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独立、客观、准确。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测活动,并严格遵守《商业秘密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确保检测信息的保密性。
第四条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操守,遵循检测规范,认真履行检测职责,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行业的培训和考核,持续提升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保持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检测单位管理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和检测能力,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检测部门,制定质量检测管理制度。
第七条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人员质量和技术水平符合要求,避免出现不符合要求的检测结果。
第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设备和工具管理制度,确保设备和工具的正常运转,保证检测活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保证检测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及时向委托方报告检测结果。
第十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制度,建立相关档案和记录,便于追溯和核实检测活动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章检测人员管理第十一条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检测职责,保持专业的操守和独立的判断,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贿赂和利益输送。
第十二条检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专业技能和职业水平,保持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十三条检测人员应当遵循检测规范,正确使用检测设备和工具,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及时向检测单位报告问题。
第十四条检测人员应当维护检测单位和委托方的利益,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检测信息和报告内容,保证检测活动的公正和客观性。
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管理规定
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管理,保障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三条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注重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应依法依规进行,不得有违法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或重新施工。
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形成工作合力,共同保障工程质量。
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应加强信息共享与交流,提高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应当注重科技创新与工程技术的提升,提高施工项目的质量水平。
第二章工程质量检查第九条工程质量检查包括日常检查、阶段检查、预验收检查和竣工验收检查。
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查人员进行,检查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具备相关工程技术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查应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进行,分阶段进行质量检查。
质量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内容和相应的检查依据,并制定相应的检查记录表。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查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键节点进行重点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满足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查应及时发现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及时跟踪整改效果。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查应对工程施工中的材料使用、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查应记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情况,形成检查报告,并及时报告给相关部门。
第三章工程质量验收第十六条工程质量验收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
验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工作经验,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试。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验收应根据工程类型和规模确定相应的验收标准,包括质量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和审美标准。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验收应根据工程特点确定相应的验收方法和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验收文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八条资质受理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第九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第十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第十一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十三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第十四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五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检测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第二十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第二十三条检测人员考试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五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第二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八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第三十六条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八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第四十二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三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四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六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材料;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人员的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第四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专业工程检测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项目的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附录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综合技术资源、检测能力和工作业绩,分为建筑工程综合类和专业类二类检测机构;其中综合类检测机构设甲乙两个等级,专业类检测机构设1~3三个等级;现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按此标准进行评定就位,新申请成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从各类检测机构的最低级别开始申请,在满足必要的条件后,才能申请升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主要包括: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建筑工程特种设备和市政道桥共10个专业;各类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如下:一、甲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国务院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7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4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20%,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至少2人;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人,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5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2%;5信息化系统完善;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和评定能力;综合甲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甲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甲级或者两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3.工作业绩:1具有10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主持行业/地方科研项目或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二、乙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8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2%,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3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5%;5建立了信息化系统;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能力;综合乙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乙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 3.工作业绩:1具有8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2参加行业科研项目或行业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三、甲级专业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资本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5%,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主体结构、钢结构专业甲级资质要求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不少于2人;地基基础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正常运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
