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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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6.26•【字号】京国土房管法[2003]566号•【施行日期】2003.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京国土房管法[2003]5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有关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予以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办法》是从当前农村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加强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办法》的公XXX实施,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有了明确的依据,对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县局和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政策界限,确保将《办法》的规定落到实处,市局也将适时组织有关的培训工作。

二、《办法》在适用范围、拆迁管理、补偿安置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与《办法》配套的实施意见、补偿计算规则及规范等有关文件,市局即将印发,与《办法》同步施行。

三、《办法》规定的拆迁管理制度,与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相同的内容。

各区县局和有关单位在拆迁管理上要严格依法行政,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办法》确定的房、地分开补偿原则,突出了以对土地的补偿为主,以适应土地市场发展趋势。

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宅基地上房屋存在的问题。

各区县局要按照市局的部署要求,认真做好宅基地上房屋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运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95号,1999年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运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95号,1999年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运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95号(1999年2月5日)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公益,保证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运作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到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存入拆迁补偿所需资金。

二、城、近郊区存储拆迁补偿指定银行暂定为:(一)中国建设银行城建支行(方庄);(二)中国投资银行安定门支行;(三)中国工商银行东城区支行王府井分理处;(四)中国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百万庄分理处。

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存储银行由各区县房地局根据便于拆迁当事人存取和便于拆迁管理的原则,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指定,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市、区县房地局可根据业务运作情况,对指定银行进行适当调整。

三、拆迁人存入拆迁补偿款后,经办银行应当出具存款证明。

拆迁补偿存款证明一式三联,一联由拆迁人提交房地局,一联由经办银行留存备查,一联由拆迁人留存。

四、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县房地局出具拆迁补偿存款证明。

区县房地局应当根据拆迁地点、拆迁量,以及拆迁人提供的补偿房屋等情况,对补偿的充足率进行审核。

区县房地局认为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款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予以补足。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后,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制作补偿清单,经区县房地局核定后,与经办银行根据补偿清单协商补偿款划款及支付有关事宜。

六、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按照补偿协议约定付给被拆迁人补偿款。

被拆迁人领取补偿款,应当与拆迁人填写领款赁证,并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七、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

拆迁结案后,拆迁补偿款有结余的,经办银行应当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和房地局出具的结案证明,将余款转到拆迁人的帐户内。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12.02•【字号】京房地字[1993]第672号•【施行日期】1993.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字[1993]第672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征地拆迁服务公司、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现将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细则》的适用范围。

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细则》。

二、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

但拆迁房屋较多、任务较大的,也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分别由用地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需要有过渡期的,过渡期满正式安置时安置用房的实际居住面积少于协议面积两平方米以上的(含两平方米)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或另行择房安置。

四、临时过渡的被拆迁居民,其安置人口的年龄计算以拆迁人通知正式安置的日期为准。

五、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拆迁纠纷的,均以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期满第二天开始受理。

六、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测定。

楼房的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换算方法均按市局京房管改字(1992)第480号文件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91)首规办规字第1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北京市政府依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规范城市拆迁工作,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根据该条例,北京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具体规定和操作指南。

本文将详细介绍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

首先,细则对拆迁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分为城市搬迁安置和城市房屋征收两种拆迁方式。

对于城市搬迁安置,细则规定了居民搬迁方式、搬迁费用及补偿标准,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对于城市房屋征收,细则规定了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细则对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房屋面积、地理位置等因素,细则规定了不同类型房屋的补偿金额。

对于自住房屋,细则规定了合理的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助;对于租赁房屋,细则规定了租金补贴和安置补助等措施;对于商业用房和工业用房,细则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措施。

同时,细则还规定了居民在拆迁过程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如搬迁补助、过渡费用等,确保居民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再次,细则对拆迁安置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拆迁范围和拆迁对象的不同,细则规定了不同的安置方式。

对于城中村等集中居住区的搬迁,细则规定了重新安置的地点、方式和条件;对于单体房屋的征收,细则规定了房屋征收后的合理安置方式。

此外,细则还规定了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最后,细则对拆迁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提出了具体要求。

细则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和拆迁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他们依法办事、公正执行。

对于拆迁过程中的争议,细则规定了相关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如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总之,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细则对拆迁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保护居民的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这些细则为拆迁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使拆迁过程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99修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99修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99修改)【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1.10【实施日期】1999.1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4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5月1日)废止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拆迁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我局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予重新发布。

