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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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2>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是否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办事处、代表机构。

<2>所得是否还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有相关的规定。

<3>是对条例18、19、20、23条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4>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租赁境外机构位于境内房产的涉税问题

租赁境外机构位于境内房产的涉税问题

租赁境外机构位于境内房产的涉税问题境内a公司租赁境外企业香港b公司在境内的房产作为办公楼使用,约定月租金10万元,a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后取得香港b公司开具的境外发票。

问:a公司租赁取得的境外发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答:a公司租赁取得的境外发票不能税前列支,且a公司存在未履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

具体如下:文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文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文第四条规定:“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第二点“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香港b公司将位于境内的办公楼出租给a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0万元,b公司的该出租行为已经产生纳税义务,应就其取得的租金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义务。

根据文件二、文件三的规定,如果香港b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场所的,则作为承租人a公司应为其纳税义务扣缴人。

在该租赁业务中a公司只取得b公司开具的香港发票,而未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b公司的完税证明,因此a公司的该项租赁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a公司应要求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完税证明,如果b公司无法提供,a公司应履行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在支付房租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a公司完成扣缴义务并纳税申报后,该租赁费用就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2022年税务师《税法二》试题(网友回忆版)

2022年税务师《税法二》试题(网友回忆版)

2022年税务师《税法二》试题(网友回忆版)[单选题]1.某公司2021年5月15日,签订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房产交付使用时间是(江南博哥)2022年5月31日。

2022年7月15日,该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商品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A.2022年7月B.2021年6月C.2022年8月D.2022年6月参考答案:D参考解析: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单选题]2.企业取得的下列款项中,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是()。

A.未指定用途的账户奖励B.国家投资款C.增值税出口退税款D.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选项BCD,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单选题]3.下列关于同期资料保管期限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自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10年B.自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8年C.自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3年D.自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5年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的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10年。

[单选题]4.居民个人取得的下列利息收入中,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是()。

A.国家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B.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利息收入C.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D.储蓄存款的利息收入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和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选题]5.居民陶先生及70岁父亲2021年发生的医药费支出,在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金额分别为16000和92000。

陶先生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可以扣除的大病医疗的最高金额是()。

A.1000B.78000C.80000D.16000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外国企业在华取得收入的纳税问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参与到中国的经济建设之中。

外国企业在中国取得的收入,从形式上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主要是劳务收入(service income);二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收入(passive income)。

那么,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上述相关的收入时,应如何纳税呢(鉴于文章的篇幅,本文只讨论营业税和所得税问题,其他相关的税种,如印花税、房地产税等等,请参阅相关的税收法规) 一、劳务收入(service income)(一)劳务收入的划分:1、劳务收入是指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区分境内外劳务收入:外国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如果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部分,根据税收管辖权,这部分劳务对应的收入并不需要在中国纳税,包括所得税和营业税(相关税收协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因此外国企业提供的劳务若包含有境外部分,应进行合理的划分,划分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劳务合同和境内外实际的工作量及外国企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有派员工入境进行从事咨询、指导、管理等的工作。

如果外国企业未能明确区分境内外的劳务比例,税务机关将按不低于50%的比例确定境内劳务。

但以下三种劳务,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1)咨询业务(包括会计、审计、法律、税务):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国内客户提供劳务,若同时涉及境内外劳务的,一般情况下,按不低于60%的收入划分为境内劳务收入;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国内客户提供咨询业务的,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确认为境内机构的收入,全额纳税,若境外咨询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服务业的计税依据

服务业的计税依据

服务业的计税依据作者:李延勇一、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服务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理业收入、旅店业收入、饮食业收入、旅游业收入、仓储业收入、租赁业收入、广告业收入和其他服务业收入。

代理业收入,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收入。

(一)代购代销货物收入,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收入。

(二)代办进出口收入,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收入。

(三)介绍服务收入,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入。

(四)其他代理服务收入,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1.代办公用电话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收入;2.不销售汽车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收入;3.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4.包销商代房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收入;5.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6.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7.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8.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9.律师事务所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10.其他收入。

旅店业收入,是指提供住宿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饮食业收入,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取得的收入。

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收入;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在提供饮食的同时,附带提供的烟酒、饮料及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

