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第九条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其他单位。
代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四十条 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房管机关专户存储。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需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的,应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进城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
凡无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私有房屋,只能用作经营场地,在停止营业后,不得改为个人住房使用。违者处以房值50%至100%的罚款,并由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或由承租人单位调整其所租住房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庭院及其设备,各使用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添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应签订协议,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被征用、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所有人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而制定的。
下面是城市房屋管理细则,欢迎参阅。
最新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青岛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须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西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一九八七年发布)(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颁布的《西安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的一切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是指城镇中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私有房屋所有人的房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并对房屋有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拆毁。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所有权登记第四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规定持有关产权来源证件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属实,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共有人必须共同到场或委托一人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凡购买、赠与、交换的私有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持有关所有权证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购买的房屋,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约及其它有关证件;赠与的房屋,受赠人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所有人的赠与书,及其它有关证件;互相交换产权的房屋,必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所有权交换协议书及其它有关证件。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章建筑不得出卖、赠与、互相交换。
第六条房产继承人对继承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件及其它证件。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单位:河南省政府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日期:1993-11-4执行日期:1993-1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三章买卖第四章租赁第五章代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
第五条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
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
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
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
第十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二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契证文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以办理。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殖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七)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城市私有房屋被拆迁怎么办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市私有房屋被拆迁怎么办: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摘要:“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面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城市私有房屋被拆迁怎么办?“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人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规定批准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房屋拆迁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拆迁围和规定拆迁期限“ “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向被拆迁人做宣传、释工作十条拆迁围确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围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退、婚嫁等确入户或者分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条例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搬迁渡方式和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要订立其他条款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代管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搬迁渡方式和渡期限协商达不成协议由批准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级人民政府裁当事人对裁不可以接到裁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用房不停止拆迁执行十五条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条例十四条款规定裁作出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定逾期不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0.23•【字号】•【施行日期】1985.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85年10月23日)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底以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一年多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据各地反映,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条例》适用于各城市、县城,羊口、龙口、石岛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二、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管理的机关依照《条例》管理。
各市可根据工作需要酌情设立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私房买卖、赠予、交换等产权变更事宜,以及对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监理。
县城和镇的房产交易工作由负责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兼管。
房产交易监理机构办理私房交易手续,可按百分之二的比例从交易额中收取服务费,其业务经费从收取的私房交易服务费中开支。
三、在城、镇私有房屋普查的基础上,要抓紧颁发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过去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经审查核实后,换取新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条例》第七条办理领证。
四、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如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应视为无房户对待,优先安置住房;单位无房安置、承租人一时租不到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五、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要制订私有房屋租金标准,作为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房租的依据。
私有房屋的租金,应含房屋折旧费、维修费、房地产税(未征收前不计入)和适当利润。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1988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六条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
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对都市私有房屋的治理,爱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爱护公民都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都市私有房屋。
都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都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都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治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按照本条例治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都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都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治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是指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和运作方式,包括土地使用、建设、销售、租赁等方面的具体制度。
本文将从政策、法律、市场和社会多方面进行探讨。
一、政策制度方面政权稳定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的基础。
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政策、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政策,确保房屋供需平衡,防止房价暴涨,维护市场秩序。
同时,应当设立相关部门,加强房屋管理和市场监管。
例如,应当设立规划局、房屋管理局、物业服务部门等,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实现各方面的协调发展。
二、法律制度方面法律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的保障。
应当制定完善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建立城市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制度和监管机制,实现城市私有房屋的规范管理。
例如,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建立住房产权、土地灵活使用、房屋租赁等制度,保障房屋交易的安全与合法。
此外,在加强执法的同时,还应当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尤其是对恶意炒房、非法调价等行为的打击。
三、市场机制方面市场机制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的重要推动力。
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公开透明、公正竞争的市场机制,加强市场监管和诚信约束,实现合理的投资和回报。
例如,建立房屋价格指导、市场交易平台、物业服务评价机制等,加强市场风险管理和防范,保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社会管理方面社会管理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应当参与到房屋管理的各个环节中来,共同实现房屋秩序、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方面的普遍关注。
例如,加强业主自治、居民参与、社区监督等方面,建立公共意识和行为规范,增强城市文明素质,推动城市治理的现代化。
综上所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应当具有政策稳定、法律保障、市场机制和社会参与四个基本方面的支撑和配合,才能实现房屋管理的规范化、权益保障和市场健康发展。
未来,应当继续研究和改进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居民的服务和保障,推动城市化建设和社会发展不断迈进。
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五条私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私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二章产权第七条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私有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析、分割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八条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使用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件、交换协议书和契证;(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家析产或分割的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七)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除单位缴销原产权证件。
(管理制度)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壹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且按房屋所于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于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于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于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壹)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于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和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区政府第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89.04.12【实施日期】1989.04.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区政府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应持经公证的委托书或所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政府证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标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发文日期1983-12-07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
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
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租赁
第十五条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
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代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
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