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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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变化就很能说明问题。在我国1979 年刑法中原来只有“玩忽职守罪”一个罪名,当时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 年刑法中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并且明文规定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当时的刑法还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构成本罪必须以“徇私舞弊”为必要要件。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徇私舞弊,而无法受到刑事追究。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 年1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条文作了修订,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将徇私舞弊作为这两个罪的从重情节而非构成要件加以规定。从这些刑法规定的变化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变化中实际上存在有“中间法”的问题。特别是在新刑法生效前,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国家工
作人员,但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没有徇私舞弊的案件,如果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前进行审判,则由于行为时法认为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裁判时法则因行为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认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而不能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行为人应属无罪。但是,如果同样的案件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后进行审判,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法认为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中间法”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裁判时法则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按照上述“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有一段时间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均认为构成犯罪,所以对行为人只是定什么罪,而不会存在不定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是基于这一个原理:只有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才会发生法律对行为评价的问题,即当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自然
会产生对自己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的评价,而在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裁判时,则当然会产生司法工作人员运用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中间法”的出现只是立法中的一个过渡,是法律本身的变化,并没有发生对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评价。就此而言,“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确实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这种做法没有真正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特别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出现在相同的时间内实施行为,但因审判时间的不一样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中明确没有将“中间法”纳入溯及力问题考虑的范围,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现在我们也只能采用“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不能因为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而违反刑法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并非是无条件的。笔者认为,只有在“中间法”确实没有发生过对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评判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而对于那些在刑事诉讼期间发生的法律条文变化的情况,则不能采用“看
两头,弃中间”的做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这一做法可能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刑法条文有可能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化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案件的处理,以等待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条文的变化发生,并按此变化的条文对被告人进行裁判。甚至完全可能出现先将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止,然后等待刑法条文的变化,并以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这种极端的情况。这些情况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所要体现的根本精神,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并不符合,同时也与“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的原意不相一致。依笔者之见,当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刑法条文实际上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开始进行评价,此后发生的法律变化虽然应该纳入溯及力考虑的范围,但已经对行为评价过的所谓“中间法”则不能弃之不看。因为,我们采用“看两头,弃中间”主要是因为“中间法”没有实际对行为人行为发生过评价,故我们弃之不看,如果“中间法”已经发生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我们当然不能随意弃之而不纳入溯及力考虑的范围。也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将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后发生变化的“中间法”同时加以考虑,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刑法条文加以适用。
二、“跨法犯”的刑法适用应体现从轻精神
跨法犯是1997 年新刑法颁布施行后产生的一个新的概念,由于刑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许多修正案,它们同样也会出现跨法适用的情况,因此,这一问题仍然值得研究。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开始于新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刑法生效以后,跨越新旧刑法的一种犯罪形态。由于跨法犯中涉及的部分行为发生于新刑法生效以前,因此,研究跨法犯无法回避刑法中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跨法犯的刑法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1)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2)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刑法有效期,终于新刑法生效后。从行为的阶段性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刑法和新刑法。(3)对跨法犯应一律适用新刑法。根据刑法第89 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跨法犯应以新刑法生效后的犯罪行为对待,统一适用新刑法。3
上述第三种观点得到较多人认同,并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1998 年12 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 年10 月1 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笔者基本赞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对于跨法犯应适用新刑法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在对跨法犯适用新刑法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其一,不要任意扩大跨法犯的范围。理论上,跨法犯的行为必须具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即按跨法犯处理的犯罪必须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持续犯和连续犯。由于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持续状态的犯罪,其本质在于行为随着形态的持续而持续,并随着形态的停止而终了。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