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农村自建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农村自建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05•【字号】济政办字〔2017〕38号•【施行日期】201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农村自建房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农村自建房管理,坚决遏制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农村自建房安全质量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政府确定,自即日起在全市范围开展农村自建房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乡村建设工程有关政策法规,以制止违法违章建设、防范建设安全事故、规范农村自建房建设管理为目标,按照“堵疏结合、建管并重”的原则,进一步做好规划引导,规范建设审批,落实属地责任,强化源头治理,加强安全监管,遏制违法行为,实现农村建房管理规范有序,有效改善村居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立即制止农村自建房私搭乱建行为。
一是坚决遏制农村自建房违法行为,对全市农村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居)个人私自建设项目一律停工,全面检查相关证件及手续,手续不齐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的,一律不得复工。
二是结合“拆违拆临”工作,对严重违法违章以及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村民自建房,予以限期拆除。
三是对顶风实施违法建设和加建的,一律依法拆除,确保违章加建“零”增长。
(二)严格执行农村自建房安置补偿标准。
一是按照宅基地面积确定安置房屋面积,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
二是依法对宅基地上房屋建筑进行补偿。
有合法房产证的,以证载面积为准给予补偿;无合法房产证的,最高不得超过260平方米,超出260平方米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
(三)严格规范农村自建房建设审批。
农村自建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的规定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方案
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方案解决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政策:一是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二是必须是本村村民且只有一处宅基地;三是必须符合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
下面是本文库带来的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方案,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解决历史遗留农民宅基地权属问题,完善用地手续,提高宅基地土地登记率,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xx〕234号)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xx〕17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xx〕134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土资发〔20xx〕101号)、《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xx〕191号)。
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解决办法:一、明确解决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围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主要是权属不清,本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农民既没有房屋产权证,又没有宅基地审批件;二是农民有房屋产权证,但没有宅基地审批件;三是正在建设中没有宅基地审批件的宅基地。
二、严格执行宅基地供地政策解决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政策:一是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二是必须是本村村民且只有一处宅基地;三是必须符合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
三、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一)对农民既没房屋产权证、又没有宅基地审批件的历史遗留问题。
以村为单位,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公告30天无异议后出具证明,经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乡(镇、场)政府审核后,由县国土局组卷按批次报县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后的宅基地,由村委会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
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
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总体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按时完成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8〕191号)和《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转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自然资办字〔2019〕56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村制度改革、加快城乡融合发展、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等工作的基础。
2019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2020年基本完成。
”各地应充分认识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必要性- 2 -和重大意义,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部署推进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明晰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等不动产产权,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经济收入,盘活农村资源资产,为实现乡村振兴奠定基础。
二、工作任务(一)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各地应在充分摸排调查本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详尽的工作方案,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全面做好方案的实施。
省厅定期调度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及时跟进督导。
(二)实现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籍调查全覆盖。
本次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籍调查,以尚未完成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为重点。
对于只完成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补充房屋调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4•【字号】济政办发[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1〕15号)精神,进一步明确责任,统一政策,完善措施,规范和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责任(一)成立济南市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研究确定中心城城中村(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中的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决定总体改造规划,分解年度改造计划,协调解决城中村改造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工作推进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协调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工作;负责牵头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编制、总体策划方案审批;负责组织政策解读、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情况调度、建房数量认定等。
(二)各区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责任和组织实施主体,负责统筹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按照市政府济政发〔2011〕15号文件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完成任务,落实要求。
尤其要严密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策划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严格把关;认真核定改造村(居)在册村(居)人口数量,认定长期在本村居住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户数量及需安置面积,严格控制和据实提报城中村改造成本,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细致地做好拨付土地收益的使用监管工作。
涉及特定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特定区域的责任主体须主动与辖区政府共同协商工作推进事宜,相关区政府要积极配合。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协作,推动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开展。
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
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为了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方案如下:一、总体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全面完成山东省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确保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实现农村土地的规范管理和法律管理。
二、工作范围本工作方案适用于山东省农村所有房地一体不动产的确权登记工作。
三、工作内容1.组织机构建设:设立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工作计划,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2.宣传培训:开展农民培训和宣传活动,向农民普及土地确权登记相关知识,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合作意识。
3.调查与核实:通过现场调查和核实,确定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人和范围,确保确权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4.数据收集与整理:建立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的数据库,收集并整理相关的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农民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进行确权登记申请,所有申请资料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及时给予反馈。
