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有关情况说明
申请设置阶段:
附件所列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省文件规定注册资金数额要求的资信证 明(由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设置单位 或者个人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下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能满足投资总 额的资信证明;
执业登记阶段:
附件所列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省文件规定注册资金数额要求的验资报 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下同。主要目的是对医疗机构开业前实有资产(固定 资产和流动资金总和),即开办资金进行评估,用于执业登记机关进行医疗机 构注册资金登记),其他医疗机构提供能满足投资总额的验资报告。
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依据: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贸部令第11号)
2.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
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台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 以适当降低
《河南省二级综合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2?271号)
3.二级骨科医院: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
依据:
《河南省二级骨科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3?44号)
4.二级医疗美容医院: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
依据:
《河南省二级医疗美容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35
设置1个临床检验专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设置2个以上临床 检验专业的,每增设1个专业增加300万元
依据:
《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卫医政发,2009?119号)《河南省医学 检验所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19号)
关于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有关情况说明
关于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有关情况说明一、郑州市于2015年7月取消的医疗机构注册资金限制,是指取消原执行的“医疗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普通诊所投资不少于5万元,口腔诊所不少于10万元,医疗美容诊所不少于50万元;普通门诊部不少于10万元,口腔门诊部不少于20万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不少于100万元;医院每张床位不少于20万元”注册资金(即投资总额,下同)数额限制。
二、国家、省文件对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有明确数额要求的,按规定执行并提供相关材料;无明确数额要求的,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投资总额提供相关材料。
三、除附件所列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要求执行,即“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医疗机构许可各阶段提供注册资金相关材料申请设置阶段:附件所列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省文件规定注册资金数额要求的资信证明(由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下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能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执业登记阶段:附件所列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省文件规定注册资金数额要求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下同。
主要目的是对医疗机构开业前实有资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总和),即开办资金进行评估,用于执业登记机关进行医疗机构注册资金登记),其他医疗机构提供能满足投资总额的验资报告。
附件:国家、省明确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数额的医疗机构附件国家、省明确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数额的医疗机构一、对注册资金数额有明确要求的医疗机构1.一级综合医院: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依据:《河南省一级综合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3〕157号)2.二级综合医院: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依据:《河南省二级综合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2〕271号)3.二级骨科医院: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依据:《河南省二级骨科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3〕44号)4.二级医疗美容医院: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依据:《河南省二级医疗美容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35号)5.二级口腔医院: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依据:《河南省二级口腔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25号)6.二级肿瘤医院: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依据:《河南省二级肿瘤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42号)7.二级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依据:《河南省二级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17号)8.二级食管癌医院: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依据:《河南省二级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等5个专科医院基本标准》(豫卫医〔2014〕40号)9.二级眼科医院: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依据:《河南省二级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等5个专科医院基本标准》(豫卫医〔2014〕40号)《河南省二级眼科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5〕3号)10.二级糖尿病医院: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依据:《河南省二级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等5个专科医院基本标准》(豫卫医〔2014〕40号)《河南省二级糖尿病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16号)11.二级妇女儿童医院: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依据:《河南省二级妇女儿童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豫卫医〔2013〕120号)12.二级心血管病医院: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依据:《河南省二级心血管病医院基本标准》(豫卫医〔2015〕10号)《河南省二级心血管病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5〕11号)13.二级乳腺病医院: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依据:《河南省二级乳腺病医院基本标准》(豫卫医〔2014〕15号)14.医学检验所:设置1个临床检验专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设置2个以上临床检验专业的,每增设1个专业增加300万元依据:《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卫医政发〔2009〕119号)《河南省医学检验所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19号)二、对投资总额数额有明确要求的医疗机构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依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贸部令第11号)2.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台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依据:《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医疗机构业务申请相关纸质材料
医疗机构许可第一步:一、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设置批准(特别提示:在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之前,申请单位(人)不得从事医疗机构装修、装饰、设备购置等相关工作,否则,后果自负。
)二、法定依据:(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修正)第十条、第十九条;(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卫计委令第35号)第十二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四)《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卫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五)《四川省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六)《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9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三、申请条件:1、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申请材料:1、《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内容齐全)⑴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⑵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⑶所在地区人群健康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⑷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⑸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⑹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⑺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及结构、人员配备;⑻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⑼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⑽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⑾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⑿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⒀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⒁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⒂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⑴选址的依据;⑵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⑶地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⑷占地和建筑面积。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 号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 )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香港、(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 )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 /药主管部门 )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一 )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二 )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三 )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桂卫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卫规〔2017〕5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相关处室: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并经第12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制,规范卫生计生行政许可行为,确保卫生计生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基准:(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二)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三)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第三条实施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依据是:(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23•【字号】云卫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15.