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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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行政审判制度的比较

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行政审判制度的比较
陆、 港 、 门和 台 湾 地 区的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出现 很 多差 异 。 文 主要 从 行 政 审判 制 度 上 对 各 地 区作 一 下 比较 , 香 澳 本 希 望 对 日后 中 国大 陆 制 订 完 备 的 行 政 程 序 法典 提 供 一 些借 鉴 。 关 键 词 : 讼 体 制 ; 判 机 关的 设 置 ; 判 组 织 ; 诉 审 审 回避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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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第 5期
辽 财 专 学 报
第 4卷 总 第 2 6期
中国大陆、 香港、 澳门、 台湾行政审判制度的比较
刘 晓善
( 宁 财政 高 等 专 科 学校 , 宁丹 东 I 8 0 ) 辽 辽 I 0 1
摘 要 : 了更 好 地 实现 依 法 行 政 , 须 要 有 完备 的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的 保 障 。 由 于 历 史 条 件 不 同 , 国 大 为 必 中
与 法 国模 式 并 无 二 致 。 在 行政 诉 讼 的分 离 制 中又 分 为 两 种 类 型 : 是 法 国型 , 一
案 件 与 民事 诉 讼 、 事 诉 讼 案 件 一 样 , 由 普 通 法 院 管 辖 。 刑 都 中 国 大 陆 行 政 诉 讼 体 制 即 采 用 合 并 制 的 立 法 制 。 国 大 陆 地 广 中 人多 , 政 体 制庞 大而 复 杂 。 政 诉讼 制度 建立 时 间不 长 , 行 行 但 发 展 迅 速 , 为 普 通 法 院 受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积 累 了 较 为 丰 富 已
香 港 受 英 国 管 治 一 百 五 十 余 年 , 港 的 法 律 制 度 深 受 英 香
国 法 律 制 度 的 影 响 。 从 表 面 上 看 , 港 似 乎 缺 少 行 政 诉 讼 制 香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之比较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之比较

手段 有被 利害关 系 人滥 用 之 虞 , 这不 但 会 侵犯 对 方
当事人 的合法 利 益 , 也有 损 司 法 的公 平性 。故在 诉 前 采取证 据保全 措施 时 , 法 院应 当更加严 格地 审查 。
( 二) 保 全 主 体
者对 案件有 管辖 权 的 人 民法 院 申请 保 全证 据 , 证 据
J u n . 2 O 1 3
Vo 1 . 31 NO. 3 Biblioteka 第 3 1卷第 3期
我 国大陆与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之 比较
田 海 鑫
(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 0 0 8 7 5 )
摘要 : 我 国在 2 o 1 2年 新 修 改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增 加 了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制 度 , 相 比之 下 , 我 国 台 湾 地 区民事诉讼 法 中有较为 成熟 的诉前证 据保 全制度 理念 和规 定 , 将 两 者 相 关 方 面进 行 比 较 , 能 够 发 现 我 国民事诉 讼诉前 证据 保全 制度 的缺 陷和不足 , 同 时 也 为 制 度 的 完 善 提 供 了借 鉴 , 指 明 了方向 。 关键词 : 诉 前证据 保全 ; 新 民事诉讼 法 ; 台 湾 民 事 诉 讼 法
根 据新《 民事诉讼 法 》 第 8 1条 第 2款 的规 定 , 诉
前 证据 保全是 指在 提 起诉 讼 或 者 申请 仲 裁 前 , 情 况紧急 , 在证据 可 能灭 失 或 者 以后 难 以取 得 的情 况
中, 一般 民事案 件并 不适用 。从理 论上讲 , 某 些证据
若 等到诉 讼 中的正 规 证 据调 查 阶 段 , 该证 据 将 难 以 被 使用 , 在这 种情况 下 , 有 必要通 过不 同于原 诉讼程

台湾与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之比较

台湾与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之比较
,
其行政 诉讼 制

度 正 是在 这 一 原 则 下 建立 起来 的 司 法 权 相 互 监 督和相 互 制 约 一

,

于 司 法 院 内 设 置 行政 法 院 审 理行 政 案件

力图使行 政权 与

而 大 陆 的行 政诉 讼 制 度 遵 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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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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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则 强 调 的是 权力 的 统 一 性
和 监 督行 政 机关依 法行 使行 政职 权 ” 作 为 其 行政诉 讼 功 能 之 一
由 于 受资 本 主 义 经济垄 断 的 局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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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权 分立 ” 原 则 并 没 有 实现真 正
台湾 与 中国大 陆行政 诉 讼 制 度 之 比 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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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 为 代 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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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 管 大 陆 行 政 诉 讼 制 度 起 步较 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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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摘要: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和台湾地区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其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存在较大区别,对之进行比较研究,便于进一步了解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差别主要体现在:出台背景,总体内容,体制及法的结构,立法目的,受案范围,管辖的规定,参加人制度,前置程序,证据制度,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它的诞生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注:《人民日报》评论员曾指出:一个国家是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

