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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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

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尽管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只要成立自认就可排除法官对事实的调查,在审判上也不允许法官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然而由于客观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

以及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特殊性,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出于对诉讼政策的考虑、价值冲突的协调或者基于发现客观真实、实现正义的司法功能等目的,往往在立法上或学理上对自认的效力作必要的限制或者对自认规则设置一些例外情形。

一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所作出的自认不产生效力。

(一)对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所作的自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上述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规定为下列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对这些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予以斟酌。

例如,对于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果对之作出与真实不同的主张或自认,法院并不受其约束。

但是,哪些事项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哪些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各国的立法规定差异较大。

(二)人事诉讼中所作的自认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

人身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固有的民事权利,属于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不能够用金钱来加以估算与衡量,主要体现的是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与价值理念。

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这种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来加以维护,排除当事人的自认行为。

具体而言,人事诉讼案件排除当事人自认是基于以下理由: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对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的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当前,国外的立法一般都规定诉讼当事人在人事诉讼中不能就人身权利事项作出自认或即使作出自认也不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法庭上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法庭上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法治社会中,法庭是维护正义、制裁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场所。

然而,在法庭上,伪证行为却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法庭上伪证的法律后果,以警示人们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一、伪证的定义及表现形式伪证,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鉴定、翻译、记录等行为。

伪证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故意隐瞒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歪曲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2.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伪造、变造、篡改证据,或者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

3. 故意作虚假陈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

4. 故意作虚假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

二、伪证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伪证行为,我国法律采取了严厉的刑事处罚。

一旦被认定构成伪证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民事责任伪证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伪证行为人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伪证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3. 行政责任对于伪证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例如,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职业资格取消对于某些职业人员,如律师、公证员等,若在法庭上提供伪证,其职业资格可能会被取消。

三、伪证行为的预防措施1. 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使人们认识到伪证行为的严重性,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摘要: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小到个人的言行,大到国家的政体,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尊重和信仰法律。

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诉讼在现代社会中作用越来越重要,人们在社会交往中难免会出现权利与义务上的纠纷,诉讼逐渐成为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主要选择。

然而,凡事总是有利有弊,大部分人用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也有一些怀着不法目的当事人将诉讼活动作为实现自己不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发生。

因此,在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吁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此次立法和司法解释就是针对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捏造事实、谋求非法利益行为的一种惩罚机制。

虚假诉讼罪的入刑和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法官在处理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充分的依据,有利于在审判中做到罪刑法定。

关键词: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罪立法与司法解释2015 年 10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虚假诉讼罪作为新的罪名正式列入刑法。

2018 年 10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频频发生,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企业改制等领域尤甚。

对危害结果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由民事侵权上升到刑事犯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显示了我国刑法打击虚假诉讼罪的决心以及对此类犯罪的重视。

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给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由于民事自认制度存在弊端和法律规制措施单一,近年来,各地法院接收的虚假诉讼案件不断增加,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企业改制等领域尤甚。

如何通过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解决民事自认制度的不足,发挥刑法维护司法秩序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是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17号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_2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_2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导读:本文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95年印刷的,因此其不可能存在1994年的债务,法官判决原告败诉。

在案件讨论中,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可虚伪自认的效力判决原告胜诉,另一种观点则相反,其理由并不相同:一个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既然已经发现真实情况,就应当按照真实情况来处理;而依据常理,这种情况是不应当发生的,极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个则是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出发的。

笔者认为,大量类似虚伪自认的诉讼行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即表面具备了虚伪自认的一些特征,但并不具备自认的条件或依据经验法则可将其完全排除在真实之外,这类自认行为的存在即使是虚假的,也完全无法给予其真实或信赖利益之期待,所以应该排除在虚假自认的范畴之外,其不具备诉讼法上的效力。

2.共谋性虚伪自认的效力有学者从民法意思表示真实之规定出发,认为当事人之间串通共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法院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无效。

共谋性的虚伪自认应认定为自始无效的诉讼行为,因其根本不具备撤回的前提。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另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