旅游业收入,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

仓储业收入,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取得的收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0.18•【文号】汇发[1999]372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8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30日国税发<1994>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新税务法规解析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

最新税务法规解析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

最新税务法规解析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深入合作,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的活动越来越频繁。

然而,外国企业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时,需要遵守中国的税务法规,包括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

本文将对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进行解析,并探讨最新的税务法规。

一、税务申报义务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税务申报表,并按时申报相关税种的纳税义务。

税务申报的内容包括公司的营业收入、利润、税前扣除项目、应纳税额等。

同时,外国企业还需要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和相关支持文件。

税务申报的时间要求通常是按照纳税期限来确定的。

外国企业应该根据其各种收入项目的不同,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申报。

这些纳税期限根据税务法规有具体的规定,外国企业应当及时了解并遵守。

在税务申报过程中,外国企业需要合法、准确地填写申报表格,并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如果发现填报的信息有误,外国企业需要及时更正,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二、税务缴纳义务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获得的收入需要按照相关的税率进行纳税。

依据中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其他涉及的税种。

企业所得税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获得的利润所应缴纳的税种。

根据税法规定,外国企业需要根据其利润额和优惠政策确定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增值税也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经营时需要缴纳的税种。

外国企业根据其销售额和购买额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金额,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除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外国企业还可能需缴纳其他税种,如个人所得税、消费税等。

具体的税务缴纳义务根据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以及行业类型有所不同。

外国企业需根据税务法规的要求进行相关税种的缴纳。

三、最新税务法规为了适应国际化经济合作的需要,中国税务机关不断更新和完善税务法规。

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也受到了一些新政策的调整。

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凡列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海关优惠名单》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先通关、查验、放行的优惠待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给予优先办理备案审批的优惠。

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发展EDI报关。

――《北京海关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2、5、7条●外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其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9]4号)第12条●对园区内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的注册企业用户,利用拨号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费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25%的优惠;利用专线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30%的优惠。

对园区内企业用户使用ISDN业务,2B+D端口基本月租费按照现行普通电话基本月租费标准收取。

――《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电信资费优惠问题的批复》(信清[1999]179号)第1、2条●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不得延误。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9]4号)第4条国家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重点扶持,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能够享受相应的税收、人才优惠政策——一、人才激励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人才,经局批准,给予《工作居住证》,工作满三年,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市人事局、市科委、市经委、市教委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每年统一制定高新技术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培训计划,委托国内外高等学校或机构组织实施。

二、财税优惠(一)企业所得税1.根据《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文件规定,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可按7.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年开始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1)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2)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当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高新技术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据实扣除.3.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文件规定:(1)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两种优惠政策只能选择其一.(2)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1)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据实扣除.(2)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5.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财税字【1999】273号)有关税收问题文件规定:(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6.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京财税【2000】848号)文件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7.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二)营业税1.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财税字【1999】273号)有关税收问题文件规定:(1)对企业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2)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委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2.免税的审批程序(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昌平园区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技术合同登记处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2)在昌平园区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待昌平园区,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文件规定: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4.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享受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三)增值税1.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文件规定:(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2.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财税字【1999】273号)有关税收问题文件规定:(1)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3)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四)个人所得税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五)其他1.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1)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资金,用于鼓励本市组织和个人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对申请国内外专利的组织和个人,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对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可一次性给予一定的专利实施资金支持.(2)市经委,市科委每年从技术改造资金,结构调整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不低于50%的资金,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产学研联合实施项目给予贴息,资本金注入及科研开发补助拨款等支持.(3)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两年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减半支持.对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4)鼓励各类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各类企业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联合组建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以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可对其主要研究开发项目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5)进一步发挥现有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2.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文件规定:(1)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2)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3)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4)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预提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
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 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预 提所得税。
2、利息的减免税
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其他经国 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
税收征收范围
税收征收范围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 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参考法条:国税发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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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1、利息的范围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延期付 款利息等。贷款协议中的所谓“安排费”、“承担费”和“代理费”是伴随该项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 入合并征收所得税。
对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外国银行或外国企业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本息,而将房屋赔付给 债权人,对债权人取得的抵押价款中含有利息的,应依法征收预提所得税。
计算
计算
预提税额的计算公式: 1.预提税额=收入金额×税率; 2.支付单位代扣代缴所得税额=支付金额×税率。
依据
依据
预提所得税一般出现在非贸付汇领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合发的2013年第40号公告,源 泉扣缴的税务稽查应对、税收筹划空间及主要政策依据如下:通常情况下,支付给境外投资方的股利和利息应支 付10%的预提所得税。但是以下情况可享受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2009-1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4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4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
税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
(1993年3月11日国税发〔1993〕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国内一些海运企业从境外租用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对外国公司取得的集装箱租金收入应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集装箱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考虑到我国现有集装箱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个人所得税法2010-08-12 09:57:23 阅读47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于:2004-06-15 15: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1994-03-31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6】62号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向中方支付房租、补偿金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向中方支付房租、补偿金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向中方支付房租、补偿金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0.08.03
•【字号】沪税外[2000]100号
•【施行日期】2000.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向中方支付房租、补偿金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沪税外[2000]100号2000年8月3日)
徐汇区税务局:
你分局《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向中方支付房租、补偿金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请示》(徐税外综[2000]30号)收悉。

