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
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票据质押作为信⽤担保⽅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倍受青睐,为促进资⾦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障银⾏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
然⽽,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相互⽭盾,随之⽽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民法院后,往往⽆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法例,对票据质押若⼲问题进⾏探讨。
⼀、票据质押的⼀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作为持票⼈的票据债权⼈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持未到期的票据设⽴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主要有两个,⼀是出质⼈,即向银⾏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其是票据的所有⼈;⼆是质权⼈,即接受债务⼈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享有的是⼀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定的权利⽽⾮⼀定的物为标的⽽成⽴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
其它⾮财产权如⼈格权,⾝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致,⽽依照我国现⾏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成⽴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和贴现申请⼈之间是⼀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摘要】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
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
由此,笔者探讨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票据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票据质押票据法担保法一、关于质押生效要件之书面合同票据设质,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应在票据上以背书方式进行公开设质。
《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
”这二个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对票据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的是不是还需要有质押合同?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
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
”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然后经过票据实际交付后,票据质押才能生效。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那么,票据质押将视为无效质押。
但是,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种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示成立质押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业务注意问题和法律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法律依据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规定,目前可以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汇票、本票。
汇票质押业务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票据质押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二、票据质押应当合法有效,主要注意:
(一)质押的票据符合下面合法性条件。
1.1 无效票据、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由于票据权利不能实现,不能票据质押。
1.2不能质押的情况(不能依法背书):
(1)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
(2)票据上记载有“委托付款”字样的票据。
(3)填明“现金”字样的票据。
(4)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二)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质押合同应当有以下内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期限;质押票据的号码、金额、出票人名称、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质押担保的范围,票据交付的时间以及方式等条款。
若票据的付款期限先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合同中要明确约定票据权利的实现方式,所实现的票据权利是否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等。
(三)出质人要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并签章
(四)质押时必须交付票据
(五)已经质押的票据不能再背书转让或者背书质押
(六)公示催告的票据不能质押。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探讨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探讨【摘要】票据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但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法律问题。
本文从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入手,分析了票据质押的法律要求和风险,探讨了票据质押的法律监管和责任。
权利质押是指当事人将其对票据的权利质押给债权人,而所有权质押则是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
在实践中,票据质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否则将会面临法律风险和监管。
对于票据质押中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各方需谨慎评估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建议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谨慎选择合作方,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权利质押、所有权质押、法律要求、法律风险、法律监管、法律责任、结论1. 引言1.1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探讨票据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通过将持有的票据作为抵押物来获取贷款。
在进行票据质押时,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本文将通过对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票据质押的法律要求、法律风险、法律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指导和借鉴。
在进行票据质押时,首先需要明确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
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对债权的权利作为抵押物,而所有权质押则是指债务人将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
在票据质押中,需要注意抵押物的种类及是否应进行登记等相关事项。
法律对于票据质押的要求也至关重要,包括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票据的真实性等要求。
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抵押物被他人抵押或转让、票据无效等问题。
对于票据质押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管是必不可少的。
相关从业者需要了解自己的法律责任,如出现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By exploring the above issues, one can better understand and address the legal issues that may arise during the note pledging process, safeguard their own interests, and conduct note pledging business more compliantly.2. 正文2.1 权利质押与所有权质押的区别权利质押和所有权质押是票据质押中常见的两种形式,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票据质押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一)