本办法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修改)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日期】1991.09.16 【实施日期】1991.10.01【法规类别】房地产【唯一标志】16777636【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11.420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年9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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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1、[暂停事项申请]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

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4、[用地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业》
【年(卷),期】2001(000)001
【摘要】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规定,结合近期房屋拆迁实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上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拆字[1999]第717号)同时废止。

【总页数】4页(P44-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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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 [J], 杨晓英;
2.新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分析 [J], 杨晓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J],
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J],
5.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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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

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政府信息公开
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 过1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 、建设、 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 照本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 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核
5.【审批权限】 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但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 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 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 《办法》所称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 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 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6.【跨区县项目发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 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 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 房管局。
7.【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28.【评估报告送达方式】 送达评估报告,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 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 人已指定代 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 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 盖章,把评估报告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 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 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评估报告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 签收日期 直接送达评估报告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 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 原因和经过。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年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年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08•【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修改1996年1月8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

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

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11.10•【字号】京房地拆字第1126号•【施行日期】1998.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1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房地拆字第1126号文件)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拆迁的解释问题1、统一拆迁是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并组织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一种拆迁方式。

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3、区、县房地产通知当地公安、财政、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4、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与续期问题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明;(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1998)(京政函7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

(1998)(京政函76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

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市房地局:你局《关于报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请示》(京房地拆字[1998]第919号)收悉。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确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顺利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

1998年11月5日附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重置价格×成新率×原建筑面积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换算办法为:原建筑面积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25平方米)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成新率×原建筑面积;四、《办法》和本规定所称成套住宅房屋是指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的单元住宅房屋;非成套住宅房屋是指除成套住宅房屋以外的住宅房屋,一般指平房和简易楼房(含筒子楼);五、根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1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2003]308号

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2003]308号
第五章 拆迁单位年度审核 第三十四条 〔年审材料〕 市国土房管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 (一)北京市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四)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五)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年审结果〕 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证书》上予以注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优秀拆迁单位〕
三、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新《办法》要求重新核定拆迁单位资质等级。拆迁单位现有资金和人员构成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 2003年12月31日以前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按照新《办法》规定降低或者取消拆迁资质。
四、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逐步建立和推行拆迁单位项目考核制度,动态掌握在本区县范围内承接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执行拆 务质量,提出考核意见并报市局。
五、市国土房管局逐步建立全市拆迁单位信息查询和信用管理系统,将拆迁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
第四条 〔资质管理制度〕本市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原则〕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拆迁; (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 (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单位资质核准 第七条〔拆迁资质要求〕房屋拆迁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 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资质条件〕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办理受托拆迁单位资质应提交文件〕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原件并留复印件);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七)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受托拆迁单位资质等级管理〕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三个等级。 (一)新设立的受托拆迁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授予三级资质。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修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修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8.15•【字号】京房地字[1995]第492号•【施行日期】1995.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房地字[1995]第492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屋拆迁公司: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

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8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8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8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001〕第87号令,以下简称《拆迁办法》)已经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拆迁办法》的实施,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和危旧房改造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于贯彻好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为保证《拆迁办法》的贯彻执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拆迁办法》的宣传工作。

《拆迁办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调整拆迁补偿对象、妥善安排承租人、补偿方式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认真执行《拆迁办法》。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拆迁工作中,要坚决执行《拆迁办法》,各拆迁单位要按《拆迁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拆迁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危改实施办法》)和《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是市委、市政府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探索出的新思路、新经验,是本市“十五”期间基本完成城区危改任务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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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京房地拆字第112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8.11.10
【实施日期】1998.11.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4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4日)废止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1月1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京房地拆字第1126号文件)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拆迁单位: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拆迁的解释问题
1、统一拆迁是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统一部署并组织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一种拆迁方式。

二、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申请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3、区、县房地产通知当地公安、财政、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应当说明用地范围、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

4、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延期申请批准后,区、县房地局应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决定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建设、工商和房屋管理等部门。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与续期问题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3)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提交原土地使用证明(没有土地使用证明的,提交用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

6、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7、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

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预分方案表,
经区、县房地局审批后,报市房地局备案。

8、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范围,但是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9、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按有关规定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地局申请续期,续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由市房地局统一编号。

四、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限期问题
10、《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

11、《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房地局发布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撤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五、关于拆迁公告与通知问题
12、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价格等主要内容。

13、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

通知书应当说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许可证号、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的处理办法、联系方式等,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有关规定。

14、按照《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在本市的,拆迁人应在《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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