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下15条区级重点河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公告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下15条区级重点河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涪陵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1.10
•【字号】涪陵府发〔2020〕34号
•【施行日期】2020.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关于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下15条区级
重点河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将我区境内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下的15条区级重点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予以公告。
附件:重庆市涪陵区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下15条区级重点河流河道管理范围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兴水利、防治水旱灾害的工程,包括水库、山坪塘、引输水渠系、水闸、泵站、石河堰等工程及其设施。
城乡供水、河道整治、污水处理、水力发电、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利工程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片区、乡镇(街道)水利服务机构承担水利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者参与建设、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
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户依法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利工程。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利工程现状调查,并对水利工程病险状况、水利工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进行评估。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0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河长制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07号)《重庆市河长制条例》已于2020年12月3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河长制条例(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体系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四章工作机制第五章监督考核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长制实施,加强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在所有河流设立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制度。
河长制实行一河一长、一河一策、一河一档。
本条例所称河流,包括江河、湖泊、水库等。
第四条河长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长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流管理保护体制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河流管理保护资金,保障一河一策实施,将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河流管理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流管理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河流管理保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河流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人才培训,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的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道管理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河道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保护为主的原则,注重河道水文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保护。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当秉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河道利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第五条河道管理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河道资源,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修复第六条河道保护和修复应当根据河道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建立河道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加强保护与修复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严禁违法占用、破坏河道资源,保证河道生态环境的完整和稳定。
(三)加强生态水位与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改善水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四)推动生态河道修复工程,修复退化的河道,恢复河道原貌和生态功能。
(五)加强对扰乱河道水域秩序和破坏河道生态的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第七条河道保护与修复中,应当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形成联防联治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河道治理与管理第八条河道治理与管理主要涉及河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应当按照河道的特点和功能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可行、可持续的原则,明确河道的结构和功能布局。
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注重河道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河道的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河道运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改善河道服务水平,提升水运效益。
第十二条河道维护应当按照责任主体明确、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开展定期巡查、清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河道环境保护第十三条河道环境保护是河道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河道水质的改善和河道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十四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控制排放源,防止污染物进入河道,保护河水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河道环境保护应当推动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划定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划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应满足国家防洪标准,遵循当地防洪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技术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交通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成果作为河道管理依据,涉及河道的相关专项规划应与划定成果相衔接。
第二章管理范围规定第六条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达到当地防洪标准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护堤地外缘线之间的区域,包含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等。
第七条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未达到当地防洪标准或无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当地防洪标准对应洪水位与地表交线之间的区域。
其中,万州区、涪陵区、渝北区、长寿区、开州区、丰都县、武隆县、忠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三峡库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三峡工程移民迁建线划定,已经按三峡工程移民迁移线划定的河段可继续执行。
第八条河道的防洪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执行,未编制防洪规划的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2014)执行。
第三章划定和管护第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成果主要包括: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备案材料、移交证书、验收鉴定书、划定成果报告及图纸、界桩(牌)、告示牌、埋设控制点等。
第十条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牌)、告示牌、埋设控制点等设施的管护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可采用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及管护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因防洪规划修订、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等因素影响需调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划定和报批。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治理第五章河道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0•【字号】渝府发[2001]130号•【施行日期】2002.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府发[2001]13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最近,国务院公布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以下称《条例》),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我市河道采砂管理秩序,确保《条例》在我市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全市范围内所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广泛宣传,充分认识抓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的河道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河道采砂秩序有了较大改善。
但是,由于河道采砂缺乏统一的规划,管理体制上仍然存在着多头管理、权责不清的问题,不少河段非法采砂、乱采乱挖现象十分突出,采砂纠纷时有发生,致使局部河段河势恶化,河岸崩塌,危及河道堤防,影响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水上社会治安受到一定影响。
因此,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减少审批程序,加大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和建立正常的采砂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为搞好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明确职责,进一步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按照《条例》精神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检查及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除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工作;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交通部门负责通航河道的航道管理工作;长江航道部门负责长江河段的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港航监督部门负责长江河段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渝府发[2003]23号•【施行日期】200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2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其审批和监督管理程序,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主城规划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的管理范围,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技术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技术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13.07.08•【字号】渝水河〔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技术标准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万盛经开区水务局: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重要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7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开展全市重要河道范围划界工作。
