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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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

一、案由释义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子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最高院专委杜万华对《规定》十大亮点的权威解读

三、典型案例

【案例】吴某某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单个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要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

为公正、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

⼲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民间借贷大多是靠双方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很容易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难度。本文带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民间借贷大多是靠双方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很容易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难度。本文带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接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共20条,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利息计算、诉讼时效、民刑交叉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占民商事案件数量的近三分之一,经过1年多调研,该《意见》正式出台。《意见》排除了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授权机构发放借款等纠纷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意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出夫妻一方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同时明确了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提出抗辩时原告的举证责任,若双方均

不申请鉴定,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败诉风险。

《意见》首次明文认可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复利的收取,把收取复利权利的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个人,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法院均予以支持。《意见》明确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约定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意见》解决了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指出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时效,以欠条提起诉讼的,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时效。

安徽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文

安徽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文

安徽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文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省现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文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文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皖高法【2013】470号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

第二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借款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条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出借人仅起诉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可以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5.09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杨临萍韩延斌于蒙

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

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

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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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

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

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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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_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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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

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

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接下来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具体规定吧!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5.08.06

•【文号】法释〔2015〕18号

•【施行日期】2015.09.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借款合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

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

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

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

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

的若⼲意见

民间借贷在⽣活中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都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店铺⼩编将在下⽂为您介绍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民间借贷之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

⼈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申请⽀付令的,⼈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借据;⽆书⾯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起诉时,债务⼈下落不明的,由债务⼈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法查明的,裁定中⽌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5〕18号

【发布日期】2015-08-06

【生效日期】2015-09-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

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7.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7.27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借款合同

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

1.民间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

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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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于共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但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

6、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8、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9、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10、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11、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对于利息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

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3、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16、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17、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19、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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