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海商法》第25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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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

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

关于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思考作者:王超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狭义的优先权制度规定于我国《海商法》之中,目的在于保护海事请求有关方请求权的顺利实现,以保护航运业务中弱者的合法权益。

船舶留置权本质上仍是属于民法中的概念,只不过在我国海商法体系中对留置权主体做出了很大限制,即只有基于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的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无法实现时造船厂和修船厂专门享有的就合同项下的特定船舶予以留置以保证其费用得到偿付的权利。

目前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优先性问题尚未达到统一。

虽然实务中,《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如《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都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但却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

本文将通过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目的的研究,以期对于二者竞合时的法律问题发表一管之见。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11-04作者简介:王超(1992-),男,汉族,安徽阜阳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船舶优先权优先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说法,广义优先权是指优先于其他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狭义优先权仅指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规定的发生特定海事请求时,优先权人比一般债权人可以最先获得赔偿。

可见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也是一种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只不过现行海商法制度中并不存在广义优先权的说法,下文提到船舶优先权也仅指狭义的船舶优先权即《海商法》定义中的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具有优先权的请求权,可概括为基于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请求权、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基于国家利益的港口规费请求权、海难救助款项请求权和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请求权。

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

德国海商法是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法律体系,其中涉及了船舶的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德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解析,希望能为读者对于该主题的了解提供一定帮助。

一、船舶优先权1.1 船舶抵押权根据德国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是指在尚未清偿抵押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的优先权。

船舶抵押权在德国海商法中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确保了抵押权人在船舶相关争议中的利益。

1.2 优先权的限制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并非无限制的,法律对于其优先权的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可能会受到限制或排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1.3 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德国海商法也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方式,包括相关的程序和法律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优先权的转让和转移合法有效。

二、海事赔偿责任2.1 海事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德国海商法,对于发生在德国管辖范围内的海事事故,法律对相关责任的追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海事事故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在德国海商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2.2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在德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操作和管理中可能发生的海事事故承担着一定的责任。

法律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范围和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确保了相关责任的合理追究。

2.3 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除了船舶所有人外,德国海商法还对于其他可能涉及到海事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包括船员、船东、港口管理机构等。

法律明确了这些责任主体在海事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三、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和效力3.1 适用范围德国海商法适用于在德国领域内开展海商活动的船舶和相关主体。

对于涉外船舶和跨境海事事故,德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也有相应的规定。

3.2 法律效力德国海商法作为德国国内关于海商活动的主要法律体系,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在德国国内的船舶和海事活动中,必须遵守德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一)船舶优先权含义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

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

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

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上海海事大学 张晨摘要:随着国际海上贸易及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作为海上的一种重要的运载工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在船舶上设立、产生的船舶担保物权对于商事活动的促进和市场要素的分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法律对于船舶优先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之规定仍有完善的空间,本文试从权利冲突的原因角度分析,以期提出合理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效力中图分类号:F407.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5-0092-0001一、船舶担保物权的概念及分类(1)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即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等作为标的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中的特别留置权,它在与其他的船舶权利相竟合时具有不完全性,为了保护船舶留置权,应从立法上对其行使作出明确规定。

(3)船舶抵押权。

我国《海商法》《民法典》均规定了船舶抵押制度。

船舶抵押权主要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抵押的船舶,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拍卖并就拍卖款优先获偿的权利。

(4)船舶质押。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有着重要的地位。

船舶虽是动产,但因其体积大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利于担保权能实现,所以我国《海商法》未作规定。

在后续的文章中亦不对于船舶质押问题进行探讨。

二、单一种类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关系(一)多个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关系船舶优先权的赔偿顺序大抵可以归纳为三大常用原则,即倒序原则、平等地位原则和公共政策原则。

(二)多个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多个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当船舶所有人委托修理人修理船舶,修理人具有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

修理人可以基于所有人的委托合同对另一修理人做出新的委托,船舶留置权人就可以照新的合同对拍卖所得价款按约定受偿;若无约定,则按债权比例受偿。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


