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之船舶优先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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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又叫船舶 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优先权竞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 次序问题。
我国《海商法》 条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具 条 条规定 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受偿顺序是: 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受偿顺序是:
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 船长、 人员根据劳动法律、 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产 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 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 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 请求; 请求 船舶吨税、引航费、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 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XXX市劳动争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 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X劳仲案字 劳仲案字( 议仲裁委员会 劳仲案字(2009)32号 ) 号 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XXX 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 名船员的申请, 等10名船员的申请,于2009年5月19日 名船员的申请 年 月 日 裁定拍卖被告XXX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 裁定拍卖被告 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 公司所属的“ 中燃 中燃02”轮。中院于 月3 公司所属的“X中燃 轮 中院于6月 日发布强制拍卖“ 中燃 中燃02”轮的公告, 轮的公告, 日发布强制拍卖“X中燃 轮的公告 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就与该轮 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于7月 日向 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原告于 月2日向 本院申请登记本案所涉债权。 本院申请登记本案所涉债权。
船舶优先权
从一起案例看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实 务
苏XXX诉XXX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 诉 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 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已于近日经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经审理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受被告雇请, 明:苏XX受被告雇请,从2008年11月8 受被告雇请 年 月 日至2009年11月15日在“X中燃 日在“ 中燃 中燃02”轮 日至 年 月 日在 轮 上担任水手。 上担任水手。苏XX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 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 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形成 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海商法》第25条(一)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海商法》第25条(一)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海商法》第25条(一)内容摘要:同一海产上,有数担保物权时,各类型权利间关系若何,各国法规定不一,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此亦有所明文,但该条的简单化处理,其合理性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主旨,已有所不符,因此从比较法等角度对该问题作以学理性的研究甚有必要。

海事法领域,基于船舶人格化理论要求,满足债权人权利的一般责任财产往往限于船舶等海产,且各债权的受偿一般还要受责任限制制度的约束。

因此,若某船之上并存数个类型不同之担保物权时,如何处理其间关系,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甚巨。

虽海商法颁行时曾试图以明文一概解决这一问题,但时至今日,理论层面的困惑及实务领域的混乱仍较为普遍,值得吾人研究。

一、《海商法》第25条之合理性质疑传统民法中,数种性质不同的担保物权并存一物上时,一般依成立先后定其顺位。

但一海产上存在数种海事担保物权时,尤其在标的船舶上既有优先权,又有抵押权时,各自债权如何受偿,是否仍依成立先后以决,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仿效日本等国立法,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一般性地赋予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地位,即“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就本条十几年来的实施状况看,立法的超前性技术特征曾有效的推动我国航运事业的迅猛拓展。

然而,时过境迁,这种不留余地的做法事实上已无法抵御现实的考验。

鉴于优先权生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有较强的政策性,第25条不失为法律于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寻求平衡的产物;又“因抵押权系由当事人之契约发生,恐船舶所有人于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以图妨害,又船舶抵押权已因契约而生优先权及追及权,故抵押权本身已有保障能力,为图无自卫能力之债权有所保障,法律特以明文强制规定”1]。

但优先权绝对优先地位的立法安排,是否利于社会政策的推行及社会正义的保障,值得探讨:首先,船舶担保领域,债权人利益皆系于海产一身,任何权利的优先行使,动一必触全身,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

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是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船舶的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解析,希望能为读者对于该主题的了解提供一定帮助。

一、船舶优先权1.1 船舶抵押权根据德国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是指在尚未清偿抵押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的优先权。

船舶抵押权在德国海商法中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确保了抵押权人在船舶相关争议中的利益。

1.2 优先权的限制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并非无限制的,法律对于其优先权的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可能会受到限制或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1.3 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德国海商法也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方式,包括相关的程序和法律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合法有效。

二、海事赔偿责任2.1 海事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德国海商法,对于发生在德国管辖范围内的海事事故,法律对相关责任的追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海事事故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在德国海商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2.2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操作和管理中可能发生的海事事故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法律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确保了相关责任的合理追究。

2.3 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除了船舶所有人外,德国海商法还对于其他可能涉及到海事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包括船员、船东、港口管理机构等。

法律明确了这些责任主体在海事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三、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和效力3.1 适用范围德国海商法适用于在德国领域内开展海商活动的船舶和相关主体。

对于涉外船舶和跨境海事事故,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也有相应的规定。

3.2 法律效力德国海商法作为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主要法律体系,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在德国国内的船舶和海事活动中,必须遵守德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一)船舶优先权含义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