各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细则。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原则:依法合规、科学合理、公开透明、责任明确、严格监督、及时纠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目标:保障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评审制度,严肃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各级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有主体责任,相关单位和个人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支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合理履行职责的条件: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法律援助;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八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涉嫌违反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惩处。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家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组织制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规定;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地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评审工作;负责收集整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数量和专业性。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深入的了解和认识。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权限: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权力,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工程检测检验管理制度
工程检测检验管理制度
工程检测检验管理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标准化的程序和方法来保证工程质量,预防和控制可能发生的风险。
制度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与人员配置
明确设立专门的检测检验部门,负责全面的工程检测工作。
同时,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要求,配备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和操作工。
二、检测检验计划
制定详细的检测检验计划,包含检测检验的项目、方法、频次和具体实施时间等。
计划应与工程进度同步更新,确保全面覆盖各个施工阶段。
三、设备管理
规定检测检验所用设备的选型、采购、校准和维护管理流程。
所有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性。
四、作业指导书与操作规程
编制作业指导书和操作规程,对检测检验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确保操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五、质量控制与保证
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对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对不合格情况进行及时处理。
六、记录与报告
详细记录每次检测检验的数据和结果,形成书面报告。
这些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便于追溯和分析。
七、培训与考核
定期对检测检验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和考核,提升团队整体素质和能力。
八、应急预案
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情况,提前制定应对措施和预案,减少风险的影响。
九、监督检查与评价
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机制,对检测检验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十、持续改进
鼓励创新思维和方法,对现有管理制度不断进行评审和改进,以适应新的技术和市场需求。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一、检测主体本细则明确了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主要检测主体,包括政府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并规定了各个主体在质量检测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二、质量检测范围细则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施工、材料设备质量检测等相关内容。
同时,对于特定重要工程和关键节点工程,要求进行专项质量检测。
三、质量检测要求细则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方法、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实验室设备和人员的要求、检测记录和报告要求、质量检测的程序和流程等内容。
四、质量检测管理细则针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进行规定,包括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和审批、检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检测机构人员的资格要求等。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对于违规行为和不合格检测结果的处理和纠正措施。
五、质量检测结果的使用细则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包括质量评定、验收资料审核、质量事故处理等方面。
同时,对于质量检测结果的保密和安全要求也进行了规定。
六、监督和评估细则强调了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包括对质量检测机构的评价和认定、对检测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等方面。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质量检测工作的监测报告和年度总结的要求。
此外,细则还包括了相关的附件和补充条款,对于特殊情况和特殊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主要包括检测主体、检测范围、检测要求、检测管理、检测结果的使用、监督和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可为江苏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提供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7•【字号】淮政办发[2009]132号•【施行日期】2009.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淮政办发〔2009〕1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严格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断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勘测设计管理1.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报审程序。
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批文要求和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任务书,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确定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切实履行规划设计审批手续。
在向规划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还须将沿街、沿路(含退让红线地块)环境设计、绿化设计、亮化设计以及依附于市政工程的交通设施、供水、排水、燃气、路灯、公交站台、电话亭、报纸亭等设施及主要材料品质、色彩一并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必要时规划部门应组织沿街沿路市政基础设施有关主管部门一同参与论证)。
取得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图纸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进行审查,以确保工程符合建设标准和满足功能配套要求。
2.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设计质量管理。
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设计单位不得分包、转包设计任务,不得挂靠或转让资质,进行违法设计。
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规程、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加强对项目的调查研究,要综合考虑沿路、沿街的红线退让地块景观、设施建设,完善优化设计方案,以努力减少施工阶段的工程变更,提高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工程检测试验监督管理制度