船舶抵押权的含义 ,依我 国 《 海商法》第 十 条之规定 :“ 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 的作 为债务担保 的船舶 ,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 ,可 以依法拍卖 ,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 目的 ,在 于使船舶所有人 以其所有的船舶为标 的作为担保 获得建造和营运 船舶所需 的贷款。为保护有关债权人 的利益 ,鼓 励 建造 船 舶 ,开 展 航 运 ,发 展对 外 贸 易 ,各 国立 法都规定可在船舶上设立抵押权 。 在船舶抵押的法律关 系中,主体分为船舶抵 押人和船舶抵押权人 :船舶所有人 或其授权 的船 舶经营人为船舶抵押人 ;债权人为船舶抵押权人。 其 客 体为 船 舶 ,既 包 括 适 航 船 舶 ,也 包 括 正 在 建
已经越过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获得优先受偿 。二 者利益 冲 突 由此 而来 。 三 、船 舶优 先 权 与 船 舶 抵 押 权 竞 合 的 冲 突 平 衡与解 决 如前所述 ,船舶抵 押权 制度的融 资作用 极有
可 能因船 舶 优 先 权 制 度 的 影 响 而 大 为 削弱 ,从 而
造 中的船 舶 。
船舶抵押权作 为抵押权 的一种特殊形式 ,并
收 稿 日期 :2 1 0 0 2— 3—1 2
作者简介 :沈澄 ( 9 2一) 19 ,男,华 东政法 大学国际经济 法学院2 0 09级本科 生。
21 02年第 2期
九江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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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以及 人 道 的理 由 ,应 当 给 予一 些 特 殊 的海 事 债
对整个航运事业造成破坏性的打击 。 因此 ,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 与船舶抵押权 的 竞合冲突予以平衡 ,对船舶优先权制度加 以规范。 对 于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 和船舶抵押权之 间 的利益 冲突 ,各方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种 :第一种 观点认为 ,船舶优先权 已经走 向衰落 ,现在可 以 退 出历史舞台 ,应将其废除 ,其作用 由船舶抵押 权 制度 代替 。第 二 种 观点 认 为应 建 立 船 舶 优 先 权 的公开登记制度 ,以限制 和减 轻对其他债权人 和 善意第三人的损 害。第 三种观点认为 ,应缩小和 减少船舶优先权所担保 的海事请求 的范围 ,以提 高船舶抵押权人的地位 。 】 首先 ,关于废除船舶 优先权 的观点 ,虽依此 方 法可 以一 劳 永 逸 地 解 决 二 者 之 间 的 冲突 ,但 笔 者以为这种一 刀切 的做法 ,颇 显简单 粗暴 。作为 海商法上一项有着悠久历史传统 的制度 ,船舶优 先权 制 度对 于促 进航 运 及 贸易 的 发展 始 终 起 到 一 种举足轻重 的作用。正如前文所 述,船舶优先权 制度的设立 ,旨在保护 的是某种 公共 利益 ,这种 公共利益通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 的海事请求体现 出来。譬如,我国 《 海商法》第 二十二条所载明

浅析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浅析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浅析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摘要】有关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理论主要有法院地法、船旗国法、原因行为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地法以及船舶所在地法律。

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但有诸多学者反对适用法院地法,而主张适用船旗国法理论。

通过讨论上述理论,并着重分析法院地法与船旗国法之间的利弊,得出我国目前仍应适用法院地法的结论。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法院地法;船旗国法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海商法》第272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据此,我国立法上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采取的是“法院地法”理论。

但是学界对此有所争议,主要反对声音支持采纳“船期国法”或其他理论。

《海商法》现已施行整20年,对其修订的呼声日益渐高。

因而,本文希望通过对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理论作以分析,着重讨论“法院地法”与“船期国法”的利弊优缺,并得出结论。

船舶优先权通常发生在碰撞、货损或人身伤害等情况中,赋予特定的海事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①。

目前,世界各国就船舶优先权适用有着一定的法律冲突。

首先,针对船舶优先权没有适用范围广、规范一致的国际公约②。

其次,诸多国家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则不尽相同,这种差异表现在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优先权项目、受偿顺序与法律适用中。

例如,英国船舶优先权只能附着在产生赔偿请求的特定财产上,主要包括船舶、航空器以及气垫船等其相关财产三类;优先权项目与受偿顺序分别是救助报酬、船员造成的损害、船长及船员工资、船长垫付款与冒险押船贷③。

而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仅是船舶,优先权项目与受偿顺序也有很大差异。

二、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的规则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的理论有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船旗国法、船舶优先权原因行为准距地国的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船舶所在地法律。