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

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及我国的立法完善船舶优先权是指当船舶因欠费或拖欠费用等原因被强制出售时,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偿付债务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的国际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海商法公约》、《国际海事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中。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船主的权利、拖船费用的权利、货物运输费用的权利等。

在船舶被处置前,优先权权利人可以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时,我国立法也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在海事债务人因违约所负债务不能履行时,优先受偿的海事债权包括拖船费、救助费、海事调查费、滞留费、扣押费、管理费、保护费等。

此外,我国还在船舶租赁的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船东优先权,具体包括租金、保险费、修理费、加油费等。

以下是三个与船舶优先权相关的案例:一、2014年,当时一艘印度船只在中国参加国际货运,但因无法执行债务而被中国法院扣留。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等规定,船主有权免费地优先取得船只,而其他债权人和对交通运输有利的主义者则无法构成对船只的留置权。

二、同样在2014年,一艘中国渔船穿越日本海时,因为燃料不足而被扣留。

日本警方一度威胁要以扣留费的形式收取费用,但最终因为《国际海商法公约》等法律规定而被迫释放。

这个案例表明,在国际航行中,各国都需遵守公约规定,不能随意剥夺船舶优先权权利人的权益。

三、2015年,中国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规定租赁返贷中的船舶优先权。

根据该规定,租船人应当对租金及其他费用优先赋予赔偿权,拥有优先债权的优势。

这个案例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船舶优先权的保护已经相当完善。

总之,船舶优先权是国际航行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法规,不仅能够维护船主的权益,还能保证各方在海上航行中的权益得到保障。

国际社会应在加强国际合作方面继续推进船舶优先权的完善和规范,确保各国在航运业务中可以实现共赢。

同时,虽然我国已经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完善和规范,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案例分析

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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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简化版)
2. 原抵押权在中国没有对抗效力: (1)原抵押权有效: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43 条第1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海芝”轮上设定 的船舶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本对此轮享有 抵押权。 (2)没有对抗效力:鉴于光租双方在光租合同中 约定“海芝”轮未经抵押,且抵押双方也未在船 籍港海口港务监督局披露或办理船舶原抵押登记, 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 记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第 三人。
1. 适用SVG国法: (1)SVG国海事专员的声明并不能作为SVG国法律 来援用; (2)SVG国法律并无任何规定要求一艘在SVG国登 记的船舶光租到其他国家时应当在该国进行抵押 权的登记,否则原SVG国抵押权登记失效; (3)根据我国适用外国法的原则,当根据我国冲 突法规范指引确定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后,并不承认根据“反致”再适用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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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船舶于1999年5月27日交船时在圣文森特和格 林纳斯定国(以下简称SVG国)登记入籍,并进行 了以船贸公司为第一优先性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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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9年8月,经船贸公司同意,LINK公司将HOI CHI以光船 形式租赁给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经营,但合同中未说明 船舶已抵押的事实。SVG国海事专员签发了转籍许可证书, 表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船舶光租和转籍并 在光租期间内中止船舶在SVG国的船籍。换旗后船舶改中文 名“海芝”, 海口港务监督局签发了有效期为2年的“海 芝”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临时国籍证书。 至2000年4月 27日,虽经船贸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未能支付任何一笔 分期付款。2002年初,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经五矿公司 申请对船舶进行扣押,该法庭判决五矿公司胜诉,并于 2002年5月27日根据五矿公司的执行申请,裁定拍卖龙珠公 司经营的“海芝”轮。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城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一艘船舶出售给乙公司。

合同中约定,船舶交付地点为我国某港口,乙公司应在船舶交付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船舶运行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再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价款。

然而,在船舶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则认为,船舶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属于其责任范围。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质保金的处理方式;3. 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一)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售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并在船舶交付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证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

然而,乙公司在船舶运行一年后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表明甲公司在交付船舶时并未完全履行其保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二)质保金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卖方在交付船舶后,应当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

如果船舶在运行期间出现重大缺陷,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或者要求甲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若干学说析

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若干学说析

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若干学说析船舶优先权是指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等与海事有关的主体破产或清算时,其船舶或其他财产的分配顺序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有特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和准物权说等。

本文将对这三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并探讨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

特殊物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

在这种学说下,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或登记取得该权利,同时也可以通过占有或登记将其转让给他人。

特殊物权说还强调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任何协议。

担保物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即权利人通过提供担保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这种学说下,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必须通过合同约定并登记才能取得该权利。

同时,担保物权说还强调船舶优先权的担保性质,认为当债务人破产时,权利人可以就船舶或其他财产优先受偿。

准物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既不是完全的物权,也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混合权利。

