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合同法第51条解释的反思
论无权处分——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
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虽 然学者对 “ 意思表示” 之含义有一 定争议, 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 意思主义解释。 r 由—物权变动 法律 效果的发生系千当事人债权意思 .
凶 此 , 物 权 变动 而 占 , “ 分 就 与 处 行为 ”意义 相 当 的 , 是 当事 人之 就 f所 订立 的 以物 权的 设克 、 更 H J 变 终 止为 目的的 债权 合M 。 当事 人 即 之 的合 同本 身构 成无权 处分 。
动模式下 。 无权处分的l涌为标的 ~
物 根 据 无权 处 分 人与 第 人签 订
( )债 权形 式主 义 三
下 的 无 权 处分
债 权 形 式 主_ 一 种 意 思 主 义是 义与 登 记或 交 付 相结 合 的 物 权 变 动 模式 , 原 则上 要求 以 登记行 为 在
的 转 让合 而 发 生 的 物 权 变 动 行
的 物 所 为之 处 分 ,经 权 利 人之 承
《 国 民 法典 》 似 , 第 16 法 近 其 7 第
规定 “ 物权 的 设 定 和转 移 , 凶当 只
起 标 的 物 物 权 变动 为 目 的 的 债权
合 。 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
立 的买 卖 合 吲 ; 在 物 权形 式 主义 l
效” 。在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者 一 学 致
认为其民法 第 18条中所 称 “ 1 处 分”是指处分行为 , 以物权行为搜 准物权行为为其规律对象, 并不包
括 负担 行 为。
所 以。 在物 权形 式 主义 物权 变
我的 内 涵 , 界定我 国 法律体 系 中 无 权 处 分 的 内涵 首 先应 确 立 我 国 的
权 处 分是 指对 标 的物没 有 处分权 的 当事人 所进 行 的 , 以引起 标 的物 的物 权 变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为 。基 于对我 国物 权 变动模 式和无 权处 分 内涵的分 析 , 者对 我 国《 同法》 5 箸和 笔 合 第 l
论《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瑕疵及其完善
各 种 观点 并无 本质 上 的 区别 , 本 上 都 认 为 无 权 处 基 分 中的处 分人 没有 处 分 权 而 实 施 了处 分行 为 , 相 与 对 人订 立 了处分 他 人 财 产 的 合 同 , 中王 泽 鉴 的 阐 其 述 由于 指 明 了无 权处 分人 要 以 自己的名义 实施 处分 行为 , 以区 别无 权 代 理 , 其 合 理 之处 。笔者 认 为 , 有 无权 处 分行 为是 指 无 权 处 分人 , 自己的 名 义对 他 以 人财 产进 行处 分 的行 为 。根 据 我 国 民法 理 论分行 为在 构 成上 应 当具备 无 下列 要件 : 、 分人 无 财 产 处 分 权 。无财 产 处 分 权 1处 不仅 指无 所有 权 , 还包 括其 它无 处 分 主管权 的情 形 。 这里 需要 注 意的 是 , 果 行 为 人 的处 分 权 仅 仅 受 到 如 某 种 限制 而为 处分 时 , 不属 于无 权处 分 , 其典 型 的行 为是 出卖抵 押 物 的行 为 。因为 , 抵押 期 间 , 押人 仍 抵 享 有对 抵 押物 的处 分 权 , 只是 其 处 分 权 受 到 某 种 限 制, 因此 , 于 此种 行 为不 应 依 无 权 处 分 规 则解 决 。 对
的规定 , 此前 的《 民法通 则 》 其 司 法解 释 均没 有 涉 及 猎 。由于《 同法 》 5 合 第 1条 仅 就 无权 处 分 行 为 的效 力 出一般 性规 定 , 没 有 给 出立 法 性定 义 , 此 , 并 为 学
者纷 纷 提出 主张 , 阐发 元 权 处 分 行 为 的含 义 , : 如 王
意第三人的利益 。
关 键 词 : 权 处 分 ; 权 变 动模 式 ; 法 瑕 疵 ; 意 取 得 无 物 立 善 中 图分 类 号 : 9 3 6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5 2 0 ) 30 8 -3 17 -3 x(0 9 0 -0 90
析《合同法》第51条的应用
什么情 况下可适用《 同法> 5 条 , 没有明文规定 , 合 第 1 法律 学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观点不一。我认为 , 处理这个难点 , 首先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 代理 。 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 狭义的无权代理都 是指未 0 引言 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 , 都属于效 力待定 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表现 < 合同法》 5 第 1条规定 : 无处分权 的人 处分他 人财产 , 经权 利人 在 : 方面 , 一 无权代理 是指无权代理人 以本人 的名 义实施 民事行 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 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 该合同有效 ” 。此 而 无权 处分则是指无权 处分人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民事行为,例如 甲 条在法学上被称 为法学的精灵, 对于此条的争论众说纷纭。 在现实生 在 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 出卖 乙的物品给丙 , 如果 甲是以 乙的名义 出 活当中常常 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 同擅 自处分他 人财产的行 为, 卖 的, 如 构成狭义无权代理 ; 如果 甲是 以 自己的名义 出卖 的, 则构成无 何对待这些合 同的效力 ,这在 司法实践中是一个 必须予 以回答 的问 权 处分。 题, 为了解决 这些合 同的法律效 力问题 , 保护合法权利人 的利 益 , 很 简单的说就是共有人擅 自以其他 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 有必要在统一 的合同法对 此作 出规定。但是 , 在我国合 同法上 , 却依 分共有物的 , 属无权代理 行为, 并应根据 买受人 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 然是空 白的。 这就对于我们在实际生活 中应用此条带来很 大的 困难。 表见代理 , 在法律适用上按《 合同法》 4 第 8条、 4 第 9条 的规定处理。 我认为要应用好此条 , 就应该从 以下几 方面来入手 : 若共有入擅 自以 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 , 则应定性 为无权处分, 在视 1无权处分合 同的法律效 力 第三人 的主观态度适用《 同法》 5 合 第 1条规定 处理。 在此方面 : 的学者倾 向于 有效说 , 的学者倾 向于 无效说 , 有 有 还 善意取得 , 又称即时取得 , 是指无权 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 有的学者则认 为是效力待定 。当然 , 不同的学者出发点不一样 , 得出 法将其 占有的他人 的动产交付与买受人后 ,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 的结论有很大 的不同。 对于这个问题 , 我认为不能想 当然的认 为其有 系 出于善意 , 则其取得该动产 的所有权 , 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 效或无效 , 亦或效 力待定。 一种规则的设定 , 总是有一定 的依据的。 像 人返还。 由于善意取得以让 与人无处分权为要件 , 因而与无权处分关 本条 的规定 , 我认 为应该灵活的来看待 , 在不 同的情况下 , 其效力应 系密切。 该 是 不确 定 的。 在无权代理 的情况下 , 如果相对人是善意 的, 则要进一步考虑是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各种效力说 法存在 的合理依据 。第一种 否符合表 见代理 的构成要件 。 如果确 已构成表见代理 , 则此种无权代 是无效说。 学者认 为合 同无效的理 由主要为行为人主体不适格 , 其没 理行为将 直接对本人发生效 力,但是相对人的善意只是表见代理构 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这种观点的 目的主要是为 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 成的一个要件 , 而不是全部的要件。 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 的动 利益。