下文主要阐述这些理论的基本内涵和利弊之处。

(一)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智利等。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海商法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船舶优先权论文|海商法船舶优先权》摘要: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贿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相对独立于船舶留置权'从法律册上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作出了必要的区分,所以从船舶留置权这一概念入手推论,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更为明显,是《海商法》另辟溪径所规定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内容是贿麟性质的'这种辦性质已魏越了传统留置权的概念。

如何分析关于海商法船舶优先权的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贿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这一概念,理论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而探讨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也必然要首先界定好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探究其与其他船舶物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船舶优先权的英文含义是Maritime Lien,而对Maritime Lien的理解,主要有留置权和优先权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1.Maritime Lien是海事留置权有少数学者认为,从英文本意上来理解,Maritime Lien是一种海事留置权而并非船舶优先权。

有关MaritimeLien的性质问题应该参照物权法中的留置权来予以解释。

在理论研究上,很多学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将其理解为一种海事留置权仅仅是考虑到英文字面上的基本含义,却忽略了整个制度的根本属性,因此将Maritime Lien理解为一种留置权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

[1]但根据这一理论学说的基本阐述有以下两点值得吸纳:第一,无论对Maritime Lien做何种解释,各国立法都普遍承认船舶优先权贿法定性,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船舶留置权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以下是关于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1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

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

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

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

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

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

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

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

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

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

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探讨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探讨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之衡平的立法探讨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由于发展国际海运业需要巨额资金且风险极大,于是这两项制度应运而生。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为船舶所有人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且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而船舶优先权自发保护为保全船舶、安全续航发挥重要作用的债权人利益,鼓励他们继续为船舶所有人提供资金融通或供给劳务,以保障船舶航行之安全,这两项较古老的海商法制度都为推动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居功至伟。

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之优先性高于船舶抵押权之优先性,这样就产生了一对矛盾:当同一条船舶上既有船舶优先权又有船舶抵押权时,因为须先清偿完船舶优先权,待有剩余,才清偿船舶抵押权,那么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清偿,所以,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越多,范围越广,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的威胁也就越严重。

更有甚者,因为船舶优先权欠缺公示方法,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点,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以及在设定抵押后,对在抵押船舶上已经产生的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均无法知悉,因此抵押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始终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等到抵押债权期满,抵押权人将船舶依法拍卖欲清偿债务之际,各种优先权纷纷从秘密状态转为公开状态,并且享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清偿的权利,如果拍卖的价款不能足额满足船舶优先权或所剩无几,船舶抵押权则几乎毫无担保效力。

因此,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加大了船舶抵押权人的借贷风险,在相当程度上打击了抵押权人的信心,使他们视为畏途,望而却步,这样,海商法创设的船舶抵押权制度的融资作用就会大大地被削弱,进而将大大地制约国际海运事业的发展。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船舶优先权制度作一深刻反省,公平合理地解决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冲突。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在法律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主张:一是废除船舶优先权制度,其作用由船舶抵押权制度所取代;二是建立船舶优先权的公开登记制度,以限制和减轻对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害;三是压缩和减少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项目,以提高抵押权人的地位。

雇佣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雇佣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作为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运输工具,其雇佣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一直是航运法律关注的焦点。

雇佣船舶优先权作为船舶雇佣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保障船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稳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雇佣船舶优先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雇佣船舶优先权的概念雇佣船舶优先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船舶雇佣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船舶产生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优先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优先性和强制性。

三、雇佣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编“船舶”,第四章“船舶优先权”对雇佣船舶优先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规定了船舶登记程序、船舶权利登记等内容,其中船舶优先权的登记制度为雇佣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海事诉讼程序,其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程序为雇佣船舶优先权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雇佣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雇佣船舶优先权适用于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即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

2.船舶产生的债务雇佣船舶优先权适用于船舶在雇佣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维修、保险、燃料、港口费等费用。

3.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雇佣船舶优先权在船舶被出售、转让或拍卖时,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即船舶优先权债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五、雇佣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1.船舶优先权登记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优先权登记手续,取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债权成立船舶优先权债权应具有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并符合法律规定。

3.船舶优先权债权未受清偿船舶优先权债权在船舶被出售、转让或拍卖时,未得到清偿。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罗东川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彦君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黄西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5年3 月1日起施行。

