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3章 房屋条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是国家法律,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该法旨在加强住房的管理,保护居民住房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基本住房需求。
该法共计七章五十条,下面仅列出部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住宅安全、居住环境、住房供给、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管理。
同时,住宅业主、住宅使用权人、住宅承租人、住宅服务提供者等均需遵守该法。
第二条规定,国家主张节能、环保、科技创新的住房建设方针,鼓励发展绿色住房并制定住宅设计标准,提高住房的品质。
第二章:住宅所有权第四条规定,住宅所有权人享有住宅物权、土地使用权和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有权改建、维修、增设附属设施等。
但需注意遵循国家的建筑和环保法规,不扰民、不影响他人利益和环境。
第五条规定,住宅所有权可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转移,但需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权证登记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住宅使用权人享有由住房产生的收益、使用权和卫生、安全、环保等权利,有权在经批准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住房的装修和使用。
第四章:住宅承租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住宅承租人有权按协议租住住房,享有居住权;在协议期内不受房主擅自侵犯及房屋拆迁等影响;有权对所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使用等。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承租人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使用范围等支付租金,并保护住房设施的完好并不影响正常使用。
第五章:住宅服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住宅服务提供者应保证住房的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等基本设施,并为住户提供安全、方便、优质、饮食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住宅服务提供者在对外销售住房时,应公开住房面积、户型和交通、环境等情况,并保证住宅的图纸、规划等符合国家的标准设计。
第六章:住房保障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着力推进经济适用房建设,满足中低收入家庭需要,确保住房安全和质量,维护群众住房权益。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落实住房保障政策,将住房保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加强住宅的供给和公平分配。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是保障公民住房权益的必备法律,是建设规范住房、提高人民住房品质的指南,加强住房管理和改善住房条件的利器。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安全,防范房屋火灾、坍塌等重大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安全管理,适用于所有拥有、使用房屋或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促进房屋安全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保护房屋安全,依法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预防、综合、责任、主动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建设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
第七条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标准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建筑材料、设备、构件和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取得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基础工程、土层检测、地质勘察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工程安全性。
第十条房屋建设涉及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和维护由消防、建设、使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章房屋维修保养管理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维修保养涉及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房屋维修保养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技术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严禁存在违规施工等不安全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老旧房屋和高层建筑,应当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性。
第四章房屋用途变更管理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如需变更房屋用途,应当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并经规定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用途变更涉及到房屋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调整和安装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评估和监测,确保房屋用途变更后的安全性。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第十八条房屋发生火灾、坍塌、地震等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 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 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 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 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 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 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 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 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 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 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 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 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 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 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 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 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 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 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 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第283章 房屋条例五
第283章房屋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a)在裁定就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中止或取消该项终止; (由1976年第42号第5条修订)(b)在裁定就根据第19(1)(b)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修订、中止或取消迁出通知。
(4)审裁小组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注:*《2003年房屋(修订)条例》(2003年第8号)对第7A条作出修订。
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4条。
第283章第21条驱逐侵入者(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屋内任何侵入者在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时,须离开屋。
(2)获根据第19(1)(b)条送达迁出通知并根据第20条已就该通知提出上诉的人,在直至其上诉获得裁决之前,不得当作为侵入者。
(3)任何被命令离开屋的侵入者如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项命令,可被任何获授权人员逐离屋,而该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该侵入者驱逐,并可为此目的要求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