这与罗马法上确立 的 “ 任何人不得将大于 自己的权利让于他 产时 , 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 善意 , 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人” 的原则是一致的 , 其侧重于保 护权利人 财产静的安全 , 这在现代 依 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 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 , 相对人是否具有善 交易频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已经不合时宜。 意是决定该制度能够被 适用 的决定性要件 。 第二种是把 此条定义为有效说 ,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 善意 取 得 制 度 只 有 满足 下 列 条 件 时 才得 以适 用 。 一 , 其 受让 人 取 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 的的合同 ,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 同关系相对 得的标 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 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 : 其二, 受 人以外的第三人( 包括权利人 )合同的法律效力 , 。 原则上应局限在合 让人 经由交易从 转让人 处取得财产 ; 其三 , 交易行 为须 为有效行 为; 同当事人之间 , 这是合 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 的。 由于合 同能否正常履 其 四, 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 其五 , 受让人需取得 不动产 的占有 ; 其六 , 行也可能受到第三人的影响 , 因此 , 了保证合 同的履 行 , 为 也应 当使 受让 人 善 意 。 合同具有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 从这个角度来讲 , 同 合 具体来讲 ,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 以下几种情 况: 应该是有效的。况且无权 处分合 同的效力不受转让标 的物处分权 有 21受让人 尚未 占有动产 的情 况下 ,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 . 无的影响 , 在其满足了合 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 因时 , 其 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要件均得不到满足, 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就 已经确定 的在 当事人之间生效 了。 正是基于此观点, 很大一部分学 制度。 第三人为保护其 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 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 者持有效说 。 责任或缔约过 失责任之权利。 持效力待定 的学者认 为, 现代 民法理念 由过去注重“ 的安全 ” 静 22动产 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 ,由于第三人之 _ 保护 向注重“ 动的安全 ” 保护转变 , 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 , 合 维护其 恶意 , 与无权 处分人之 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 其 为无效行为。 效力对于建立整个交易秩序意义重大。所 以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有效 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或无效。 其实 , 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特点 , : 即 效力待定状 态和无 23 动产 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 . 第三人是否一定 效之间是没有 明确的时间界 限,这只能使得合 同的效力待定状态成 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 不同的观点 : 一种 为一个超 时空 的法律 悬念。另外 ,若权利人知道后明确 表示拒绝追 观 点认 为 一定 可 以善 意 取得 , 一 种观 点 认 为只 有 在 第三 人 支付 对 价 另 认, 则合 同就应该成为确定无效, 即使将来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也 时才可善意取得。 笔者持第 二种观点。善意取得制度 的制定重在保护 无法再发生效力 , 显然也不太妥 当的。 交易安全 , 保护相对人 的利益, 是一种动态的形式。 它在我国归属于物 综合以上观点 , 我认 为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其效 力是 怎样 的。应 权法 的领域。而无权处分则注重于保护静态的安全 , 在我 国属于债权 该具体到实际的交易中来分析。无权 处分 , 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 的范畴内 , 它一般是规定在总则中。在实际案例 中我认 为假若二者发 人财产。在无权 处分场合 , 当然应该保 护真正 的权 利人 的利益 , 这 生冲突时 , 则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 即应适用善意取得。 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但是 , 在保护财产 关系静 态安全的 同 3 结束 语 时 , 出现 了如何对 待财 产关 系的动 态安全 , 也 即交易 安全 的问题。 总之 ,合 同法》 5 条的规定仍有很大不足 , 必须从现代 《 第 1 我们 在现代社会 , 市场经济 发达 的国家 已不再 单纯地奉 行 “ 有权高 于 民法 保 护 交 易 安全 的理 念 出发 ,为 该 条设 定 一 个 合理 的适 用 范 围 , 所 , 切” 的法则 , 而将 保护交易 安全作为一项 非常重要 的法律价值 来 以减少无权处分与其 它法律制度的冲突 与竞合 ,使民法体 系更加趋 追 求 。因而 , 应 用 合 同 法 第 5 在 1条 时 , 同时 注 意 保 护 所 有权 与 保 于 和 谐 一 致 。 应 护交易安全这两 方面 的要求。 因此 , 我认 为对于 5 条 的效力 的认 1 参考文献 : 定应该 区别对待 : 第三 人是 善意的情 况下 , 该认定 为有效 ; 在 应 当 … 参见史 尚宽:物权 法论>荣泰 印书馆股份 有限公司印刷 1 7 年 版, 《 , 99 第三人是恶意 的时候 , 则合 同的效力完全 由原权利 人来决定 , 即效 第 1 3页 . 4 力待定。
民法典体系下《合同法》第51条的存废
民法典体系下《合同法》第51条的存废作者:严桂珍宁若花来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9年第06期摘要: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为了回避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的争议,取消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此举将产生破坏各方利益平衡,两种无权处分效力不一,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运用类推、推断等方法先行解释法律而解释结果可能不一致等弊端。
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第387条的基础上,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保留《合同法》第51条,将其中的“处分”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避免上述弊端并保持司法实践的连贯性。
基于民法体系的协调性要求,应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由债权形式主义改为“折衷主义”;把保留的《合同法》第51條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1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9)06-0114-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
自《合同法》颁布起,学者之间就在对该条的理解方面存在分歧。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有所减少,采取合同编未规定部分适用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立法体例。
