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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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是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船舶的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解析,希望能为读者对于该主题的了解提供一定帮助。

一、船舶优先权1.1 船舶抵押权根据德国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是指在尚未清偿抵押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的优先权。

船舶抵押权在德国海商法中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确保了抵押权人在船舶相关争议中的利益。

1.2 优先权的限制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并非无限制的,法律对于其优先权的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可能会受到限制或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1.3 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德国海商法也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方式,包括相关的程序和法律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合法有效。

二、海事赔偿责任2.1 海事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德国海商法,对于发生在德国管辖范围内的海事事故,法律对相关责任的追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海事事故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在德国海商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2.2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操作和管理中可能发生的海事事故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法律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确保了相关责任的合理追究。

2.3 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除了船舶所有人外,德国海商法还对于其他可能涉及到海事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包括船员、船东、港口管理机构等。

法律明确了这些责任主体在海事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三、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和效力3.1 适用范围德国海商法适用于在德国领域内开展海商活动的船舶和相关主体。

对于涉外船舶和跨境海事事故,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也有相应的规定。

3.2 法律效力德国海商法作为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主要法律体系,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在德国国内的船舶和海事活动中,必须遵守德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一)船舶优先权含义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

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

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宁波海事法院关于船员申请确认与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调研

宁波海事法院关于船员申请确认与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调研

宁波海事法院关于船员申请确认与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调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7.09.28•【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关于船员申请确认与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调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联合课题组[1]绪言船舶优先权,是我国《海商法》对国际公约中的“Maritime lien”所对应的中文译名,在德国法中,该制度被称为“法定质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海事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内外也有不同观点,随着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多数学者逐渐统一了对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认识,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

[2]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船员劳务纠纷相关联的船舶优先权主要有两项:一是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是在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对于船员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所产生的赔偿请求,虽然在《海商法》中对赔偿的责任基础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从保护船员利益的角度出发,不论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所提起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都可以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来实现,[3]这种观点目前也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接受。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方面的船舶优先权范围,除了正常的标准工资、派遣费用外,还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等。

一、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与程序《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对具有优先权的五项海事请求进行了规定,同时,第二十八条又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从法条文意来看,前者是对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确认,后者是对优先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船舶优先权是指当船舶因欠费或拖欠费用等原因被强制出售时,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偿付债务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海商法公约》、《国际海事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船主的权利、拖船费用的权利、货物运输费用的权利等。

在船舶被处置前,优先权权利人可以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时,我国立法也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在海事债务人因违约所负债务不能履行时,优先受偿的海事债权包括拖船费、救助费、海事调查费、滞留费、扣押费、管理费、保护费等。

此外,我国还在船舶租赁的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船东优先权,具体包括租金、保险费、修理费、加油费等。

以下是三个与船舶优先权相关的案例:一、2014年,当时一艘印度船只在中国参加国际货运,但因无法执行债务而被中国法院扣留。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等规定,船主有权免费地优先取得船只,而其他债权人和对交通运输有利的主义者则无法构成对船只的留置权。

二、同样在2014年,一艘中国渔船穿越日本海时,因为燃料不足而被扣留。

日本警方一度威胁要以扣留费的形式收取费用,但最终因为《国际海商法公约》等法律规定而被迫释放。

这个案例表明,在国际航行中,各国都需遵守公约规定,不能随意剥夺船舶优先权权利人的权益。

三、2015年,中国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规定租赁返贷中的船舶优先权。

根据该规定,租船人应当对租金及其他费用优先赋予赔偿权,拥有优先债权的优势。

这个案例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已经相当完善。

总之,船舶优先权是国际航行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法规,不仅能够维护船主的权益,还能保证各方在海上航行中的权益得到保障。

国际社会应在加强国际合作方面继续推进船舶优先权的完善和规范,确保各国在航运业务中可以实现共赢。

同时,虽然我国已经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设立都源于海上运输业的巨大海上风险。

但是,两者的立法目的截然相反。

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保护特殊海事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等海事债务人利益而设立。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可能导致海事债权人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海事债务人利益得到维护的同时,势必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如何解决两者的冲突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特定海事债权实现的权利许多海运国家的法律包含了船舶优先权这一法律制度,然而大部分海运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未给船舶优先权规定一个明确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是:“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内容是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5)项规定的范围。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权利客体是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权利内容是优先受偿。