工程检测试验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和加强工程项目的检测与试验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目的1.明确工程检测与试验监督管理的职责、权限和责任,确保工程检测与试验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2.加强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施工安全;3.促进工程检测与试验机构的规范、科学和效率;4.防范工程检测与试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不正当行为,维护工程质量和建设单位利益。
三、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工程检测与试验的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
四、职责分工1.建设单位(1)负责组织编制工程检测与试验计划,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2)确保工程检测与试验工作的质量和安全,配合检测与试验机构完成相关工作;(3)对工程检测与试验结果进行审查和评估,及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2.监管部门(1)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检测与试验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和评估检测与试验机构的资质和技术能力;(2)审查和批准工程检测与试验计划,指导和监督检测与试验工作的实施;(3)对检测与试验机构的检测与试验结果进行复核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相关单位。
3.检测与试验机构(1)负责根据工程检测与试验计划进行具体实施,保证检测与试验工作的真实、准确和规范;(2)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检测与试验工作,确保检测与试验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检测与试验管理1.制定检测与试验计划建设单位或检测与试验机构应编制工程检测与试验计划,并提交给监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计划应明确检测与试验的内容、方法、标准和要求,以确保检测与试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实施检测与试验检测与试验机构应根据批准的检测与试验计划,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实施。
在检测与试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检测与试验结果的准确性。
3.检测与试验结果审查建设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对检测与试验结果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结果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等各个领域。
第三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科学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发挥监督检查的有效作用。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强化责任主体,明确监督检查的职责分工,形成有机合理的工作协同机制。
第五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六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保护检查人员的权益,确保其独立、公正、诚信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检查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八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督检查的合力。
第九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监督检查记录和资料。
第二章责任主体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主体责任,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提供专业监理服务,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施工和施工质量的责任,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施工和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设计方案,依法履行设计审查职责,确保设计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和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监理检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监理检验,提供专业的检验服务。
第十七条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职责,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制度范本
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工作,维护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保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建筑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建筑工程中的各类质量检测活动及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
第三条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工作应当坚持以质量为核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可靠。
第二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第四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合法设立,并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确定人员岗位职责,保证检测活动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定期维护和校准检测设备,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客观公正的检测结果评价机制,确定检测结果的责任归属,及时向委托单位和监管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人员管理,确保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公共利益,维护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三章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客观的态度,不得违反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资质,持有相关的职业证书,并定期更新和续证。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提高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不断完善自身的知识结构和素质能力。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当保守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机密,不得泄露检测过程中的相关信息,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保密性。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检测规程和标准,按照监管要求履行检测任务,不得敷衍塞责,违规操作或篡改检测数据。
工程质量控制监督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控制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制定,旨在通过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所有项目参与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二、组织结构与职责1. 成立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工程质量控制工作。
2. 明确项目经理为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 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质量检查员,负责日常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质量控制流程1. 施工前准备:进行技术交底,确保每位作业人员明确工程标准和操作规程。
2. 材料控制:所有进场材料需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合格材料一律退回。
3. 施工过程控制:实施全过程监控,包括自检、互检和专检,确保各施工环节符合质量要求。
4. 竣工验收:工程完成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质量评估和验收,确保交付使用的工程无质量问题。
四、质量监督与检查1. 定期组织质量大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质量问题。
2. 对于关键工序和重要节点实行重点检查,不留死角。
3.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质量问题处理1. 建立健全质量问题快速反应机制,一旦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应停止施工并及时上报,由专家团队进行技术分析和处理。
3. 质量问题处理应有详细记录,作为后续改进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六、质量改进与提升1. 定期总结工程质量管理经验,不断优化质量控制流程。
2. 鼓励创新和技术改进,提高工程质量控制的效率和效果。
3. 加强员工培训,提升全员的质量意识和专业技能。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公司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2. 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统一式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检测机构的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的证明材料,相对应的试验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情况汇总表;(五)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个人工作简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检测机构试验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上岗培训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2. 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项目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工程质量。