”在日本,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即可撤回自认允[9]。

从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相关立法看,撤回自认只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但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关联来看,共谋所为之虚伪自认如若可以撤回的话,那么首先要承认该实体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民法领域,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必须首先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法律行为归于无效,而不行使撤销权则成为生效法律行为。

如果一个诉讼制度的设立将使不合法的实体利益通过诉讼程序的转化机制普遍地成为受法律保护之实体利益,那么将会造成实体与程序规则的根本性矛盾,程序法有其自身的价值利益,但始终不能脱离实体法而独立存在,否则就丧失其原初之意义。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作者:褚梦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6期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殊证据类型,狭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做出的对于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官的认定责任,对于解决纠纷、提高案件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当事人的虚假自认也伴随着自认制度的产生而产生,在诉讼活动中难以察觉且屡禁不止,且学界也对于虚假自认存在不同看法。

因此本文将从自认制度出发,分类别对虚假自认进行深入剖析,综合学界观点,依据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对于虚假自认的效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与看法。

关键词自认效力虚假自认分类诉讼法基本原则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2.401一、自认概述自认是民事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的一种证据类型,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做出的对于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立法中,自认存在三种不同的范围界定。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将自认的范围仅限于对于诉讼请求的承认。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将自认的规定扩大为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

(虽已失效,但仍有参考意义)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也认为自认仅包括对于事实的承认。

而且从本文主题出发,笔者将自认界定于对于案件事实的承认。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民事自认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或者其诉讼的代理人;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其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自认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自认不适合用于有关身份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诉讼双方就某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诉讼参与人就某一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大相径庭,不能自圆其说,必然存在一方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也屡禁不止。

因为缺乏相关的处罚措施,此种现象大有越演越烈之势。

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为自己的相关利益,在庭审中大作虚假陈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法官,而且虚假得理直气壮,这不仅侵害了对方诉讼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去伪存真,作出正确的判断。

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或是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能,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而作出了错误裁判。

得到利益的驱使,有的当事人暗自庆幸,虚假陈述居然也能打赢官司!虽然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避免,但是对虚假陈述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手段。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有以下几种情形:1、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

如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矢口否认,即使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者法院调查取得确实证据,被告也百般抵赖。

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2、陈述虚假的意思表示。

民事诉讼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非常关键。

由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现实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没有固定下来,或者说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例如甲将某物赠与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甲陈述为借用。

很多案件都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没有书面确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以达到利于本方的法律后果。

3、有目的的诉讼欺诈。

有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勾结证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

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严重的民事诉讼欺诈可以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

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如何

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如何

诉讼中的⾃认效⼒如何
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

诉讼中的⾃认效⼒如何?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诉讼中的⾃认效⼒如何
⼀、⾃认规则的适⽤
将与⾝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认的客体范围之外,不适⽤⾃认规则。

⼆、⾃认效
1.⾃认⽅:⼀经作出即发⽣法律效⼒,不得撤销。

其约束⼒来⾃于诚实信⽤原则及禁反⾔原则,同时效⼒及于⼆审。

2.⾃认相对⽅:另⼀⽅当事⼈⽆需举证。

3.对法院效⼒:民事诉讼法院须以当事⼈⾃认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源于当事⼈主义中的辩论主义这⼀基本原则。

三、拟制⾃认问题
我国严格限制默⽰⾃认原则,即不仅要求当事⼈有不予争执的⾏为发⽣,也同时要求审判⼈员充分说明该事项的含义及可能的后果,并再次询问其对该事实承认或否认的意见,该⽅当事⼈仍然不置可否、态度暧昧、沉默不语的,⽅能视为⾃认效果。

注意,单纯沉默,不必须构成⾃认。

因⼀⽅对对⽅不利于⼰⽅的陈述沉默,其含义存在多种可能,或记不清、或不想回答,不具有确定性,必须进⼀步确定其含义,再⾏判断。

四、⾃认撤销
1.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当事⼈同意;
2.有充分证据证明⾃认是在受胁迫或重⼤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五、⾃认事实与已查明事实相⽭盾时的适⽤问题
六类⽆需举证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因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合法权益不相符合时,不适⽤⾃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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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说谎,作虚假陈述,是否可以认定为伪造证据的情形