简而言之,船舶优先权,是受到特殊保护的海事债权人就特定的海事请求所享有的以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为客体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浅论船舶优先权

浅论船舶优先权
因船舶所有权 的转让而灭失。 我国 海商法 》第2 条规定 : “ 9 船舶 优先权 ,除 本法 第 2 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 因之一而消灭 : ( 6 一)具有船舶优先 权的海事请求 ,自优先权产生之 日起 满一年不行使 ; ( 二)船 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 ( 三)船舶灭失 。”另外,我国 海商法> ) 第2 条还规定,船舶转让时 ,船舶优先权 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 6 以公告之 日起满六十 日不行使权利的,船舶优先权即告消灭。 关于船舶优先权 ,笔者认为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其与责 任限制之问的冲突 。船 船舶优先权与 责任 限制共存于海商法之 中。由于限制性债 权中存在着一 些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 ; 加之 ,船 舶价款与 责任基金 的分 配方法又完全不同 ;因此,二 者就有可能发生冲突 。 长期 以来 ,上述 问题似 乎并没有 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现 已出现 的有关船舶优先权的 国际公约 ,尽管注意到了此问题 , 但所规定 的解决办法似乎仍不够科学和全面。根据 目前 的 ( < 里 斯本 草案 > )与 1 3 99 年船 舶优 先权 和抵 押权 国际公 约 》来 看 ,就国际立法的趋 势 ,当船 舶优 先权与责任 限制之 间发生冲
浅论船舶优先权
2 0 9 南京 大 学 法 学 院 王 莹 10 3
【 摘 要】 船舶优先权( R EI S 是海 商法 中 M M E ) A T LN , 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 ,它以法定的形式赋 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 对产生 该海事请 求的船舶以优先受偿之权利 。本文通过对船舶优 先权 的法律性质等 问题的分析 旨在对其作较 为系统全面的阐述。 【 关键词 】 船舶优 先权 法律性质 责任限制
据责任 限制 的有关 , 应 当注意 的是 ,应 当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之 间的冲突 ,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如果 ,在任何情况下都 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 规定 ,这不仅会使船舶优先 权 的法律规 定在 很多情况下都 几乎形同虚设 ,而且使船舶优先 权 制度的立法 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 ,前述 “ 公约冲 突条款 ”所提 出的解决 办法 ,并不是最佳方案。两全齐美的解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1、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异同一、共性1.三权的标的都包括船舶2.三权都是在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设置的他物权(在他人之物上所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并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3.相对于一般海事债权或一般债权,三权都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差异1.产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和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抵押权是协议担保物权(合同约定)2.担保的债权不同❑优先权是担保工资债、伤亡赔偿债、海事救助债、规费债、侵权赔偿债;抵押权是担保借贷之债;留置权是造船和修船债3.公示的方法不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优先权两者都不需要就已经有效4.优先受偿的位次不同:优先权的债权>留置权的债权>抵押权的债权>其他债权5.标的不同❑船舶留置权和优先权的标的具有法定性1.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仅限于合同中的船舶;2.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我国规定为船舶,有的国家规定还包括未收取的运费以及船舶和运费的附属利益,但所有国家都排除船舶保险赔款。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协议性(合同约定)1.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可以是船舶、运费和租金、附属利益和船舶保险赔款,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赔偿船舶保险赔偿。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一、海上货物运输的本质在于利用船舶经过海路进行货物的运输,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运输方式的最根本特征。

二、除此以外,它还具有以下特征: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有偿合同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为涉他合同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承揽合同(4和5两点老师课件里出现过,但是总结特征的时候又没有提到)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主要责任和权利一、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书本99页)1、适航责任——《海商法》第47条2、管货责任——《海商法》第48条3、不得不合理绕航责任——《海商法》第49条4、按时按地交货责任——《海商法》第50条二、承运人的主要权利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②货物留置权-《海商法》87条③承运人的免责-《海商法》51条④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56-59条⑤特定情况变更履行地的权利-《海》91条三、收货人的主要责任和权利1、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2、及时收受货物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

