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兰州市供水条例
兰州市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7•【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兰州市供水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7日兰州市供水条例(2022年11月1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工作坚持科学规划、城乡统筹、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合理配给工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用水安全保障、应急管理、节约用水、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统筹资金,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更新改造老旧供水设施,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以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均衡发展。
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0•【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10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四章使用与保护第一节城市道路第二节城市桥梁第三节城市排水设施第四节城市照明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效运行,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综合服务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防洪、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人民防空、园林绿化和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1•【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污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1•【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1日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6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三章治理与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黄河干支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洪道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通过城市供水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价格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及构成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逐步简化现行用水分类,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用水;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六条水价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七条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约用水,公开透明、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八条供水企业利润率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九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各分类水价综合平均后,应达到城市供水平均水价。
第十条具备条件的城市要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是指将现行单一形式的居民生活水价,改为按照居民消费的水量分段分级,用水价格随着水量增加逐段逐级递增的一种水价定价机制。
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的用水量按照三级划分:一级水量基数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能够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二级水量基数体现能够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覆盖9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三级水量基数为超出第二级水量的用水量。
兰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兰州市水务局2019年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兰州市水务局2019年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9.04.23•【字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兰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兰州市水务局2019年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现将《兰州市水务局2019年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水务局2019年4月23日兰州市水务局2019年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实施方案2019年是新一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关键之年,为深入推进新一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深入推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对照全国文明城市标准,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到创建工作全过程,筑牢思想道德基础,培育文明社会风尚,营造优美宜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打造精致兰州,不断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决胜全面小康、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提供坚强思想保证、强大精神动力、丰润道德滋养、良好文化条件。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把创建过程变成践行“为民利民惠民”创建理念的过程,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坚持把文明城市创建转化为干部职工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提升的过程,为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提供有力的道德支撑、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坚持把群众满意度作为检验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最高标准,从群众最关心的事情抓起,积极解决关系民生热点难点问题,激发全局系统干部职工参与创建的积极性;坚持建立和完善条块结合、常态创建、长效管理的创建工作机制,充分展现水利行业新内容、构建新蓝图,推动创建工作常态化、长效化;坚持以整治促建设,以建设促管理,以管理促规范,完善长效机制,提升全市水务行业管理水平,促进文明建设。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3.13
•【字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2号
•【施行日期】2024.03.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4〕第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建勋
2024年3月13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9〕第9号)
二、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4号)
三、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6号)
四、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9号)
五、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5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发布部门】兰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1【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修订版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修订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0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二、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资源【发布部门】兰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4.06【实施日期】2000.04.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2•【字号】兰政办发[2006]20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加快淘汰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通知(兰政办发[2006]20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约型社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现就严格执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使用、销售和生产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产品特作如下通知: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禁止设计、采购、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用水器具自2007年1月1日起,兰州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时,应当严格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规定的指标设计。
违反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2007年1月1日起,兰州市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所采购和使用的水嘴、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淋浴器等四类用水器具,必须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对未能按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标准出具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的用水器具,按照该标准的强制性条款进行复试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建筑供水一户一表及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建筑供水一户一表及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公用〔2018〕256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兰州市建筑供水一户一表及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局属各单位、机关有关处室,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建设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相关设计单位: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和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城建〔2016〕203号),《关于兰州市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288号),《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居民抄表到户实施意见的通知》(兰政办发〔2017〕15号)的规定和要求,我局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了《兰州市建筑供水一户一表及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试行)》,多次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专家咨询会议,修改完善后于2018年5月17日经市建设局局务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导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在试行过程中,发现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内容,请将有关资料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兰州市城镇居民供水抄表到户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兰州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服务中心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北段350号,邮编:730000;电话:************),以便对导则进行修改完善。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2018年5月28日。
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通过城市供水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价格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及构成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逐步简化现行用水分类,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等用水;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六条水价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七条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约用水,公开透明、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八条供水企业利润率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九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
