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25号文件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25号文件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鲁政办发[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25号文件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34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一、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分类监管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金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同时,商业预付卡市场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公款消费和收受贿赂等突出问题,严重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
为规范对商业预付卡的管理,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分类监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金融秩序。
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应当按照《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提出《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0910)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非金融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业务是指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其客户办理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具有从事互联网支付服务资质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客户是指通过支付机构发送或转发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收、付款人,以及通过支付机构获取货币资金的收款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第五条支付机构通过客户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外汇账户(以下统称银行账户),或根据需要为客户开立的交易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支付机构通过客户外汇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客户可以通过支付机构,使用其银行账户或交易账户发起支付指令。
第八条支付机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客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高效的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九条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活动,必须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二章交易账户第十二条交易账户是指客户在支付机构开立的、用于电子商务交易资金结算的账户。
该账户资金余额不计付利息。
交易账户分为个人交易账户和单位交易账户。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交易账户客户的资质及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的指导意见⽂号:银办发[2011]33号颁布⽇期:2011-02-12执⾏⽇期:2011-02-12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为贯彻落实《⾮⾦融机构⽀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履⾏中央银⾏⽀付结算监督管理职能,建⽴⽀付服务市场准⼊退出程序,规范⾮⾦融机构⽀付服务⾏为,防范⽀付风险,保护当事⼈合法权益,促进⽀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
⼀、⾼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分⽀机构要⾼度重视⾮⾦融机构⽀付业务监督管理⼯作,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融机构⽀付业务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组并落实责任。
该⼩组由分管⽀付结算⼯作的⾏领导任组长,成员由⽀付结算、法律、科技、反洗钱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合理调配资源,切实从业务、技术、反洗钱⾓度加强监管。
总⾏⾃2011年起将⾮⾦融机构⽀付业务审查及监督检查⼯作纳⼊分⽀⾏年度考核内容。
⼆、依法⾏政,做好⽀付业务许可初审⼯作(⼀)认真学习,规范受理及初审程序。
各分⽀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相关制度办法,严格依法⾏政,确保各项⼯作符合《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民银⾏⾏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民银⾏令[2004]第3号发布)程序要求。
⾮⾦融机构⽀付业务许可⼯作要按照《⼈民银⾏关于⾮⾦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的审批程序》(见附件1)开展。
审批程序中的格式⽂书参照《中国⼈民银⾏办公厅关于印发⾏政许可格式⽂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使⽤。
各分⽀机构对外公⽰的⾮⾦融机构⽀付业务许可申办程序,可参照《⽀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见附件2)实施。
对申请⼈提交材料的格式和要式内容,要按照《关于⾮⾦融机构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要求》(见附件3)进⾏规范。
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参考文本)甲方(建设单位):乙方(总包单位):丙方(银行):工程项目名称:根据《城阳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关于城阳区建筑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试点)的通知》,甲、乙、丙三方共同设置项目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编号)。
为保证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及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户资金监管人,为项目专户资金提供管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章账户设置及管理第一条专户的设立乙方须在丙方处设立专户,用于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
第二条专户的管理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专户进行管理。
丙方需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办理资金支付。
第二章托管职责期限第三条丙方作为受托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设立专户,保管托管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和账户专用属性;(二)乙方提供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每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后,3日内完成工人工资发放。
(三)甲方为乙方出具提供工程合同总造价2%的专项工资性工程款支付担保函。
该保函在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备案后,经乙方出具书面同意解除意见,持丙方出具的专项工资性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原件方可解除;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款至专户时,在乙方提起申请7日内,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在专项工资性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内,将资金拨付至专户,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四)及时向甲方、乙方披露受托资金的相关信息,每月12日前向甲、乙双方提供受托资金流向信息,每月15日前,将专户拨款对账单报乙方备查。
第四条协议期限丙方对专户内资金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自资金划入受托监管账户之日起至收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关于解除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为止。
第三章资金托管以及提供的资料第五条乙方须向丙方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每月22日前将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定的每月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丙方。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 第四章 电子支付相关法律法规
理论课教案课堂教学安排❖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先解释上述两个知识点,再统一补充以下知识点)④电子银行的监督管理❖电子银行的风险管理:a.电子银行的安全评估:✧电子银行的安全评估,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对电子银行的安全策略、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系统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进行的安全测试和管控✧对电子银行管理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应实行轮岗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c.用户身份验证管理: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中规定,各商业银行应对所有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统一使用双重身份认证。
双重身份认证由基本身份认证和附加身份认证组成。
✧基本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知晓并使用,预先注册在银行的本人用户名及口令/密码;✧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方式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
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
❖电子银行的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电子银行的业务外包管理;a.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是指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部分系统的开发、建设,电子银行业务的部分服务与技术支持,电子银行系统的维护等识的脉络以及侧重点,带着目标学习;2、知识点讲解1)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定义(讲授流程)①定义: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讲授“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定义,再针对定义里面涉及到的两个名词进行解释。
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办法
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办法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办法》明确,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
《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等条件。
同时随着支付牌照的下发,第三方支付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开始明显提速。
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备付金存管办法》)也在昨日挂上了央行的网站。
与前者针对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使用、监管相比,《备付金存管办法》则瞄准了第三方支付行业中的巨额沉淀资金,其中首次明确了客户备付金利息的处理——在扣除10%的风险准备金后,剩余利息收入归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
首次明确利息收入归属去年,央行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随后又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沉淀资金(即备付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挪用,但却都回避了一个敏感问题——沉淀资金利息的归属。
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市场秩序,保障支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支付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支付服务机构及其支付服务业务。