第283章第22条视察处所获授权人员可随时和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和视察─(a)屋内任何土地;或(b)委员会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员会已提名购买人的土地,而该土地为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受限制者。
(由1982年第15号第9条代替)第283章第23条处所的紧急封闭(1)委员会如认为─(a)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b)在归属委员会而其中没有任何部分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因火、风、雨或任何其他因由而有危险或相当可能变得有危险,则可藉命令宣布该建筑物是危险的。
香港与内地物业管理的比较分析
⼆次世界⼤战前,⼤部分⾹港的市民为农夫及渔夫,他们主要零散地居住在⼭脚或渔船上,加上当时⼈⼝不多,居住问题不难解决。
⼆次世界⼤战后,⼤量⼈⼝从中国⼤陆涌来⾹港,从1945⾄1949年间短短4年,当时⾹港的⼈⼝从60万骤增⾄200万,其中30万⼈在⼭边盖搭简陋⽊屋作为居所,政府当时仍未向⾹港市民提供公营房屋。
在1953年圣诞节前⼣,九龙⽯峡尾发⽣⼤⽕,销毁了成千上万⽊屋民居的住屋,⾹港政府于是在1954年初开始赶建简单的房屋来安置灾民,此乃⾹港政府提供公营房屋之始。
为了管理这些给灾民居住之房屋,⾹港政府当时从英国聘请了物业管理专家来港加⼊政府公务员⾏列,此为⾹港早期之物业管理。
由1960年⾄1980年,由于市民的拼搏及勤劳,⾹港的经济陆续得到改善,需求改善居住环境的欲望因⽽⼤⼤提⾼。
1960年末开始,⾹港陆续建成⼤型住宅屋村(⼩区),如美孚新村、置富花园、太安楼等。
私营物业管理公司因此应运⽽⽣。
国内物业管理之由来 从1979年开始,中国政府施⾏改⾰开放,从经济及社会等⽅⾯开始逐步实⾏开放政策。
1980年已故领导⼈邓⼩平发表有关住房改⾰重要讲话,⽬的是要中国的住房⾛商品房路线。
其后住房改⾰分阶段逐步进⾏,⾄今虽然仍有未完善地⽅,但与1980年时⽐较,中国的住房有了⾮常⼤的改变。
正因为中国在过去20年之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向被认为属房地产售后服务的物业管理亦急速发展。
起初,中国的物业管理经验主要模仿外地经验,⽽当中以参考⾹港的物业管理模式为主。
1981年,全国⾸家物业管理企业——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成⽴。
⾄今,全国的物业管理企业已超过15000家,⽽物业管理从业员亦超过180万⼈。
虽然现时全国仍有很多⼈对物业管理之概念不认识,但在中国之主要⼤城市,如北京、上海、⼴州及深圳等地,物业管理发展⾮常迅速,所提供服务⽔准亦很⾼。
国内物业管理从业⼈员更称此⾏业为“朝阳⾏业”。
⾹港、内地物业管理之⽐较 (A)概念⽅⾯ 内地、⾹港两地在以下物业管理概念上有着显着的差异: 在⾹港,⼀般的物业管理泛指按公契管理之物业,亦即只负责公共地⽅及设施管理。
试析公租房退出机制及其完善
试析公租房退出机制及其完善论文摘要自住房保障体系建立以来,公租房逐渐成为“安居工程”中的一项新措施。
但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迅速发展,庞大的外来人员涌入城市,公租房暴露出很多自身的不足,尤其是不完善的退出机制,导致住房分配公平有效的目的难以实现。
完善公租房退出机制,不仅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论文关键词公租房退出机制住房保障我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建立起以住房公积金制度、经济适用房制度和廉租房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体系。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作为一项新的住房保障政策,解决了部分城镇中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有效改善了社会矛盾,逐渐成为我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主力军,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但是,回顾近几年我国公租房的发展历程,发现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不完善的退出机制一直是困扰我国住房保障的瓶颈。
确立科学的退出机制,才是促使有限的公租房得到高效利用、落实安居工程的“生命线”。
本文将通过分析公租房“僧多粥少”的现状,探讨退出机制的立法规范,提出从严格准入到后续保障等的一系列完善退出机制的合理建议。
一、公租房目前,我国对公租房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就其特点来看,它是面向城镇中等收入偏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等弱势群体出租的政策性或保障性住房。
建设公租房是政府解决中低收入人群和新就业职工等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过渡性方法。
(一)公租房的产生随着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许多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有效的改善。
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中涌现大量外来人口,导致居民的住房刚性需求随之增长。
房地产市场的畸形繁荣,商品住房价格“高高在上”,城市中存在大量的无力购房者,特别是中低收入者、外来打工人员以及刚刚踏入社会的毕业生等被称为“夹心层”的社会弱势群体。
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家于“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我国将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逐步使其成为保障性住房的主体。
房屋权限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房屋权限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保障住户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房屋所有权人及住户,包括租户和借住人。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根据本规章管理房屋使用权,维护房产管理秩序。
第四条住户有义务遵守本规章,自觉维护社区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本规章未涉及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权限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所属房屋的使用权限,可以自行使用或出租。
第七条住户在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房屋使用权。
第八条住户在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房屋使用权不得违法违规使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条住户不得进行危害邻里关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如放烟花爆竹、高声喧哗等。
第十一条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拆除承重墙、加固梁等。
第十二条住户应及时维护房屋设施设备,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住户应注意节约用水、用电,保护环境,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第十四条住户在搬离房屋时,应做好清洁工作,并将钥匙交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章房屋维修权限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房屋结构安全。
第十六条住户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如发现房屋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内外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负责统一安排房屋内外的维修工作,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住户不得擅自进行房屋维修工作,如需维修,应事先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住户应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维修,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住户不得阻碍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工作,如有争议,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房屋租赁权限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香港公租房模式
香港公租房模式作者:陈杯来源:《新理财·政府理财》2011年第02期编者按:2月25日,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各省级政府签订“责任状”的最后一天,“立状”目的是为了2011年全国需开工建设保障房1000万套,而所需资金将突破1.3万亿元。
香港公租房制度经过了近60年发展,无论是管理体制还是政策制定都具有相当成熟的经验。
学习香港公租房的做法,对于指导现阶段各地保障房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香港特别行政区,1104平方公里,18个行政区域,约706万人口,公共租住房屋(以下简称“公租房”)约67.98万套。
香港公租房,包括租置计划屋、居屋、可租可买计划和重建置业计划屋苑内的公共租住房屋单位。
香港政府根据1973年4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香港房屋条例》(第283章)成立了专门的法定机构一香港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
截止2010年9月30日,全港约201万人租住公屋,占到全港人数的三分之一。