在法庭上说谎,作虚假陈述,是否可以认定为伪造证据的情形

在法庭上说谎,作虚假陈述,是否可以认定为伪造证据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的行为屡见不鲜,已经成为一种态势。

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审判工作,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诉累,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我们对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否认事实,百般狡辩的行为深恶痛绝。

这种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称之为“法庭上的骗子”,一点儿不违过,也扰乱了当事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行为人在庭审中虚假陈述能不能作为伪造证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司法惩戒,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或是罚款;涉嫌虚假诉讼的,追究了刑事责任。

但是也有审判人员听之任之,任由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发生,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没有采取相关制裁措施,因此造成对法律适用不统一。

审判人员是否公平公正,是否依法履行职能,是否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形使权利,决定着行为人是否受到处罚及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完全取决于审判人员。

对于律法而言,审判人员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只要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意图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应当积极履行职能,秉公执法,做到违法必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旁人观点 :对于虚假陈述,有的则主张: '’依法不能认定为作'伪证’!理由如下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说谎,即虚假'’当事人陈述'’,无论刑事或民事均不能叫'’伪证'’。

因为言词证据中的'’证'’,即是'’证人证言'’主要指的是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是指了解案件情节的'’第三人作出的证言'’,提问者所述的'’伪证'’法律上指的是证人(第三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作提供虚假的言词证据。

虚假自认的法律后果(3篇)

虚假自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自认,是指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与案件有关的陈述、证据等进行虚假陈述,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或损害对方权益的目的。

虚假自认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司法公正。

本文将探讨虚假自认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虚假自认的法律性质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虚假自认行为违反了这一原则,损害了民事活动的诚信环境。

2. 违反诉讼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虚假自认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损害了司法公正。

3. 违反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诉讼活动中关于证据的采集、审查、运用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则。

虚假自认行为可能涉及伪造、变造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

三、虚假自认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虚假自认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虚假自认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虚假自认行为可能涉及伪造证据、诈骗等犯罪行为,当事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伪造证据罪、诈骗罪等罪名,当事人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拘役等刑事处罚。

3. 民事诉讼中的不利后果(1)承担败诉风险:虚假自认可能导致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从而使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2)赔偿损失:当事人可能因虚假自认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诉讼费用:虚假自认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合理的诉讼费用。

4. 行政责任虚假自认行为可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当事人可能承担行政责任。

例如,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四、防范虚假自认的法律措施1. 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通过加强法律宣传,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虚假自认行为的危害,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析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析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

析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刑法适用林新法[关键词] 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刑法适用[摘要] 民事诉讼中,“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可以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却缺乏相应的“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予以处罚,其能否定罪、如何定罪,争议也极大。

为避免放纵犯罪,本文通过评析有关个罪的特征,重点从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和行为两方面来考察其定罪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简介:2000年12月,甲公司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其于99年所借的70万借款。

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70万借款已被甲公司用于抵消所欠乙公司的货款,同时乙公司还向法院出示甲、乙双方盖章的对帐单,显示甲公司在抵销70万元货款后仍欠乙公司90万元。

法院因双方证据差距极大,宣布休庭,其后甲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乙公司出示的对帐单系伪造。

经侦查查明:乙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为拒还70万元借款,其法定代表人郑某与委托代理人张某经协商,决定用伪造证据手段应诉;此后张某偷来甲公司公章并盖在郑某已拟好的供货对帐单上,虚构了甲公司用70万元借款抵货款后尚欠乙公司90万元之事实。

在该案的审查批捕中主要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包括甲公司、乙公司,而不包含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故对郑某、张某伪造证据的行为,可适用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构成诈骗罪(未遂)。

理由是: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具有财产归属处分权的人民法院,欲非法占有他人数额巨大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特征与诈骗罪一致,故可适用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张某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