而无论是民法典草案合同编还是《民法总则》,均无第51条的内容。
依目前的民法典草案版本,《合同法》第51条事实上被取消了。
对此,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取消《合同法》第51条将导致故意或过失处理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不利于社会利益平衡,而且会使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失去作用。
“无权处分之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等理论,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合同法51条
合同法51条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一方或者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合同参与人对合同的有效性发生争议的期间内,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合同的自由原则,继续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裁定停止或者中止对方的履行,但是不得请求部分履行,或者请求修改或者终止合同。
合同法第51条是对于合同的履行争议提出了解决的方法。
首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与合同的有效性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合同的自由原则来解决争议。
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例如向法院起诉或者选择仲裁解决争议。
这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依法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在履行争议期间,当事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义务或者请求裁定停止或中止对方的履行。
这是指当事人在争议期间,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已经约定的义务,或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对方停止或中止履行。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的选择权,使其能够在争议期间继续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请求部分履行,或者请求修改或终止合同。
这是指在履行争议期间,当事人不能要求对方只履行部分约定的义务,或者要求修改或终止合同。
这是为了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完整性,避免在争议期间出现不确定因素。
当事人如果觉得合同存在问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并不应在履行期间随意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在合同的履行争议期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请求停止或中止履行,但不能要求部分履行或修改终止合同。
这一条款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的履行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条款来寻求法律救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摘要]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上的精灵”,可见无权处分之理论问题确实较复杂,文章结合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之现实观察,以区分处分过程之两要素为切入点,试图对无权处分作些有益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概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
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
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
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
如单凭某甲占有A 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
”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
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
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6关键词: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效果意思/自始不能/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
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均存疑问。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
第51条同第52条、第54条的衔接平滑,与第1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
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
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1]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简评无权处分论文
简评无权处分摘要: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关于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通过对现在理论界存在的观点进行分析,陈述笔者自己的观点,51条中的无权处分是指物权行为,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关键字:无权处分撤销权催告权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自从《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涉及本条的讨论从未间断。
因为从法律条文解释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力的,合同有效。
反之,权利人不进行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相对人是否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呢?为什么《合同法》第47、48、51条都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却有不相同的规定。
为什么第51条不直接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观点。
法学界关于本条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同时制定《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买受人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是否可从买受人那取回标的物,应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无权处分行为是指物权行为,债权合同始终有效,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以买卖合同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和生效条件,自始有效。
买卖的标的物不以出卖人订立合同时有处分权为必要,只要履行时有处分权即可。
有无处分权不应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否则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利益。
合同法51条及解释
