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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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时间的效力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时间的效力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时间的效力问题探讨随着社会的开展,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作出相应的改动。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应的社会关系不停变动,法律对应着特定的期间,以前的一些犯罪立功行为,但是在如今的社会被认可,假如再进行惩罚,不符合法理,也无视了法律的时间效应。

法律从制订到废弃,两头历经施行,完善,在这些过程中,法律的时间效能也随之发生。

而刑法的时间效力,意思就是刑法在時间上的运用领域,包括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效力终止时间和刑法生效前的行为能否具备溯及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从这三方面内容确立契合法治的精神,有利于社会次序的保护。

1刑法时间效力存在的问题 1.1刑法生效时间问题刑法的生效时间指的是法律开端的生效的时间,从法律角度上说,一切的法律普通情况下都是从这条法律开始颁布或许是在这条法律颁布有一段时间之后才具备必然的法律效应。

从世界上一切的法律来看,刑法方面的生效时间普通情况下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这条刑事法律自从颁布之后开端就有法律效应;另一种就是在这条法律自从颁布一段时间之后才开始有法律效应。

比如说:苏联瓦解之前的《苏俄刑法典》,它是从1960年10月27日经历通过的,但是在1961年1月1日才具备法律效应。

我国从1980年到1997年,在原刑法的17年间,刑事法律变动相比频繁,每年约1.3个单行刑事法律出台。

从法律上看,法律在颁布时或许颁布后一段时间才应该有法律效力。

刑法的通过时间,颁布时间以及施行时间对刑法的生效时间有很大的联络,三者与刑法的生效时间的关系式必需求弄清楚的问题。

1.2刑法失效的时间问题法律的制定要适应时代的变化,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是要立足于如今,同时也要有前瞻性,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发展需要。

法律要睡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作出调整和完善。

刑法的失效时间就代表着法律效力种植的时间。

法律的任何改动都会发生两种后果,一是一些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失效,另一个是新的法律文件本来不具备法律效力具备了法律效力。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适用的效力。

这一概念在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及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刑法的溯及力理论基础刑法的溯及力,是基于法律的普遍性和公平性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当对所有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无论行为发生在何时。

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时,刑法应当具有溯及力,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

同时,刑法的溯及力也是保障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重要保障。

如果刑法没有溯及力,那么法律的适用将变得混乱无序,无法为人们提供明确的预期。

三、刑法的溯及力适用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过去的行为适用新的刑法规定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2. 禁止事后法:这一原则强调在行为发生后不得制定新的刑法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3. 前后一致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新的刑法规定与旧的刑法规定相冲突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已经发生的行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原则。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具有理论基础和适用原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到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往往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新的刑法规定往往会对旧的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导致溯及力问题更加复杂。

最后,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五、解决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首先,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使人们能够明确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

其次,建立健全的法律解释和认定机制,确保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

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塑尘圭垒垒三!!!堡!三里型差ii●—圈暖啊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陈婕摘要刑法溯及力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刑法的施行及其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功能的发挥。

首先介绍了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三个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然后进一步分析了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各种原则,最后对新《刑法》第12条展开了深入的具体探讨。

关键词刑法溯及力时间效力刑法理念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33-02刑法溯及力是刑法时间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刑法的适用和其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功能之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若适用,刑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4’笔者拟$t‘对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刑法溯及力的相关原则以及相关的法条进行探讨。

一、理论争鸣:关于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三个学说这里存在三个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肯定说即肯定刑法应当溯及既往,理由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德国学者宾丁将规范与刑法加以区别的思想。

他认为,犯罪行为所违反的不是刑法本身,而是刑法背后的规范,但该规范在刑法制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着,因此,适用事后法并没有损害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