第三条支付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开展支付服务业务。
第四条支付服务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部控制,确保支付服务安全、高效、便捷。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支付服务机构设立与许可第六条支付服务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规定的支付系统;(四)有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风险管理体系;(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支付服务机构设立支付业务许可,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一)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书;(二)支付业务许可申请报告;(三)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图;(四)注册资本证明;(五)支付系统说明;(六)专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七)风险管理体系说明;(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支付服务业务管理第九条支付服务机构开展支付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支付服务业务;(二)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服务安全、高效、便捷;(三)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支付服务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四)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支付服务业务记录,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五)支付服务机构应当对支付服务业务中的敏感信息进行保密;(六)支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支付服务机构开展以下支付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网络支付:支付服务机构应当确保支付系统稳定运行,保障用户支付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网络支付欺诈;(二)银行卡收单:支付服务机构应当确保银行卡收单业务合规,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三)预付卡:支付服务机构应当确保预付卡业务合规,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四)其他支付服务业务:支付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特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支付服务安全、高效、便捷。
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2020)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水务局、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建规字〔2020〕37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水务局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2020年4月1日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建设领域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111号)和《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粤人社规〔2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支付,是指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商业银行设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城市轨道交通)、交通、水务和林业园林等建设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和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代建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施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
第三条支付结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票据结算;(二)银行卡结算;(三)电子支付;(四)汇兑结算;(五)托收承付;(六)委托收款;(七)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条支付结算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安全原则;(三)高效原则;(四)公平原则;(五)保密原则。
第二章支付结算主体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方可开展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付结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结算职责,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的秩序。
第三章支付结算方式第八条票据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办理票据结算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真实性审核制度,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票据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确保票据结算业务的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卡结算:(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确保银行卡结算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卡结算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银行卡欺诈等风险;(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持卡人提供便捷的银行卡结算服务。
第十条电子支付:(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电子支付业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支付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电子支付业务的安全、高效、合规;(三)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支付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监督检查,防范电子支付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9.12.06•【文号】银发〔2019〕292号•【施行日期】2020.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19〕292号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12月6日附件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有关各方的业务行为,维护国库资金安全,保障缴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1989)财预字第68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托商业银行或清算机构与国库直连的网络通道,为各类预算收入经收入库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国库资金经收支付服务是国库经收业务的延伸,是仅面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的网络支付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17号令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随着电子商务和移动支付的快速发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角色在金融领域中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我国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背景介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指的是除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支付、结算、清算等服务的机构。
这些机构在支付服务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合规性和风险管理方面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制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为必要的举措。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支付机构的准入管理支付机构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方可经营支付服务。
准入管理主要包括资本金、实际控制人的审查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支付机构的经营资质和风险可控性。
2.支付机构的业务运营支付机构在业务运营中需遵守合规要求,包括用户身份验证、资金存管、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对于涉及跨境支付的机构,还需遵守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运作。
3.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和合同管理支付机构应及时向用户披露相关的业务信息,包括费率、费用、风险等内容,并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同时支付机构还需与用户签订支付服务合同,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4.支付机构的风险管理为了防范支付风险,支付机构需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防范、风险应对等方面的措施。
同时还需开展定期的风险评估和报告,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风险。
5.支付机构的合规监管为了保障支付市场的健康运行,监管部门对支付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支付机构的合规经营。
三、影响和意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它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提供了明确的合规要求和规范操作的指引,减少了违规操作的风险。
央行2号令细则《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城乡建设、工业、交通运输、农林牧渔等领域中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以及在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领域中从事非体力劳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是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奖金、津贴等报酬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透明、诚信的原则,保障涉及农民工利益的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预期支付日或者约定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并应当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进行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中足额缴纳应付的工资报酬。
第二章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与管理第六条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或者劳动关系建立时应当共同确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账号等信息,并在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载明。
第七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设应当遵循“自愿、公开、方便、安全”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农民工按照规定提供开户所需材料,由农民工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的银行网点进行开户操作。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要求,不得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提供服务。
银行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账户风险管理,防范账户非法使用和经济犯罪活动。
第九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余额和交易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