理由是:(1)郑、张二人分别系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其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视为乙公司的行为(即当事人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不能定性为帮助伪造证据罪;(2)郑某、张某虽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法院,欲使乙公司获得巨额财产,但其非以自己占有为目的,更非直接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所以与一般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有区别,不能定为诈骗罪;(3)法律对该行为又未规定其他罪名,故不应定罪。

虚假供述法律后果(3篇)

虚假供述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供述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捏造事实,编造谎言,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指控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

虚假供述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还可能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沉重的心理负担。

本文旨在探讨虚假供述的法律后果,以警示人们遵守法律,诚实守信。

二、虚假供述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虚假供述属于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对于伪证罪,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处以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虚假供述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虚假供述行为,受害人也可以要求赔偿。

3. 民事责任虚假供述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因虚假供述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民事调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虚假供述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的心理创伤,可以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5. 行政责任对于虚假供述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三、案例分析某案件中,被告人甲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

在侦查过程中,甲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编造谎言,对侦查机关进行虚假供述。

后经调查,甲的虚假供述行为被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甲构成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庭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3篇)

庭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作的虚假陈述,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就庭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进行详细阐述。

二、虚假陈述的定义及类型1. 定义虚假陈述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或过失地陈述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包括虚假事实陈述、虚假证据陈述和虚假法律陈述。

2. 类型(1)虚假事实陈述:指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2)虚假证据陈述:指提供、出示或引用的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

(3)虚假法律陈述:指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解释或适用错误的陈述。

三、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1.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审判人员形成错误认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①赔偿损失:因虚假陈述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③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审判人员形成错误认识的,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2.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假陈述的行为可能构成伪证罪。

(2)罚款、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影响案件审判的,可以并处罚款、拘留。

3.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审判人员形成错误认识的,可以并处罚款、拘留。

出庭作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出庭作伪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其中,出庭作伪证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出庭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以期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护司法公正。

一、出庭作伪证的法律定义出庭作伪证,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行为。

二、出庭作伪证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如下:(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出庭作伪证的行为,还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如下:(1)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4. 其他法律后果(1)丧失证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作伪证,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剥夺其证人资格;(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指使、贿赂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依法受到追究。

三、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因出庭作伪证而受到法律制裁的案例:某案件中,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为了帮助李某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称李某并未实施伤害行为。

经查证,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属于作伪证。

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因作伪证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总结出庭作伪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严重。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坚决抵制出庭作伪证的行为。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

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虚伪自认既是一个争论已久的法律理论问题,同时又是广泛存在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法律现实问题,《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诚实信用纳入其中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将恶意诉讼确定为法律之禁止事项,但对于诚信体制下自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仍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基于虚假自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从虚假自认的效力及其认定出发,结合现实问题,以期对该理论问题有一个更为清晰、准确的认识,并能对现实立法及司法解释产生积极意义。

标签:诚实信用;虚假自认;效力一、虚伪自认概述自认规则早在古罗马民事诉讼法中就已有规定,一方当事人需要通过宣誓证明其所言真实,拒绝宣誓视为承认对方控诉。

资产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法、德也先后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英、美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进而形成的一套完善而详尽的证据规则,自认制度得以确立。

而在我国,自认规则起始于西周,其后在民国时期以正式的法律加以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相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1]而新堂幸司教授则将自认定义为在辩论的陈述中对对方所主张的与己不利事实之认可的意思,即对对方主张之事实无争议。

我国的张卫平教授认为,“自认制度,是指在辩论陈述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

”[2]简单地说,狭义自认就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承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则本文不予讨论。

自认存在多种划分方式,本文仅从自认的对象出发,将其分为事实意义上的自认与权利意义上的自认:事实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中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而权利自认则是对当事人就作为诉讼标的权利关系之前提的法律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陈述[3]。

基于以上划分标准,所谓虚假的权利自认,是指当事人自认的先决性法律关系与其自身对该先决性法律关系的主观认知并不相符,但是基于一定的目的仍然对此先决性法律关系予以承认。