票据质押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一)目录论文摘要一、理论前提..(1)二、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1)三、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3)1、票据质押行为的要式性..(3)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3)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3)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4)四、票据质押的效力.............(4)(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4)(二)对质权人的效力.......(4)1、质权设定的效力........(4)2、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4)3、权利证明的效力.......(5)4、切断人的抗辩.........(5)5、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5)五、票据质权的范围.............(5)六、票据质权的实现.............(6)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此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6)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6)3、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涂销质押背书中关于背书目的的记载........(7)七、金融实践中票据质押应注意的问题..............(7)1、把好票据审查关........(7)2、把好票据查询关........(7)3、当第一次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要及时行使追索权........(8)4、根据质押票据的期限考虑其质押所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日及质押率(8)论文摘要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权而担保债权,鉴于票据质押在金融实践中操作便捷、债权实现成本低等优势,越来越多地被使用,但《票据法》和《担保法》对此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由此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权利的范围和票据质权的实现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与票据质押的有关理论出发,重在解决票据质押实践中的问题。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青睐,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然而囿于立法的粗漏,(注:我国《担保法》只有第67条、第77条笼统地将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一并提及,《票据法》也只有第35条有所涉及。
)相伴而来的法律纠纷即使是诉诸审判机关,有些也无法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确切的答案,各地法院有时不得不援引票据法理处理具体案例,由于见仁见智难于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例子时有所见。
长此以往,无章可循的票据质押市场势必陷入混乱并因此而日趋萎缩,审判机关的权威和形象也会大受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系统地阐释其特征、原因关系、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其中既有合理借鉴,也有大胆设想,希望有助于我国票据质押纠纷的审判和票据质押立法的完善。
一、票据质押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
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
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
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
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哪些问题
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哪些问题谓票据质押担保,是指出质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为质物,向债权人担保,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行为。
为确保担保债权有效实现,笔者就票据质押担保应注意的问题谈以下意见。
一、应注意质押票据的限制条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表明了该票据失去了流通性,持票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再转让票据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那么,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定说明,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还是考虑质押权实现的可能性,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不能用于质押,否则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应注意不能将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否则无法实现质押权。
二、应注意质押票据的真伪在票据质押担保的实际活动中,出质人以假票据为质物,骗取货款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保障质押贷款的安全,实现票据质押担保的有效性,债权人必须注意辩别质押票据的真伪。
目前辨别质押票据真伪的主要方法有:1、由债权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主要看票据纸张是否符合规定,印章是否真实,密押是否相符,要素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防伪标志是否真实等。
3、由出票人对票据的文义性直接辨别。
债权人距离出票人和承兑人较近,条件方便,也可由债权人将需质押的票据送到出票人和承兑人处,由出票人和承兑人直接辨认真伪,必要时也可通过核押手续,确保票据的兑付。
三、应注意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所谓质押票据的信用程度,是指债权人以质押的票据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时,能否及时、全额受偿票据上的金额。
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论文
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摘要:一直以来,学者们认为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冲突,并在理论和实务中出现了不同乃至针锋相对的理解。
最具争议的就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的法规冲突。
然而,冲突仅是对法规字面文义的理解,其忽略了基本的票据法原理和其他相关票据法规的关联性。
其实,从本质上看票据质押成立要件冲突并不存在,因为法规本身提供了各自的解决机制。
并且可以认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规冲突;成立要件票据质押就是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
[1]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和股份质押等其他权利质押一样,依据《担保法》第81条和《物权法》第229条,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票据上表征的价钱金额优先受偿。
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票据质押又具有了票据行为的特性。
质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可以基于对票据的持有行使对出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然而,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的实用价值不大,因为债务人如欲以有价证券向债务人设定质权以借入款项,债权人常常利用转让背书以取得票据,比利用设质背书远为方便,而且对债权人更为有力。
原因在于:第一,设质证券受到期限限制,如债权到期而票据未到期仍不能取款;如票据到期而债权未到期又必须将票款提存并不能立即将票款收为己有。
第二,设质背书不能再设质。
[2]其实以债务人而言,以票据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而非转让票据,以债权人而言则更是为自己的债权受偿而非为取得票据,所以票据设质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3]依《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1条也有类似规定。
故而可知,质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质权是未来的交易权,而非质物的所有权。
[4]票据质押是一项重要的债的担保制度,然而我国法律的规定比较的原则、模糊。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票据质押作为票据功能的延伸,也逐渐成为企业和金融机构常用的融资和担保手段。
然而,在票据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基本概念和法律特征票据质押,简单来说,是指持票人以票据为质押物,向质权人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履行的行为。
其法律特征主要包括:1、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
质押的标的是票据所代表的权利,而非票据本身这一有形的纸张。
2、票据质押具有要式性。
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例如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等。
3、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
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随意处分票据权利。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票据质押的设立是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关键环节。
首先,出质人必须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票据享有处分权。
其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明确质押的票据、债务的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项。
最重要的是,出质人应当在票据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如果未作这样的记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票据质押不成立。