)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

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历时11年之久修订,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过。

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也较大。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经验,(注:台湾蔡志方在其《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一书中就用较多的篇幅介绍大陆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评析。

一些台湾学者也曾来大陆实地考察行政诉讼制度。

)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水平。

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比较1.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

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

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

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

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

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竞争法律制度之比较

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竞争法律制度之比较

理 办法 》 1 9 ( 9 2年 2月 2 8日) 公 平 交易委 员 会 组 织条 例 》 和《 以及《 行 政 院” 平 交 易 委员 会 办 事 细则 、 “ 公 会 议规 则 》 。可 见 , 等 台湾公 平交 易法 律 、 规 已初 具 规模 , 成 以反垄 断法 和维 护公 平竞 争法 为核 心 , 实 法 构 以《
地 反垄 断和反 不正 当竞 争 的任 务也 由两个 不 同 的部 门分别 管 辖 , 为 二元 模 式 。在 当今世 界 各 国和地 区 是
商 品经 济 日趋 活跃 的形 势下 , 商品 交易要 求 突破本 国和本 地 区 的限制 , 以实 现 公平 自由的竞 争 。为此 , 各
国和地 区纷纷 制定 反垄 断和保 护竞 争 的法律 法规 。在 台湾 地 区 , 公平 交 易法 》 反 垄 断法 和 反 不 正 当竞 《 将 争 法两 大类规 范统 一于 一部法 律 中 , 即采 用单 一法 典涵 盖双重 法域 的模 式 , 分 门别类 地制 定两 部单行 法 不
民共 和 国反垄断法 》送 审稿 ) 2 0 ( 于 0 4年 2月 2 6日送 国务 院审议 , 照立法 机关 规划 , 法将 不迟 于 20 按 该 0 6年
出台 。因此 , 加强两 岸竞 争法 的研究 , 一步 认识 两岸 经济发 展 和企业 经营 法规 的变化 及其 发展 趋 势 , 进 彼此
付诸实施 。该 法于 19 9 9年 、00年和 2 0 年 分别作 了部分修 正 。该法 的颁 布和实施 , 20 02 不仅标 志着 台湾 经济
管制时期 的结束 , 而且 对岛 内各行各业 的经营者和 产业政策 、 经济 环境及产 销 习惯 等均 产生 影响 。祖 国大陆 于 19 9 3年颁布《 反不正 当竞争 法》 同年 1 月 1日起施行 。大陆 目前还没 有全 面 、 , 2 完整 的反垄 断法 ,中华人 《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二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二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立二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同大陆由于地域宽广,同时设有四级法院,其管辖较为复杂。

可分为级不管辖、地域管辖与裁定管辖。

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那么,但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地域管辖,要紧有:通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规定能够瞧出大陆行政诉讼法尤为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凸现其操纵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为两级两审制,一审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因此不存在级不管辖的咨询题,地域管辖那么普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那么。

尽管比大陆简单,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行政权的监督操纵力度显然不如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大。

大概由于其受大陆法系碍事较深之故。

七、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之差异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提出严格限制。

原告只能是认为其自身合法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依据诉的不同而不同的。

撤销之诉与请求处分之诉之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原告能够是行政相对人,也能够是行政主体。

这与大陆行政诉讼法有特殊大的区不。

尤为独特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

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关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殊规定者为限。

第25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确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大陆在这种情况下,该社团法人没有原告资格)。

可见,现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利益的保卫范围进行了重大突破,逐步将局部反射利益、事实利益纳进诉讼利益范畴,且这些利益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个人,能够为他人甚而是社会群众之共同利益。

大陆与台湾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比较_陈滨生

大陆与台湾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比较_陈滨生

黑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总第61期)大陆与台湾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比较p陈滨生大陆、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均附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以专章或专编加以具体规定。