二是日本学者宫本英修等人的新法比旧法进步的思想。

既然在旧法之后制定新法,表明新法比旧法进步,理应适用进步的新法,而不能适用落后的旧法。

对这种观点,张明楷教授给予了有力抨击。

其一,规范内在于刑法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之外。

就禁止自然犯而言,可以认为在制定刑法之前就存在与刑法规范内容相同的规范,但不能据此否认刑法之中存在规范;就禁止法定犯而言,制定刑法之前还不一定存在与刑法规范内容相同的规范,●相反,是刑法制定出了规范。

所以,不能将规范与刑法本身分开。

宾丁的观点实际上只承认刑法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否认刑法也是钊‘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

《刑法修正案(八)》溯及力研究

《刑法修正案(八)》溯及力研究
第 1 9卷 第 6期 2 01 1年 1 2月
蚓 家 检 察 官 学 院 学报
J u n lo a in lP o e u o sColg o r a fN t a rs c tr l e o e
VO . 9 1 1 NO 6 .
I e 2Ol ) c. l
《 法修正案 ( ) 溯及力研 究 刑 八 》
杨 新 京
( 国家检察 官学院 , 京 1 2 0 ) 北 0 2 6
摘 要 :0 1 5月 1 日生 效 的 《 法 修 正 案 ( ) 首 次 对 刑 法 总 则 作 出修 正 , 宽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广 泛 地 体 现 21年 刑 八 》 将 在 刑 罚和 刑 罚 的具 体 运 用 两章 中 。修 正 后 的 刑 法总 则 有 宽有 严 , 适 用 到 刑 法 分 则 中 的 所 有 犯 罪 。在 新 旧 法律 过 渡 时 将 期 , 法机 关在 适 用 新 法 时 , 须 严 格 依 照 《 法》 1 司 必 刑 第 2条 规 定 的从 旧 兼从 轻 原 则 。 最 高 法 院 《 于 ( 关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刑
国成 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行 为 , 如果 当时的法 律不 认 为是 犯罪 的 , 适用 当 时的 法律 ; 果 当 时 的法律 如
认 为是犯 罪 的 , 照本法 总则第 四章 第八 节 的规定应 当追诉 的 , 照 当时 的法 律 追究 刑 事 责任 , 是 如 依 按 但
果本 法不 认为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 本 法施 行 以前 , 照 当时 的法 律 已经 作 出的生 效 判 …‘ 依 决, 继续 有效 。 ”
根据 这一 规定 , 修正 案 ( ) 于 2 1 年 4月 3 八 对 0 1 0日之前 发生 的行 为 , 应按 以下 不 同情 况分 别处 理 : 第 一 , 为 时的法 律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修 正案 ( ) 为 是 犯 罪 的 , 用 行 为 时 的法 律 , 修 正 案 行 而 八 认 适 即 ( ) 有溯 及力 。对 于这种情 况 , 八 没 不能 以修 正案 ( ) 定为 犯罪 为 由而追究行 为人 的刑事 责 任 。但犯 八 规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摘要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时间效力下的一个分支问题,它是指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能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某法能够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则法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的原则,目前通行的做法来看,各国大多采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亦不例外。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其溯及力的问题也有过一些争议和讨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但从实践反响来看,司法解释并未从本质上缓和关于刑法领域溯及力的争议。

笔者不揣浅陋,对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发表一管之见,恳请同行予以斧正。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溯及力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刑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旧”,亦即对某一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事处罚,只能依据行为时的刑法规定,禁止事后法。

这是因为,如果不禁止溯及处罚,国民就丧失了关于自身行动的预测可能性,就有可能造成国民因害怕溯及处罚而畏缩不前,从而显著地侵害国民的行动自由。

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之一。

二是“从轻”,亦即如果新法(事后法)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处罚更轻,则允许新法溯及既往,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断。

然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想象中那样简单明了,里面仍然蕴含着一些复杂且需明确的问题。

1.如何理解“从旧”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即成的,也可能是延续的;可能是作为的,也可能是不作为的。