《物权法》视野中的船舶优先权性质[摘要]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其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学说,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文章从《物权法》的角度对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认为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物权法》;《海商法》;物权;债权担保物权一、船舶优先权概述船舶优先权是随着海上商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比较完善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此后船舶优先权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但是,船舶优先权至今尚无统一的权威性定义。

国际海事委员会为了消除各国对船舶优先权的分歧,在国际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尝试。

目前,虽然没有使各国对船舶优先权达成共识,但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使船舶优先权受到更广泛的关注,并使其具有更高的国际性。

目前,从各国的规定及学说可以概括出船舶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2.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

船舶优先权从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即自动成立,无需登记、无需占有就能对抗第三人。

在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使自己的船舶优先权处于一种秘密状态之中,只须依照法律“对号入座”即可优先受偿;[1]3.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

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是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它不但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并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4.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

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便随船而行,不受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影响;5.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性。

由于船舶优先权人并未实际占有船舶,其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司法程序来行使;6.船舶优先权的从属性。

船舶优先权只有海事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才能产生;7.船舶优先权的期限性。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具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如不行使,船舶优先权即告消灭。

试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试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根据一般的民法理论,债权人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海商法也是如此,对船舶所有人债务,债权人当然可以扣押拍卖船舶以清偿有关债务。

但是海商法还有一项制度,即船舶在出租或委托他人经营期间产生的某些债务,债权人除了可以执行承租人或经营人本身的财产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还可以扣押、拍卖与债务有关的船舶,并且可以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船舶所有人与该债务是否有关可以在所不问。

这种法律制度称之为船舶优先权制度。

一、船舶优先权及其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在十七世纪之前,船舶从事国际贸易需要更大型的船舶,而制造、装备和经营这种船舶都需要大笔的资金,单独个人的财力往往很难完成。

当时欧洲的解决办法是,将那些愿意投资海运的富人召集起来大家共同进行风险投资。

为了减少投资风险,于是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担保机制一foen us nauticus,即船舶质押权(the right to hypothecate the ship )。

根据这种机制,制造、配备或修理船舶的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既可以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

这种机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如果船舶灭失,债务人不必偿还。

至厅十七世纪,这种船舶质押权的范围开始包括船舶风险抵押贷款(bottomry )、欠付的船员工资、欠付的修船费和救助费。

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海上运输已不再被视为是海上冒险活动。

“尤其是贷款人不愿意在船舶灭失时丧失其债权。

”1作为船舶所有人筹措航运资金重要手段的冒险押船借贷,被人们渐渐地摒弃。

船舶优先权制度最初起源于法国。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被其后的商法典所采用,形成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其后经过不断的发展,船舶优先权于19世纪末相对完备。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这个术语的最初本意是海上留置权,以区别于陆上留置权。

二者虽然都称为留置权(lien ),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留置权。

首次使用这个术语的是美国Story法官审理的The Nestor 一案。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
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法定性:权利主体的确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确 定性
标的主要是当事船舶及其属具 具有优先性 秘密性,无需公示,不需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 不需当事人作任何意思表示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4.公告期内未行使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 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 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 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 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 留置权受偿。
船舶的优先权的消灭:
1.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 满一年不行使.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
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 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 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1条
船舶优先权的内容及顺序:
内容(CMC第22条) :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 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语义分析

“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语义分析

它是一种担保物权, 属物权范畴 : 有的则认为它是一种特殊 的债权 : 还 有 的则认为 , 者兼 而有之。随着海事实践的发展 , 二 尤其是 由于权利 人对船舶优先权 的滥用 以及船舶优先权的范围不断扩大0, 使得这一
问题 有 必 要 进 一 步 研 究 。 二 、 船 舶 优 先 权 概 念 的“ 心 一 边 缘 ” 义 看 , 舶 优 先 权 是 一 从 核 意 船 种表征一定财产利益的特权 “ 舶 ” 按 照 体 系 解 释 , 据 《 商法 》 船 , 根 海 第三 条规 定 , 旨“ 船 和 意 海