在这种学说下,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某种法律事实或行为获得该权利,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准物权说还强调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认为当债务人破产时,权利人可以就船舶或其他财产优先受偿。

特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和准物权说在学界都有一定的支持者,但每种学说的优点和不足也显而易见。

特殊物权说强调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和法定性,但未能充分考虑到其担保性质。

担保物权说则过于强调船舶优先权的担保作用,可能忽略了其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

准物权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两种学说的不足,但也未尽完善,因为准物权的概念本身较为模糊,不易被人们理解与接受。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每种学说都有其独特的优点和不足。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学说。

例如,在处理海事纠纷时,担保物权说可能更加适用,因为其更加强调合同约定和登记手续的完善,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船舶优先权催告

船舶优先权催告

第一章船舶一、船舶优先权催告二、船舶抵押权及其受偿顺序三、诉前扣押船舶及相关法律问题四、船舶优先权顺序及时间倒序原则五、船舶买卖合同及其特殊性一、船舶优先权催告【事件】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①是以消灭船舶优先权为目的而进行催告的案例。

2001年9月3日,申请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为购买伯利兹籍“远胜”(YANG XING)轮,与船舶所有人舟山远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定海区支行(以下简称“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备忘录》,约定船舶所有人经船舶抵押权人同意,将“远胜”轮作价人民币1 35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船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

为了避免该轮转让后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纠纷,申请人特于2001年9月2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所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120条、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遂依照该法第123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25日裁定:准予申请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的申请,对伯利兹籍“远胜”(Y ANG XING)轮的船舶优先权予以催告。

裁定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分别在同年10月9日的《人民日报海外版》和10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

【原理评释】(一)船舶所有人需要通过法院催告船舶优先权的原因本案是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案件,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使得在船舶所有权变更后,船舶优先权享有人仍可追及船舶并主张其权利,又由于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使得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

这些特点使得在旧船的买卖中,无辜的善意新船东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地①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洛达轮船公司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赛德网. 2002-1位,他可能买来了一条上面附有许多船舶优先权的船舶,又由于依附于其上的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使得新船东也不能像调查船舶抵押权一样,通过查询登记机关了解船舶优先权的情况。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以下是关于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1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

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

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

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

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

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

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

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

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

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

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与解决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与解决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建立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相关国际公约,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共同 解决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国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了解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 度的相关情况,共同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 突的技术难题,提高船舶安全性和运营效率。
06
结论与建议
01 添加章节标题
02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船舶优先权的定义和特点
● 船舶优先权定义:指海事请求人依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 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优先权特点: (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船舶 优先权的存在和实现。 (2)随附性:船舶优先权与船舶共存,不能分离。因此,船舶转让时, 其上的船舶优先权随之转让。 (3)优先受偿性: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性质,具有排他性和先于 其他债权受偿的特性。 (4)特定性: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物是产生该项权利的特定船舶。
对未来工作的建议
完善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制度的冲突解决机制
推动航运业与法律界的合作,共同 推动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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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船舶优先 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挑战
加强对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的研究,为未来工作提供 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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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 (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和实现。 ● (2)随附性:船舶优先权与船舶共存,不能分离。因此,船舶转让时,其上的船舶优先权随之转让。 ● (3)优先受偿性: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性质,具有排他性和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特性。 ● (4)特定性: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物是产生该项权利的特定船舶。

《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研究》

《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研究》

《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境海事活动日益频繁,海事破产问题也随之增多。

在跨境海事破产中,船舶优先权问题尤为突出,其涉及国家法律制度、司法管辖权等多方面内容,因此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很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针对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基础与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针对船舶这一特殊动产,在特定情况下为保障某些债权人的权益而设定的特殊权利。

这一权利在各国的海商法中均有体现,主要涉及到船员工资、船舶税款、海事损害赔偿等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优于其他普通债权。

三、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在跨境海事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面临诸多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在跨国破产案件中,如何确定优先权的适用法律成为一大难题。

其次,由于船舶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利益,如何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协调优先权的行使成为关键问题。

此外,在跨境破产中,船舶的拍卖、变现等环节也会对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产生影响。

四、跨境海事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国际法规与案例分析针对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国际社会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跨境破产的指南》等。

这些法规和公约为解决跨国破产问题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指导原则。

同时,通过分析相关国际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在处理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时所采取的不同做法和经验教训。

五、解决跨境海事破产中船舶优先权问题的建议针对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加强国际合作,统一各国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的法律标准和做法;其次,完善相关法规和公约,为解决跨境海事破产问题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基础;再次,加强司法协助和协调,确保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协调优先权的行使;最后,加强国际交流与培训,提高各国处理跨境海事破产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船舶优先权纠纷新判例