香港自实行公租房制度以来,在提高全港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繁荣、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基本类型及申请资格全港公屋主要分布在四个区域内,分别为市区(包括港岛及九龙),扩展市区(包括东涌、沙田、马鞍山、将军澳、荃湾、葵涌及青衣),新界(包括天水围、大埔、粉岭、上水、屯门及元朗)和离岛(不包括东涌)。
房委会设有公屋轮候册,以便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轮候册可于各屋办事处、分区租约事务管理处、深水房屋事务询问处、房屋署公屋申请分组及各区民政事务处免费索取。
申请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公屋轮候册,房屋署对所有符合资格的公屋申请者依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严格依照轮候册上的申请书编号及申请人所选择的地区,依次办理审查及配房手续。
所有申请者必须通过公屋轮候才能获得公屋配置。
房委会根据申请人不同,将公租房计划分成四种类型。
一般家庭申请计划这种申请计划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向房委会提交申请。
申请人在填写公屋轮候册时,必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申请者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其家庭成员拥有在港永久居住权;18周岁以下的必须与其合法监护人一起申请;满足一定的收入条件;其他恃殊情况。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薄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境外物业管理综合介绍
202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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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屋村管理机构
公共屋村一般由房屋委员会管理。一个标准 的公共屋村约有6000户,设有一个管理公 共屋村的办事处。办事处由房屋事务经理、 房屋事务主任、房屋事务助理员、技工、 市容整洁队、总务室等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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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多层建筑物业主立案法团
多层建筑物业主立案法团即是多层大厦 各业主按照香港政府制定的《多层建筑 物(业主法团)》成立的法人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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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加坡住宅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津贴。
(二)、建屋发展局在售房、再售房屋及租赁 屋的利润中留下一笔费用,作为物业管理 资金,保证管理正常进行。
(三)、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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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加坡房屋管理机构 (一) 建屋发展局 (二) 市镇理事会 (三)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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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全美物业管理协会(IREM)的成立 与发展
六、美国物业管理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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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202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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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观看/欢迎下载
BY FAITH I MEAN A VISION OF GOOD ONE CHERISHES AND THE ENTHUSIASM THAT PUSHES ONE TO SEEK ITS FULFILLMENT REGARDLESS OF OBSTACLES. BY FAITH I BY FAITH
202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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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香港房屋Leabharlann 管理机构(一)香港房屋委员会
香港房屋委员会(简称房委会)于1973年4月1日 根据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条例而成立。它由多个 官方机构先后演变而成,负责就房屋事宜向香港 总督提供意见,统筹所有公共房屋事务,并负责 规划、兴建及管理各类公营房屋与附属设施。
房屋管理规章制度上墙
房屋管理规章制度上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管理,保障住户利益,维护小区安宁,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小区内所有住户以及房屋物业管理方。
第三条住户在小区内居住需遵守本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应的处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方需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保证小区内秩序良好。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住户须按规定使用自己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或出租。
第六条房屋内装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住户必须经物业管理方同意,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房屋空置超过一个月的,需提前告知物业管理方,并加强防盗措施。
第三章环境卫生第九条住户需保持房屋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扔垃圾。
第十条物业管理方负责小区公共区域的清洁,住户不得随意破坏。
第十一条住户需妥善处理生活垃圾,按规定投放垃圾。
第四章小区安全第十二条住户需加强安全意识,防止盗窃等事件发生。
第十三条小区内不得私拉电线,私接水管,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有危险物品需妥善保管,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五章社区秩序第十五条住户需遵守社区秩序,不得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第十六条严禁在小区内吸烟、乱扔烟蒂,保持良好空气质量。
第六章紧急事件处理第十七条发生火灾、漏水等紧急事件时,住户须迅速报警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方需建立紧急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章处罚措施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住户,物业管理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章制度由物业管理方负责解释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改,需经住户代表大会同意。
房屋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制度。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所有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房屋结构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修缮或者拆除。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将鉴定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员进入;(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十一条危险房屋的治理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或者拆除;(二)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或者拆除;(三)对房屋周边环境进行整治。
第十三条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房屋所有人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救援,确保人员安全;(二)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置;(三)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所有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283章 房屋条例七