但其详尽程度各不相同,以台湾的相关规定较为丰富。

大陆刑事诉讼法以专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虽然仅占两条的篇幅(第77条和第78条),但从概念、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赔偿的范围到审判的程序等方面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台湾刑事诉讼法在第七编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专门的规定,共有26条,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之外,还规定其上诉审及再审等方面的内容。

下文将从几个方面对大陆、台湾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比较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是指因刑事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大陆刑诉法第77条所指的/被害人0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分割的人。

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一般都是被害人。

就此,大陆、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只是台湾刑诉法称其为/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0,而且在学理上均认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5具体规定6第61条就法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0也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其继承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均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大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一般就是刑事被告人。

在台湾,凡因犯罪而受损害的人,均得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而且受害者,不以直接受害为限。

如直接受害人死亡,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

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

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摘要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属于不同的法系,台湾刑法属于大陆法系,中国大陆刑法则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不同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彼此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差异。

但由于大陆刑法的基本原理主要来源于欧洲大陆的刑法理论,因此与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又有相通之处。

关键词大陆刑法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一、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简要评述我国大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称为齐合填充式或入罪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

在台湾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其核心内容,称为递进排除式或出罪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作为犯罪成立之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三位一体的一个有机整体,一个行为只有经过这三个阶段层层递进排除,才能定罪处罚。

二、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相通之处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存在一定相通之处。

(一)客观因素有其共同点。

无行为则无犯罪,几乎是各国刑法的通例。

在我国台湾以及大陆刑法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有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和行为的情况。

(二)主观因素有其共同点。

在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主观的违法要素以及故意和过失。

其中,特殊的主观违法要素是指目的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表现犯中的表现。

我国大陆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外乎是故意、过失和目的,只不特别强调倾向犯中的倾向、表现犯中的表现。

三、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一)组成要素不同。

我国大陆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而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只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的异同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的异同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异同向华摘要: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科技及社会的迅猛发展,各种经济纠纷和矛盾冲突成倍增长,案件数量急剧增长,诉讼需求与诉讼资源剧烈冲突,因此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途径之一。

简易程序以诉讼程序简便、案件审结快捷、诉讼成本低廉为其基本特色,集中体现了便于法院办案,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对于简繁分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一衣带水,同根同源,有很多相似性。

本文简要对两岸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比较。

简易程序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特定范围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因其能够通过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方便诉讼的顺捷进行,减轻当事人讼累,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在各类纠纷频繁发生并大量诉诸法院的形势下,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但是,由于一些理论研究的不足及程序设计上的缺欠,大陆民事简易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与其设立初衷不符。

因此,本文试图对台湾与大陆民事简易程序作一比较,取彼之长,补已之短,希望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

一、大陆和台湾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同点两岸现行民事诉讼法皆是为适应社会发展、人民解决纷争之需要而加以修订、颁布的。

由于两岸共同的历史渊源,更由于简易程序自身固有的法理基础,大陆与台湾在民事简易程序上存在颇多相通之处。

1、二者都允许当事人以口头(言词)起诉。

这是法律基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定起诉方式。

2、二者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即起诉、受理、应诉三者同步进行。

3、二者都采取独任制审理案件。

4、二者都允许以法院认为简便、适当之方式通知、传唤证人或鉴定人。

5、二者都重视调解制度的应用。

台湾民诉法规定: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应先经调解。

大陆民诉法虽无此明文规定,但因其素有“重调解”之传统,因此,在简易程序中,调解制度也往往首先得到应用。

6、二者都要求案件迅速审结。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同属一个中国,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却有很大的不同。

其中一个最大的不同便是法官的独立性。

本文将围绕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的比较研究展开。

首先,我国大陆的法官制度是“双重领导制”,也就是法院领导干部对法官的指导与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而在台湾地区,法官的任命和晋升完全由司法机关独立审查,与政治无关。

这种制度下,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裁判权,保障司法公正。

其次,我国大陆的法官普遍存在“枪打出头鸟”的现象,即较为优秀的法官往往被领导署名,导致其独立性受到影响。

而在台湾地区,则存在“司法明星”现象,即一些法官因其优秀的审判能力而得到广泛关注和尊重,获得更大的独立性,从而在民间得到广泛的支持和信任。

再者,我国大陆的法官在处理某些敏感案件时往往存在被政治干预的情况。

而台湾地区的法官则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不受政治力量的干预。

以台湾“司法判决”App为例,该APP通过法院网站即可查询、浏览和下载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公开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而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书都是由独立审判的法官制定,能够反映司法独立的实践。