《规定》适应海事审判新的形势,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与目的,借鉴国际公约,对海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规定》对统一海事扣船与拍卖司法标准,规范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程序,完善海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目的,相关条文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供理解与适用参考。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扣押与拍卖船舶是海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财产保全制度,对船舶实施扣押和拍卖,能使海事请求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自1984年我国设立海事法院至2013年的30年中,全国海事法院共依法扣押船舶7744艘次,其中外轮1160艘;拍卖船舶623艘,其中外轮123艘。

涉及40多个国家或地区。

船舶一般价值巨大,扣押与拍卖船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重大影响,船舶扣押与拍卖一直是海事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海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对扣押与拍卖船舶的相关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海事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待解决。

如:对船舶是否只有扣押一种保全措施;能否拍卖因光船承租人债务而被扣押的船舶;拍卖船舶能否按照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委托拍卖公司实施等等。

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

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

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作者:薛凤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摘要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均具有法定性,但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不以船舶占有为前提,船舶留置权却相反,因此两者存在竞合的空间。

一旦产生竞合,则会产生受偿顺位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恒定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我认为根据我国目前航运发展的实际情况,船舶留置权应当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受偿顺位作者简介:薛凤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13-03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概述(一)船舶优先权概述与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称船舶优先权为“Maritime Lien”,该词语在1851年于The Bold Bucclengh一案中首次被使用。

①目前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三个国际公约中也通用“Maritime Lien”一词,②我国《海商法》则将“Maritime Lien”译为“船舶优先权”。

各国对其称谓及含义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正如在The Father Thomas一案中,Sheen法官认为:“给船舶优先权下一个定义比认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更难”。

③大陆法系国家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当然,即使在同一法系内部亦有诸多不同之处。

其分歧主要集中在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和船舶优先权标的范围两个方面。

船舶优先权是程序还是实体权利、是特殊的债权还是担保物权,争论不休。

在1980年的The Halcyon Isel一案中,英国枢密院的五位大法官以3比2投票结果将船舶优先权认定为程序性权利。

④但美国与加拿大的一些学者则主张为实体权利。

在多数支持船舶优先权为实体权利的国家,有的主张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如《韩国商法典》第五篇第八章为“船舶债权”,其中第861条的标题为“具有船舶优先特权的债权”,其第1款规定了四种享有船舶优先债权的范围,⑤第2款则规定:“持有第1款之优先特权的船舶债权人有权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自己的债权”,可看出《韩国民法典》完全视此种优先权为特殊的债权。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研究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研究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研究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我国在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和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立了该制度。

可是关于这一制度的学术研究还不够深入,立法也不够细致,其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明确就是一大体现。

本文以介绍船舶优先权制度为起点,立足于该制度担保的债权范围存在的争议点,并通过分析给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担保;船员工资;海难救助1.引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

现在我国不仅仅是一个贸易大国,更是一个港口大国。

海运在我国贸易体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大。

进行海运时,最重要的工具就是船舶,因此,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产生许多争议,其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明确是重要因素,这也是本文进行论述分析的核心。

1.船舶优先权概述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优先权,一般是指一个主体可以选择优先做某些事情的权利。

学术上一般将优先权分为两类——广义的优先权和狭义优先权。

广义的优先权是指一系列具体的优先权,例如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相关权利;而船舶优先权属于典型的狭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则仅仅指某一个具体的优先权利。

在国际社会上,“船舶优先权”并不是一个公认的法律名词,而是我国《海商法》对该制度的冠名。

有关“船舶优先权”在我国的定义是在《海商法》的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接下来的第二十二条中,《海商法》对主张船舶优先权的相关海事请求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因此,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可以总结为:海事请求人对基于船舶而产生的法定的特定债权享有的、不论该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事项或船旗是否发生变更,都可以通过一定司法程序就船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11.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对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统一的界定,一直是存在争议的。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第51卷第4期2018年7月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Jou rn al of Yanbian U 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51 No.4Ju l.2018□其他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崔龙哲[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和船舶抵押权制度,在海商企业的船舶运航中都承担着重要的辅助角色,这一点是两项制度共同的纽带。

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效力有所冲突。

为了解除两项制度之间的效力冲突,建议由法律来规定:船舶所有人在船舶上配备船舶优先权的记载名册,并且不分抵押权设定时或设定后,如果抵押权人要求时,船舶所有人应立即提供当时船舶上已存在的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事项。

