猪屠宰检疫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实施“入场检查”和“定点检疫”制度,将猪屠宰过程严格检疫。

(二)就防止猪疾病传播,采取防疫措施,包括限制病猪入场、加强
分屠检疫,以及禁止染病猪进行屠宰。

(三)猪屠宰加工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以及适应行业特点,按照严
格管理制度来组织工作。

(四)建立“管理资质证书制度”,对检疫机构、负责人员实行资格
审核,以确保检疫质量。

三、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细则。

(一)实行严格检疫登记制度,记录检疫对象的来源、报检时间及准
入情况。

(二)检疫工作的设备和药品要求严格,加强现场检查,确保使用安全。

(三)加强技术指导及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异常,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屠宰检疫工作更好地落实到位。

(五)建立检疫记录,及时反馈检疫信息,严格监控检疫质量。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12•【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施行日期】1996.02.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动植物检疫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6年2月12日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

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

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场点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1. 质检部负责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上墙公示。

2.质检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检验操作工艺,制定工艺流程图,并上墙公示。

3.认真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等及《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每个检验人员要钻研业务,服从生猪屠宰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掌握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及检验检疫等相关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确保生猪产品检验率100%,漏检率为0。

4.肉品品质检验是强制性检验,必须与生产同步进行。

检验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逐头按要求进行检验,操作规范熟练,判断迅速准确,不漏岗、不漏项、不错判,同体检验,同体处理。

记录准确清晰。

5.质检部应当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对各个屠宰、检验环节,制定关键点指导书(或企业标准),同时结合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指导书(企业标准)。

6.为了保证肉品的卫生质量和商品价值,剖检时只能在一定的部位进行,而且深浅适度,严禁乱划和拉锯式的切割,以免造成组织切口过多或破坏病变的自然景象。

正常情况下,检验刀具锋利,达钩部位准确,肌肉切面不小于40cm2,肌肉应顺肌纤维切割。

7.当切开脏器或组织的病变部位时,要防止病变材料污染产品、场地、设备、器材和检验人员的手等。

为了顺利地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在工作期间,每人应配备两套特制的检验刀、钩,以便交替使用。

被污染的器械在清除病变组织后,应立即进行消毒。

8.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和病害肉不得擅自处理,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且不合格产品必须在检验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必须专人负责。

在检验中发现不合格等异常问题,进行会诊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卫生质量负责人。

9.积极配合驻场兽医及检疫人员,加强对生猪疫情的管理,认真开展生猪屠宰的检疫工作,不合格猪源不得进厂。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屠宰检疫中猪瘟检验检疫方式与处理方法

生猪屠宰检疫中猪瘟检验检疫方式与处理方法

生猪屠宰检疫中猪瘟检验检疫方式与处理方法【摘要】猪瘟是一种严重的猪传染性疾病,对养猪业造成严重威胁。

本文详细介绍了猪瘟的传播途径及症状,生猪屠宰前的猪瘟检验方法,生猪屠宰过程中的猪瘟检疫措施,以及疫区猪瘟疫情的处理方法。

强调了猪瘟疫情防控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加强猪瘟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性,以保障生猪屠宰食品安全。

通过严格执行检疫标准和防控措施,可以有效遏制猪瘟的传播,保障养猪业的正常发展。

加强猪瘟检验检疫工作对于维护整个养猪产业链条的顺利运行至关重要,也是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猪瘟、传染性疾病、养猪业、传播途径、症状、检验方法、检疫措施、疫区、疫情处理方法、防控、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

1. 引言1.1 猪瘟是一种严重的猪传染性疾病猪瘟是一种严重的猪传染性疾病,又称非洲猪瘟,是由非洲猪瘟病毒引起的一种急性、高度接触性疾病。

该病病原体具有极强的传染性,主要通过直接接触、飞沫传播或间接接触传播等多种途径传播。

猪瘟对猪只的危害极大,患病的猪只在短时间内呈现高死亡率的特点,且易造成大规模传染,给养猪业及相关产业带来极大损失。

预防和控制猪瘟疫情至关重要。

猪瘟是典型的传染性疾病,需要采取科学、有效的检疫及防治措施,以保障生猪屠宰食品安全,维护养猪业的稳定发展。

1.2 猪瘟对养猪业造成严重威胁猪瘟是一种严重的猪传染性疾病,对养猪业造成着严重威胁。

猪瘟病毒具有极强的毒性和传染性,一旦在养猪场内爆发,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猪只感染和死亡,严重影响养猪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猪瘟疫情的爆发不仅会导致养猪场内猪只的死亡和损失,还会引发猪肉市场的恐慌,造成猪肉价格的波动,甚至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

养猪业是我国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重要的肉类供应来源。

猪瘟对养猪业造成的严重威胁不容忽视。

养猪场一旦发生猪瘟疫情,不仅会导致养猪户的经济损失,更会对整个养猪产业链造成严重冲击,影响国家的肉类供应和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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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

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

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设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

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

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

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

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

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点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责令停止销
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可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取缔屠宰场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项修改为:“屠宰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责令停止收购和代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项修改为:“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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