最后,我们来看一些实际案例。

2016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了一起环保部门与一家企业的环保垃圾处理纠纷案。

该案中,环保部门因为该企业处理的垃圾存在环保问题而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但该企业不服处罚,起诉至法院。

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富有独立思考精神,认真分析了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并最终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同年,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游戏开发者版权纠纷的案件。

该游戏开发者因为自己开发的游戏被盗用而起诉对方。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理本案时以实证证据为依据,认真分析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最终公正地判决了该案。

综上所述,在法官独立审判方面,我国大陆还需在制度建设中进一步提高独立审判的信誉及质量。

台湾地区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裁判权,能够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这可以作为我国大陆法官制度改革的一个参考。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一)立法过程的比较行政程序的发展及其法治化,是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的结果。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一方面乃因社会事务的增加,需要广大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政府职能的转变,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被侵犯。

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权行使的重要机制,两岸的行政程序法制应该说都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稳定与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政治基础和动力。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稳定的政治为前提,没有稳定的政治,社会秩序必定会动荡,遑论要求政府给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对待。

除了政治的稳定外,民主政治的确立也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动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观环境。

台湾地区自1989年7月开始解严,结束自1949年以来长达50年的戒严,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转折,政治逐渐开放,人民权利意识开始增长,产生一波社会运动的浪潮,人民藉由集会及游行,向政府表达自身权益的需求、对公共政策的不满,展现对政治的参与,社会迅速转变;而大陆地区在1982年通过新宪法,这对行政程序法产生了基础作用。

此后,大陆地区开始朝政治民主化迈进,对行政程序法的推动,有正面的诱因。

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权利意识增长,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

民主政治故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动力。

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动力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社会转型压力大,不论是现在的大陆地区,还是1990年代的台湾,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于法律,都面临新旧秩序的交错轮替。

面对这样转型的压力,对于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的行政程序,对于参与行政程序,来自于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的声浪,亦随之而起,此成为推动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动力。

在程序的设计上,必然面临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协调。

因此检视台湾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空,乃处于社会密集且快速的转型中,大陆地区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当前,正是改革开放后,朝市场经济快步迈进,政府大力推动许多重要建设,经济快速成长。

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_1

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_1

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中国大陆行政法与台湾地区行政法比较,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这种区别和联系既从整体上表现出来,也在具体法律、法规上表现出来。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两岸行政法作一比较研究。

一、两岸行政法整体比较(一)两岸行政法的区别两岸行政法在整体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下述五个方面:1.中国大陆行政法发展较晚,台湾地区行政法发展较早。

中国大陆在八十年代以前,行政法一直不受重视,很多人甚至不知行政法为何物。

直到八十年代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国大陆行政法才逐步发展起来。

台湾地区则不同,由于行政法院一直存在,诉愿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再加上一批行政法学者、教授的著书立说,行政法在台湾地区有着较深较广泛的影响。

从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台湾地区行政法发展的速度虽然并不很快,但它几乎没有中断过。

2.中国大陆行政法现在还较不完善,台湾地区行政法相对较为完善。

中国大陆行政法虽然在八、九十年代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发展时间尚短,很多法律、法规现在还未能制定出来,很多行政法制度还没有建立。

再加上目前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阶段,过去已有的法律、法规、制度有的已经过时,有的需要修改,故法制更显不完善。

台湾地区的情况则不同,行政法的立法几十年一直在持续着,所以,在许多领域,其法律、法规、制度比中国大陆相对要完善。

例如,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台湾地区的立法均比中国大陆完善。

3.中国大陆行政法的法规、规章形式较多,台湾地区行政法法律为多。

中国大陆过去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权力相对强大,立法机关的作用发挥不够。

因此,国家每年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多,而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数量远远超过法律(法规数量相当于法律数量的十倍以上,规章数量则更多)。

在行政法领域,这种情况更为突出。

例如,《行政复议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条例》、《行政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审计条例》等,都是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

台湾地区与大陆变更起诉法条制度比较介评

台湾地区与大陆变更起诉法条制度比较介评

台湾 地 区与大 陆 变更 起 诉 法 条 制 度 比较 介评
口贺 园丁
( 中国政 法大学 , 北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刑事诉讼 中,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 , 法院可能发现对被告人应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与检察院的起
诉 判 断有 所 出入 , 此 时 法院可 否 变更起 诉 罪名及 刑 罚 , 适 用 另一 罪名和相 应刑 罚? 台湾刑 诉 法采行 变更起 诉