合同法51条及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当事人因对方的行为受到误导而产生误解时的后果处理办法。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对方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引起的意思表示,存在合理解释的,应当按照合理解释确定其意思表示;如果对方的行为存在多种含义,而自己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在这些含义中表示的真实意思,对方对其中一种含义表示异议的,应当按照自己的解释确定其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
该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行为准则,对于交易双方之间的误解和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包括两部分。
一是当事人对对方的行为存在误解,造成意思不统一的情况。
二是对方的行为存在多种含义,而自己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在这些含义中表示的真实意思,对方对其中一种含义表示异议的情况。
在具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对方的行为是否存在合理解释。
如果对方的行为存在合理解释,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理解释确定其意思表示。
其次,对方的行为是否存在多种含义。
如果对方的行为存在多种含义,自己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在这些含义中表示的真实意思,而对方对其中一种含义表示异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解释确定其意思表示。
最后,当事人的交易意图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意图是合同解释的重要参考依据,在解释合同无法确定的部分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51条的实践适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权衡。
对于存在误解和争议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当尽量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
如果协商和沟通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判断和裁决。
总之,合同法第51条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条规定,它对于商业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合同争议,最终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合同法51条
原合同法51条
摘要:
1.合同法的基本概念
2.原合同法第51 条的内容
3.第51 条的适用情况
4.第51 条的具体规定
5.第51 条的法律效果
正文:
一、合同法的基本概念
合同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合同法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原合同法第51 条的内容
原合同法第51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三、第51 条的适用情况
第51 条适用于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一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
2.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的状态,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
3.合同的订立违背了真实意思原则,即合同的订立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四、第51 条的具体规定
根据第51 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这意味着受损害方在知道合同存在问题后,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五、第51 条的法律效果
第51 条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
1.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可以在合同被撤销或变更后,避免因合同履行而遭受损失;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总之,原合同法第51 条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纠纷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内容提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了规范,该条规定:“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鉴于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无权处分的效力这一角度进行一番梳理和研究,以期使该项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字]:无权处分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一、处分权和处分《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而该条文并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而是仅在条文中使用了“处分”、“处分权”、“无处分权”的表述,因而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以更好地分析和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本节先从“处分权”和“处分”的含义着手,再论及“无权处分”的概念及分析。
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
处分权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应当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
行为能力是对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法律衡量与认可,不能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而决定;而处分权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的一种关系,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也即处分权可以依权利人之意思自由而发生得丧变更。
关于“处分”的含义,学者们通常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①则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②。
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处分”可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的比较分析中获得。
③《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51条
合同法51条合同法51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法条,对于合同的修订和解释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合同法51条进行详细解读,并介绍其在实际应用中的一些注意事项。
1. 合同法51条的内容合同法51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修订和解释权。
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对合同的修订和解释权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行使。