[关键词]船舶担保制度;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融资;效力冲突;完善[收稿日期]2017 —06 —30 [文章编号]1009 —3311(2018)04 —0132 —07[作者简介]崔龙哲,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延吉133002)船舶是海商企业主要的运输工具,因其价值昂贵,成为海商企业在经营融资时主要担保标的 物。

海商企业商用船舶被使用在特殊领域的海洋上,且存在着各种风险。

因此,海商企业根据企业 的活动承担多样海事债务。

为了担保海商企业多样海事债务,实际上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这样的制度又被称为船舶担保制度。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在海商企业的船舶运航中都承担重要的辅助角色,但在它们的效力 上存在一定的冲突。

相关问题,早在1926年《国际公约》的草案审议会议中,意大利和罗马尼亚代 表主张,公示方式扩展到海上,把抵押权、质权等记载到“船舶配备材料”中。

1926年、1967年、1993 年《国际公约》的修订及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两项制度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公约始终致力 于合理排除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抵押权的消极作用、改善抵押权人的地位,但实际上还没有完全消除 两项制度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只能在各国由其国内法来规制并解除。

海商法司考题

海商法司考题

海商法司考题————————————————————————————————作者:————————————————————————————————日期:海商法司考分值分布单选2014-3-33.依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船舶所有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 .船舶买卖时,船舶所有权自船舶交付给买受人时移转 单选多选 不定项 分值 2015 00 0 0 2014 10 0 1 2013 10 0 1 2012 02 0 2 20110 2 0 2B.船舶建造完成后,须办理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才能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C.船舶不能成为共同共有的客体D.船舶所有权不能由自然人继承【考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与继承【解析】选项A正确。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据此可知,船舶是动产,买卖船舶时,所有权自船舶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

选项B错误。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据此可知,船舶建造完成后权利人即取得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选项C错误。

《海商法》第十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据此可知,船舶可以成为共同共有的客体。

选项D错误。

船舶所有权可以由自然人继承,《海商法》与《物权法》均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2013-3-33.依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船舶物权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船舶撞坏乙的船舶,则乙就其损害赔偿对甲的船舶享有留置权B.甲以其船舶为乙设定抵押担保,则一经签订抵押合同,乙即享有抵押权C.以建造中的船舶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仅在办理登记后才能产生效力D.同一船舶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时,其顺序以抵押合同签订的先后为准【答案】B【解析】《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性质争议解读及与担保物权体系之融入(下)

船舶优先权性质争议解读及与担保物权体系之融入(下)
DOI:10.16831/j.cnki.issn1673-2278.2020.12.010
海事法苑 Maritime Legislation
Interpretation on the Dispute of Ship Priority Nature and the I n t e g r a t e o f G u a r a n t e e P r o p e r t y S y s t e m ( P a r t ⅠⅠ)
上诉、申请回避等,显然船舶优先权的内容与其毫不相 质上是回避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问题,没有明晰船舶优
干。此外,实体性权利的设立,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实 先权的根本性质,是一种折中的手段,可以暂时搁置或者
质性的改变,程序性权利的设立只是为了实体性权利的 缓解一些争议,但问题没有最终解决。
实现或者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船舶优先权的设立
中国海事 27
2020 第12期
先权行使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申请法院扣押的具体的当 事船舶。三是公示公信原则。船舶优先权制度通过立法 之公开以及一定期限之经过部分体现公示公信原则。此 外,对于 部分 学 者 提 出的 公 示公 信力不足 的问 题,也并 非不能彻底解决。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即是一项较 为合适的选择,另外建立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并不需要 与生 效、对 抗等 效 应相连 接,只是为了给 谨慎的 第三 人 以 查 询的机会,促使其 权衡 利弊 做出更 好的抉 择 。如 此 安排也不至于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秘密性、追及性提出 大的挑战。其三,船舶优先权与物权的其他特点相契合。 一是对世性。不管是韩国《海商法》、德国《海商法》、挪 威《海商法》、我国《海商法》,还是国际立法,都体现了 船舶优先权人可以对抗受让人,另外被请求人以外的人 负有不侵犯船舶优先权人之优先权的消极义务。二是支 配性。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需要债务人之意思或行为介 入,即可对船舶行使优先权。三是物上代位性。虽然我国 《海 商法》没有 明示 船 舶 优 先权 的物上代 位性,但 是限 于我国《海商法》制定的时代背景,也是易于理解的。当 时,对于 船 舶 优先权的性 质尚没有清 晰的认 知,但 是随 着其担保物权性的明晰,其物上代位性是应有之义。其 四,船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含义相吻合。担保 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债权人的 对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信心被增添时,就会更加有信心在 市场中投入资金,从而实现资金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可以 说,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既保障了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 信心,也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船舶优先权正是 一项在海上贸易中发挥上述作用的制度,它保障了船舶优 先权人优先实现债权的期望,同时也更加便利船舶所有 人、经营人等主体灵活利用船舶在多变的市场中获取更多 利益。这同时也催生出其不转移占有的特点,因为只有不 转移占有才能使得船舶的利用最大化,使得船舶优先权 人的利益最大可能得到保障;至于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只 是权利行使程序的体现,也是为了船舶优先权人利益的 考量,法院扣押更加便捷。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作者: 崔龙哲
作者机构: 延边大学法学院,延吉133002
出版物刊名: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32-138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4期
主题词: 船舶担保制度;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融资;效力冲突;完善
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和船舶抵押权制度,在海商企业的船舶运航中都承担着重要的辅助角色,这一点是两项制度共同的纽带。