问题 之提 出与界 定
指 控事 实 、 变更法 律评 价 , 本 文所探 讨 的变更 起诉 法 条主要 针对 在维 持控诉 事实 之认定 的基 础上 变更 法 律 评价 ( 定罪 及量 刑 ) 。 同时 , 变更 起 诉 法条 问题 亦 可能发 生于 上诉 审甚 至 再 审 等救 济 程 序 , 囿于 篇 幅 容量 , 同时 为更加 清 晰地 阐明系争 问题 之核 心 , 本 文 仅 针对 其主 要且典 型之 情形— — 一审 程序 中变更 起 诉 法条 问题展 开讨 论 。此外 , 在 比较法 制上 , 本文 无
法条制度 , 承认法院有权 变更起诉所引之法条 , 但须于案件事 实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为之 , 并应践行一整套 法定 的 “ 变更起 诉 法条程 序” 。大 陆地 区刑 诉 法上对 此 并无 明确规 定 , 相 关 司法解释 仅 肯 定法 官 变更起 诉 罪 名权 , 但 并无任 何启 动条件 与 实施程 序之 限制 , 相 关理论研 究 亦存在 不 足 , 应借 鉴 台湾立 法及 理 论之 研 究 予
二、 变 更起诉 法条 关涉之 主要 问题
问题而生。具体而 言, 所谓变更起诉法条指 “ 法院
就 检察 官所 起诉 之犯 罪 事 实 , 变 更 检 察 官所 引 用 之 法条 , 而为科 刑判 决之 意 。例如 甲男强 制猥 亵 乙女 , 检 察官 依强 奸罪起 诉 , 起诉 后 法 官 认 为应 是 强 制 猥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法定的作为义务,且在有履行之可能性的前提下,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电子政务的兴起,政府的角色定位应当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正如狄骥所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只有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公共服务”。

[1]然而基于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意识浓厚、程序法规范落后的现实,行政不作为的案例屡有发生。

这是与公共行政的宗旨背道而驰的。

行政救济作为一项行政机关自我反省机制,备受各国青睐。

在台湾,行政救济称为“行政诉愿”,《行政诉愿法》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基准法,其历史发展源自于1931年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诉愿法14条。

其间历经多次的修改,在1999年公布新诉愿法。

在大陆,行政救济被称为“行政复议”,1996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是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基准法。

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两岸相互借鉴立法经验,促进法制发展。

(一)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愿性行政不作为是否具有可诉愿性,在理论上经历了长时间的争论,法制实践上也是道路曲折。

从台湾新、旧诉愿法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愿性来看,台湾均采用一种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

即未列举出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形式。

台湾旧诉愿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地方机关对于人民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之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

”从而依据第1条之规定:“人民对于中央或者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者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

也就是说,在旧有的行政法理论中,行政不作为被视为一种拟制的行政处分。

“拟制之目的,在于使虚构者为真,而使其具有与真实相同之效果。

”[2]之所以拟制,盖因为法学理论以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所致。

拟制的原因,在于在维护人民权益与不成熟的立法技术之间达成一种妥协。

一方面,“拟制行政处分之存在,亦在于实现衡平正义。

”[3]另一方面,是为了照顾相对落后的立法技术。

中日行政诉讼撤销判决比较刍议

中日行政诉讼撤销判决比较刍议

中日行政诉讼撤销判决比较刍议中日行政诉讼撤销判决比较刍议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成为各国政治发展的基石之一,而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施加的体现,在法治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在行政诉讼中,撤销判决的情况时有出现。

本文主要就中日两国的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异同点进行比较刍议。

一、行政诉讼撤销判决概念行政诉讼撤销判决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所作的判决表示不满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的情形。

据《中国行政法学》的定义,“行政诉讼撤销判决是指诉讼当事人或法院认定已生效的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有错误,请求法院改变原裁判的一种诉讼”(1992年第5期)。

而依据《日本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回判决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裁定撤回原先判决的一种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共同点1、诉讼主体的相似性。

无论是中日两国,在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过程中,都需要当事人作为起诉的主体,同时需要法院作为裁决的主体,从而构成行政诉讼的基本模式。

2、适用法规的同一性。

在行政诉讼中,两国也都适用相应的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行政判决经法定程序生效后,裁定由本案管辖的人民法院在诉讼期内撤销或更改”。