6.登记备案与发证:审核通过后,相关部门会进行登记备案,并颁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给农民,确权登记工作正式完成。
四、工作时间安排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领导小组确定并公布。
五、工作保障1.加强组织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2.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优势,推广线上申请登记平台,提高工作效率。
3.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
六、工作评估县级以上政府将制定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的工作评估标准,定期开展工作评估,对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七、工作经费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经费主要由省级政府负责,并参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八、工作推进情况省级政府将对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推进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上级政府报告工作进展。
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如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九年四月八日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各设区市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系统及有关登记文本、表格;统一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的填写与管理;统一房屋登记信息的管理与查询。
第六条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按照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管理第六条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三)军队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该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房产登记条例 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购房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山东虽然不比一线城市,但是成为一名真正的山东人也是不少在山东工作的外地朋友们的心愿,国家对购房政策调整。
山东以美丽的自然环境和发达的经济条件吸引了很多外地人去购房。
贷款买房已经成为目前买房子的主要方式,这样对于经济条件薄弱的年轻人来说是一件非常有益的事情。
很多外地人都想在山东买房定居,那么,山东房产登记条例?房产登记管理办法?山东房产登记条例1、第1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3、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4、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惟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5、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6、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7、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9、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10、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4.08•【字号】鲁建发[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如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九年四月八日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济政发[1986]187号
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济政发[1986]187号1986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产登记第三章房产买卖第四章房产出租第五章房产代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私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房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县城(镇)、工矿区内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住、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产及地上附属物。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产,由其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局(科)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四条积极鼓励私人买房、租房,以解决住房困难,坚决制止房屋买卖、租赁中的不法行为。
第五条城镇私有房产的所有人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的合法权力,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或侵占私有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力。
对违者,经行政干预无效,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城镇私有房产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对产权人给予补偿;并对使用人的住房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在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前提下,对拒不搬迁者,建设单位可按《民诉法(试行)》第167条规定的行政案件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章房产登记第七条城镇私有房产的所有人,必须到房产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所有证书。
济南市市区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实施意见
济南市市区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实施意见来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人:发布时间:2013-10-15为切实做好《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济政发[2010]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的贯彻落实工作,保障农民合法居住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村民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宅基地审批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面积应严格控制在15号文规定的标准之内。
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批准宅基地。
各区要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治,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整体村庄改造等形式集中成片建设农民住房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保障农村村(居)民的宅基地用地。
各区每年要将市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3%-5%用于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
各区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审批宅基地,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
三、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住宅建设进行规划管理,组织开展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公布工作,引导村(居)民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四、村(居)民新建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一)申请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照15号文的规定履行审核、讨论和公示程序。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书面申请、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公示图片、建筑方案等资料一并报镇政府。
(二)镇政府受理后,对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同时,对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将书面审查意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宅基地审批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市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和已列入近期改造建设计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宅基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经依法批准,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市区宅基地规划、用地、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济南高新区代管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仍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由所属区政府负责,报批基础性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负责。
第五条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应符合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空闲地、老宅基地、废弃地或荒地。
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要紧密结合村庄改造和土地整理,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每户村民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
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在前款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第七条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本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已有宅基地不能满足分户需求的;(二)因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原宅基地,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无住房的;(四)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原宅基地灭失的;(五)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济政办字[2016]42号