但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效力有所冲突。

为了解除两项制度之间的效力冲突,建议由法律来规定:船舶所有人在船舶上配备船舶优先权的记载名册,并且不分抵押权设定时或设定后,如果抵押权人要求时,船舶所有人应立即提供当时船舶上已存在的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事项。

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关系之反思与重构

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关系之反思与重构

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关系之反思与重构
韩立强;吴星奎
【期刊名称】《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05)004
【摘要】同一海产上有数个担保物权时,各类型权利间关系如何,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此亦有所明文,但该条的简单化处理,其合理性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主旨,已有所不符,因此从比较法等角度对该问题作学理性的研究甚有必要.
【总页数】3页(P33-35)
【作者】韩立强;吴星奎
【作者单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湖北,武汉,430034;中山大学法律系,广东,广州,5102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相关文献】
1.论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探讨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J], 余延满;夏利芬
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分析 [J], 沈澄
3.船舶抵押权与优先权关系之反思与重构 [J], 韩立强;吴星奎;;
4.论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以船舶融资中银行之权益保护为切入 [J],
潘寅颖
5.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冲突及其完善 [J], 崔龙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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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兼评《海商法》第25条(一)
内容摘要:同一海产上,有数担保物权时,各类型权利间关系若何,各国法规定不一,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此亦有所明文,但该条的简单化处理,其合理性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主旨,已有所不符,因此从比较法等角度对该问题作以学理性的研究甚有必要。

海事法领域,基于船舶人格化理论要求,满足债权人权利的一般责任财产往往限于船舶等海产,且各债权的受偿一般还要受责任限制制度的约束。

因此,若某船之上并存数个类型不同之担保物权时,如何处理其间关系,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甚巨。

虽海商法颁行时曾试图以明文一概解决这一问题,但时至今日,理论层面的困惑及实务领域的混乱仍较为普遍,值得吾人研究。

一、《海商法》第25条之合理性质疑
传统民法中,数种性质不同的担保物权并存一物上时,一般依成立先后定其顺位。

但一海产上存在数种海事担保物权时,尤其在标的船舶上既有优先权,又有抵押权时,各自债权如何受偿,是否仍依成立先后以决,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仿效日本等国立法,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一般性地赋予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地位,即“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就本条十几年来的实施状况看,立法的超前性技术特征曾有效的推动我国航运事业的迅猛拓展。

然而,时过境迁,这种不留余地的做法事实上已无法抵御现实的考验。

鉴于优先权生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有较强的政策性,第25条不失为法律于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寻求平衡的产物;又“因抵押权系由当事人之契约发生,恐船舶所有人于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以图妨害,又船舶抵押权已因契约而生优先权及追及权,故抵押权本身已有保障能力,为图无自卫能力之债权有所保障,法律特以明文强制规定”1]。

但优先权绝对优先地位的立法安排,是否利于社会政策的推行及社会正义的保障,值得探讨:
首先,船舶担保领域,债权人利益皆系于海产一身,任何权利的优先行使,动一必触全身,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