而《日本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行政机关请求的判决,经已生效,但在一定年限内被裁定为有劣迹或错误,有恰当的理由时,可裁定将行政诉讼的判决撤回,按受理之初案件一度战术地接受审查”。

3、作用的相同性。

无论是中日两国的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作用都是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差异1、诉讼程序的差异。

中国的行政诉讼程序相对比较简单,通常不足5次开庭,时间不超过半年。

在撤销判决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案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进行再审即可。

而日本的行政诉讼程序相对比较复杂,首先要在裁判所提出申请,才能进入再审程序,整个程序会持续时间相对较长。

2、起诉方式的差异。

海峡两岸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之比较

海峡两岸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之比较

海峡两岸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之比较
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深受《民事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涉及涉外侵权问题的
事实证明,海峡两岸间的涉外侵权法律存在一定的差异。

为此,本文就中国大陆和台湾地
区的涉外侵权法律的适用规则进行比较。

首先,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中台湾地区侯官罚令事宜案例
除外,均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制度,但以上规则仅对社会及各类关系中的涉外侵
权行为提供起诉要约。

其次,在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不仅给予侵权行为受害者特别的赔偿金,还为侵
权行为受害者提供多种司法形式的保护,包括冻结财产、免除责任、执行裁定、追索权等。

同时还应当对抗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民法》、《商业法》、《商事争议仲裁法》等法律对涉外
侵权主体也有一定的约束作用,而《商事争议仲裁法》则明文规定,当台湾和外国国家或
海外实体发生涉外侵权的,仲裁也可以为受害方提供法律追究的,这是中国大陆未覆盖到
的范围。

综上所述,由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涉外侵权法律涉及的范围及程度存在差异,两
地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存在不同,如上文所述。

此外,两地涉及涉外侵权的证据责任负担也
存在差异,因此在审理涉外侵权案件时,是否以中国大陆法或台湾法为适用法律,应以案
件实际情况确定。

海峡两岸工伤认定争议程序的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工伤认定争议程序的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工伤认定争议程序的比较研究近年来,随着两岸经济交流的日益密切和人员流动的增加,海峡两岸工伤认定争议也逐渐增多。

然而,在两岸之间的工伤认定争议程序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本文将就此展开比较研究。

一、法律制度方面就法律制度而言,台湾地区有独立的《工伤保险法》和《劳动基准法》,而大陆则没有独立的工伤保险法,只有一些针对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

这意味着在处理工伤认定争议时,两岸的法律制度会产生较大的差异。

在台湾地区,一般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先向劳工保险局提出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后,再进行复审。

如仍有争议,可向劳工保险局申请仲裁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大陆,则是先向所在企业或单位提出申请,企业或单位应在5日内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如仍有争议,则可向企业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经过调解未果的,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程序方面在审理程序方面,两岸也有一些差异。

在台湾地区,工伤认定案件的诉讼程序主要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是由劳工保险局或者其他相关机关提起,由行政法院审理;而民事诉讼则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提起,由民事法院审理。

而在大陆,则主要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两种方式解决工伤认定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是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受理的工伤案件具有速裁快审的优势。

另外,如果当事人不满意仲裁结果,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劳工保障方面在劳工保障方面,两岸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也会产生不同的劳工保障措施。

在台湾地区,企业需按照比例为员工购买劳工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员工即可获得一定的伤残补偿金和医疗保险。

此外,台湾还设有固定的工伤评估机构,专门负责对工伤案件进行评估,并给出最终结论。

而在大陆,则是通过社会保险体系和最低工资规定来保障劳工的权益。

企业需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员工发生工伤,可享受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金、医疗费用和一定的护理费用。

海峡两岸行政给付诉讼比较与借鉴

海峡两岸行政给付诉讼比较与借鉴

海峡两岸行政给付诉讼比较与借鉴董志武【期刊名称】《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00)002【摘要】"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revised in Taiwan in 1998 added a new type —executive pay litigation and formed two primary categories,i.e.obligation litigation and general pay litigation during over 10 years of legal practice.The two types are different i%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行政给付诉讼"这一新的诉讼类型,在十多年的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两种基本类型即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两种不同给付诉讼其范围和起诉要件也各不相同。