然而,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操作。
比如,质押合同的内容不完整或者不明确,导致双方在权利义务的界定上产生争议。
还有些情况下,出质人在票据上的背书不规范,没有清晰地表明“质押”的意思,也会给票据质押的效力带来不确定性。
三、票据质押的效力票据质押一旦设立,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对于质权人来说,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
同时,质权人还有权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对于出质人而言,其在票据质押期间仍然享有一定的权利。
例如,在质权实现的条件未成就时,出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应当受到质权的限制。
然而,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当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出现部分履行或者提前履行的情况时,如何确定质权的效力范围?另外,如果出质人在质押期间擅自处分票据权利,其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四、票据质押的实现票据质押的实现是指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00〕3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4【实施日期】2000.11.2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王炤随着商业信用票据化,票据权利形态的财产的比重会日益增加。
票据权利成为物质财产的异化形态,财产的代表。
由于其标的的财产性,使得票据权利亦具有交换价值。
这是票据权利得以设质的基本条件。
加之票据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
使之成为权利质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得比较简单,使得票据质押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难以得到公正的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票据质押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再探究。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64条及第65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其质押合同包括:被担保的全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等内容。
为了便于债权人质权的实现,可以据此推定,质权人取得代理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依据是质押合同。
不过,这种代理权的行使是有条件和时间限制。
至于质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代理权,将在“票据质权行使方式”部分中详述。
所以票据质押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并不能使质权人获得票据权利,而只是获得附有时间、条件限制的一种代理权。
一、票据质押的效力。
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不仅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且还应受到票据法律制度的约束。
出质人于质权人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才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才开始取得质权。
由此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设定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质人以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质权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因而,质权人有收取该项票据金额的权利。
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置的票据一经到期,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可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代替出质人受领票据金额及有权行使其他票据权利。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1. 引言1.1 研究背景为了规范票据质押行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我国相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约束和规范。
在实践中,由于各类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导致了票据质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影响到该融资方式的正常运作。
对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为相关立法提供建议和完善,推动票据质押制度的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稳定。
说明了本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深入分析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奠定了基础。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问题,明确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通过深入研究票据质押领域的现状和法律规定,揭示其中蕴含的立法冲突及其根源。
通过分析造成冲突的原因,为进一步的法律修订和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通过探讨可能的立法解决方案,为未来解决票据质押领域存在的问题提供建议和方向。
最终旨在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2. 正文2.1 我国票据质押的现状我国票据质押的参与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以及个人投资者也纷纷加入到票据质押市场中。
这些新的参与主体带来了更多的资金和资源,同时也带来了更大的市场竞争压力。
我国票据质押的风险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由于我国票据质押市场的监管不够完善,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漏洞进行违法活动,给市场带来一定的风险。
一些参与主体可能对票据质押的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进行质押操作,导致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加强风险管理,完善监管制度至关重要。
2.2 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根据该法,持票人可以将自己持有的票据作为质押物,向权利人融资或者担保。
质权的设立、转让和行使均需要经过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办理质权登记手续。
二、质押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质押可以采取保证方式或担保方式。
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内容提要:票据质押贷款现在已经成为银行信贷业务中一个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票据质押的设定、转让、行使以及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等都是常见的问题。
对于票据的质押和转让,除了有法律的原则性的规定外,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方面的规章有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效力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显得难以判明,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显得无所适从。
此外,由于法律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很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加之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使得银行在面临问题时无法找到合适的行为模式。
本文将从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票据行为质权设定质权效力在银行业务实践中,借款人利用票据获取质押贷款已是一件常事。
现在常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有承兑银行的信用为后盾,同时行使票据的质押权利能保证贷款银行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这对于贷款银行而言有很大的诱惑力。
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多,在实践中常会遇到有关票据质权的设定、转让以及行使的法律问题,对以上问题的阐明,对于银行防范、化解票据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本文拟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质押。
前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设定的,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利。
后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票据上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票据出质人在票据背书一栏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由于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并非票据权利,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同时由于汇票制度在票据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探讨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
