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标准首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基于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损害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失的类型、程度、范围等因素,以便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法律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了公平、合理、补偿和惩罚性赔偿等。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赔偿金额既能够合理补偿受损方的损失,又能够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和警示作用,从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如果受损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的发生或者加重了损失的程度,那么违约方可以据此减少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确保赔偿责任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着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需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确保赔偿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的要求,避免因为赔偿标准的不当确定而引发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损害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等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够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合同法里的一个重要名词——缔约过失责任!
啥叫缔约过失责任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说哈,甲和乙准备签个合同做生意。
在商量合同细节的时候,甲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信息,像产品质量有问题啦,或者公司财务有大麻烦啦!结果乙基于这些错误的信息做出了决定,最后遭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时候,甲就得为自己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负责,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呀!
再比如说,甲向乙发出了一个合作的邀约,说得可好听啦,什么前景广阔、利润丰厚。
乙一听,心动了,马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准备工作,还花了不少钱。
可到最后,甲突然反悔说不合作了。
哎呀呀,这不是坑人嘛!这种情况下,甲也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呢!
那缔约过失责任有啥特点呢?哇,这可得好好说说!首先呢,它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还没正式成立合同的时候哟!其次,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一方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可能。
而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得是实实在在的,不是凭空想象的哟!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不一样呢!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产生的。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
合同订立阶段就出问题啦!
哎呀,明白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咱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就得小心谨慎啦!别稀里糊涂地就被人坑了,自己也别犯这种错误呀!不然,损失可就大了呢!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可是个很关键的概念哟!大家都得重视起来,这样才能在商业活动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哇,是不是觉得很有收获呀?。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是什么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刍议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任何研究 。 二是我 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残缺阶段。 我国统一《 在 合 同法 》 之前 , 于我 国民法上是 否 出现 或者建立 了缔约过失 责 对 任制 度是有争 议 的 , 主要原 因在 于《 其 涉外 经济合 同法》 1 第 1 条 、 民法通 则》 6 条第 1 和《 《 第 l 款 经济合 同法 》 l 第 6条的理解 不 同 。因为 , 立 法 本 意上 来 看 , 些 条 款 规 定 的 是 无 效 民 事行 从 这 为被撤 销的法 律后果 ,但 其责 任承担与 缔约过失 责任极 为相 似, 并在某种 意义 上还 体现了缔 约过失责任 的本质 内涵 。 因此 , 大多数学者依此认 为在 当时 , 我同 民事立法上 已经确立 了缔约 过失责任制度 。[ 也有学 者提 不 同意 见。因为 , 过进一步 怛 通 分 析 上 述 条 款 , 难 发 现 , 们 并非 是 完 整 意 义 上 的缔 约 过 失 不 它 责任 , 因为它们 并没有规 定合 同不成立 时的过失 责任 , 且并未 在具 体条款上对缔 约过 失责任作 出特别规定 , 使得司法实践也 直 只 能 回避 这类 责任 。3 [ 1 , 者认 为 , 国《 因此 笔 我 涉外 经 济 合 同 法 》 1 条 、 民法通则》 6 条第 1 和《 济合同法》 l 第 1 《 第 l 款 经 第 6 条 的规定 , 体现 了缔约过 失责任 的精神 , 当时这些法律 只规 且 定 了 契 约 无 效 和 被 撤 销 时 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未 规 定 契 约 不 成 而 立 时的缔 约过失责任 , 而后者恰恰 是缔 约过失责任 中不可或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起 源 于 德 国 法 学 家 耶 林 ,他 在 16 年 81 发 表 的 论 文 《 约 上 过 失 、 约 无 效 与 不 成 立 之 时 之 损 害赔 偿 》 缔 契 中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 。他在 论文中指 出 , 国普 德 通法过分 注重意思说 , 调当事人主 观意志 的合意 , 强 因此 不足 以适 应商业活动的需要。 例如 , 要约或承诺 的传达失实 , 相对人 或标 的物 的错误 , 都会影 响到契约 的效 力 , 倘若契 约 因当事人 方 的过 失 而 不 成 立 , 么 , 过 失 的 一 方 是 否 应 就 他 方 因 信 那 有 赖 契 约 的 成立 而遭 受 的损 失 负赔 偿 责 任 ? 耶林 指 出 :从 事 契 约 “ 缔 结 的 人 , 从 契 约 交 易 外 的 消 极 义 务 范 围 , 入 到 契 约 上 的 是 进 积 极 义 务 范 围 , 因 此 而 承 担 的 首 要 义 务 , 于 缔 约 时 须 善 尽 其 系 必 要 的注 意 。法 律 所 保 护 的 , 非 仅 是 一 个 业 己存 在 的 契 约 关 并 系 , 在 发 生 的 契 约 关 系 亦 应 包 括 在 内 , 则 , 约 交 易 将 暴 露 正 否 契 于外 , 受 保 护 , 约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免 成 为 他 方 疏 忽 或 不 注 意 不 缔 的牺牲 品。契约 的缔约产生 了一 种履 行义务 , 此种效力 因法 若 律 上 的障 碍 而 被 排 除 时 , 会 产 生 一 种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 则 因此 , 所 谓契约无效者 , 指不发生履行效力 , 谓不发生任何效 力。 仅 非 简 言之 , 当事 人 因 自己过 失 致 契 约 不 成 立 者 , 信 其 契 约 为 有 效 对 成 立 的相 对 人 , 赔 偿 基 于 此 项 信 赖 而 生 的 损 害 。” 应 … 缔 约 过 失 理 论 自 16 年 由德 国 法 学 家 椰 林 提 出 以后 , 81 违 约责任受到冲 击, 传统 的责 任体系被打破 。随着 经济和社会 的 发展 , 约过 失责 任已被理 论界及许多 国家 和地 区在立法上 和 缔 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 的采纳和适用 。 中国合 同法在 借鉴大 陆法 系和英 美有益 的立法经验 和成功 的判例学说 的基 础 上 , 足 于 中 国 实 际 , 合 同 法 中对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作 了 立 在 专 门 规 定 , 现 了对 缔 约 当事 人信 赖 利益 的 保 护 。 实 我 国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立 法 是 一 个 从 无 到有 并 逐 渐 完 善 的 阶 段 性 发 展 过 程 。 是 我 国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 虚无 阶 段 。从 我 一 国大 陆 解 放 到 2 纪 7 0世 0年 代 末 ,我 国 实 行 的 是 计 划 经 济 , 法 律虚无主义盛行。在《 经济 合同法》 颁行前 , 缔约 过失责任理论 在我国大陆立法上从未有过任何表现 。 这一阶段的法学研究也 破坏殆 尽 , 缔约 过失责任理论 作为西方 国家 的产物 , 国未有 我
合同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论文
论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摘要:本文围绕合同责任,详细分析了合同责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中的规定细则以及作者本人的见解。
关键词:合同责任缔约过失制度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改变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首次在合同法上得到了体现,说明了中国的合同法已与世界的先进立法相接轨,是中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规范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立法实践的新起点。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因该过失承担的责任,称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第一,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磋商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缔约当事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行为。