【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05.16
【实施日期】2016.05.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济南市城镇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
通知
(济政办字〔2016〕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划拨土地上城镇住房(经济适用房除外,下同)转让和变更登记土地出让金收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和《山东省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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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申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二、主旨: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和补发。
三、条文释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破损、灭失、遗失等情形,本条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和补发分别作了规定。
一、换发和补发的理由在第二十五条的释义中谈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功能不仅是反映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更重要的体现在权利保护上。
由于房屋权属证书只能由权利人持有,且权利人因处分物权而办理登记时需要提供权属证书,这等于为物权增加了一把锁。
而权属证书的灭失、遗失则意味着物权减少了一把锁的保护。
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说,权利人自己处分物权时,也将因为缺少权属证书而无法登记,无法行使自己的物权。
预告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形。
二、换发和补发的程序对于换发,并不设置什么门槛,只需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但对于补发,就要有一定的程序来体现权利保护的代价,使补证实现保护功能,这就需要对遗失补证的事实先行公告。
有的地方对补证环节非常宽松,申请人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不需经过公告程序,几天之内就可以领到补发的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这样就不能体现该功能,因为只要冒充身份成功,就可以方便地取得补发的权属证书,使得权属证书的防护作用形同虚设,就如同用一把钥匙可以开两把锁一样,第二把锁只是摆设。
纵观颁发产权证的国家或地区,对补证多有公告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补给时,应由登记名义人叙明其灭失之原因,检附切结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机构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后,登记补给之。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美丽宜居乡村安置区住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美丽宜居乡村安置区住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4.18•【字号】鲁自然资字〔2022〕53号•【施行日期】2022.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美丽宜居乡村安置区住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字〔2022〕53号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推动农村安置区住房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切实保障安置群众合法权益,按照省美丽宜居乡村建设要求,参照《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鲁自然资规〔2020〕3号),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相关工作举措,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并依法与安置户签订安置协议的美丽宜居乡村安置区住房。
其他由政府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安置协议的农村安置区住房登记发证参照执行。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成员取得的住房(依据安置协议合法取得的除外)不得纳入登记发证范围。
二、工作措施(一)补办项目规划手续问题1.建设项目符合原规划的,可按原规划出具符合规划的意见;不符合原规划但不违反现行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有关规范的,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可出具是否符合规划的意见;对违反现行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有关规范的,依法处置后允许保留部分,可出具符合规划的意见。
(二)补办项目用地手续问题2.安置区占用的集体土地,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转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的通知》(鲁自然资办字〔2022〕15号)规定进行地类认定,补办用地手续;对涉及的土地违法问题,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由地方政府研究确定处置意见。
3.安置区同时占用国有、集体两种权利类型土地,原则上应对占用的集体土地补办土地征收手续。
暂不具备办理征收条件的,集体土地部分按照第2条补办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国有土地部分可由县级政府批准划拨给社区或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不动产申请房屋登记的业主们应该很熟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是完全依靠这个条例来进行登记和管理的。
在二零零八年,建设部就发布了房屋登记办法,各省也根据这个办法制定了一些细则。
下面来看一下山东省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各设区市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系统及有关登记文本、表格;统一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的填写与管理;统一房屋登记信息的管理与查询。
济南市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济南市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保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上农村村民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其本人或家庭成员使用的私有住房(以下统称“村民自建房”),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履行本辖区内村民自建房的属地管理责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负责村民自建房相关业务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村民自建房的用地审核批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服务等工作。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进行村民自建房的建设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巡查。
自建房村民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
第四条村民自建房,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保”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满足村民需求,体现特色风貌。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位规划组织开展镇辖区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引导村民按照规划实施建设。
第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按照《山东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导村民统一组织实施住房建设。
村民住房建筑基底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建筑层数三层及以下;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60平方米;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45米以内;层高一般不超过3.5米。
村民自建房应符合抗震、无害化卫生厕所等要求,要与美丽村居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打造彰显泉城文化和建筑风貌的泉城特色新民居。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村民自建房实施细则;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自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Z1
【摘要】<正>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月8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总页数】8页(P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农村房屋登记的再思考——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为背景 [J], 裘有度
2.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的决定 [J], ;
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请批准《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的报告[J], 徐华东;
4.规范房屋登记保护公民权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解读 [J], 张双山
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房屋登记的影响 [J], 文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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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二)房屋权属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
(五)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进行登记的。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镇(乡)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镇(乡)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经审查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后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九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注销登记的证明资料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பைடு நூலகம்、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10929(颁布时间)
20010929(实施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文号)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济南市政府常委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