在不同情形下,对行为的理解及法律适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1)犯罪行为是即成的,以行为即成时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即成的,如举动犯,一般不存在时间和地域上的间隔,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基本已经符合犯罪既遂的条件,就以行为即成时的法律规定作为评价标准即可。

(2)继续犯的评价应以犯罪既遂时的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延续的,如继续犯,当行为跨越了新旧法律,那么是以实行行为着手时的法律为标准,还是以犯罪状态结束时的法律为标准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批复》的第一条规定,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解读方式是,认为《批复》第一条的内容是指既适用新刑法追诉,又适用新刑法裁判。

什么是刑法的溯及力

什么是刑法的溯及力

什么是刑法的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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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法的溯及⼒
《刑法》的溯及⼒,是指《刑法》⽣效后,对它⽣效前未经审判、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为是否具追溯适⽤效⼒,如果具有适⽤效⼒,则是有溯及⼒,否则就是没有溯及⼒。

罪刑法定原则禁⽌不利于⾏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为⼈的溯及既往。

《刑法》
第⼗⼆条【刑法溯及⼒】中华⼈民共和国成⽴以后本法施⾏以前的⾏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本法。

本法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效判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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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

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

“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

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

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

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

(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裁判的效力。

这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社会公信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效力,以及刑法的基本功能能否得到有效的发挥。

本文将围绕刑法的溯及力展开讨论,分析其重要性、基本原则、应用情况以及面临的挑战。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重要性1.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刑法具有公平、公正的特性,而其溯及力正是保证过去违法行为能够被追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2. 维护法律秩序:通过追诉过去的犯罪行为,可以有效遏制潜在犯罪者的行为,警示社会大众,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

3. 促进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发现和总结刑法的不足和缺陷,对刑法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刑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平正义。

三、刑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时,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2. 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处罚更为严格时,原则上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四、刑法的溯及力的应用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溯及力常表现为对新出台的法律和规定的应用。

一方面,这需要对法律和规定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包括法律的目的是否与原罪责相同或相近、法律规定的变化是否会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等;另一方面,需要考虑行为人在案件发生时的行为特征以及预期,这包括其主观意识和可能期望的行为结果等因素。

这需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五、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在应用刑法的溯及力时,会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如何平衡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过于严格的溯及力可能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过于宽松的溯及力则可能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2篇)

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近年来,一些新的热点问题不断涌现,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围绕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热点问题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与适用2017年11月4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涉及诸多方面,如增设新罪名、调整刑罚等,对刑事法律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

1. 新罪名的设立与适用修正案新增了多项罪名,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这些新罪名的设立,有利于打击新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如何准确把握新罪名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2. 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修正案对部分罪名的刑罚进行了调整,如提高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在适用修正案时,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

同时,要注意区分新旧法律的规定,避免出现重复处罚或遗漏处罚的情况。

三、热点问题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正案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如增设“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

这些规定有利于引导被告人悔罪、认罪,提高司法效率。

1. 自首情节的认定与适用自首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在适用自首情节时,应严格把握自首的构成要件,确保公正、公平。

同时,要注意区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避免出现滥用自首情节的情况。

2. 立功表现的认定与适用立功表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

在认定立功表现时,应充分考虑立功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确保立功情节的公正、合理。

此外,要注意立功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区分,避免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

四、热点问题三:刑诉法修改与刑事法律适用2018年10月26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变化就很能说明问题。

在我国1979 年刑法中原来只有“玩忽职守罪”一个罪名,当时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1997 年刑法中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并且明文规定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外,当时的刑法还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构成本罪必须以“徇私舞弊”为必要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徇私舞弊,而无法受到刑事追究。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 年1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条文作了修订,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将徇私舞弊作为这两个罪的从重情节而非构成要件加以规定。

从这些刑法规定的变化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变化中实际上存在有“中间法”的问题。