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各州、市卫生健康委,委机关有关处室局,委所属和联系有关单位,云大附属医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设置指导原则(2021-2025年)的通知》(国卫医发〔2022〕3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规范公立医院分院区管理的通知》(国卫医发〔2022〕7号),经研究,决定将《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云卫公告〔2015〕1号)第十一条修订为:医疗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及医疗延伸点应在取得设置批准后,办理与设置单位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及医疗延伸点,由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设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公立医院分院区设置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2月23日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5月19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云卫公告〔2015〕1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23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修订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云卫规〔2023〕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实行医疗机构分级审批管理,医疗机构审批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相关标准、规范、指南等要求。
内地已取消对港澳办独资医院限制
内地已取消对港澳办独资医院限制
近日,卫生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出《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称,自明年1 月1 日起,允许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或与内地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
《通知》首次明确,内地已经取消对港澳办独资医院的地域限制。
引入社会资本办医,形成多元化办医的格局,是新医改的一大目标。
随着港澳独资医院的引入,将借助外力推动公立医院改革,打破公立医院垄断局面,推进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
长期以来,优质的医疗资源一直被公立医院所垄断,加上一直以来政府对医疗卫生投入不足,造成公立医院趋利倾向,热心开设特需服务等盈利项目,使有限的医疗资源更为紧张。
新医改以来,政府加大了医疗投入,改革了公立医院运行机制,公立医院逐步回归公益性。
此次两部委通知鼓励港澳独资办医,有助于港澳资本进入内地特需服务等高端医疗市场,为内地提供优质医疗服务,通过体制外的竞争来促进公立医院改革。
自2009 年新医改启动以来,我国医疗机构领域开始加速开放。
2010 年12 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提出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以此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
2011 年12 月,发改委联合商务部发布的新版《外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从限制类改为允许类,这意味着医疗领域将进一步为外资放低门槛,鼓励外资进入医疗服务业。
自2011 年以来,内地向港澳独资医院开放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大。
从。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
附件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②
①《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②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④仅限于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⑤须按照内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⑥根据内地《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执行。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 案 管 理 规 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一)受理范围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省属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关于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有关情况说明
国家、省明确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数额的医疗机构
附件
国家、省明确注册资金、投资总额数额的医疗机构
一、对注册资金数额有明确要求的医疗机构
1.一级综合医院:
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依据:
《河南省一级综合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3‟157号)
2.二级综合医院:
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
依据:
依据:
《河南省二级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等5个专科医院基本标准》(豫卫医„2014‟40号)
《河南省二级糖尿病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4‟16号)
11.二级妇女儿童医院:
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依据:
《河南省二级妇女儿童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豫卫医„2013‟120号)
二级心血管病医院:
二、国家、省文件对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有明确数额要求的,按规定执行并提供相关材料;无明确数额要求的,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投资总额提供相关材料。
三、除附件所列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
(1994)第30号)要求执行,即“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一、
2015年7月取消的医疗机构注册资金限制,是指取消原执行的“医疗机构设置注册资金普通诊所投资不少于5万元,口腔诊所不少于10万元,医疗美容诊所不少于50万元;普通门诊部不少于10万元,口腔门诊部不少于20万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不少于100万元;医院每张床位不少于20万元”注册资金(即投资总额,下同)数额限制。
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
依据:
《河南省二级心血管病医院基本标准》(豫卫医„2015‟10号)《河南省二级心血管病医院执业评审细则(试行)》(豫卫医„2015‟11号)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一)受理范围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省属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1 / 131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在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不满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2014)100号【新版精品资料】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办事指南•2014年08月29日•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导语】: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京卫医政字〔2014〕100号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医院医疗法律法规清单
3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急救站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7.15)
32
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4.11.11)
33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5.2.22)
34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3.11.28修订)
7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2008.12.29)
8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2009.1.4)
9
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09.4.15)
10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09.4.15)
11
(2004.6.3)
24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9.17)
25
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4.7)
26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7.11)
27
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9.5.22)
14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009.8.5)
15
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2009.10.13)
16
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
(2009.12.24)
17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0.1.5)
18
11(2)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初审)办事指南
BSZN-XXXX-2011/01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初审)办事指南2012-1-1发布 2012-1-1实施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初审)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在本市开展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前的单位向卫生部申请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前的初审,目前仅限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及台湾服务提供者。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初审)。
三、办理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4、《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5、《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6、《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上海市卫生局(二)审批内容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初审),包括新证、延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及延续按照新证程序办理。
(三)法律效力申请单位获得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初审)同意后,可报卫生部进行设置审批。
获得卫生部和商务部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同意的,申请单位可以在有效期内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四)审批对象需要在本市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及台湾服务提供者。
五、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和设立台资独资医院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和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独立的法人;2.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3.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4.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医院医疗法律法规清单