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目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日益成熟,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贸易和融资领域。
而票据质押也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对于票据持有人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通过质押票据来获得资金也是一种重要的资金融通方式。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等因素,票据质押过程中出现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票据质押市场的稳健发展。
因此,对票据质押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高票据市场信心和参与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对我国票据质押法律制度展开深入的研究,包括票据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质押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解决方案等方面的内容,为完善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三、研究内容(一)票据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我国票据质押相关法律文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票据质押的法律框架,探讨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制及其实际应用。
(二)票据质押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分析票据质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包括抵押物所有权转移、抵押物变卖等方面的问题,探讨如何对这些风险进行有效的规避和解决。
(三)票据质押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通过对票据质押市场的实际运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包括加强法律监管、完善信用机制等方面的建议。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结合相关会议、课程、专业展会等实地考察,综合分析票据质押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探讨其优缺点及未来发展趋势,提供相关决策支持。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票据质押法律制度、促进票据市场稳健发展、提高票据市场信心和参与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现实价值。
同时,该研究的结论和建议也可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票据质押法律制度方面提供借鉴和参考。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
试论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票据质押是指当票据持有人需要资金时,将持有的票据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融资的一种方式。
票据质押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促进企业经济发展和改善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存在一些立法冲突的问题。
本文旨在对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进行探讨和分析。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商法》、《担保法》和《票据法》等多个法律文件。
这些法律文件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并不完整一致,不同法律文件之间存在一些规定上的冲突。
在《商法》中,对于质押物取得的方式有一定的规定,要求促成协议价款的支付;而在《担保法》中,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这种立法冲突导致在实践中,相关当事人对于票据质押的操作存在一定的困惑和误解。
我国现行的票据质押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存在问题。
《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与无效应以票据法为准。
《票据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公示质权的方法有三种,包括查询以及电子查询和缴权等方式,公示质权后方能对抵质押票据主张优先权。
这两个法律文件对于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给票据质押的实践应用带来了一定的障碍。
我国票据质押相关的立法在监管机构的划分上存在难以协调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票据相关的监管主要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票据质押方面的职能和权限划分并不明确,缺乏明确的分工,导致在实践中,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存在一定的困难。
我国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主要体现在法律依据的分散、立法效力的不一致、监管机构划分的难以协调以及具体规定细节上的不一致等方面。
解决这些立法冲突,需要进一步完善票据质押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规定票据质押的具体操作流程,并加强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确保票据质押的顺利实施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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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高子才上传时间:2006-11-11申明:本文章由《判解研究》杂志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行,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判解研究》杂志的书面授权不得转载和刊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近年来,票据质押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倍受青睐,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和商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甚至相互矛盾,随之而来的有关票据纠纷诉诸人民法院后,往往无所适从,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见仁见智难以避免,故案情相同但判决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案例时有所见。
为此,笔者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法理及国外立法例,对票据质押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一般概述: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将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立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权利的行为。
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一是出质人,即向银行或其他客户提供票据作为质物的人,其是票据的所有人;二是质权人,即接受债务人向其提供不到期票据为质物的人。
票据质押共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这说明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简单地说,是以一定的权利而非一定的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但也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1、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内容。
其它非财产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2、有可让与性。
因为质权的一个要件和特征是转移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故不具有可让与性的权利不得成立权利质权;3、须适于设质。
担对于何种权利可以设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而依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得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
票据质押不同于票据的贴现。
在票据贴现关系中,贴现人和贴现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关系。
虽然在办理票据贴现后,当发生退票时,贴现申请人仍需负票据责任,但贴现申请人在贴现人不同意时无权赎回票据。
而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把未到期票据设立质权后,只要其履行了质押合同中的义务,即完全可以在偿付质权人债务后赎回该票据,并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
票据质押以不出让票据权利为前提,出质人无论在出质前或出质后,都是法定的持票人和该票据的债权人。
不过票据在出质后,持票人也即出质人的该种权利受到必须履行质押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即只有在其偿付了质权人的债务后,才能享有该票据的包括票据占有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第二,票据质押以实际交付票据为前提。
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有很大的差别。
在不动产抵押中,虽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但为了不影响不动产的增殖,一般情况下,都允许办理抵押后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