特别是在新刑法生效前,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没有徇私舞弊的案件,如果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前进行审判,则由于行为时法认为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裁判时法则因行为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认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而不能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行为人应属无罪。

但是,如果同样的案件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后进行审判,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法认为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中间法”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裁判时法则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按照上述“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有一段时间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均认为构成犯罪,所以对行为人只是定什么罪,而不会存在不定罪的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刑事案件(3篇)

法律的溯及力刑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领域,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溯及力的概念、原则、适用范围、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事案件溯及力的概念刑事案件溯及力,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具体而言,就是指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是否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

三、刑事案件溯及力的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2. 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不得追溯到新法生效前。

3. 犯罪行为发生时法益保护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应当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四、刑事案件溯及力的适用范围1. 犯罪行为的认定: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但不得违反不溯及既往原则。

2. 刑罚的适用:新法对刑罚的适用,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但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3. 诉讼时效:新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可以追溯到新法生效前。

五、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溯及力问题1. 犯罪行为发生时法益保护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发生时法益保护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2)新法对刑罚的适用,应当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3)新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考虑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保护状况。

2.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2)新法对刑罚的适用,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3)新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从旧法的规定出发,但在新法规定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

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

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

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探析文/黄祥青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总则修改内容的时间效力问题发布司法解释,及时明确了相关溯及力原则与适用规范。

在司法实务中,围绕具体犯罪的溯及力问题仍然存在一些适用争议,有待厘清。

笔者结合前几次刑法修正案的有关修订内容予以研究。

一、如何界定新罪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总体上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把握,即刑法修正案(八)并非绝对地不能溯及既往,而是应当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当新法的相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时,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二是当新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较重或者属于新罪行时,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如何准确界定新罪行,既是掌握溯及力问题的关键,也是经常遇到的法律适用争点和难点。

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握以下三个要点:新罪名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罪行综观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新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新增设的犯罪行为及罪名。

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发票罪,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这类全新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当然属于新罪行,从而不具有溯及力。

二是在修改原有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基础上而相应设置的新罪名。

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原有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因其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故罪名相应调整为强迫劳动罪。

又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原有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犯罪结果要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罪名变更为污染环境罪。

不难看出,此类新罪名的实际内容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完全保留下来的原有罪行,另一部分是因修改特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而扩充进来的新罪行。

对于前者,则属于新旧法律均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掌握其时间效力;对于后者,则没有溯及力可言,不得溯及既往。

论刑法溯及力与既判力的关系

论刑法溯及力与既判力的关系
刑法溯及力原则涉及新刑法对其生效前行为的适用问题。在讨论刑法溯及力与既判力关系时,主要存在相关原则和分离原则。相关原则下,新刑法的溯及力优先于既判力,可能导致已生效判决的变更或消灭;而分离原则下,两者互不相干。各国在溯及力问题上普遍采用从轻原则,即新刑法不认为犯罪或处罚较轻时,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我国新刑法也规定了从轻原则,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此外,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在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指导下,从有利于犯罪人角度出发,对被新法非犯罪化的行为,即使旧法已作出判决,也应停止执行刑罚。这进一步体现了刑法溯及力原则在实践中的权保障功能。
既判力采用分离原则在刑罚的分配上是不合理的对于新刑法已不认为是犯罪仍然按原判决执行刑罚不但从预防犯罪实现功利的角度分析刑罚的配置不必要而且从报应犯罪实现正义的角度分析暴露出刑罚分配上的僵硬因而缺乏合理性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提要】文章在分析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应有溯及力,以及溯及力存在的各种情况。

还就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几种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有关规定及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大致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对刑法司法解释生效、失效时间及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作规定。

这是绝大多数刑法司法解释的共同之处。

(二)规定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例如,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1995]1号《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这里就暗含了另外一层意思:《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未经处理的案件或判决未确定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实质上就是规定了该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95]9号《关于办理公司、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也确认了该刑事司法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规定了生效的时间,但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则规定得模糊不清。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一般明确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对于这一规定,可以有多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该解释对其实施之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也可以理解为该解释不仅对其实施之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而且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且未经审理或判决未确定的犯罪行为适用,即该解释具有溯及力。