船 舶 优 先 权 性 质 的 有 关学 说
“ 优先权 ”传统意义上说 , , 一般将优先权理解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指 债 权 人 就 债 务 人 的动 产 或 不 动 产 价 款先 于 其 他 债 权 人 获 得清 偿 的 权 利 。 先 权 最 早 规 定 于 法 国 的 民 法 , 为 动 产 优 先 权 和 不 动产 优 先 优 分

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的 能力) 上也可以使用。再次 , 为关键 的 极
是, 船舶优先权所改变的法律关系而非船舶本身对象 , 因此 , 船舶优先 权是且应当是“ 我可 以, 你不 可以” 的特权 一无权关系 。最后 , 舶优 船 先权更多地 体现 为权利主体对 客体的优先选择 , 是一种船舶物权 内系
统 性 的 选 择 , 于 船 舶抵 押 权 和 留置 权 , 形 式 应 当 符 合 选 择 理 论 。 优 其
先权的性质 问题进行解答 。 义分析方法的重要优势在于: 语 由于其形
式 上 采 取 对 该 问题 的有 关 方 面系 统地 展 开 , 可 能 提 供 完 整 的 信 息 、 尽 全 面 的 选 择 范 围 , 对 该 问题 的探 讨 更具 科 学性 合 理性 . 使