船舶优先权纠纷新判例

船舶优先权纠纷新判例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是海商法所特有的法律制度。

英美法系中,它通过“对物诉讼”的程序行使。

对物诉讼是指针对船舶本身的诉讼。

在司法惯例中,这表现为在书面证据中将被告描述为“ [X]船的船东”,但并不详细标明船东是谁。

然后,船东在诉讼中出庭,此时,诉讼就从对物诉讼转换为对人诉讼。

在Echo Star ex Gas Infinity [2020] SGHC 200一案,船舶优先权的特点被重申,这有必要提起重视。

发生的主要变更是:船舶优先权的对人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应是船舶碰撞发生时的当事各方。

案件陈述2019年4月,Echo Star 轮(曾用名为Gas Infinity)在霍尔木兹海峡与Royal Arsenal 轮相撞。

发生碰撞时Gas Infinity的船东为Sea Dolphin Co.,Ltd.。

2019年7月,Sea Dolphin将Gas Infinity出售给Cepheus Limited,Cepheus Limited随后将Gas Infinity更名为Echo Star。

2019年11月6日,Royal Arsenal 轮的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向Echo Star轮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碰撞损失,并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为:'Echo Star(In-Gas Infinity)(IMO No. 9134294)的船东/转管租约承租人’Echo Star被扣押后,Echo Star 的船东Cepheus的律师于2019年11月15日向新加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代表被告Cepheus出庭。

2019年12月20日,Cepheus向新加坡法院缴纳了保证金,Echo Star 轮解除扣押。

2020年1月20日,Cepheus的律师又代表Sea Dolphin作为被告出庭。

随后,Cepheus向原告表示,原告应该:a)撤销对Cepheus 的上诉;b)Cepheus以第三方的身份出庭。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

如何分析关于海商法船舶优先权的论文?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贿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而探讨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也必然要首先界定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探究其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船舶优先权的英文含义是Maritime Lien,而对Maritime Lien的理解,主要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1.Mari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权有少数学者认为,从英文本意上来理解,Maritime Lien是一种海事留置权而并非船舶优先权。

有关MaritimeLien的性质问题应该参照物权法中的留置权来予以解释。

在理论研究上,很多学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海事留置权仅仅是考虑到英文字面上的基本含义,却忽略了整个制度的根本属性,因此将Maritime Lien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

[1]但根据这一理论学说的基本阐述有以下两点值得吸纳:第一,无论对Maritime Lien做何种解释,各国立法都普遍承认船舶优先权贿法定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它们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这就明显与船舶抵押权以及其他约定性的担保物权不同。

所以从法律本身的规定上来看,不能把船舶优先权的本质简单地等同于抵押权,也不能完全否认其与留置权之间的相似性。

第二,各个国家对于Maritime Lien的立法都承认它賊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偿,并且船舶留置权也同样具有该特点,即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海商法模拟法庭案例

海商法模拟法庭案例

参考资料:1.《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2,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又叫船舶优先权的位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权竞合时,如何决定其效力的优劣次序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23条对此作了如下安排:前述5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4项海事请求,如果后于第1、2、3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1、2、3项受偿;第1、2、3、5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4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案情」原告:耿学良,男,62岁,大连海远学院职工。

被告:大连海福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复,经理。

1989年7月10日,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论文——船舶优先权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开始时是列于物权制度之中。

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优先权有专章规定,还有的是把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结合起来而存在于其他物权中。

我国民法还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优先权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优先权的基本理论以及与我国民法的完善予以阐述。

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

日本民法典第303 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

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

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

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

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法定性。

优先权法定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优先权产生依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备,优先权就当然产生。

各国对于该项权利大多采纳列举主义。

二是优先权位次也多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依法特别规定的位次。

第二,物上代位性。

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标的物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其所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之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船舶优先权之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船舶优先权之法律适用问题浅析摘要: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例和学理研究主张主要有法院地法、船旗国法和最密切联系地法三种。

本文认为,对于该问题不应笼统地根据某一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某一国法律,而应根据“分割论”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区别对待,确定不同的冲突规范来解决。

下载论文网/3/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法院地法船旗国法最密切联系地法分割论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领域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并成形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后又被大陆法系各国接受和借鉴,因此带有英美法的色彩。

由于船舶优先权涉及对特定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各国往往基于本国公共政策、立法价值取向等,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进行权衡比较,再将其法定化。