为规范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工作,我局编制了《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技术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水利局2013年7月8日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技术标准Delimitation Technical Standards Of River Management Scope重庆市水利局二〇一三年七月目次前言I1范围12规范性引用文件23术语和定义24总则25划界标准46洪水分析计算57测绘技术78桩牌设置及制作安装119划界成果验收14附录A(规范性附录)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实施方案15附录B(规范性附录)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报告17附录C(规范性附录)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成果验收鉴定书19附录D(规范性附录)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测量基本控制网点之记22附录E(规范性附录)河道管理范围划界管理线桩(牌)成果表29附录F(规范性附录)河道管理线桩制作安装标准图29附录G(规范性附录)河道管理线牌制作安装标准图29附录 H(规范性附录)告示牌制作安装标准图26附录 I(规范性附录)告示牌内容27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水利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重庆市河道管理站重庆泓吉水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本标准起草人:陈俊文舒金扬谢飞江泽秀吴涛张荣恒李光强周亮谢芸王云冯兴源廖凯鸿毛红兵符富果董世勇刘勇刘岸松许云强洪波王静高道忠刘永松于宝荣徐上峰蔡恒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技术标准1 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17•【字号】渝办发[2009]234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234号)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加强主城区长江、嘉陵江(以下简称“两江”)河道管理,维护正常的河道建设管理秩序,对确保城市防洪安全、加快建设主城区山水园林城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加强主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主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的必要性近年来,主城区“两江”河道违法案件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根据有关部门检查的情况,2007以来,重庆主城8区(未含渝北区)共发生侵占“两江”河道案件31起,回填河道100余万立方米,侵占河滩面积约340亩。
主城核心区内长江马桑溪大桥至大佛寺大桥、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至朝天门河段违法建设临时码头的现象特别突出。
河道违法行为为主城区防洪安全带来了较为严重的隐患,降低了河道行洪能力和堤防防洪标准,加重了部分河段通航安全和桥梁桥墩运行安全隐患,扰乱了《主城区两江四岸规划》建设秩序,破坏了河道岸线规划管理的统一性和整体性,损害了城市文明形象。
主城各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河道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依法规范河道开发建设行为,切实维护正常的河道管理秩序。
二、全面开展河道防洪清障工作从今年7月中旬至8月底,市、区两级联合行动,集中开展一次主城区“两江”河道清障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违法侵占河道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并按照全部清障、部分清障、完善报批手续的要求,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提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要依法统一下达防洪清障令。
主城各区政府要按照防汛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临时占用河道管理事权,认真履行河道清障工作责任主体职责,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8.04•【字号】渝府发[1999]56号•【施行日期】1999.08.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 56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整治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河道砂石资源,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淘金、取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的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以下统称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采砂的资源管理工作。
航道、港监、港口等相关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权限分工如下: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负责长江大渡口至郭家沱段、嘉陵江磁器口至朝天门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市管范围以外)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河道采砂必须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再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河道管理范围的通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永川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25
•【字号】永川府发〔2019〕18号
•【施行日期】2019.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关于永川区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
为了明确我区河道管理范围,提高河道管理效率,现将我区2012年至2017年来5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河道管理范围划界成果向社会通告,其中:河道划界河流12条,河道划界长度408.33km,划界岸线长度739.282km,界桩设置1659处,告示牌设置112块。
长江按100年一遇的洪水标准划定,其余河道按10年一遇的洪水标准划定(城市规划区按20年一遇的洪水标准划定),详见《重庆市永川区河道管理范围通告表》。
特此通告
附表:重庆市永川区河道管理范围通告表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5日
附表
重庆市永川区河道管理范围通告表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
府
公告时。
重庆河道划界实施方案
重庆河道划界实施方案重庆市河道划界实施方案。
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重庆市河道资源,促进城市河道环境的改善和保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河道划界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1. 突出生态优先,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河道资源,促进河道经济发展。
2. 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划定河道范围,保障河道安全和环境。
3. 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监管措施,提高河道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二、划界原则。
1. 按照河道的自然形态、水文地质条件、生态环境特征和城市规划等因素,科学划定河道范围。
2. 严格控制河道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
3. 合理划分河道的各个功能区,统筹考虑河道的生态、文化、旅游等多种功能。
三、划界程序。
1. 制定划界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2. 划定河道范围,建立河道档案,确立河道管理责任主体。
3. 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监管措施,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加强巡查监管。
四、划界管理。
1. 加强对河道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管,严格控制违法违规行为。
2. 加强河道环境保护,加大对河道污染的治理力度,保障河道水质安全。
3. 积极开展河道生态修复,恢复和保护河道的自然生态系统。
五、划界效果评估。
1. 定期对河道划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
2. 加强对河道资源的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河道环境变化情况。
3. 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和分析,为进一步完善河道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六、总结。
重庆市河道划界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重庆市河道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河道环境,提高河道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认真落实河道划界实施方案,共同保护好重庆市的河道资源,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重要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重要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重要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7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我市重要河道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渝委发〔2011〕15号)的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全市重要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工作(以下简称河道划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河道划界工作的重要性(一)河道划界是依法管理河道的重要基础。
开展河道划界工作,有利于明确具体河段管理主体及责任,有利于防洪工程安全运行和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管理,有利于维护河流健康生态、促进人水和谐,有利于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管理,使河道管理更加规范、科学。
(二)开展河道划界有利于拓展城镇建设空间。
城镇河道是城镇的重要资源。
科学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有利于在城镇规划建设中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岸线,拓展新型城镇化建设用地空间。
(三)开展河道划界为城镇防洪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开展河道划界工作,依据有关法律、规划和洪水频率科学测算,实地设立界桩标志河道管理范围并设立公告牌,向社会周知界桩内未经论证和批准不得修建固定建筑物,禁止阻碍行洪的一切活动,有利于保障城镇防洪安全。
二、明确河道划界工作要求(一)河道划界工作任务。
“十二五”期完成全市已规划城镇河段及长江、嘉陵江、乌江(以下简称“三江”)重庆段的河道划界工作,划界河道岸线共计6224.3公里。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规划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治理第五章河道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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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流域综合利用规划要求和防洪要求;
(三)确定河道的防洪标准;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建设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的位置、界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沿河道的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第二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因国家建设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二十九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长江河段的管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
嘉陵江、涪江、渠江、乌江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当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辖区内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管理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9采用标识)
1(级别)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取土、淘金。
开采砂石、取土、淘金涉及港口、航道、桥梁、水利工程的,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十三条 在国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