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重庆高院审理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
精品文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发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2月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该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二月九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高法发[2009]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2.11
【实施日期】2009.0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
的指导意见
(渝高法〔2009〕34号 2009年2月11日)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公司债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是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起诉的案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股东为被告。
在公司债务尚不明确时,公司债权人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民间借贷大多是靠双方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很容易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难度。
本文带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民间借贷大多是靠双方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很容易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难度。
本文带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接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意见》共20条,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利息计算、诉讼时效、民刑交叉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占民商事案件数量的近三分之一,经过1年多调研,该《意见》正式出台。
《意见》排除了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授权机构发放借款等纠纷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意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出夫妻一方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同时明确了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提出抗辩时原告的举证责任,若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败诉风险。
《意见》首次明文认可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复利的收取,把收取复利权利的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个人,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法院均予以支持。
《意见》明确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约定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意见》解决了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指出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时效,以欠条提起诉讼的,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时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
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3)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3、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发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地位和股东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9)34号各中、基层人民沐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1月1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09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地位和股东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公司债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是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起诉的案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股东为被告。
在公司债务尚不明确时,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单独起诉股东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以外的民事主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债权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先行提起股权确认之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
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一、某控股公司诉某通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条款工程结算裁判要旨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
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
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
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____年08月23日星期二 10:10据统计,民间借贷纠纷在重庆市商事纠纷案件中占了三分之一。
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出台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广泛征求并吸纳了全市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金融办、人行重庆分行、市银监局、市工商联、市律协等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经市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修改形成。
昨日,市高院民二庭法官解读了《指导意见》。
老公签字借款老婆也可能当被告《指导意见》: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虽然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出借人、借款人,但是借款人为自然人时往往与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关。
如果允许一审时对夫妻提起诉讼,则可能更能方便当事人并能节约司法资源。
不过,当被告与承担责任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原告申请借条笔迹认定被告应提供笔迹样本《指导意见》: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
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解读:依据有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当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否是借款人所为不能确定时,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同时,将提供笔迹和公章比对样本的责任分配给被告,因为被告的笔迹和公章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或难以获得。
打了借条并不一定代表借了钱《指导意见》: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承揽、居间(近似于中介,记者注)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选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施行日期】2023.09.2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完善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提级管辖第一条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二条当事人认为案件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原受诉人民法院申请提级管辖的,应当于原受理案件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情形及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同意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请示。
请示应当包含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提级管辖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四条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200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
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重庆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篇一: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全国各地高院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汇总)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XX】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XX]243号)山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XX】37号)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XX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位会员20XX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节选】(20XX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XX】168号)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节选】8、二○○四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9、☆☆☆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40812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40812规范类别‖ 地方司法文件渝高法〔2014〕184号20140812阅读提示: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涉及买卖合合同纠纷八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包括垫资条款是否为设立借款关系、载明支付加价款的约定性质、买卖合同的结算、付款期限界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等。
1.买卖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是否设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在钢材、水泥、混凝土等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垫资供应一定数量的货物,并收取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
约定垫资虽然实际起到了融资作用,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款项的交付,不应认定该合同中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2.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属于何种性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
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
3.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价格条款的,应如何处理?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价格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款项性质,告知当事人垫资期间内的货物实际价格应当按照约定的货物价格与加价之和计算。
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实际价格的,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
当事人以抗辩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审查实际价格是否过分高于约定价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其他经济案件审理【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08.23【实施日期】2011.08.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
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
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于共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但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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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
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3)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3、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可以对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后果。
告知原告可以一并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
人民法院查明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4、经过释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1)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经释明后仍不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的;
(2)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应解除,经释明后仍不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的。
5、职工因职务原因向单位的借款,应由单位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因前述借款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其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中标人可以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主张权利。
7、当事人明确约定“非因当事人原因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从其约定,认定有效。
8、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主动调整。
在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除外。
实际损失存在并且能够认定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调整违约金。
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
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般应当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借款的,可以将实际用资人列为共同被告。
10、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
11、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不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从其约定。
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的,应予支持,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
典当合同约定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汽车买卖合同中“汽车应在固定商家保养,否则出卖方不承担质保责任”的约定,如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此约定未尽说明义务的,出卖人应对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质保责任。
14、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欠条方式对价款、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的,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欠款关系,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
新的欠款关系对违约金未作约定,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不履行的,应按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
15、委托合同中“不能解除合同”的约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从其约定。
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此约定未尽说明义务的除外。
16、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时间点为促成的合同成立时,而非居间合同成立时。
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7、居间合同中“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需居间人同意,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有效。
居间人不同意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解除,居间人可根据居间合同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8、居间人与买受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只要出卖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19、居间合同中以包干方式约定居间费用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人民法院不作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