关于中外合作企业中方在以房屋、经营场所的使用权为合作条件,并按合作合同约定固定取得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合作企业又以房屋租赁费和各种名义的补偿费名义向合作中方支付的费用,在税务上如何处理的问题。

经研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对不组成法人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的规定,我局意见:
1.对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形式向合作各方支付的投资收益,应在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后予以支付

2.对上述合作企业的利润按合作约定不足支付合作一方,而应由合作另一方
负责补足的部分,应由合作另一方的自有资金负担,不得在合作企业中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3.对上述合作企业一方已以房屋、建筑物等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再以租赁、补偿等其他形式向合作企业收取的费用不得在合作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取得房屋租赁收益如何纳税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取得房屋租赁收益如何纳税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取得房屋租赁收益如何纳税佚名【摘要】问: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房屋租赁收益应当缴纳哪些税费?承租人在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时,是否有义务代扣代缴?【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2(000)006【总页数】3页(P32-34)【关键词】非居民企业;房屋租赁;中国境内;收益;纳税;租赁费用;代扣代缴;承租人【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2问: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房屋租赁收益应当缴纳哪些税费?承租人在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时,是否有义务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由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但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均应当依法向我国缴纳营业税。

所以,非居民企业将中国境内的房产对外出租的,就其取得的全部租金收入,按照“服务业—租赁业”计算缴纳营业税。

在营业税的具体管理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最新知识]非居民可以税前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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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可以税前扣除吗非居民可以税前扣除吗,经常有小伙伴遇到这个问题,下面由我们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非居民可以税前扣除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二、非居民个人扣缴方法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在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星空观点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确实在新个税法下,对于非居民个人(即在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不满183天的无住所个人),按中国人社部规定缴纳的社保,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同时这就意味着对于社保中企业为个人承担的部分,也需要并入非居民个人当期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口径在总局内部视频培训会议中也有明确。

我们认为,新个税法下对于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社保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在新个税法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修订版、2008修订版和2011修订版)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这里,对于社会保险费的扣除是不分居民和非居民的,强调的只是按照我国的规定缴纳的。

而对于外籍个人在中国缴纳社保问题,主要是《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包括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保费。

为中国企业在境外接单而从境内企业取得的佣金应缴税吗

为中国企业在境外接单而从境内企业取得的佣金应缴税吗

某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为中国企业在境外接单,境内企业按所接受境外订单的⼀定⽐例,⽀付该外国企业佣⾦。

请问,某外国企业取得的该佣⾦收⼊是否要按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款“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中华⼈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者⽽取得的租⾦;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取得的使⽤费;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使⽤权等财产⽽取得的收益;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之规定,以及税收地域管辖权原则,对未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所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应当缴纳预提所得税的,限于该外国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或者转让在境内的财产,或者将相应财产供境内企业使⽤,并由此取得了所得。

可见,对该所得征税的前提条件,是与取得该所得相应的财产、劳务等应当发⽣在境内,如果与所得相应的财产或者劳务均发⽣在境外,即使因此由境内企业向该外国企业⽀付了款项或费⽤,亦不应就该所得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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