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

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3 4 . 0 2
船舶 优先 权 , 即为 以船 舶为 客体 的优 先权 。 在 各 国际公 约 中 质, 那么 同样具有保 护债 权性质 的船 舶抵押 权 , 船 舶 留置权 , 甚至
船舶 优先 权 多以 “ ma r i t i me l i e n ” ( 英 文本 ) ,以及 “ p r i v i l e g e ma r i — 传统 物 权法 意义上 的抵 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 便 失去 实质权 利 的性
t i me ” ( 法 文本 ) 称 之 。因为 我 国传统 的法律 体 系 中并不 存在 优先 质 , 转而 变为 程序权 利 , 显然 这是 不可 思议 的 。 权 的相关理 论 , 船 舶优 先权 的观念 在中 国成为一 个典 型 的法 律移 2 . 船舶优 先权 是一 种物 权 植, 亦 是 因为这 样未 本土 化 的简单 移植 , 造 成 中 国船舶 优先 权 的 船 舶优 先权 在认 定 属于 实质权 利 后主 要产 生 的争 议便集 中 先天 不足 。 在 物权 与债 权的性 质之 争上 。 船舶 优先 权 的・ 性质 首 先, 债权 说认 为: “ 船 舶优先 权系基 于船 舶而产 生 的特 定债 ( 一) 船舶 优 先权 的性质 之争 权, 因法律 的规 定, 就 该船舶 及 附属物享 有 的优 先受 偿权利 。 ” 。 笔 船舶 优 先权 的 内涵远 比前文 中所 定义 的概 念 要复 杂 的多 。 者 认 为这是 对船 舶优 先 权与 船舶 优先 权所 担 保 的特 殊 债权请 求 正 如一位 英 国法 官 曾说 的: “ 给 船 舶优 先权下 一个 定义 远 比认 识 权 的混 淆 。债权 说所 说 的船 舶优 先权 实质 上 并非 真正 意义 上 的 它来 得 困难 。 岫 我 国《 海 商法 》 第2 l 条 虽然给 出 了定义 但是 并 没 船 舶优 先权 , 相 比于真 正 意义上 的船 舶优 先权 其 范围要 广 。 有揭 示船 舶 优先 权 的法律 性质 , 这 对 全面 、 准 确地 认识 船舶 优 先 其次, 船 舶优先 权具有 物权 的法律 特征 : 第一 , 船舶优 先权属 权 这一法 律 制度 带来 了一 些 困难 。 在很 大程 度上 , 对船 舶优 先 权 于支配 权, 体现 在对 于船舶 及其 属具 的支配 ; 第二 , 船舶优 先权 具 的性质 的争 议主 要集 中在船 舶优 先权 的性 质 是实 体权 利还 是 程 优 先性 ; 第三 , 船舶 优 先权 具有追 及性 , 船 舶优 先 权一 旦产 生, 即 序权 利 , 是物权 还是债 权抑 或是有 别于 债权 与物权 的特殊 权利 之 附着在 标的物 上 , 不 因船舶 所有权 转移 、 登记 事项变 更 、 船 旗变 更 争上。 等而 受影 响 。 ⑥ 方面 , 对于 具有 传统优 先 权 的大陆 法系 国家 , 如法 国与 日 ( 三) 立 法建 议 本等, 船 舶优 先权 被归 入优 先权 法律 体系 , 毫无 疑 问地使其 被 冠 船舶优 先权 的概念 界定是 认识船 舶优 先权 的基础 , 而正确 认 上 了担保物 权 的性 质 。可对 于 并不 具有 优先 权制 度 的大 陆法 系 识船舶 优先权 的法 律性质 则是 船舶优 先权 概念 界定 的重中之 重 。 国家 , 船舶优 先权 又 各不 相 同。 前述 笔者 已明确船 舶优 先权 的担保物权 的法律性 质 , 基 于此 笔者 另一方 面 , 在 以对物 诉讼 为主要 海事审 判程序 的英 美法 系国 重新 界定 了船舶优 先权 的法律 概念 : 船 舶优 先权 是指 为担保债 务 家, 基 于对船 舶拟 人化 的 诉讼主 体 资格 的确定 , 船舶 优先 权转 化 的履 行 , 海事 请求人 在船 舶所有 权人 、 光船 承租 人 、 船 舶经营 人不 为对 船舶 的债 权请 求权 。然而 在英 美法 系 的判例 中亦 存 在程 序 履行 到期债 务或发 生其 他实现 船舶优 先权 的情 形 , 有权 就对 应的 性权利 的观 点 。。 船舶 依法 拍卖 并优 先受 偿 的权利 。 中 国的法律 只存 在对 人 诉讼 , 但 也并 非完 全排 除对 物诉 讼 , 二、 关于 船舶 优先 权的 物上代 位 性 而是将 对物 诉讼 的理论 以不 同的方 式融入 到对 人诉讼 中 , 形 成具 物上 代位 性 是担 保物 权所 特有 的 一项 法律 特 征 。因担保 物 有 中国特 色 的诉讼 模 式 。正是 这种 特 色 同时也 带来 了 中国优 先 权 , 不 以对 标 的物本 身 的利用 为 目的 , 而 是专 以取 得标 的物 的交 权船 舶优 先权领 域 内 的分歧 , 并最 终导致 “ 《 海商 法》 既 没有提 到 换价 值 为 目的。 故标 的物本 身 虽 己毁 损 、 灭失 , 但 代替 该标 的物 它 的属性 是担保 物 权 , 也 没有 提到 它属 于优 先债权 , 即不介 入上 的交换价 值 如存在 , 则该担 保 物权 即转移 到 该代 替物 上 。 。 物上 述争 议” 0 的这 种 回避态 度 。 代位 制度 实现 了担保物 权所 担保 的债权 人 的债 权利 益 的最大化 。 ( 二) 本文观 点 然 而在船 舶 优先权 制度 里 却不 存在物 上 代位 性 的概念 。 甚至, 将 1 . 船 舶优 先权 是一 种 实体权 利 船 舶灭 失作为船 舶优 先权 消灭 的原 因大 有否 定船 舶优先 权之嫌 。 首先 , 在 时效上 , 有诉 讼时 效与 除 斥时效 之分 。诉 讼时 效消 其 实 , 我 国船 舶优 先权 物 上代位 性 的缺 失具有 一 定 的历史 原因 。 灭 的是在 诉讼 中 的胜诉 权 而非 实体权 利 , 而 相 反的是 , 除斥 时效 起 初海商 法起草 者对 船舶优 先权 的担保 物权 的性 质 的尚存争议 ,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论文——船舶优先权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开始时是列于物权制度之中。

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优先权有专章规定,还有的是把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结合起来而存在于其他物权中。

我国民法还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优先权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优先权的基本理论以及与我国民法的完善予以阐述。

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

日本民法典第303 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

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

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

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

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法定性。

优先权法定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优先权产生依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备,优先权就当然产生。