第283章房屋条例七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83章第28条关于租契的罪行(1)任何人没有委员会同意而将租契更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如知道租契在没有委员会同意下被更改,而根据、基于或凭借该租契作任何申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76年第42号第6条增补)(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83章第29条妨碍任何人妨碍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根据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委以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83章第29A条检控罪行的时效(1)尽管《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a)就犯本条例任何条文(第26(1)(aa)及(c)及(2)条除外)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犯罪后2年内或于获授权人员发现罪行之后6个月内随时提出,两者之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b)就犯第26(1)(aa)或(c)或(2)条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犯罪后6年内或于获授权人员发现罪行之后1年内随时提出,两者之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由1978年第33号第9条代替。
由1982年第15号第17条修订;由1998年第24号第8条修订)(2)在《1998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1998年第24号)第8条生效日期当日或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后施行的本条,并不就于该生效日期前所犯的罪行而适用,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条,则就该等罪行而适用。
(由1998年第24号第8条增补)第283章第30条委员会可订立附例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第VI部一般条文(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a)屋的管理和控制;(b)屋的生及洁净;(c)在屋居住的人的健康;(d)可获批给租契的人的甄选;(e)申请屋内处所的租契的方式;(f)保持屋秩序良好,并防止屋出现滥用及妨扰情况;(fa)公用部分的管理和控制; (由1978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g)在屋内车辆使用方面的控制;(ga)控制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和规管车辆在该等道路停泊;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gb)控制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者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gc)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在受限制道路上竖设路障及标志; (由1978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13•【字号】•【施行日期】1993.02.1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制定的。
下面是城市房屋管理细则,欢迎参阅。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283章 房屋条例二
第283章房屋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h)承担和执行任何以推动香港房屋的供应为目标的合法信托,或承担和执行目标与委员会任何宗旨类似或有附带关系的合法信托;(i)接受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馈赠及捐赠,不论该馈赠或捐赠是否受任何特别信托所规限;(ia)就财务上的义务、借贷款项作担保,以及提供其他资助和接受保证; (由198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j)就所有关乎住用房舍及附带服务的政策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ja)就任何土地的售卖及发展以政府的代理人身分行事,包括就政府所批租的土地提名购买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k)为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委员会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或职责而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为,以及按照本条例执行任何为达致或贯彻委员会宗旨而附带的其他职能,或执行有助于达致或贯彻委员会宗旨的其他职能,或执行与达致或贯彻委员会宗旨相关的其他职能。
(2A) 委员会可与任何人订立协议─(a)由该人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属于任何房屋的处所、构筑物及场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b)概括而言,由该人提供附属于房屋的康乐设施,委员会并可授权该人作出委员会本身可为此而作出的任何作为,包括就所作的服务收取费用。
(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增补)(2B) 凡任何人根据和按照委员会依据第(2A)款所订立的协议,占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屋内政府土地,则就《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及6条而言,该人须当作根据该条例第5条所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该土地。
(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29号第60条修订)(3)在每个财政年度,委员会须于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之前,将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工作计划书及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但委员会的第一个财政年度的计划书及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4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0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出租人是指房屋产权所有者。
第四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房屋租赁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租赁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依法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房屋部管理制度
房屋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部管理,保障居民生活质量,提高房屋部的管理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房屋部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房屋部,包括公寓、住宅区等。
第三条房屋部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部管理应加强对房屋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居民居住环境的舒适和安全。
第五条房屋部管理应加强对居民的服务,积极解决居民的生活问题,提高居民的满意度。
第六条对于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房屋部管理应遵守国家、地方及相关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合法合规。
第八条房屋部管理应建立健全的考核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二章房屋部管理组织结构第九条房屋部管理机构应有清晰的组织结构,包括管理层、维修人员、保洁人员等。
第十条管理层应当有明确的分工,负责制定管理方案、监督管理执行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维修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技术资格,能够独立完成维修工作。
第十二条保洁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工作纪律和服务意识,保持房屋部的整洁卫生。
第十三条房屋部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一次组织结构调整,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各个职能部门。
第三章房屋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十四条房屋部管理应制定相关的管理细则,包括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日常维护管理等。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细则应包括消防安全、电梯安全、设备安全等,确保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细则应包括垃圾分类、卫生间卫生、公共区域清洁等,维护房屋部的整洁卫生。
第十七条日常维护管理细则应包括水电设施、消防设施、停车位管理等,确保房屋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房屋部管理应加强对居民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十九条房屋部管理应加强对居民的投诉处理工作,及时解决居民的生活问题,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房屋部管理的监督和考核第二十条房屋部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包括业主监督、居民监督和政府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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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章房屋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3年4月1日]