2011年关于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

2011年关于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

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力牟逍媛刘江【摘要】虚伪自认的效力因采取自由主义诉讼观还是社会的诉讼观有所不同。

应修正古典辩论主义为协同主义,因为它在虚伪自认面前暴露出了僵化和空洞。

根据协同主义和真实义务的要求,虚伪自认是对公法义务的违反,不应认为当事人有虚伪自认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的自认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主要涉及自认的效力以及撤回与撤销等问题。

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虚伪(虚假)自认的效力。

在没有法律对虚假自认作出规定之际,本文欲从理论上对该问题作一点讨论。

一、虚伪自认在诉讼中的表现及其含义界定2005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法院一审根据被告的自认判决孙英杰胜诉。

被告自认其出于帮孙英杰的动机,将他在一个厕所里捡到的自以为是补药的东西放进孙英杰喝剩的饮料中,这才导致了孙英杰在全国十运会上因兴奋剂检测呈阳性而被有关部门严厉处罚。

该判决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不少人对该自认真实性的合理怀疑。

类似的案例也曾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

要正确认识虚伪自认的效力,就要先阐述自认及其效力。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中承认它是真实的。

广义的自认,分为裁判外(诉讼外)的自认与裁判上(诉讼上)的自认两种。

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上的自认,即诉讼上的自认。

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空间概念);第二,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第三,自认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第四,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

基于自认的特性,自认的效力表现为:对自认方而言,该当事人应受自认约束,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允许撤回与撤销;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发生免除其举证责任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换言之,法院对于该项经自认的事实,除在人事诉讼程序另有规定外,就可认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把它作为裁判的基础。

自认的效力仅发生在辩论主义的范围内。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摘要] 在检察院,笔者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被告在法庭上认罪,往往会被“扎扎实实”地判刑,如果遇到不认罪的被告,法院虽在口头上予以谴责,但却只能在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范围内小心谨慎地判刑。

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觉得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有待完善。

[关键词] 自认规则证明力证明责任自认规则的完善2007年7月至9月,笔者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实习,对刑事案件有一定的接触,对证据规则特别是自认规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在此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一、自认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的争议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明确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形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即被告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认罪供述。

刑事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是免除检控方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对此事实予以法律确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被告人的自认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必然极大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被告人供述的确认方法和认定规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001年12月2日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分别在第8条和第65条确立了自认规则,从此自认规则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据可依。

而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尚未建立统一、系统和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对自认的规定更不完善,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中非常被动的局面。

由此,笔者认为自认规则的建立确实重要。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对等,相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

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标准虚伪供述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为掩盖自己的罪行或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虚构、歪曲案件事实的行为。

这种行为干扰了司法正义,破坏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制社会建设。

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阐述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标准,以期增加司法工作者的认知和审判工作的准确性。

一、标准一:忏悔程度虚伪供述人如果能够表现出明确且真挚的忏悔态度,向受害人表示歉意,这并不是虚伪供述行为。

其主要考察点是故意和忏悔的区别,一方面要考察供述人的当时心态状态,看是否仍在逃避,为自己开脱,甚至用心先入为主地歪曲事实;另一方面要考察供述人的行为后续表现,看是否对其虚伪的供述道歉、赔偿、服法律判决等,从而说明其悔过、对社会的负责。

二、标准二:矛盾之处虚假供述常常在具体细节上存在矛盾和漏洞。

警方或法庭要深入分析证据,比较虚假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在供述人的证言中发现多处不一致,相互矛盾,既有重要节目遗漏,也有前後矛盾等。

这种情况应当引起司法工作者的警觉,并积极依靠其它证据予以查证。

三、标准三:言词行为虚假供述的言语举止往往不自然,因为这些供述不是真实事实的叙述。

供述人不会跟据自己的经历来叙述一个完整、连贯的事件,反而会逻辑性差、缺乏细节并且感觉不到真实的情境。

另外,虚假供述还常常扰乱交谈和审问过程,不按照逻辑顺序来交代事情,并试图为自己造成某种事件的可能性,让所叙述的情节尽可能符合他们认为的案件事实。

在此情况下,需要依赖于其他证据进一步核查。

四、标准四:动机虚假供述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某种动机,例如掩盖罪行,寻求降低刑责,转移焦点或逃避责任等。