”2. 合同修订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修订方面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但是,这种自主权是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的。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行使合同修订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3. 合同解释权的行使合同法51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权。
合同解释权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图和合理解释来解释合同条款。
4. 衡量标准:公平原则合同法51条明确规定了合同修订和解释权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行使。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核心是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行使合同修订和解释权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5. 合同修订和解释权的限制合同法对于合同修订和解释权的行使做出了一些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行使合同修订和解释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6. 合同法51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51条适用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在特殊的合同关系中,例如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可能会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对合同的修订和解释权进行限制或规范。
因此,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还需要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分析。
7. 合同法51条的意义和作用合同法51条的出现,为当事人在合同修订和解释方面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权。
同时,合同法51条对于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51条的存在,有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最新合同法51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51条司法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
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
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
"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
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
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
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属于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当中常常出现无处分权人利用合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对待这些合同的效力,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很有必要在统一的合同法对此作出规定。
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在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例如,A将某物租赁给B使用,B却将该物非法转让给C,则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点: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例如财产的转让、财产的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
财产只能由有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是对他人的财产的侵害。
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因为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就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该处分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种追认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作出。
不管用何种形式,追认都必须用明显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为都不视为追认。
追认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使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在权利人追认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追认以前,买受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在追认以后,则合同将从订立合同时起就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民法草案删除《合同法》第51条,理律兼具
民法草案删除《合同法》第51条,理律兼具民法草案删除《合同法》第51条,理律兼具——兼与梁慧星教授商榷(二)陈界融(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在研究无权处分规则之前,必须明确或排除几种类型的合同:行纪合同,行纪人没有财产权,却将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来,再交付(出卖)给委托人,这不是无权处分;代购合同、预售合同或预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类的,当事人清楚地知悉财产还不存在或当事人还不具有处分权,客观情事使当事人确信未来能够取得,如商品房预售或4s店购车,这也不属无权处分;期货合同或期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货物或权利,而在他人处甚至还没有生产出来,这也不属无权处分;区块链法律关系中的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缔约时,当事人一方根本没有该财产(含权利),甚至具有偶发因素,这也不属无权处分,等等。
如果将如上合同排除在外,无权处分案例也不会太多。
同时也要注意德国新债法,将履行不能,无论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无论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一改过去的无效规定而归入有效、可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立法例,这一变化,对各国立法或司法都有深刻影响。
简单地说,无权处分是把别人财产(含权利等)当自己的财产交易(自主交易),对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不知该事实而与之缔约。
现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新的民法典草案将之删除,学者间见仁见智。
梁老师认为,“删掉无权处分规则会造成非常严重、重大的社会问题。
”而本人不敢苟同梁老师的观点,甚至认为将之删除,“民心所向”、“情理所趋”、“现实所迫”!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的最高原则,不可否认,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既是对他人主体人格的不尊重(视他人权利主体为不存在),也是对他方缔约人的“欺诈”或“欺骗”(被骗的感觉很痛苦),无疑,消弱或否定财产所有权的对世性,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追认规则,既“动摇”诚实信用原则,也“伤害”对方当事人和财产所有权人。
原合同法51条