例如,自己设有合同的标的物却以自己拥有该标的物为由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己无力提供服务,却自称自己有能力提供服务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等等。
第二,当事人在实施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本条款说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款说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包括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当事人本来拥有某标的物,但却不知道自己的亲属已经将该标的物处理了,反而用该标的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一过失行为。
因为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该标的物是否依存在,他不知道应当承担过失责任。
第三,对方当事人因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受到了损失,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过错行为,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缔约过错责任也不成立,因为如果没有损失,就无法律责任而言。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包括互相协作、 互相照顾、 互相保护 、了其应负有的这些 义务 时 , 应承 担缔 约 过失责 任 。
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 无损失, 无责任” 原则 , 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 , 缔 此种损失为信赖 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 , 一般是指无过错的当 缔 约过 失责 任概 述 事 人 因合 同无 效 、 不成立 等 原因 遭受 的实 际损失 。 ( ) 度产 生 的必要 性 一 制 4 .缔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损害 赔偿 责任 。 约过 失责 任具 缔 缔 约 过失 责任 制 度作 为独立 的 民事 制度 ,其产生 是必 然 有 一定 的补 偿性 ,它 是在 不能适 用侵 权 责任 和合 同责任 的情 的 , 也是 必要 的。交 易是 一个 过程 , 初是 双方 当事人 开 存在 起 况 下所 采 纳的一 种责 任 , 其赔 偿 范围 限于信 赖利 益的 损失 , 目 始接触 , 而后 是相 互 洽谈 , 最后 的结果 是成 交或 不成交 。法 律 的在于恢 复 到合 同订 立前 的财产 状况 。 要保护 交易 ,就 应 当对 整个 交易 过程 加 以规制 。对 合 同 的保 二、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构成 要 件 护,是通过赋予合 同关 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的; 对 合同以外的保护 , 主要是指对合 同当事人开始接触磋商到合 ( ) 一 缔约 当事 人违 反先合 同义务 同成立或不成立 的整个过程的保护 , 需要通过对不存在合同 缔约 过失 责任 作为一 种 责任形 态存 在 , 须 以先合 同义 必 义务的 当事人 赋予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并 配置缔约过失 责任 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如前所述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 的方式 达到 。正 如 耶林所 阐明的 : 法律 所保 护 的 , 不仅 仅是 在缔约过程 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 的必要 的注意义务, 并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孙启超学籍批次200303学习中心哈尔滨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於向平论文成绩中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
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目录第一章引言 (1)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一、违约责任 (3)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一、可撤销合同 (4)二、无效合同 (4)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一、效力待定合同 (6)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小结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第一章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
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从对缔约自由进行限制而逐步发展而来的,它是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失性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着眼于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认识,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演变及构成,并针对我国现有的状况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途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司法案例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直以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自由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理念这一理论都是根深蒂固的。
但是,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不可避免地支出时间和金钱,而且也会产生因选择一方而放弃另外缔约方的机会损失。
如果在缔约阶段将缔约自由绝对化,则最终会使当事人因对交易安全的担忧而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因此,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就开始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缔约阶段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英美法系各国在裁判中也不乏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案例及观点。
我国的合同法承继了大陆法系的观念,认可诚信缔约义务的存在并明文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认定缔约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下述条件:(一)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其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当事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他才具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与基础。
(二)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存在缔约关系缔约当事人在缔约协商之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双方是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谈判,一方做出了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使对方基于其行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行为人就要依法受到其所为行为的约束。
(三)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几种:(1)不得实施致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的义务;(3)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4)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摘要】我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约束和规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中,诚实守信地规范运作合同有了法律依据。
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原有的效果,因此,在对原有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避,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从而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一、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981年提出的。
在社会主义现阶段中,我国《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而言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即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
(二)缔约过失的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
并且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为标志。
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关系。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3、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因为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此种损失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①。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姓名:赵万里考号:0901********工作单位:内蒙古化德县律师事务所摘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弥补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的不足,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将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归纳为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弥补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的不足,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作一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学界并无定论,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华久茹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1期摘要:根据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同的另一种独立责任。