(四)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溯及到该解释实施以前并已处理了的案件。

1987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就规定:“对近期内已判处的这类案件,凡属犯罪情节严重,量刑畸轻,社会反映强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在法律领域,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话题。

溯及力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

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变化对于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没有影响,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特殊的情况。

1.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是国家用来规范公民行为并保护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法律。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犯罪行为发生前后的情况。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也会限定刑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主要的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造成不合理的困扰和不利影响。

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利,则通常会适用溯及力。

但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不利影响,则可能会限制溯及力,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除了刑法,司法解释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司法解释的有效期限,以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影响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

司法解释通常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即适用于之前发生的案件。

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如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等原则。

3.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的法律责任和刑罚,而司法解释则对刑法的适用进行具体解释。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以相互影响,即司法解释对刑法的适用可以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反之亦然。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要保证公平和合理,尽量避免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以保障法律的稳定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法律领域中一个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的问题。

通过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和原则的深入理解,可以更好地保障法治的稳定和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溯及力案件(3篇)

法律溯及力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溯及力,即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溯及力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以某省一起重大环境污染案为例,分析法律溯及力在案件中的适用及争议,旨在探讨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处理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案件背景某省某市某工业园区内,一家化工厂因违规排放废水,导致周边水体严重污染,周边居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经检测,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中有害物质浓度严重超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案件发生后,当地政府高度重视,迅速成立调查组展开调查。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化工厂在排放废水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该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正式实施,其中对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严格规定。

这使得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争议,即新修订的法律是否应该溯及既往,对化工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法律适用争议1. 支持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支持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人民利益,新修订的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因此,新法应该具有溯及力,对化工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反对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反对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法溯及既往可能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新法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时间让当事人适应,如果溯及既往,可能对法律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四、法律溯及力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对于新法与旧法不一致的情况,原则上应适用旧法,但新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时,应适用新法。

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平衡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2.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必须以当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法律的时效性与公正性的平衡

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法律的时效性与公正性的平衡

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法律的时效性与公正性的平衡在法律的长河中,刑事司法解释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是法律实施的指南针,更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基石。

然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话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如何在尊重法律时效性的同时,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法律的时效性与溯及力的界定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司法解释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法律施行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时效性原则,即法律不溯及既往。

然而,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补充和细化,其溯及力问题则更为复杂。

司法解释的效力与适用司法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但却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滞后于法律的实施,这种滞后性可能导致司法解释与法律的不一致。

因此,如何正确适用司法解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如果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这一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效力,即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协调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协调是一个重要问题。

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立法原意,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一致。

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可能导致司法解释与法律的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协调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关系,确保司法的公正性,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典型案例分析在李某的案例中,我们看到了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具体体现。

李某在司法解释施行前犯罪,但该案属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因此,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这一案例表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即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也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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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

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

“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

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

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

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

第三种观点主X,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

(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法律,)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X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因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无视新法生效后部分行为应当适用新法的情形。

而第二种观点则将持续或连续的犯罪人为地划分为两个阶段,实践中必然导致一个案件中对同一罪名同时适用新旧两部法律的结果,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当然,对“跨法犯”一概适用新法,尽管有可资参考的立法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之际,处罚之规定有变更者,适用行为终了时之有效法律。

”但是,在新法较旧法处罚为重时,似乎有违现代刑法溯及力的前提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因此,对于“跨法犯”在坚持适用新法的前提下,在具体处刑时,可作适当的调整,从而既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又便于司法操作。

事实上,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是有可资参考的司法解释的。

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合适的,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应以此司法解释为准。

二、关于新旧刑法的比较问题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实践中,对于新旧刑法的比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争议的。