原合同法51条【原创版】目录1.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概述2.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主要内容3.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实际应用4.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优缺点分析5.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修改建议正文一、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概述原合同法第 51 条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主要涉及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问题。
根据该条款规定,合同一方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这一条款对于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主要内容原合同法第 51 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合同变更和转让的条件: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需要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2.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合同一方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3.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受让人继受原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三、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实际应用原合同法第 51 条在实际应用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间的合同转让: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需要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企业,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2.个人合同的转让:在个人合同中,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也可能会出现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情况。
3.合同权利和义务的部分转让:在部分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能只需要将合同中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原合同法第 51 条同样适用。
四、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优缺点分析原合同法第 51 条在保障合同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1.优势:原合同法第 51 条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不足:原合同法第 51 条对于合同转让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范较为简单,可能导致实践中的争议和风险。
五、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修改建议针对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不足,建议在修改时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合同转让的具体程序和要求,避免实践中的争议和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其内容如下:1. 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双方约定为确定的合同关系。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没有约定具体结束时间,从合同订立之日起效力直至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2. 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劳动合同可以因以下情况而解除:- 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依法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由当事人自行解除。
如果一方不按照约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对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益,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通过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劳动关系,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市场秩序的稳定。
希望本文能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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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其他需要,请随时告诉我。
原合同法51条
原合同法51条什么是原合同法51条原合同法51条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法规之一。
该条款规定了对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当享有的权利。
本文将详细探讨原合同法51条的内容与适用情况,以及其对合同履行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意义。
51条的内容原合同法51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违约情况下的权益。
具体规定如下: 1. 当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要求其履行; 2. 对方有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3. 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1条的适用情况原合同法51条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一违约的情况。
无论是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还是卖方未履行发货义务,合同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将触发该条款的适用。
履行违约责任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
这意味着当买方未付款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而当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发货义务。
履行的方式履行合同违约责任通常有以下方式: 1. 强制执行:当违约方无理拒绝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同; 2. 自行履行:当违约方拖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自行履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履行时效根据原合同法51条的规定,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时效为五年。