2. 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职责,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3. 设立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监控。
三、质量控制措施1. 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计划,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质量要求。
2. 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施工精度,减少质量缺陷。
3. 对进场材料进行严格的检验,不合格材料一律不得使用。
4. 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定期组织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质量问题。
四、监督检查1. 定期组织内部质量审核,评估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2. 邀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的质量检测和评估。
3. 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重大质量问题需上报项目质量管理委员会。
五、教育培训1. 对员工进行质量意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的质量管理能力。
2. 定期举办技术交流会,分享质量管理经验和新技术应用。
3. 鼓励员工参加外部的质量管理培训和认证。
六、奖惩机制1. 对于在质量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团队,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于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持续改进1. 根据监督检查和审核的结果,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2. 鼓励创新思维,采纳合理化建议,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项目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有更新,应及时通知所有相关人员并做好记录。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制度一、制度概述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监督检查的有效性和规范性,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而制定的管理规范。
二、适用范围该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桥梁、道路、水利、电力等各类工程项目。
三、监督检查职责1.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2. 监理单位:负责监督并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得以有效执行。
3. 施工单位:负责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
4. 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独立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检查内容1. 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对建设方案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施工方案符合相关要求。
2. 施工图纸审查:对施工图纸进行细致审查,确保设计方案合理且与施工要求一致。
3. 材料设备检查:对使用的材料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其质量合格。
4. 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包括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
5. 工程验收检查:对已经竣工的工程进行全面验收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五、监督检查程序1. 确定检查目标和范围:根据项目特点和施工进度,确定本次检查的重点和范围。
2. 检查准备:准备检查所需的文件、资料和工具,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3. 实施检查:按照事先确定的检查计划,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检查和现场指导。
4. 检查记录:将检查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发现的质量问题和改进意见进行详细记录。
5. 检查报告:根据检查记录,编写检查报告,包括问题描述、整改要求和检查意见。
6. 整改验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并进行整改工作的验收。
六、监督检查措施1. 日常巡查: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质量问题。
2. 随机抽查:随机选取某些施工项目进行抽查,确保质量检查的公正性和全面性。
3. 不定期抽查: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阶段要求,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抽查,防止潜在问题的出现。
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企业信用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企业信用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企业检测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真实性、准确性,增强工程质量管理的科学性,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企业信用评价,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江苏省建设工程检测规程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科学、公正的开展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或结论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企业”)。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检测企业信用考核是对检测企业信用情况实行量化计分,即在考核时段内,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检测企业市场行为、检测行为进行量化考核所形成的信用分值。
第三条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检测活动的本地(以下简称“市内”)检测企业及外地注册的进淮(以下简称“市外”)检测企业,其信用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检测企业信用考核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为主导,以政府监督管理为主要手段,以工程项目为载体,实行“政府推动、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社会监督”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检测企业信用考核管理工作。
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处(以下简称局市场处)牵头负责检测企业信用考核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和结果公布等工作。
受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招投标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检测企业的信用考核信息采集单位。
第六条检测企业信用考核管理的应用模块为“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第七条检测企业信用考核信息由基本信用考核信息、日常考核信息、综合考核信息、企业自律情况四部分组成。
第八条检测企业基本信用考核信息是指检测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
淮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定
淮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有序的开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14号令)、《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程》(DGJ32/J21-2006)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管理的意见》(淮建办〔2008〕132号文),制定如下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凡在我市清河区、清浦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由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管理。
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淮阴区、楚州区及各县范围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由其所在辖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其开展检测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或按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计量认证证书》,并在其核定的检测参数范围和证书有效期内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或活动)。
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据。
第五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的和仪器设备配备应符合相关规定。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检测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使用经评审符合要求的、能网上自动传输、适于监管的检测管理软件,全面推进全市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工作,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检测人员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持有岗位合格证书。
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的记录.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按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列入信用档案的,不属于本办法记录和公布之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各有关单位。
埠外来淮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按此执行,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反馈到该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应予以记录第四条未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的。