通过审查案件中的细节特征,可以发现虚伪供述人制定虚假故事的历史动机和政治经济立场、个人目的等等。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用轻于刑事处罚的措施,如缓刑或社区服务。

五、标准五:证据攻防虚假供述与所述的事实之间通常会存在不协调和互不符合的情况,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需要对所涉及的证据进行评估和对证据的档案进行掌握。

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及虚假自认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及虚假自认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及虚假自认的效力
余娟娟
【期刊名称】《今日财富:金融发展与监管》
【年(卷),期】2011(000)007
【摘要】自认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正式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了自认、拟制自认、代理自认以及自认的撤销,而对于实际中经常可能出现的虚伪自认没有做出规定。

【总页数】2页(P206-207)
【作者】余娟娟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由粗疏走向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J], 梁永怀
2.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法律效力 [J], 周永辉;张晓华
3.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J], 张新
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J], 朱炼
5.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J], 文新;朱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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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法庭上说谎后果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法法庭上说谎后果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法法庭上说谎后果证据规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纠纷及争议也越来越频繁,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法法庭上说谎的后果,则成为了极其重要的问题。

此处所谓的后果,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被指认为“说谎”的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责任和惩罚。

那么,在民事诉讼法法庭上说谎后果证据规则包括哪些内容呢?下面就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一问题。

首先,需要提到一点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说谎是被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

这并不仅仅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而更重要的是,因为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言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

而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证言是虚假的,那么就会影响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因此,法律对法庭上说谎的后果设有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庭上说谎的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有很多种。

其中最为严重的应该是刑事责任。

如果当事人进行了严重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到他人的利益,那么就可能面临刑事追究。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方面,对说谎者可予以管理员制裁,并可能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在实际的诉讼案件中,如何鉴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说谎行为,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是进行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而法庭上所呈现的证据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的。

如果当事人在证人证言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存在虚假证言的话,那么法庭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将其作为无效证据或者是非法证据。

此外,如果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证言的情况,那么法官也可以将此类情况视为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从而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惩罚。

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律师、鉴定机构等途径来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法庭如果认定了说谎行为的存在,那么惩罚的力度也会相应加强。

尤其是在涉及到核心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时,法院常常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坚定的态度,不容许当事人有任何水分,一旦发现虚假证言,就立刻开展相应的处罚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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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力牟逍媛X江【摘要】虚伪自认的效力因采取自由主义诉讼观还是社会的诉讼观有所不同。

应修正古典辩论主义为协同主义,因为它在虚伪自认面前暴露出了僵化和空洞。

根据协同主义和真实义务的要求,虚伪自认是对公法义务的违反,不应认为当事人有虚伪自认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的自认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主要涉及自认的效力以及撤回与撤销等问题。

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虚伪(虚假)自认的效力。

在没有法律对虚假自认作出规定之际,本文欲从理论上对该问题作一点讨论。

一、虚伪自认在诉讼中的表现及其含义界定2005年12月16日,XX省五XX池法院一审根据被告的自认判决孙英杰胜诉。

被告自认其出于帮孙英杰的动机,将他在一个厕所里捡到的自以为是补药的东西放进孙英杰喝剩的饮料中,这才导致了孙英杰在全国十运会上因兴奋剂检测呈阳性而被有关部门严厉处罚。

该判决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不少人对该自认真实性的合理怀疑。

类似的案例也曾发生在我国XX地区。

要正确认识虚伪自认的效力,就要先阐述自认及其效力。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X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中承认它是真实的。

广义的自认,分为裁判外(诉讼外)的自认与裁判上(诉讼上)的自认两种。

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上的自认,即诉讼上的自认。

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空间概念);第二,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第三,自认与对方当事人主X的事实没有矛盾;第四,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