即当一方在发生违约事件后的五年之内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采取补救措施除了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外,对方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补救措施的选择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有多种补救措施可供选择: 1. 要求解除合同:当一方对合同的违约程度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 要求继续履行:当一方对合同的违约程度较轻,仍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来实现合同目的; 3. 要求变更合同:当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希望继续合作时,可以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4. 要求支付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补救措施的时效补救措施的时效与履行违约责任相同,即在发生违约事件后的五年之内有效。
损害赔偿请求当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新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51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就应当无效。
这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有抵触了。
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为什么其实不然呢?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 使之不存在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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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第51条解释的反思——对崔建远教授“无权处分辨”的分析与检讨王海军【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是对崔建远教授的“无权处分辨”的评论。
一方面,崔建远教授把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引入到买卖等合同之中去,从而实现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逻辑自恰,是对民法基本理论的一大贡献;另一方面,由于把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捆绑于同一个意思表示之中,从而使买卖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生效之间的区分成为不可能,最终导致处分能力的概念的含混不清,此为一大缺陷。
【关键词】债权意思物权意思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其典型如出卖他人之物,不愧为“法学上的精灵”1。
仅就中国大陆而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出台以来,围绕无权处分问题而形成的学术文献已经颇为壮观2,而且似乎还有更多的学术产品将继续被生产出来,以至于可以说,无权处分问题已经成为民商法学界的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
本文同样是关于无权处分的一个学术产品。
但是,与其他产品不同的是,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建构,而主要是分析和检讨;而且仅仅1 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法学上的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其驯服,非彻底研究其本性,不克济事”。
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就是无权处分的一个典型情形,所以,“法学上精灵”的说法同样适用于无权处分问题。
2 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王轶:“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葛云松:“论无权处分”,《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以下;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是针对其中的一种解释路径的分析和检讨。
该种解释路径见于崔建远教授的“无权处分辨”之中,其要旨可以概括成两个互相配合的命题:(1)买卖等合同可以包含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2)买卖等合同需要债务人有处分权。
于是,本文的目的就是揭示这两个命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目的,分析其成功与不足。
但是,如果不把这种解释路径放到关于无权处分的争论中去,我们是看不出其中的利害关系所在的。
所以,在评价之前就有必要对既有的文献做一个符合本文目的的回顾。
我认为,以往关于无权处分的文献虽然足以令人望而生畏,而且每一个学者的具体观点也各不相同,尤其是涉及到无权处分与各个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时更是各说各异,但是,如果我们略去种种枝蔓而只看其根本理论主张的话,那么就可以大致辨认出两大阵营来,也就是捍卫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合同履行说”与抨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物权行为理论。
之所以说这两种学说可以形成两大阵营的对抗,主要是因为在两者背后矗立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对峙。
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不把无权处分问题放到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之下,那么所有的谈论都将抓不住根本。
3上述两大理论阵营的分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点涉及物权变动模式本身,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何可能?第二个方面才是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即买卖等合同的生效以债务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是否可欲?而崔建远教授提出的两大命题则可以看成是对这两大分歧的回应。
一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合同履行说”认为,物权变动就是履行一个买卖等合同的直接后果,而这个买卖等合同仅仅是,按照德国民法学的术语,债权行为或者说负担行为。
4但是,单纯的负担行为怎么可能引发物权变动?在物权行为理论者看来,一个单纯的负担行为加上一个作为事实行为的合同履行,根本不可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结果,物权行为理论者指责“合同履行说”不合逻辑;而“合同履行说”的支持者则认为此类诘问是概念法学的阴魂不散。
5到底孰是孰非?崔建远教授的立场是相当明确的,但是他的表述确是相当谨慎。
他明确提出的主张是“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这样一个命题显然修改了“合同履行说”,从而也就修改了整个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妥协,但是,更加准确的说,它是对民法的意思自治原理的贯彻,从而纠正了我国民法以往存在的一个大家都熟视无睹的错误。
这个错误就是,我们理所当然的谈论什么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等),什么债权意思主义与对抗主义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日本等),什么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瑞典等),孰不知这样的谈论者都成了半截子的物权行为理论者,一方面接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另一个方4 崔建远教授的表述是“一方面仍然遵循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将构成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仅仅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另一方面不采取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认为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
5 至于那种认为此类诘问乃概念法学的阴魂不散的观点,则是对概念法学和此类诘问所依据的共同的前提的双重误解的结果。