第十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账户信息查询、余额查询、交易明细查询等功能。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查询账户信息。
第三章监管与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并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农民工提供书面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者电子支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7.20•【文号】银发〔2021〕19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21〕19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20日附件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行为,提高支付市场风险甄别、防范和化解能力,维护支付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报告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事前报告的重大经营事项,以及可能对支付机构(含分公司)自身经营状况、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应当事后报告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不包含行政许可事项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报送的报告和报表等常规信息。
第三条支付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一事一报,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错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支付机构应当与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保持沟通,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做好风险监测、防范和化解。
第四条支付机构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监管责任人。
局管工程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局管工程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局管工程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局管工程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市住建委、市人社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芜市建【2014】72号,、《市住建委、市人社局关于印发<芜湖市建筑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芜市建【2014】179号,等法律、规章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局管工程,含在建工程、未到质保期或竣工决算未办结的已完工工程,。
第三条局各相关工程科室、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高度重视建筑工人,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严禁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为加强对局管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成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许耀辉副局长李护林、贾晖、黄俊平组员陈明、钱治华、曹定友、李琪、颜丹青主要负责制定农民工工资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等。
第五条各工程项目部需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副组长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领导小组,小组成员必须有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和工资发放工作。
施工单位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制定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具体方案和办法~重点明确发生拖欠问题的解决方案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六条监理单位由总监负责~并指定一名专职监理~督促检查工程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并将该工作纳入日常监理工作~做好统计、资料归档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业务考试题库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业务考试题库一、判断题l、甲公司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自从事支付清算业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进行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甲公司可视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从事的支付清算业务做出了行政许可决定。
, ,答案:错误。
解析: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7号》第八条。
“登记的结果仅作为制定有关政策的参考依据~不应视为或解释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非金融机构从事的支付清算业务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2、非金融机构拟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 ,答案:正确。
解析:参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
“应当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3、《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有至少3 名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 ,答案:错误。
1解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故本题叙述错误。
4、甲公司于2012年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经查~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贾某于2年前因交通肇事罪受过处罚~由此甲公司不具备申请人条件。
, , 答案:错误。
解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 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甲公司的贾某所受处罚并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所以不受本法条约束~依然具备申请人条件。
5、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的出资人一定不是《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
, ,答案:错误。
解析: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 ~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2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服务转移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服务转移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和省财政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中省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和省财政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
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中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补助资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补助资金。
第四条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一)分类保障,分级负担。
区分不同人群,分类制定扶助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落实转移支付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责任。
(二)优化整合,统筹安排。
整合项目内容,按照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转移支付资金。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
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指导督促市县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中央和省财政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时主要考虑目标人群数量、补助标准以及中央、省与市县分担比例等因素,并结合绩效评价情况和上年实际目标人群数量进行结算。
例:某市(县)应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计本年目标人群数量X国家基础标准X中央与我省负担比例某市(县)应拨付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二(预计本年目标人群数量X我省自定补助标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X省与市县负担比例中央制定计划生育服务国家基础标准,我省结合实际制定不低于中央的补助标准。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级下列财政性资金管理。
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内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一)县财政局在县人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二)县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本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三)县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本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四)县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2(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财政局批准开设的特设专户。
特设专户包括由县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特设专户、县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的特设专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特设专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五条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相应取消各类过渡性账户,预算单位的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
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过渡期预算单位往来资金的核算,县财政局暂为预算单位保留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六条县财政局是负责和管理县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县人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预算内财政性资金的支付通过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具体清算办法按照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预算外资金的清算通过代理银行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进行清算,清算办法参照预算内资金银行清算办法执行。
第八条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第七条《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第九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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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10.12.01生效日期:2010.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人民银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
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
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