而票据质押则不同,它以出质人将其提供的未到期票据转移归质权人占有为要件和特征。
票据质权的这一要件完全是为了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在出质人违约时,也便于执行。
因而,票据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在对标的物管理上具有很大的差别。
在票据质押中,在出质人实际交付票据后,质权人对设质的票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因其保管不善致票据毁损或遗失,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票据质押是一种临时性扣留。
票据质押与留置有相同之处。
这是因为,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票据质押则是指为促使出质人能够及时偿还其债务,根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订立的质押合同,赋予质权人临时扣留出质人的票据的权利。
但质权人的该项权利,仅限于临时性的扣留。
因为在扣留期间,只要出质人没有违约行为,质权人就无权处分该票据。
例如,在扣留期间,质权人不得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即使发生了该行为,在法律上也归于无效。
只有在出质人确实无力偿还其债务,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票据代理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但质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
若发生背书不连续,其转让行为也为无效。
在出质人占有票据期间,并不影响持票行使票据权利和履行票据义务,在必要时,经征得出质人同意,还可以交付与出质人进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或发生退票通知等。
这足以说明票据质押与留置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设质票据或留置物的扣留均是临时性的,且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对其扣留的票据或留置物的处分均是在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才行使的。
第四,出质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的资格。
票据设质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基于这一目的,就应当赋予质权人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本身是没有价值的。
这也是票据质押不同于其它物品抵押和质押之处之一。
票据的权利是由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正是由于有了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才使票据的票载价值得以实现。
当出质人确实无法偿还质权人债务时,则要求出质人作成背书,赋予质权人为持票人地位代其行使票据权利。
但这种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要求,证明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支付对价的票据权利的转让。
出质人作成背书后,在形式上则把该票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质权人。
二、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作为信用担保方式受担保法和票据法的双重规范。
因此,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
第一,出质人持有票据。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债权。
这是由票据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
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
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可能进行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缺少这一前提和基础,也就使票据设质成为不可能。
第二,订立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该法第76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据此,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而根据该法第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该法第67条则进一步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不过,该法第66条则明确约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我国《担保法》后者之规定,是由包括权利质押行为在内的所有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至于该质押合同应以何种书面形式订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规定。
对此,依笔者理解,可以同出质人和质权人自行选择采用何种质押合同。
第三,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如前所述,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其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
因此,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移转权利时,必须交付票据。
而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必须有质物的转移占有即交付这一要求,方可成立,并且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也正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
因此,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但笔者认为,该法的这一规定,应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即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合同从票据这一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但若以记名票据出质的,该法并未规范。
现实中存在的持票人将记名票据未经背书即交予质权人出质的,应该说,不符合票据法的原理精神。
这是因为,票据是法定的指定式证券,其本身即具有背书性。
对于记名票据的质押,背书和交付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有效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四,票据的设质背书。
但是,对于设质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有明显的分歧。
而其分歧的原因却直接源于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相关不同的规定。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该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与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
而《担保法》第76条则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票据法》与《担保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的规定不相一致。
《票据法》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方可取得质权,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与交付,而《担保法》则仅要求出质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票据交付后即设立质权,其强调的是合意与交付。
由于票据背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故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票据法理论中称此种背书为“设质背书”。
由于两部并行的法律的上述不同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如下疑难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了质押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但未进行设质背书,这一设质行为是否有效?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
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
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
①另有学者认为,出质行为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因而票据质押关系是不成立的。
②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的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票据法》第35条对此却作了明确规定,以票据设质而成立权利质权时,应依法进行设质背书,即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应有‘设质’或者‘质押’等了样的背书。
其原因是: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
完全有价证券、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其与票据权利相结合,只有通过相应文义上的记载,才能设置相应证券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也才可能依票据文义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为保证票据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也即保障票据流通性得以顺利实现的必然要求。
其次,票据法是对包括票据设质行为在内等票据行为的票据使用流通的专门规定,因此,票据设质的生效要件首先要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