基于自认的特性,自认的效力表现为:对自认方而言,该当事人应受自认约束,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允许撤回与撤销;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发生免除其举证责任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换言之,法院对于该项经自认的事实,除在人事诉讼程序另有规定外,就可认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把它作为裁判的基础。

自认的效力仅发生在辩论主义的X围内。

[4]因此,所谓虚伪自认,就是当事人对于他方主X不利于己的虚伪的主要事实,在诉讼上承认其为真实。

那么,对于孙英杰案中可能存在的虚伪自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站在以下不同的诉讼观,会得出不同的答案。

二、自由主义诉讼观和社会的诉讼观对虚伪自认效力的不同认识肯定虚伪自认效力的学者多采自由主义的诉讼观。

自由主义的基础是个人主义,认为个体存在先于集体,个人利益高于集体利益。

19世纪盛行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模式造就了消极的、超然的法官哲学。

在这种司法哲学的影响下,自由主义的诉讼观认为,诉讼本身不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依照一定规则所进行的斗争,就像互相在球场打球一样,法官只是其旁观者,即裁判者而已,不应介入协助打球。

[5]庞德将这种诉讼观念称为“司法竞技理论”。

因此,在自由主义诉讼观指导下,程序自由主义应然而生,而支持程序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古典辩论主义,其依据为:“第一,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没有主X的事实,采用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

第二,法院就当事人之间无争执的事实,不必调查事实的真伪,应采用作为裁判资料。

第三,法院就当事人间有争执的事实,用证据加以认定时,必须依当事人所声明提出的证据始可。

”依据上述理论之第二部分,有学者认为,法院也要认定虚伪自认的事实。

依据此理论,坚持古典辩论主义的学者认为,应当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限制法院职权调查的权力。

可以说孙英杰案件中对被告自认效力的肯定,是受到了自由主义诉讼观、古典辩论主义的影响。

进入20世纪后,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官职权因素有所增强,国家亦加强对个人和社会在经济等领域的干预。

一战后,受奥地利的诉讼法学者弗兰茨·克莱茵(Franz Klein)所倡理论的影响,自由主义的诉讼观已经渐渐被摒弃,所谓社会的诉讼观渐渐广受认同。

它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的意义、社会的功能,应该站在社会的伦理基础上来运作司法制度。

在社会的诉讼观指导下,古典的辩论主义发生了修正,有学者称其为“协同(协动或合作)主义”(Kooperationsmaxime)。

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Rudolf Wassermann)诠释了它的含义,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

[9]在诉讼中,当事人负责确定诉讼标的和审判X围并提出自己的攻击、防御方法来推动程序的发展,而法官需要行使诉讼指挥权并履行阐明义务,由三方协同认定事实、寻找法律。

古典辩论主义强调案件事实的探知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严格恪守不干预的原则。

而协同主义则强化了法院的职权作用,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

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

”孙英杰案件中法官对被告自认效力的肯定,就可能成为对被告滥用自由的一种放任,法官未履行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协同义务。

协同主义认为,民事诉讼应该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其制度理念,而自认制度会产生不合理的形式真实,故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主X真实与完全陈述义务,摒弃形式真实。

综上分析,在社会的诉讼观下,否定虚伪自认效力具有合理性,其理由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由主义诉讼观理论上的缺陷需要社会的诉讼观理论的修正。

古典辩论主义理论是建立在以下两个重要的假设之下的:当事人双方有相同的能力收集必要的诉讼资料;其亦有相同的能力在诉讼上准确地进行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主X。

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假设是不能得到满足的。

故前者要靠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后者要靠法官的释明来补救。

由此出现自由主义诉讼观向社会的诉讼观转变,由古典辩论主义派生的自认制度理应随之进行修正。

第二,真实义务肯定论与司法能动主义的有力支持。

采纳社会的诉讼观的学者,一般都赞同在诉讼法上适用诚信原则,支持真实义务。

不少学者开始认为法院不是必须采纳自认的事实。

[14]笔者认为,真实义务是法律授予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维护公平与正义的一种手段,可以起到对诉讼“达尔文现象”的纠正。