各国对于该项权利大多采纳列举主义。

二是优先权位次也多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依法特别规定的位次。

第二,物上代位性。

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标的物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其所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几个相关问题

船舶优先权的几个相关问题

船舶优先权的几个相关问题船舶优先权相关问题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各种各样的问题,而船舶优先权就是其中之一。

船舶优先权指的是,优先权人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优先从中受益,也可以优先承担一些经济责任。

下面将介绍船舶优先权的相关问题,包括优先权的种类、优先权的取得方式、优先权的效力、优先权的限制以及优先权的维护等。

一、船舶优先权的种类船舶优先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设立在船舶上的优先权,另外一种是设立在海商法规定的物权上的优先权。

1.设立在船舶上的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设立:(1)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先行拥有船舶或者以其为担保物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2)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当船舶卸货前,保管该船舶的港口或者码头方可以拒绝放行该船舶,直到船舶满足其所欠付的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仅限于船舶运营期间。

(3)扣押权:扣押权是指某些权利机构可以采取措施以实现其权利。

例如,当犯罪嫌疑人在船舶上逃避法律制裁时,执法机构可以扣押该船舶。

这种情况下,扣押权往往是一种保护被迫受害人的手段。

2.设立在海商法规定的物权上的优先权海商法规定的物权包括物权保留、控制抵押、出租人的保证权和产权保留式交易。

这些物权在运输过程中的优先权有助于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二、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各有不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1.抵押权取得方式使用抵押权设立船舶优先权,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当地登记机关备案,抵押合同应当包括:(1)抵押的顺序和船舶的种类;(2)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要求;(3)当债务人违约时的违约条款;(4)还款方式等。

以上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抵押权当事人均有保护作用。

2.留置权取得方式留置权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取得:(1)提前签订集装箱和货运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条款,明确权利和义务;(2)卸货时发生争端时,必须采取措施以保护权利。

例如,保留船票、货单、装货舱单等证件,记录证据等手段。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论文——船舶优先权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开始时是列于物权制度之中。

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优先权有专章规定,还有的是把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结合起来而存在于其他物权中。

我国民法还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优先权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优先权的基本理论以及与我国民法的完善予以阐述。

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

日本民法典第303 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

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

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

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

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法定性。

优先权法定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优先权产生依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备,优先权就当然产生。

各国对于该项权利大多采纳列举主义。

二是优先权位次也多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依法特别规定的位次。

第二,物上代位性。

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标的物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其所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论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及其实现途径

论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及其实现途径

不过 迄今 为止 生 效 的公 约 仅 有 1 9 2 6年 公 约 , 1 9 9 3
年公 约 和 1 9 6 7年公 约均 因未达 到生效 要件 而未 能
船 舶优先 权制 度最早 源 自于古 代英 国 , 形成 于
中世纪 , 当今 世界 各 国的船 舶 优 先权 制 度 , 很 多 都 深 受英 国法律 传统 的影 响 。在 古代 欧洲 , 经营海 上
“ 风 险贷 款 ” , 一种 是船 长 为 了 保 证 航 行 所 签 订 的 “ 风 险贷款 ” , 法律 赋予 船长 “ 风险 贷款” 合 同优先 于 船舶 所有人 “ 风 险贷款 ” 合 同的效 力 , 古 老 的船舶优
先权 制度便 是 源 自于此 种 优先 偿 还 方 法 。船 舶优 先权 与共 同海损 、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一样 是 海商法 上古 老而具 有 丰富 内容 的法 律制 度 , 并且 随着 海上 运输 业 的发展 已经 被世 界 上 的多数 国家 采 用 或者
确认 。 目前世 界上 主要 有 三 个 关 于船 舶 优 先 权 的

船舶 优 先 权 的定 义
优 先权 最 早 出 现于 罗 马法 的一 种 担 保物 权 法 律 制度 之 中 , 而在《 法 国民法典 》 中优 先权最 早被 法 典化, 并 逐步成 为竹 法 国民法典 》 中最 重要 的一个 部 分 。优 先权一 般分 为广义 和狭 义两种 说法 , 广义 的 优 先权 通常是 指受偿 顺位 在其 他权 利之前 的权利 ,
业 的发 展也有 非 常重大 的影 响 。