这就导致有关船舶优先权的各国立法仍然是各行其是,使得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在国际层面上难以以统一实体法的形式得到有效解决。

同时,伴随远洋运输业的发展,含有涉外因素的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在现实中也已大量存在,海事法律冲突无法回避。

■一、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之成因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而产生:1、各国国内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则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不仅表现在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称谓方面,更表现在基于对船舶优先权内涵与外延的不同认识而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各项目的优先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等方面的差异。

以船舶优先权标为例,在英国法律制度下,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因船舶优先权项目的不同而不同:(1)船货抵押优先权(Bottomry maritime lien)的标的为船舶、运费和货物;(2)损害优先权(Damage Maritime Lien)的标的为船舶和运费;(3)救助优先权(Salvage Maritime Lien)的标的为船舶、运费、货物、漂浮物、抛弃物、投弃物、遗弃物和残骸;(4)工资、船长费用开支优先权(Wages and Disbursement Maritime Lien)的标的为船舶和运费。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论文——船舶优先权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开始时是列于物权制度之中。

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优先权有专章规定,还有的是把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结合起来而存在于其他物权中。

我国民法还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趋于完善,优先权必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优先权的基本理论以及与我国民法的完善予以阐述。

一、优先权的概念分析优先权是指优先权人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优先权就其实质看是解决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有专章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日本将优先权译为先取特权。

日本民法典第303 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日本所译先取特权这一名称本身不能表达优先受偿意义。

在我国理论界除优先权的提法,还有使用优先受偿权之说,不管概念名称差别如何,从其内容看都是权利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鉴于我国特别法已创制了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概念,为便于立法统一性,故在本文中使用优先权一词。

优先权是由民法和其他特别法设定的特种物权。

在这一权利中,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

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后的价款,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

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第一,法定性。

优先权法定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优先权产生依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其法定要件具备,优先权就当然产生。

各国对于该项权利大多采纳列举主义。

二是优先权位次也多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依法特别规定的位次。

第二,物上代位性。

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如果其标的物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对于其所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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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2日
深圳人保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
2003年7月22日
深圳人保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代位求偿的石龙水上运输公司应向其支付蛇口码头利润损 失及其利息具有船舶优先权。
诉讼请求
2
诉讼请求
深圳人保
请求确认其代位求偿的石 龙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蛇口 码头利润损失港币 411157.26元及其利息、 扫海费人民币5万元及其 利息具有船舶优先权。
3
判决结果
维申持请 原再判审
1、原审判决认定“只有侵权造成的财产有形灭 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海事请求才具有船舶优先权”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越权对有关法律 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 3、猜测立法本意,参照国际条约,推断立法精 神,不能作为判案根据。
争议焦点
4
争议焦点
限缩解释
该条款在赔偿请求前用“财产”予以限定,表明并非船舶在营运中 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赔偿请求都具有船舶优先权,只有侵权造 成的财产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海事请求才具有船舶优先权。
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利润损失纯属经济损失(因经营权受损而减少 的经济利益),故不应确认深圳人保对石龙水上运输公司的债权 具有船舶优先权。
法律漏洞
我国海商法对清除费用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及其受偿顺序却 没有明确规定。
公共利益的考量
海事局组织强制打捞清除妨碍航行安全的沉船沉箱是公行为, 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蛇口码头是主要的受益者。
4
争议焦点
批复
〔2005〕民四他字第28号文批复:
一、“财产赔偿请求”应理解为由于船舶营运中 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有形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不应包括经营利润损失及经营利润的利息损失。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五)项“船舶在营运中因 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 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判决结果
3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 规定,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 舶优先权。
参考《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之规定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1案情简介案Fra bibliotek简介2001年12月11日
石龙水上运输公司所属的“东运419”轮在蛇口码头所属的港口附近沉没,船装载的集装箱也全部落海。
2002年4月2日
蛇口码头对石龙公司提起航道侵权赔偿诉讼,要求石龙水上运输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利益损失、扫海费及其利息。
2002年4月9日
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拍卖“东运419”轮,并发布公告。蛇口码头于4月23日申请登记债权。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 项中的规定“财产赔偿请求”能否限缩 解释为因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的 有形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赔偿请求”?
4
争议焦点
意见
1.本案所涉的损失应当享有船舶优先权
2.本案所涉的损失不应当享有船舶优先权
4
争议焦点
国际条约
《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二、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除搁 浅或者沉没船舶的清除费用可以在船舶拍卖所得 价款中先行拨付。
谢谢 Thanks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东 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 公司确认船舶优先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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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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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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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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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目 录
案情简介
1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人保)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 (以下简称石龙水上运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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