可根据比较,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雷同,比如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中也有过错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形态,比如在合同磋商阶段泄露一方商业秘密,在满足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经本文研究,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过错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10-02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属于合同中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
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被看作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但是否这就是正确的看法呢。
一、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一)合同责任说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合同上之勤谨注意义务不仅适用于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且适用于正在形成中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违反勤谨注意义务,不管有什么理由,都应承担缔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耶林于1861年在其《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开先河的全面系统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这对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比如德国的司法实践就是以合同责任说为基础建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判例及学说已经将缔约过失责任看作一般原则。
①(二)第三种责任说第三种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
它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共同构成债的体系。
之所以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之间相比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有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才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将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因素以及法律后果,并与违约责任进行比较。
在我们将介绍本文的主题并引发读者的兴趣。
在详细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要素,以及不可抗力对责任的影响,同时分析法律后果和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结论部分将总结讨论内容,强调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深入的理解,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要素、不可抗力、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区别、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人们进行交易和承诺的重要方式之一。
而在合同履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往往会给合同双方带来一定的损失和影响。
了解和掌握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知识,对于合同的履行和协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要素、不可抗力和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后果以及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进行探讨和分析。
通过深入剖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从而维护自身权益,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质量。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疏忽、不慎或违反合同条款而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违约责任,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失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的成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双方在合同关系中应当遵守的义务主体。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是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约束性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
而当一方因疏忽或违反合同条款而造成对方损失时,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
主观过失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疏忽、不慎等行为,而客观过失则是指当事人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的定义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1、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从事一般的民事行为,又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各自有着不同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三种责任形式的含义、区别和适用情况。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疏忽造成合同违约或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与违约责任相比,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疏忽造成损害对方利益的责任,而不是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况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疏忽或疏忽导致的损害,但需要证明疏忽或疏忽的存在,并确定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含义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区别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时,应承担的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责任。
2.3 违约责任的适用情况违约责任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情况,需要证明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含义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一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区别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合同相关的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同。
3.3 侵权责任的适用情况侵权责任适用于未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责任形式的比较4.1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疏忽导致的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责任,侵权责任是在未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概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合同履行带来了诸多风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对合同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债务加入、担保、共同代理等。
这些表现形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都是在于第三方的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1 定义和背景在现代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滥用其职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和计算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
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此外,前《经济合同法》的条例、细则中亦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这些规定在法院的判决中被大量地应用,但从立法上总的说来是呈现零散的不完备的态势。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起草时曾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取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并重的方法,即“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有效磋商的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助、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