我国大陆虽然事实存在行政给付诉讼,但受案范围狭窄,也没有类型化。

为维护公民权利,扩大司法审查力度,有必要移植行政给付诉讼,并重构行政诉讼类型。

【总页数】5页(P31-35)【作者】董志武【作者单位】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2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相关文献】1.海峡两岸刑事鉴定制度比较与借鉴——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2.论行政给付行为诉讼的举证责任3.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港、澳、台、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4.论行政给付诉讼及其构造5.追本溯源:立案登记制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乱象分析及规制——以行政给付之诉为视角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国四法域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中国四法域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内地、香港、澳门、台湾作为大中华法域组成部分,由于各自的法律渊源,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在民事诉讼制度上体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香港奉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澳门、台湾奉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兼采当事人主义,内地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当事人主义兼职权主义已渐见端倪,本文试就四法域民事诉讼制度的异同作一比较,以求教于同行。

一、管辖、起诉、庭前准备程序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选择管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及程序)条例》、《地方法院条例》、《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暂行)规程》《劳资审裁处条例》、《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等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和指令管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地域)管辖,特别(专属)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职务(级别)管辖,合意管辖,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职权(级别)管辖,移送管辖以及执行管辖,值得一提的是,30条规定了法院无管辖权之情况:“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香港《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及程序)条例》指以“传讯票或明示规定手续提起私诉”为民事诉讼,通常由原告以诉状方式对被告提出诉讼,称起诉,有些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用“原讼传票”“申请表格”“诉愿书”的形式开始涉讼。

《地方法院条例》2条“原告包括任何诉讼方式向他人要求救济(因反诉而成为被告者除外)之人,无论此项诉讼系属于民诉、控诉、诉状、动议、传讯或其他方式者,被告包括受传讯票或令状或通告送达或有权出庭受讯之人,当事人包括受通告送达或参加诉讼之人,其人姓名虽非在记录册上记载者”。

传讯令状是最为常见的起诉文件,其内容必须列出与争议事项的所有事实和想得到的补偿或救济,诉状没有列出的事项,不能在审讯时提出,诉状呈交法院经登记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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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二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同大陆由于地域广大,并且设有四级法院,其管辖较为复杂。

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裁定管辖。

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地域管辖,主要有: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陆行政诉讼法尤为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凸现其控制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为两级两审制,一审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因此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则普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

虽然比大陆简单,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行政权的监督控制力度显然不如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大。

大概由于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之故。

七、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之差别1.原告资格的区别大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提出严格限制。

原告只能是认为其自身合法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是依据诉的不同而不同的。

撤销之诉与请求处分之诉之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原告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

这与大陆行政诉讼法有很大的区别。

尤为独特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

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25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确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大陆在这种情况下,该社团法人没有原告资格)。

可见,现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重大突破,逐步将部分反射利益、事实利益纳入诉讼利益范畴,且这些利益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个人,可以为他人甚而是社会大众之共同利益。

考虑到具体受行政侵害之个人未必会提起行政诉讼,立法者承认公益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它为其成员或社会上更广泛抽象之集团利益提起行政诉讼。

这也是一大突破,也有利于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

相形之下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过于苛刻。

正如韦德所指出的:对于原告的适格,采取限制性规定,有害行政法的健康发展。

大陆行政诉讼适格原告条件应该降低,以保障人民充分实现诉讼权利。

2.适格被告条件存在差别在大陆,当被委托机关或者个人因行使被委托的职权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以原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受委托组织或个人为第三人。

在台湾地区,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团体或个人为被告,而不像大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

3.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区别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依法令取得诉讼事件代理人资格者、因职务关系为诉讼代理人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可以为诉讼代理人。

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相比而言,可供选择的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比台湾的要大得多。

另外,在大陆,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行政诉讼中被赋予一些优于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如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或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而一般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人民法院批准,并且不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台湾行政诉讼法则未授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优于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4.当事人诉权存在差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授予当事人的诉权比大陆为多,而且当事人的诉权不仅平等,而且近似于对等。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

原告撤诉权的行使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征询被告的意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等等。

而大陆行政诉讼法控权色彩十分浓厚,它追求当事人诉权实质上的平等,为保障原告诉权的有效行使,往往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的诉权作某些限制,如诉讼中不可自行收集证据,需负举证责任等。

可见大陆行政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理念仍然优于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理念。

八、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前置程序之间的区别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采用自由选择为主,先行强制为辅的方法。

哪些行政案件需复议前置由各具体法律加以规定。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它将行政诉讼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

