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兼评_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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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时间:2003-09-15 09:03:27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前款所称“财产损失”,包括:(1)因实施医疗、护理等救治行为或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2)因配置残疾用具、接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费用;(3)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丧失或者减少。

第二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仅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基于同一事由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但下列情形除外:(1)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2)以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告知当事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11-15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过去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

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

尽管有些单行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但由于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起草过程中,《解释》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

第一次变化,是对过去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

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中,此种差额赔偿模式受到了质疑和批评。

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解读

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解读

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解读[摘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使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由理论层面上升至实践层面。

但是,因对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不够深入,在义务人范围、保护对象、归责原则等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文章分别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进行解读,并通过对两条规定的比较与评析,以期对将来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比较评析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解读(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解读1.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概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人仅适用于“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场合。

理论界对该条中“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界定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是指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也有学者认为,“其他社会活动”规定本身是存在问题多是不合理的,在审判实践中,若法官动辄援引,则会造成不适当的扩大。

从以上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第6条中关于“其他社会活动”的规定不是很明确,类似于兜底条款。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根据上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分为“从事经营活动”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两类人,与之对应,其所保护的对象也相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进入到经营场所可能形成消费关系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另一类是其他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包括活动参与者、观众及第三人。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根据“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之规定,可以得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一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故将保护的权益范围限于“人身权损害”,而且仅指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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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期刊名称】《中国社区医学》
【年(卷),期】2004(010)002
【摘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总页数】3页(P93-95)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10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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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

论安全保障义务

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安全保障义务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20071021论安全保障义务作者:邵文杰学位授予单位:复旦大学1.学位论文丁晓敏论安全保障义务——兼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2009近年来,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公共场所,由于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然而,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这些相同类型的纠纷因法官观点的差异而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以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基础,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程度,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但该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学界争议也颇多。

本文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及学说,对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第一节界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具有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第二节从危险责任理论、获利报偿理论、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等四个方面论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根据;第三节从硬件和软件方面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第二部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介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两大法系的产生和发展状况,全面的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若干对应制度,包括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法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部分在比较分析各国理论界以及我国理论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基础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上是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合同法义务中具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功能的义务应为约定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实情,对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了义务主体范围、保护对象范围,探讨了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责任类型。

笔者观点是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了应当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此时即应认定被告不作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上,补充责任权衡了义务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具有合理性。

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文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过时间,xx年12月4日。

适用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背景介绍。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

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内容主体。

第一条因生命。

健康。

身体遭受侵害。

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

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

过失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

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

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或者虽无共同故意。

共同过失。

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

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注度逐渐增加。

为了说明和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文将就该解释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该类案件适用的基础法律,对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失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准则1.证明标准根据解释,当事人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明可以采取任何合法证据,但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相关记录等来证明人身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诊疗、手术、药物费用等。

(2)营养费用:因伤势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交通费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和生活上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用。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损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程度评定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

(6)丧葬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依据进行赔偿。

(3)根据赔偿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即以赔偿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为依据进行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要点1.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公平合理,依法处理。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损害事实认定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二)加害人的行为;(三)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四)其他与损害事实有关的事实。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害事实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九条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损害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三、损害赔偿范围第十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护理费;(四)交通费;(五)住宿费;(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七)营养费;(八)残疾赔偿金;(九)死亡赔偿金;(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以下标准确定:(一)一级残疾: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二)二级残疾: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三)三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

第十三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生前平均收入和生存年限确定。

第十四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

四、赔偿数额确定第十五条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三)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四)其他与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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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全文) 2003年12月29日15:36 中国新闻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文号】法释〔2022〕14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4号(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他人过错或其他原因导致人身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会涉及到多种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法律进行一定的解释和说明。

本文将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探讨,希望能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确定适用的法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尤为重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1.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之一。

民法通则中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费用。

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民法通则是非常重要的。

2.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而对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民间道德为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为更好地统一和规范侵权赔偿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提供了一些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故意行为、过失行为等;而对于损害的计算和赔偿,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证明责任的划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也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来说,因为事故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所以需要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以此为根据来确定赔偿标准。

具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分为以下三种:1.主要责任主要责任是指导致人身损害的原因,应当由主要责任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

张民安教授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

张民安教授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

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姓名:陈慧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经济法学指导教师:高宏贵20098>0501硕士学位论文’⑨内容摘要在人类社会中,人与消费是息息相关的,我们甚至可以说消费无处不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人们在消费过程中,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就餐时随身财物被盗,住宿时遭盗窃、抢劫乃至遭杀害,娱乐时受伤害,如此等等,不胜枚举。

对此,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所有这些问题在学界均颇有争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年颁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虽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人身权遭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一则过于原则,二则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对于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受到第三者侵害时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无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比较盲从,对同一性质的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

因此,研究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不仅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基于此,本文以“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作为选题,试图从法哲学、民法学、合同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方面阐释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并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的介绍与评析,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提出一些有益的见解。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阐述相关案例引发的法律争议。

第二部分,从法哲学、民法学、合同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方面阐释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论文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也应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适用该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笔者认为《解释》中规定的条件与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对赔偿条件予以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在企业改制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母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优质资产减少的,同样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这实际上是对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相抵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但书部分是对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限制。

过失相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如日本,“现行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者的过失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份额,是为贯彻公平理念,合理分担责任。

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转嫁给他人。

因为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如果仍然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其最直接的体现是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也实际上会发生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

过失相抵原则应是一般原则。

对于《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欠妥,理由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劳动者》
【年(卷),期】2004(000)005
【总页数】3页(Pi017-i01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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