则能 向 债 务 人 收 回贷 款 并 且 还 可 获 得 利 息 高 达
5 O 之 高额 利润 ; 倘 若 船舶 出 了事故 , 债权 人则 无

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

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

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委员会,联合国•【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93.05.06•【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日内瓦正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简介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我国于1994年8月18日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第1条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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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英美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称为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受偿之权利。

其设立的理由是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出发,对某些社会公益权利(如港口规费)、劳工权益(如船员劳务报酬)、人身权益(如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需要鼓励的行业(如救助)等等予以特别保护。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所担保的是几种特殊的海事请求。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秘密性。

相对于其他担保利益公示性而言,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既不依赖于登记,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占有;这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2)优先性。

它的优先权地位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同于其他一些优先权是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并且法律赋予了比其他类型的担保权更优先的地位;(3)不可分离性。

即它的存在与船舶具有不可分离性,即使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该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受让后的船舶仍然作为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担保物;(4)潜伏性。

即它像海里的暗礁潜伏着,平常处于不成就状态,但这些海事请求人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实现其海事请求。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却不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由此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抗效力,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生变动之效力,如德国;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的权利内容对第三人来说应推定为正确的;三是善意保护效力,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但船舶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转让后,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以及受让人也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但如果未经催告程序除权,新的船舶所有人仍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人。

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要求船舶进行权利登记。

有关物权登记的效力,以法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和以德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之间的优劣之争由来以久,而且近来又回归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的趋势。

由此可见,对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是比较可采的。

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所有权人都要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缺乏这一登记,船舶根本无法取得其他的船舶证书,更不能进行营运。

船舶除了所有权登记以外,最常见的船舶抵押权登记。

船舶抵押权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构成的要件,但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实践中,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实现债权的优先性都会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

而船舶优先权仍然会影响到已登记的被抵押的债权的优先受偿。

以船舶作为
担保而优先受偿的权利順位依次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没有公示方式的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却优于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式的船舶留置权或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而无论发生的时间先后。

这似乎对留置权人和抵押权人有失公平。

但这是法律的价值取向的结果。

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走”的特点,它没有公示方式,既不像船舶抵押中的抵押合同和登记,也不像船舶留置中的占有。

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除了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种类是法律规定的以外,它的公信力也是法定的——任何船舶存在本身就预示着可能存在船舶优先权,即使船舶未在营运中。

只有在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利人申请法院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来实现这一海事请求时,这一权利才真正为世人所知。

因优先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道船舶上是否已经存在着这一担保物权,如果承认优先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然对无过错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有人认为,未经公示的优先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并加以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这一观点实在值得商榷。

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这是物权优先原则的内容之一。

船舶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性除了体现在法律规定它的最优的受偿順位,还体现在它无须任何公示方式即可成立并生效,而且只有发生了法定的消灭事由才消灭。

法律为了平衡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权利人的利益,规定了较短的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1年,当然有些国家更加注重保护船舶优先权,规定了较长的除斥期间。

规定除斥期间是为了督促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尽快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尽快消灭船舶上的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

另外,海商法还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申请法院扣船来实现,这样就不会造成权利人滥用船舶优先权而恶意损害了其他相关人的利益。

这些都是一种温和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无论如何法律还是尽力的最大化的平衡船舶相关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正是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走”的特点,以及无公示方式但却不失公信力,而且受偿顺序为第一位,所以,在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为了获得一艘“干净”的船舶往往会主动向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权利,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

海商法之所以要规定这一制度,是因为船舶在营运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的保护,如:船员工资、救助报酬、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等等。

在众多的债权中,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受偿順位最优,虽然各国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各不相同,但这一点却是一致的。

当然,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很多,因此又将船舶优先权区分为两类,受偿顺序不同,但实际效果也没有太大差别。

在确定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时一般考虑以下原则:保证国家税收原则;保护船员利益原则;为
其他债权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原则;侵权之债优先于合同之债原则;人身伤亡之债优先财产损害之债原则。

我国的船舶优先权知道是参照1989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制定的。

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实务当中的情况又千变万化,因此应具体分析个案的情况以更好的执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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