王轶的观点就是如此。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面又不把这个逻辑贯彻到底,最后弄得不伦不类,还被物权行为理论者质问得哑口无言。
须知,物权行为理论的质问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双方都分享了共同的前提假设,即民法的基本原理:意思自治,权利的变动都需要有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所以,既然各国民法典都接受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既然大家都承认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那么,在这个物权变动中,怎么可能不存在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呢?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表示出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民法却擅自赋予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还称其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吗?这还称其为民法的意思自治吗?所谓的意思自治,不就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赋予其“希望”的或者“想要”的法律效果吗?然而,在“合同履行说”那里,也就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里,当事人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表达在哪里呢?既然“合同履行说”一方面已经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说法,认为买卖等合同是单纯的负担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的履行只是一个事实行为。
6而且,还不仅仅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这个问题,而且其他两个物权变动模式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按照大陆民法的理解的话。
但是,其实其他非物权行为理论国家的学者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所以,他们都没有把买卖等合同看成是一个单纯的负担行为。
比如,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就认为:日本法上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只因单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效力。
首先,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同一种形式,在没有对6 在德国,交付是一个真正的法律行为。
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之下,交付只是一个事实行为,里面不存在二者进行外形识别的日本民法之下,没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只要根据意思表示中效果意思的内容,来承认当事人想要的效果就足够了。
也许在特定物的买卖契约中,很多情形会使人们在观念上认为,在效果意思中发生债权的意思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结合在一起的,互相包含的,但这并不是说要发生物权和债权两个法律效果,就必须有两个意思表示。
7其实,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他是坚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样意识到这一点: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8所以,认为买卖等合同中包含着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乃是承认民法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
谁还能在此前提之下逻辑一致的坚持上述形式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我相当怀疑。
所以,我认为,崔建远教授明确提出“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实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然而,崔建远教授的表述却相当的谨慎,其谨慎的程度都掩盖了他上述的革命性的颠覆。
因为,一方面,他并不阐明“合同履行说”所存在的这个根本性的缺陷,相反,他执着于“合同履行说”在解释具体的物权变动情形的能力上。
因为他认为,存在特定动产的买卖合同约定该物的所有权自该合同成立时移转的情形,而“合同履行说”7 [日] 我妻荣、有泉亨修订:《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79、80页。
转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22页以下。
无法解释这种情形——大概是因为该种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
另一方面,崔建远教授根据修正后的“合同履行说”反过来质问物权行为理论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的架构之下仍有学者针对中国大陆民法发出此类诘问(即单纯的负担行为怎么可能引发物权变动?),确实存在概念法学思维模式的嫌疑。
但是,他难道不知道物权行为理论者的此类诘问仅仅是针对那种“一方面仍然遵循德国民法的思维模式,将构成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释为仅仅含有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另一方面不采取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认为物权变动系合同履行的结果”9的半截子的物权行为理论者?但是,不管崔建远教授的表述如何,他的实质性主张确实具有独创性。
根据他修改后的“合同履行说”,物权变动是由包含在买卖等合同中的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引发的。
于是,崔建远教授正面回答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何可能?与此同时,崔建远教授并没有因此而成为一个物权行为理论者。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恐惧,害怕因为承认物权意思的存在而变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者,恐怕是我国民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
但是,承认物权意思的存在并不等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这一点相当重要。
在与我妻荣教授的观点进行比较时,崔建远教授的方法得到了最为鲜明的表达:我妻荣教授认为一个引发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中含有两个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发生债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区分;而笔者主张一个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含有两部分因素组成的效果意思,一是发生债权债务,一是发生物权变动。
10这就是崔建远教授的捆绑战术,通过把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的捆绑,从而否认物权意思的独立性。
而如果不存在物权意思的独立性,那么,就更不可能存在什么物权行为。
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首要原则就是“分离原则”或称“区分原则”,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
……这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
11综上所述,崔建远教授在“合同履行说”与物权行为理论的第一个分歧中找到了第三条路线。
一方面,通过承认物权意思的存在,克服了“合同履行说”的缺陷;另一方面,通过否认物权意思的独立性,而与物权行为理论划清了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