1 医疗机构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5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医院手术部(室)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修订)修订)施行时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生部关于在公立医院施行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意见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生部等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急救站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合用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妇科开展性传播疾病诊疗活动定性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静脉采血进行隐性血栓检测属于诊疗活动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9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通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转岗培训或者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农村接生员和乡村医生执业行为相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修正)修订)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合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张安医疗事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有关法律合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护理专业专科毕业生注册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博士后人员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内科执业医师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外科执业医师出具 B 超诊断报告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重庆市卫生局采供血机构人员体检有关问题的批复1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修订) 7 香港、澳门特殊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香港和澳门特殊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香港和澳门特殊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医疗广告审查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1 处方管理办法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历封存有关问题的复函1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人类辅助繁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7 消毒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 (试行)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用品定义范围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4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有关事项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台港澳居民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中身份证填写有关问题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修正)修订)修订)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6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4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修订)修订)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临床用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单采血浆站业务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单采血浆时间间隔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方便无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异地用血工作的通知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关于医疗设备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用加速器等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有关问题的批复1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修订)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修订)修正)1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节录)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4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应急处置方案(试行)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修订)修订)卫生部关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学科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有关回避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朱伯梅与重庆市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争议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重新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学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抽取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旁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争议处理申请移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2行)(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伤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等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修正)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一)(节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节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3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修正)修订)。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卫生部:印发台湾、香港和澳门业者在大陆设立医院的管理办法
卫生部:印发台湾、香港和澳门业者在大陆设立医院的管理办
法
佚名
【期刊名称】《医院管理论坛》
【年(卷),期】2011(28)2
【摘要】日前,卫生部陆续印发了《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和《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对于三个地区医疗服务提供者在大陆开设独资医院、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进行了规范。
【总页数】1页(P5-5)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医院管理;卫生部;大陆;香港;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提供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7.32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
2.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
3.卫生部、商务部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
通知 [J], ;
4.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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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监督【发文字号】卫医政发[2010]10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商务部【发布日期】2010.12.22【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商务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和重庆市。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疗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卫生部商务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简称港澳独资医院)。
第三条申请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内地对港澳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港澳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港澳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澳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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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中新网12月30日电卫生部网站29日印发《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全文如下:
卫医政发〔201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目前,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和重庆市。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疗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卫生部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简称港澳独资医院)。
第三条申请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内地对港澳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港澳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港澳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澳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八条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
(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
(七)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港澳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港澳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港澳独资医院章程;
(三)港澳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非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
(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获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港澳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港澳独资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执行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港澳独资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港澳独资医院聘请外籍医师、护士,应当按照内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聘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技术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港澳独资医院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港澳独资医院发布本院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港澳独资医院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的税收政策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港澳独资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内地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港澳独资医院违反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商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