但过度担心抵押权会不当威胁优先权的保障则大可不必。

虽然抵押权多以契约而生,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对优先权会有所影响,但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抵押权效力内容的合理构建予以解决。

事实上,优先权后于抵押权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而第25条法定顺位通过优先权的让与也可以规避。

因为我国海商法第27条认可了优先权的让与性,在抵押权人受让优先权而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前提下,权利人自可自由决定权利的行使,海产上海事担保物权的顺位实际上也就存在变更的可能性了。

再者,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的对立面,并不当然就是抵押权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实际上,如果有较合理的次序加以规制,如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恶意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当然有优先抵押权的效力,这种多层次利益的冲突完全是可以克服的。

其次,本来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应无优劣之分,虽法律规定优先权多基于政策性考虑,但实际上,对抵押权及其效力的安排也有较强政策性。

若一国为发展海运事业可以规定船舶优先权有较强保障,是否在一国金融贸易事业较弱时,对抵押权更应有较强的保障呢?尤其在现今船舶已作为主要抵押融资手段的情况下。

而在某种情形下,船舶抵押权人往往也是更应该得到保护的,比如,为船舶运营举债而设定抵押权的,较之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孰更值得保护,一目了然,但在我国此种立法例下,船舶营运人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负担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行为的风险则可能转嫁而由抵押权人承担,显失周全;虽然有理论认为“优先权虽不公开,但需受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其债权人数字虽庞大,但限于海产之执行,而抵押权除受陆上财产之保障外,且得代位向保险人行使权利”,然孰不知,保险之债之特色即在不确定性,从其产生乃至责任之开始,都是抵押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而抵押权人在海产之外有所保障更是受若干因素限制,一方面,不得不面临其他债权人的竞争,另则,还要考虑债务人本身信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在优先权发
生在后的情况下,如此顺位规定,对船舶抵押权人,更是意外之难,与法律追求的确定性及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似有不符。

在现有政策已有所变化的背景下,既然如此安排的初衷在于政策性考虑,且不考虑法的稳定性,似乎在这一问题的具体解决模式选择上,也应该言行一致,将原则性与政策的灵活性统一起来?
再次,抵押权产生在前,优先权产生在后时,若该优先权的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恶意时(如不合理入编人员而生相关报酬之债),仍规定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其合理性何在,不无疑问,而事实上,我国法对此并无相关限制措施,可以说,法律对这种不合理现象是放任自流的,而这与行使权利不得为不法的法理完全是背道而驰的。

相对而言,他国法对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优先权的顺位问题,一般依权利人主观善意与否而有所区别,值得鉴借。

最后,就促进海运业发展看,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意义重大,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减少不合理的优先于抵押权的债权项目,提高抵押权的地位已成今日立法的主流思路。

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4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项目的规定方面,虽一般规定“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但第六项“对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则加以区别对待,虽理论上对第六项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关系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第六项之优先权应在抵押权之后;有学者认为应依先后受偿;亦有学者认为应比例受偿,但无论采何说,至少说明,并不是所有船舶抵押权都当然位于船舶优先权之后,这是并无疑问的;而美国法所肯定的优先船舶抵押权则更明确了这一点;英国法中,虽然原则上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但若船长作为船舶共有人,抵押其应有部分或保证抵押债务时,船长的薪资与垫付优先权后于船舶抵押权在相关判例中已得到了认可;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也承认了例外情形,依其第六条“每一缔约国均可按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四条所规定之外的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优先权……(c)应排列在第四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

显然,必要的限制非但不违反优先权设立的立法宗旨所在,反而有效的拓展了船舶融资,真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可见,海商法第25条一刀切的模式,无视航运经济发展的现状和优先权本体、次序权现实生活中的可转让性,而这种钟情于优先权政策色彩而做出的安排,在具体问题解决方面,非但带有浓郁的先入为主思想,对一般性考虑有余,特殊性考虑不足,更有搁置问题将优先权绝对优先于抵押权的认同问题与社会正义的价值评判问题等而视之之嫌。

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关系重构
值此海商法修改讨论如火如荼之际,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综合考虑时间发生前后,抵押权登记与否及优先权之特质等因素辩证分析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关系,以求在一般与特殊之间,秩序与正义之间达至新的融合,甚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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