但是,对于行为终了时与处刑时之间还存在中间过渡法的情形,究竟应当如何比较新旧法律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是指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的比较。

即行为时法为当时的法律亦即旧法,处罚时法为新法。

对中间过渡法可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比较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既要对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作新旧比较,又要考虑中间过渡法的实际存在。

中间过渡法相对于行为时法是新法,但相对于处罚时法则为旧法。

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选择上,应当在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之间存在所谓中间过渡法,是由于立法变化所造成的客观法律现象。

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1997年修订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出现了包括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在内的一系列玩忽职守型犯罪条款,且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又对1997年刑法第168条作了修正,从而在此类玩忽职守型犯罪中先后出现了三部法律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处罚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修正之前的,或者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期限内的,处罚在1999年刑法修正之后的,其新旧刑法的选择一般不成问题。

但是,对于行为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即1997年10月1日之前,而处罚在1999年刑法修正之后的,在新旧刑法的选择上便会产生上述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其所谓旧法,不应当是泛指相对于新法之旧法,而确切地应当是指行为时的法律。

所谓新法,同样不是简单的相对于旧法的新法,而应当是指处罚时的法律。

因此,所谓新旧刑法的比较,应当是指行为时刑法有关条文与处罚时刑法有关条文的比较。

处于行为时与处罚时的中间过渡法,因其既不是行为时法,也不是处罚时法,因而在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在法律适用上是应当不予考虑的。

当然,如果行为发生于所谓行为时法,持续或连续并终止于中间过渡法,则此时的所谓中间过渡法便成为行为时法,即成为与处罚的时法相对应的所谓旧法。

三、关于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处刑轻重,是指论罪该判刑罚的轻重,即不是抽象地比较具体罪名法定刑的轻重,而是具体地以某一犯罪行为对应新旧刑法的相关条文及法定刑,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作轻重比较。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处刑轻重,是就同一种犯罪行为,新旧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的轻重比较,即抽象的法定刑轻重比较,而不是实际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比较。

刑法修订后,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处刑轻重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3日通过了《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明确:“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处刑较轻”的解释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是正确的。

但是,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其所解释的“处刑较轻”主要限于法定刑中的主刑,未直接规定附加刑的轻重比较。

笔者认为,刑法溯及力中的刑罚轻重,基本的标准是主刑轻重的比较。

只有在新旧刑法主刑轻重一致的情况下,才比较附加刑的有无或轻重。

至于附加刑的轻重,根据刑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相对于主刑序列的由轻至重的排列。

而具体罚金、没收财产的轻重,则应以实际的罚金数或没收的财产数为准。

总之,刑罚的轻重,既包括主刑的轻重,又包括附加刑的轻重。

在主刑轻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察附加刑的轻重。

但是,在主刑轻重比较明了的情况下,附加刑的轻重可不予考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旧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是建立在新旧刑法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前提下所作的比较,如果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所涉及的首要问题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

例如,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相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刑罚轻重来看,当然是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比1979年刑法第151条为轻。

但是,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中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要件,因此,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多次盗窃未及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能以1997修订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而应当首先判断此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

事实上,除了惯窃以外,1979年刑法对一般的多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程度的,是不以盗窃罪论处的。

因而对此种情形,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

正确的做法是适用1979年刑法,不以犯罪论处。

应当说,立法上相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注意把握。

四、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出的规X性解释。

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现实是,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刑法规X的作用。

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注:X宪权、阮传胜.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政治与法律,1994.(4).)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刑法条文所作的规X性解释,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依附性,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二是滞后性,在时间上后于具体刑法条文而产生。

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受制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因而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服从于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

因此,对于上述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涉及的第一、二方面的问题,笔者主X一般应当以具体的被解释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即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决定具体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刑法司法解释还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在效力上后于被解释的条文而生郊,加上刑法司法解释客观存在的扩X性解释,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便会出现依附性的例外,即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同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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