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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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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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正文:----------------------------------------------------------------------------------------------------------------------------------------------------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本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市)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说明——2013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宋家伟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8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自2010年2月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深入推进和绿化管理重心的下移,条例中关于绿化工程的建设管理、损绿毁绿行为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亟待修订完善。

一是针对时有发生的损绿、毁绿行为,需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二是自2012年下半年起,我市实施了园林绿化管养体制改革,建立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管理模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三是建设“大湖名城,创新高地”、争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国家森林城市,对我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和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201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6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法工委牵头组织了有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林园局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汇总研究,作了初步修改。

之后赴巢湖市、庐阳区召开了相关部门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合肥晚报》和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刊登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法工委委员会;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1—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2—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森林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的通告-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的通告-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的通告正文:---------------------------------------------------------------------------------------------------------------------------------------------------- 合肥市政府关于禁止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的通告(1990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城乡建设部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就禁止城市居民饲养家禽家畜问题通告如下:一、城市居民,不准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鸽等家禽家畜(信鸽和科研教学单位实验用的动物除外)。

城郊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只准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二、城市居民和郊区常青乡、城南乡、城东乡、杏花乡、七里塘镇以及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周围的住户不准养犬。

三、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工作需要确须养犬的,必须持有市公安局的“准养证”和畜牧兽医站的“检疫牌”,并实行圈(拴)养。

四、凡违背本规定已饲养了家禽家畜的户主,必须于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日前自行将其处杀。

本市域内所有单位的领导应对所属人员负教育、督促责任,使其主动执行本通告。

自七月二十一日起,对尚未自行处杀的家禽家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和强行处理。

对于违反规定饲养的鸡等,散放的,立即捕捉就近送幼儿园、敬老院食堂充公;城市居民中非散放的鸡等,予以当场宰杀。

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的犬,由户主所在单位、街道、居委会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强行捕杀;对出现在马路等公共场所的犬(执行公务并有准养证的除外),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组织强行灭杀。

五、对以后违反本通告规定饲养的家禽家畜,除随时强行捕杀外,并对户主分别予以以下处罚:养鸡、鸭、鹅的,每只处罚5元;养猪、羊的,每头处罚30元;养犬的,只处罚50元。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0.21施行日期2004.03.01文号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主题类别城市建设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合肥新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全文

合肥新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全文

合肥新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管理、公开透明、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事项的最高决策机构,依照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本条例、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物业管理合同履行职责。

第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物业服务资质证书。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保证物业服务质量。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物业服务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管理的要求,由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物业管理要求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公共事务,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

第五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的管理;(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二)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保证服务质量;(三)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四)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使用情况和物业服务业务收支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6月30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我市1994年就制定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995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规定》曾对加强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维护良好的交通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形势的变化,城市交通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亟待规范和调整。

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减轻城市交通压力,缓解交通拥堵,对部分区域、道路作出的禁行、单行、禁左和限时通行的管理措施;为改善交通结构,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了限量与控制发展措施等,这些交通管理措施大都是以政府和公安机关通告等形式向社会发布的,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规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也随之废止。

因此,制定新的交通管理法规,既是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完善交通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二、《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后,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制定计划、落实任务、责任到人。

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提前介入,和起草小组一起,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草稿经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04年3月3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合肥市政府令186号——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合肥市政府令186号——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合肥市政府令186号——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07•【字号】合肥市政府令186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186号《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7月7日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域特色和城市风貌适时编制或者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城乡绿化发展,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市)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举报。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分批公布城市绿线。

公布城市绿线时,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

第九条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指标应当符合《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3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城市建设和发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关系重大。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和手段。

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它是国家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规划和利用以及综合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已经八年,城市规划开始走上法制轨道。

但是,在城市规划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调整改变城市规划,规划管理权限混乱等问题比较突出,不仅破坏了规划布局和生态环境,削弱了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而且还造成了宝贵土地资源的浪费,助长了不正之风。

为此,制定一个城市规划管理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

二、起草本《办法》的法律依据在起草《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过程中,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国发(96)18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外地城市的相关法规,结合合肥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我们还依据《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国务院100号令、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类似条款的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认真审议,认为《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体现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2014年11月20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潘法律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1月19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是必要的;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有关方面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逐条审查;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存在公共服务方面的内容不充分、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较大市的报批准法规,省人大常委会不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实质性的全面审查,建议对《条例》暂不表决,进一步研究修改。

分组会议审查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研究。

关于合法性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在《条例》通过前逐条进行研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均已采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又进行了认真研究,没有发现合法性问题。

1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主任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高度重视,进行了认真讨论、全面研究,认为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十分中肯,体现了对事业认真负责的精神、对立法精益求精的态度,对于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主任会议要求,今后,包括合肥市在内的我省地方立法工作,要深入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转变立法“重管理轻服务”的思维方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彻立法全过程,在提高立法质量上狠下功夫,着力增强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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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第八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责不明确、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职能交叉等方面的事项,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绿化、公安机关、房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交通运输、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相应的规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辖区内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划定辖区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对住宅区内出现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负责各自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提供公共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通过招聘监督员、协管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企事业单位、协会、商会、志愿者组织、中介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城市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停车场、垃圾场、排水、管线、灯光、广告、公共充电等公用设施、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及餐饮、住宿等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名称及公共标识设置合理、规范;(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在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二)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宣传品;(三)向车外抛洒物品;(四)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没收宣传品。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对乞讨人员的救助。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排水管网完整,井(沟)盖规范、齐全、完好;(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无污水外溢;(三)管道保持畅通,定期维护,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四)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城市管线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设置为隐蔽方式,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二)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有完整的档案资料;(三)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城市停车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二)停车指引标识清晰、醒目;(三)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四)不得影响公共充电设施的使用。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堆放、搭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三)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发光源设施或者设备产生的光源强度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并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应当遵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格和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出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文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园林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要求;(三)新栽行道树按照规范的要求栽种,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路灯等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四)保持植物生长良好;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死树木、杂草、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植、清理;(五)园林绿化施工、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第二十四条不得进行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一)向周围环境排放超出规定标准的工业噪声或者建筑施工噪声;(二)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鸣响机动车喇叭;(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四)舞场、溜冰场、卡拉OK等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五)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六)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中,沿街商业门点和露天娱乐场所产生噪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修方案,并组织实施;(二)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每三至五年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修缮一次;用于个人居住房屋外立面的清洗、修缮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其他建(构)筑物的清洗、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三)临街商店门面应当保持美观,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现有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四)不得擅自在外墙面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五)信鸽会员搭建鸽舍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符合搭建鸽舍的规范,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违反前款第四、第五项规定的,城市管理、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损坏物业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三)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四)擅自采摘花草,移植、砍伐树木;(五)占用公用绿地从事种植活动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六)违反规定饲养犬只、家禽;(七)乱扔垃圾或者高空抛物;(八)其他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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