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公平正义,不能允许当事人运用诉讼上的技巧来欺骗法院。

真实义务要求禁止当事人陈述明知是虚伪的事实,如果孙英杰案中的被告确实违背了真实义务,其陈述就是不合法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当事人是否违背真实义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

[15]因此,对协同主义和真实义务的肯定同时意味着对虚伪自认效力的否定。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学要回应民事纠纷趋于多样化、快速化、科技资讯化、国际化及价值观多元化的特点,以实现司法的现代化。

其中现代型诉讼、小额诉讼等涉及纷争集团化、大量化的现象已频繁发生,这是传统司法消极主义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因此,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应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来“协同”当事人诉讼,这是未来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

第三,对虚伪自认的否定不会动摇自由价值。

无论孙英杰案中的自认是真是假,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民事诉讼进行虚伪自认以骗取法院确定裁判,甚至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是存在的。

如果有受害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那么依照现有的制度,受害人可以起诉。

但是更多的时候,受害人是潜在的,法院并不知道。

此外,在有些案件中还谈不上有明确的受害第三人(如孙英杰案),但却损害司法正义。

那么,一旦法院发现案件涉嫌虚伪自认时,法官应当承担起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可以由被动转向主动,但仍要坚守中立、公正这一底线。

有人可能会担心,法官如果对诉讼进行干预,是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和自由的否定。

笔者认为,社会的诉讼观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防X对自由的滥用。

因为自由的两个前提是“别人也能够享有同等的自由”和“一个人的行为不能伤害到别人”。

而虚伪自认明显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动摇司法权威、损害法律尊严,所以当事人当然没有进行虚伪自认的权利和自由。

三、对虚伪自认的认定及处理首先,虚伪自认的认定,不能单凭法官的主观臆断,而应根据法官的生活经验、经验法则、阅历、观察来洞悉当事人自认中存在的明显错误,并综合分析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理性和良心来进行自由心证。

经验法则有数量上的无限性与盖然性的特点,任何法律都无法对包罗万象的客观世界做出全部的规定,也不可能对所有经验法则做出具体规定。

所以自由心证主义替代法定证据主义是大势所趋。

当然,自由心证的运用受到论理法则、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法官职业道德、陪审制、证明标准等限制,以及审级制和法官遴选、惩戒、回避等制度的保障。

其次,在判决中应当对认定虚伪自认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

也就是说,当案件涉嫌虚伪自认时,法院可以不认定该自认的事实,允许法院自由心证,但必须公开心证,并且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

所谓公开心证,是指法官将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在法庭上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释、说明,使其了解、认识并理解法官所形成的心证内容。

心证的公开,也包括法律意见的说明。

这样,就同时防止了法院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

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陈述意见的权利,加强法院的释明义务。

笔者认为,应肯定法院有权对显非合理的虚伪自认进行有限的职权调查。

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来看也并没有完全贯彻辩论主义的第三命题,都是有限地承认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权的。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院也并没有滥用职权调查的诱因。

最后,笔者认为,在法院获得自认是虚伪的这一暂定的心证时,必须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异议的权利,以确保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程序主体权)和维持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

这样,一方面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院权威;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成为被学者所批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避免发生那种对客观真实极端化、理想化的追求。

综上,在司法领域,从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来看,两大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所扩大,而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X围有所缩小。

而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我国,所倡导的改革方向正好同国际潮流相反。

那么我们的诉讼观和诉讼模式应如何定位呢?如果说“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与“干涉主义的职权模式”是两个极端的话,那么社会诉讼观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是一种折衷,是一种更关注弱者、努力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模式,是对古典辩论主义的合理修正。

我们不应该只倡导“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制度,而忽视更关注社会性正义的社会的诉讼观。

如果我们忽视司法要实现社会正义这个功能,可能也会面临20世纪末多数西方国家已经发生的“司法危机”,这种司法危机也正是正义的危机。

因此,笔者以社会的诉讼观来处理虚伪自认的有关问题,也可以说是对社会性正义的一种接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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