(本为1973年第23号)
第283章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房屋条例》。
第283章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不动产;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任何土地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拥有人独有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婴儿车;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泊车处”(parking place) 指委员会以标志或道路标记在受限制道路上指定为可停泊车辆的地方;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房屋”(housing) 指住用、工业用、商业用及营业用的房舍、建筑物或处所;
“受限制道路”(restricted road) 指根据第25A条指定为受限制道路的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房屋委员会;
“屋”(estate) 指归属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根据第5条或公契或以其他方式归属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租户”(tenant) 包括许可证持有人;
“租契”(lease) 包括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或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的许可证、租赁协议、租契协议、许可证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协议;
“家庭”(household) 就屋内任何土地的租契所指的租户而言,包括名字列于该租契内并根据该租契的条款获准占用上述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停车场”(car park) 指委员会在屋内拨出、并以标志指定作停车场用途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注册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拥有人将其于土地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凭借任何条例所设定的土地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道路”(road) 指屋内的道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或私家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80号第16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指─
(a)当其时在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为土地不分割份数拥有人的人;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管有该土地不分割份数的注册承按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获授权人
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10条作出且当其时有效的转授所关乎的人。
(由1995年第24号第2条代替)
第283章第3条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的房屋委员会。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房屋署署长;
(b)行政长官委任的某数目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c)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数目不超逾3名。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3)行政长官须─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a)从根据第(2)(b)或(c)款获委任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及 (由200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从第(2)款提述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副主席。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代替)(4)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任期为2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委员会的职务。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6)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9名委员会成员。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7)委员会的任何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人皆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8)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主持会议的人,对委员会所讨论的一切事项有权投票,并在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9)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或根据第7条委出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第283章第4条委员会的一般权力及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0条及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委员会须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向委员会决定并经行政长官批准的各类或各种类人士,提供房屋和提供委员会认为适合附属于房屋的康乐设施。
(由2000年第44
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获取和持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并在符合持有该等财产的条款及条件下处置任何该等财产;
(aa)拟备和执行关于建造、改动、扩大或改善建筑物的提案、计划及工程项目;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b)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房屋而建造新建筑物和任何附属于新建筑物的任何处所或构筑物,并为此目的而获取、改动、扩大、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建筑物;
(c)建造、获取、改动、扩大或改善任何可适合或可令致适合作房屋用途的临时建筑物;
(d)在委员会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并按委员会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出租、借出或租用该等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
(e)在顾及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属于房屋的处所、构筑物及场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并就与以上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代替)
(ea)为作停车场用途而建造新建筑物和任何附属于新建筑物的处所或构筑物,或获取、改动、扩大或改善任何现有建筑物;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b)拨出任何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车路除外)作停车场用途; (由1978
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ec)指定泊车处;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d)控制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者,将停车场或泊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或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e)订定委员会认为在使用停车场及泊车处方面属适合的费用,并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收取该等费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f)在符合行政长官不时发出的指示下,进行清理香港任何土地;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g)为提供房屋或为与提供房屋有关的目的而发展土地和规划街道及空地;
(ga)订立、转让任何合约或义务,或承受任何合约或义务的转让,以及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gb)就其认为适合的其他目的收取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