对于撤销诉讼一律需要先经过诉愿程序,即复议程序。

而确认之诉中虽未明确指明需诉愿前置,但实际上也有诉愿前置的要求。

给付之诉在实务上往往与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密切相关,因而可以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以诉愿前置主义为其基本原则。

这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受大陆法系行政救济制度传统影响较深有关。

对于前置程序目前有两派截然相反的意见:赞同者认为诉愿前置更有利于尊重行政权,维护行政统一,并且经过诉愿程序的过滤淘汰将大大减轻法院的负担。

从整个救济系统来说,此设置也便于协助人民澄清疑点,扩大救济机会以及加速救济程序。

反对者认为:将诉愿列为行政诉讼之先行程序究其实际,实有先行强制主义与行政选择式任意主义之别。

诉愿制度日益完善,使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并存,孰曰不宜[2]?主张以先行选择主义代替先行强制主义,使诉愿成为与行政诉讼、请愿鼎足而立的行政救济制度。

也有学者建议,对有些情形的违法处分得不经过诉愿或再诉愿程序,迳直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在世界各国中诉愿自主选择主义已成为主流。

即使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原则上也采用自愿选择主义。

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确认诉讼,一般给付诉讼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对联邦最高官署或联邦最高官署所为之撤销诉讼或义务诉讼,均采用直接诉讼。

大陆行政诉讼法较为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

相形之下,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显得过于保守,但与1975年版的“两级诉愿一级诉讼”体制和“再诉愿前置主义”相比无疑已有进步。

显然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还应有所发展。

九、证据制度之间的差异1.举证责任之间的差异大陆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行政主体在诉讼期间应举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亦可自行收集证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奉行职权主义原则,(注:事实上现行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台湾行政诉讼法并无举证责任的规定。

基本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来确定举证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例。

参见[台]陈清秀:《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16页。

)即行政法院就诉讼关系所依据重要之法律事实上收集及澄清负完全责任。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

第133条规定: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查程序,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

第134条:当事人主张之事,虽经他造自认,行政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证据。

甚至人民无法对其主张举证,而需借重法院之职权时,亦可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以维护人权。

虽然职权主义的本义为更好地调集证据,但其效果显然不如大陆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2.证人作证责任的差异大陆将作证作为知情者的法定义务,任何知情者均有作证的义务,唯一的例外是涉及国家机密时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之有亲密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

即使自愿作证亦不得令其具结。

显然这与受西方人权思想影响较深有关。

3.证人作证范围之差异在大陆,证人作证仅限于与案件有关之事实,而不涉及法律问题。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由被告举证,原告亦可就法律问题举证证明其主张。

台湾行政地区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问题,征询从事该学术研究之人,以书面或于审判期日到场陈述其法律意见。

可见就法律问题,台湾地区可以要求证人作证。

事实上大陆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在一些行政诉讼中,法官往往会接受法学专家对法律问题提出的意见,但目前尚未见诸于法条。

4.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限制不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未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予以限制。

大陆行政诉讼法对被告收集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限制。

要求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第33条)。

其目的为更加严格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5.对诉讼参与人妨碍证据调取的处理方式不同大陆对妨碍证据调查的诉讼参加人的处理方式为处罚,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

台湾地区则遵循“任何人不得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对此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其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困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这一规定显然比大陆单纯使用处罚这一方式更为科学。

十、一审程序中存在的差异在一审程序中,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间存在诸多差异。

最为明显的为台湾地区一审通常程序中可以和解,同时也不排斥行政法院调解。

台湾地区行政审判一审中还有简易诉讼程序。

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是因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为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司法救济而不似大陆将其定位于控权法。

因此只要能达到给予当事人以充分司法救济这一目的,简易程序以及和解、调解等并非不可接受。

而且由于其迅速、简便,处理小型公法上的争议优势尤为明显。

但缺点是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不力。

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不宜引进这些制度。

(注: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其保权功能,和解程序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被广泛采用。

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343页。

)尤其是在有些行政机关法治意识还不十分强的今天。

另外在裁判时,大陆要求法官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

而台湾地区则遵循法官自由心证原则。

其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

依前项判决而得心证之理由,应证明于判决。

显然大陆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裁量标准太理想化了,实际上也难以完全达到,尚不及台湾“法官自由心证”这一规定科学。

十一、二审程序之区别1.上诉理由的区别大陆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可见其上诉理由为不服一审判决,并不要求其提出明确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证据。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于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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