第五条少报多建、肢解工程的.第六条工程类别、工期未经核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的,擅自施工的。
第八条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第九条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条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
第十一条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按第七条进行施工图审批,擅自施工的.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交付的。
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制度范本
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三条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的取得、变更、延续和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隐瞒检测数据。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见证取样、送检、检测、报告的程序。
第十条检测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活动记录和报告制度,对检测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检测结果,并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字。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条件、检测活动、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对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注:本制度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检验机构1.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或组织,单独设立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承担。
2.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术能力和知识背景,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监督检验工作。
3.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档案和数据库,记录监督检验的整个过程和结果,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三、监督检验范围1.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对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2.监督检验范围应当包括各个施工阶段的关键工序和节点,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得到监督检验。
3.除了基础建设工程外,监督检验还应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相关领域。
四、监督检验流程1.监督检验应当在工程施工之前、施工中、施工结束后等多个阶段开展,具体流程包括:(1)签订监督检验合同;(2)编制监督检验计划;(3)开展现场监督检验;(4)编制监督检验报告;(5)整改隐患,落实验收和确认。
2.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监督检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五、监督检验依据1.监督检验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其中主要包括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等。
2.监督检验还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检验方法和内容,确保检验对施工过程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3.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发现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并提出整改要求。
六、监督检验结果处理1.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监督检验的结果,对监督检验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和不合格项进行详细说明。
2.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要求其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确认。
3.对于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问题,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要求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七、监督检验责任追究1.对于故意或重大失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保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全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工程质量的提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包括工程质量验收、质量监督抽查、质量事故处理等。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原则是科学、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是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减少质量事故发生,提供优质的建设工程。
第二章工程质量验收第五条工程质量验收是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的技术审查和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工程质量验收应包括工程项目的备案、竣工图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等内容。
第七条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验收组织、验收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工程验收等。
第八条工程质量验收的标准应以国家标准为基础,根据工程类型和规模的不同进行细化。
第三章质量监督抽查第九条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对已验收的工程进行抽查,以检验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抽查对象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工程类型进行选择,并结合相关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抽查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抽查结果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质量监督抽查的内容应包括工程结构、施工工艺、材料选用等方面的抽查。
第四章质量事故处理第十三条质量事故处理是指对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追责的活动。
第十四条质量事故处理应依法进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责任认定等工作。
第十五条质量事故处理的程序应包括事故调查、追责问责、事故处理方案的编制和实施等环节。
第十六条质量事故处理应注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总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章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2、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格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4、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附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淮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有序的开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14号令)、《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程》(DGJ32/J21-2006)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管理的意见》(淮建办〔2008〕132号文),制定如下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凡在我市清河区、清浦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由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管理。
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淮阴区、楚州区及各县范围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由其所在辖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其开展检测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或按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计量认证证书》,并在其核定的检测参数范围和证书有效期内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或活动)。
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据。
第五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的和仪器设备配备应符合相关规定。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检测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使用经评审符合要求的、能网上自动传输、适于监管的检测管理软件,全面推进全市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工作,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检测人员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持有岗位合格证书。
检测机构应建立所有技术人员的档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针对本单位人员构成及相关检测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检测人员岗位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工作,应有明确的年度计划、实施记录、考核记录。