当事人违反前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此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列举式界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42条第3款是对第42条第1款、第2款及第43条提纲挈领的规定。
《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上比较模糊,第42条和第43 条在体系上也不够严谨。
同时可以看到,《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仅仅涵盖了如下几点:①在订立合同过程中;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这种界定仍不够严密,没有规定违反什么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具有过失的,都得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间接责任。
这样,会给法官的实际审判工作带来较大的麻烦和不确定因素,不利于交易安全,制约交易迅捷。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先契约义务当前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也大多对此持肯定态度。
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表意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也分别规定:“从事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的要求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于为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使缔约未能成立亦然。
”希腊民法典首次将缔约上过失责任规定为一项概括性法律原则。
在从事缔约磋商的特定情形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一定的照顾他们利益的义务,即先契约义务。
当事人违反此项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即应当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满足保护相对方信赖利益的需要,具体容应根据该利益的保护情势确定。
同时该义务必须为该缔约人所能知晓并且能够履行,超出此围的,即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缔约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保护信赖利益的一般情势,缔约一方的先契约义务应包括以下几项:1、不得实施致使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
这主要包括: (1)主体要合格。
缔约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资格要合法;属于民事代理的,代理人要有代理权并不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2)意思表示要真实。
缔约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缔约行为。
(3)意思表示要合法。
缔约人所约定的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约定的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行为的义务。
这主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的约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如书面、公证、鉴证、登记等,缔约人必须按此规定或约定采用相应的合同形式。
3、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4、订立合同中的相互协助、相互通知、相互保护、告知使用方法或瑕疵、保守秘密、忠实等义务。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新的民事责任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备受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司法界的重视,各国对其发展、完善亦给予极大热情。
理论界更是著书立说,深研细究,其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争议尤为激烈,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学说:1、债权行为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是一种侵权行为。
2、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法律行为,因为在从事缔约行为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附随义务。
因此,缔约过失行为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
3、法律规定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一种独立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责任中一个独立的类型。
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能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
其容不仅应包括不侵犯他人财产的义务,还应包括关心、照顾、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注意义务。
上述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把缔约过失行为归属于侵权行为畴,实乃大错,其实二者差异很大。
在缔约过失责任畴,其法定义务为互相协助、通知情况、照顾对方、保护对方、诚实信用等注意义务,这些注意义务比侵权行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为重。
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缔约人并无过失,故不构成侵权责任;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人已违反注意义务,便已具有过失,应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例如,缔约人甲误以为标的物存在与乙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该标的物早已来失,并无可替代之物。
于此场合,依据侵权行为法,难以追究缔约人甲的侵权责任;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可由甲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一。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而侵权责任则不一定以过错为成立要件,即主观要件不同。
第三,产生前提和基础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
而侵权法则不需要这个前提和基础,按照耶林所阐释的观念,侵权责任仅宜适用于尚未因频繁的社会接触而结合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磨擦冲突场合。
这个观念虽颇极端,但可给我们启迪。
此外,二者在赔偿围、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上亦各有所别。
法律行为说是继侵权行为说之后而兴起的一种观点,其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后所缔结之契约。
此说纯出于拟制当事人意思,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已默示缔结责任契约,本身欠缺令人信服的力量,在理论及实务上存在弊病。
法律规定说系采用类推适用方法,举凡因缔约上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之一方当事人,均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法律对此有无规定之情形。
这样,实际上把缔约过失责任提升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有责任扩大化倾向,亦属不妥。
我们认为,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在协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容,但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即当事人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
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自然比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为补充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疏漏而创设的一种法定债之关系。
因此,它是一种独立发生债的根据。
它连同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根据一起,构建了债的发生根据的体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从其性质上看与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是相近的,联系紧密,二者都是基于订立合同为目的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均是合同上的民事责任。
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归责原则不同。
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现行《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的有无为条件。
2、责任性质不同。
合同责任是一种合同约定之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数量、质量等具体要求,还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或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债的关系,它不能适用违约金。
3、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
合同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先契约义务而产生的。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合同责任除了赔偿责任外,还可选用以违约金、价格制裁、解除合同或强制实际履行等方式,责任方式的选择权在债权人一方;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且仅仅是基于信赖利益而寻求一种补偿的救济,属于弥补性的责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