各分类水价综合平均后,应达到城市供水平均水价。
第十条具备条件的城市要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是指将现行单一形式的居民生活水价,改为按照居民消费的水量分段分级,用水价格随着水量增加逐段逐级递增的一种水价定价机制。
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的用水量按照三级划分:一级水量基数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能够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二级水量基数体现能够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覆盖9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第三级水量基数为超出第二级水量的用水量。
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
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摘要:一、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概述二、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具体规定三、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对市民生活的影响四、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对供水行业的要求五、结论正文: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是指兰州市对城市供水系统中的水压要求,以确保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
本文将详细介绍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概述兰州市位于中国西北地区,供水压力标准对于确保市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根据不同区域和用途进行分类,主要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公共场所用水、工业用水等。
二、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具体规定1.居民生活用水:供水压力应保证在0.14MPa 以上,以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2.公共场所用水:供水压力应保证在0.3MPa 以上,以满足公共场所如学校、医院、商业建筑等的用水需求。
3.工业用水:供水压力应根据不同工业企业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一般要求在0.5MPa 以上。
三、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对市民生活的影响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实施,确保了市民生活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在标准规定的水压范围内,市民可以方便地使用自来水,满足日常生活需求。
同时,对于公共场所和工业企业,合适的供水压力可以提高用水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四、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对供水行业的要求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对供水行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供水企业需要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供水压力稳定达标。
同时,供水企业还需要对供水系统进行科学合理的调度和管理,以满足不同区域和用途的供水需求。
综上所述,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对于确保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
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
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
兰州市作为甘肃省的省会城市,一直以来都致力于提供优质的城市供水服务。
为了确保居民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需求,兰州市制定了严格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
首先,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要求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正常需求。
根据相关规定,居民区域的供水压力应在
0.2-0.4兆帕之间。
这个范围既能满足居民日常生活用水的需求,又能避免过高的压力对管道和设备造成损坏。
其次,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还要求满足企业和工业用水的需求。
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规模的不同,供水压力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工业区域的供水压力应在0.3-0.6兆帕之间。
这样可以确保工业生产正常进行,并满足企业对于用水量和用水质量的要求。
此外,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还注重环境保护和节约用水。
根据相关政策,供水压力过高会导致水资源的浪费和能源的消耗。
因此,兰州市要求供水压力不得超过合理范围,以减少用水浪费和能源消耗。
同时,兰州市还鼓励居民和企业采取节约用水的措施,如安装节水设备、优化用水流程等,共同保护宝贵的水资源。
为了确保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有效执行,相关部门加强了对供水系统的监测和管理。
定期检查供水设备和管道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同时,加强对供水压力的监控,确保在合理范围内。
总之,兰州市城市供水压力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居民和企业正常生产生活需求,并注重环境保护和节约用水。
通过严格执行这一标准,兰州市将继续提供优质的城市供水服务,并为建设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做出贡献。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兰州市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兰州市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30•【字号】兰政办发〔2015〕288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兰州市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28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兰州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精神和省发改委关于做好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工作要求,为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用水,经2015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兰州市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阶梯用水量和价格。
城镇居民用水量划分为三级,水价分级递增。
第一级为144立方米/年·户以内的用水量(含144立方米),执行现行居民用水价格,为1.75元/立方米;第二级为超出144立方米/年·户,且在180立方米/年·户以内的用水量(含180立方米),执行现行居民用水价格的1.5倍,为2.63元/立方米;第三级为超出180立方米/年·户的用水量,执行现行居民用水价格的3倍,为5.25元/立方米。
用水量以年度为计算缴费周期,周期间用水量不累计、不结转。
二、阶梯水价实施范围为兰州市区所有“一户一表、按户收费”的居民用户。
居民用户原则上以住宅为单位,一个房产证对应的住宅为一户;没有房产证的,以供水企业为居民用户安装的水表为单位。
对超出4人的家庭,可持户口簿、房产证、所在社区证明等有效证件,到供水企业营业网点申报,经核实确认后,每增加1人,各级用水量相应增加36立方米/年。
三、未实行“一户一表、按户收费”的居民合表用户,暂执行现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1.75元/立方米。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The flowers are not to bloom, but to bloom more brilliantl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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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0年4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
自备水源供水是指单位自备水源、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和红古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市自来水总公司和县区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应当编制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全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作为供水设施费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六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或埋设各类管线,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修:(一)一般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水表和水井内的进水闸门、旁通闸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内的出水闸门和用水管由用户管理和维修;(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进水管的总闸门为界,进水总闸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闸门、闸门井、单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总闸门到用户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三)西固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仪表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理和维修,流量仪表到用户之间的管道由用户管理和维修;(四)安装流量仪表的非专用管道的用户,以进水闸门为界,进水闸门、闸门井、进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进水闸门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仪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五)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条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 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将用水时间安排在夜间。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不得在收缴水费时搭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下列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交纳备用水费:(一)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二)实际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水量并确需保留备用水量的用户,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外,还应按备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五倍交纳备用水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
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二)安装单元水表的用户,以单元水表计量收费,水费由单元用户代表代收并按期统一交付;(三)西固各类专用管线用水量,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安装的售水流量仪表为准,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按表计量收费;非专用管线的工业用户,应当自费配备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仪表,其仪表的设计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四)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3%、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流量仪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低于设计量程的30%时,应按30%计量;超量运行时,应按流量仪表设计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数计算;水表记录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时,应按起步流量计算。
第三十一条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合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可并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二)不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对非火警时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时私自拆封、动用旁通闸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取水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供用水手续,私自用水的;(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的;(四)擅自将单位自备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的;(五)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六)将城市供水用于浇灌农田的。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抢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