检测人员应积极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更新补充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水平。
第八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应遵守《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职业道德准则》,严格工作程序,保证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
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得以检测为手段谋取私利,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远程监管。
检测远程监控主要包括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监控和视频监控。
检测机构应有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工作,确保检测业务软件有效运行及互联网络的畅通,检测远程监控所需信息能及时、准确地传送到检测监管系统,并确保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开通检测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质监站应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和监督软件平台检查当地和为当地服务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行为,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纠正、处罚。
第十一条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市检测机构每年定期组织检测专项检查,对其业务受理、原始记录留存、检测报告出具、样品留置、档案管理、检测人员、设施环境、设备、检测方法、软件辅助、远程监控等是否规范进行全面检查。
对检测机构持证上岗人员检测理论进行不定期考试。
定期组织比对试验以验证各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公布评审结果。
第十二条进一步加强我市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动态监管。
参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飞行检查实施方案》,逐步建立我市的检测飞行检查制度,有效获取工程质量检测真实信息,并将飞行检查的结果纳入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三章检测市场准入和检测方案审批管理第十三条市质量监督站对在我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各检测机构(桩基检测机构)应及时建立企业档案。
第十四条外地检测机构进淮承接检测业务时,应携带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正本、副本(原件)和淮安市《外地进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淮安市建设局城市建设处办理单项工程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后,应书面告知当地质量监督机构,方可按登记核准的项目和区域承接业务开展检测活动,无备案登记手续不得进淮承接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自检测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实施检测前将检测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登记。
见证取样类和备案原材料检测的方案应依据委托合同,由建设、监理、施工、检测机构四方结合工程实际共同确定检验批、送检频次,明确见证取样人员。
专项检测及建筑节能、门窗等现场检测的方案还应明确现场检测人员资质。
检测方案一般应包括:1、工程概况;2、检测目的或委托方的检测要求;3、检测依据;4、检测选用的检测方法以及检测的数量;5、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6、检测工作进度计划;7、所需要的配合工作;8、检测中的安全措施;9、检测中的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样抽取的数量、部位的规定确定检验批次。
对国有财政投融资项目或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提高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送检范围,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频率不低于70%。
第十七条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基桩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淮建发〔2008〕50号文)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对检测方案未经审查登记或审查未通过,检测机构即自行开展检测工作的,出具备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质量验收的依据。
我站将对检测机构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责成建设单位更换检测机构,重新委托检测。
第十九条对检测机构或委托送检单位未能严格按照检测方案进行检测工作的,我站将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对漏检项进行专案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检测业务开展及相关方的质量行为监督第二十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不得开展超出资质能力或备案范围的检测,发现超资质、备案检测的给检测机构记不良记录一次,收回检测、审核、签发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对开展的检测项目配备足够的检测人员,每个检测项目的持有岗位合格证书人员均不少于3人。
每个检测人员在岗检测项目不多于5项,审核人员在岗审核项目不多于8项,技术负责人不限。
不符合本条要求时,严禁出具涉及项目的检测报告,如出具检测报告给予检测单位不良记录一次。
第二十二条各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必须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自动采集数据的原始记录应打印存档,存档检测报告和发出的检测报告应一致。
检测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承接业务时,应与委托方签订检测合同。
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检测合同中的基本信息应及时输入检测软件,检测合同编号应连续且唯一,没有合同,没有委托书,没有委托信息出具检测报告视为虚假检测报告。
当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检测原始记录应有固定格式,并包含足够的信息。
力值自动采集的原始记录应保存力值和时间的关系曲线图片,保时间不少于3个月。
检测原始记录应及时填写,做到数据准确、字迹清晰,信息完整,不得追记、涂改,自动采集数据的每天应打印原始记录汇总表,检测软件中应设置原始记录汇总打印功能。
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应由原记录人在原数据附近进行“划改”更正,“划改”后原数据应清楚可辨,并在“划改”处加盖原记录人印章或签名。
自动采集的原始数据不得更改,如发现原始数据异常时,检测人员应报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需要更正时必须有更正依据,并说明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试验)、审核、批准”三级签字后,加盖“检测报告”专用章、“资质证章”和“计量认证章”后方可发出。
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除应在报告醒目位置注明见证人姓名、见证章号码外,还应加盖“有见证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格式、内容应符合资质核准及计量认证评审的规定要求,信息量充分,代表数量、结构部位、产品批号等重要信息不得遗漏,结论用语规范。
检测报告的信息应统一规范,信息概况、检测参数等必须齐全准确,不得涂改。
检测报告审核人必须经检测机构授权,且是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行业工作至少5年,并持有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检测报告授权签发人必须是技术负责人或机构负责人。
非本单位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检测报告上签字,如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给予检测单位和个人各记不良记录一次。
检测报告的发放应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报告编号、报告领取人和报告发放日期等。
检测报告一经签发,实时将检测信息通过互联网传到省检测监管系统。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建立台帐,并于当日上报工程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对处理方法进行监督,并定期对本地区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检。
对于不合格检测结果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
原则上,一个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进行检测,如果所委托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超过所委托检测机构资质范围,应将超出部分再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且只能再委托一次。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员和取样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工作。
市外监理或施工单位到我市从事工程建设的,其见证人员或取样人员须持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岗位证书。
取样员、见证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从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取样人员、监理单位的总监和见证员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法定责任。
对于弄虚作假送假试块的,市质监站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督促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按相关规定实行见证取样工作,并及时了解检测结果。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暂行规定》(苏建质(1998)270号)的要求实行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样,在施工现场应分别建立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每次见证取样送检的时间、内容、试验结果等信息,相关记录应归入工程技术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