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经办人员”信息应否公开? 2018-03-24 行政涉法研究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不予公开都有哪些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不予公开都有哪些规
定
▲一、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范围有哪些
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及相关的条例
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对此,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务公开,二是信息公开;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指政务公开。
政务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
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政务公开广阔的多,它不仅要求政府事务公开,而且,要求政府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信息。
在我国相关的政府信息应该进行相应的公开,对我国的的法治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都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可一旦涉及个人或国家隐私的,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我国的政府有权对这类信息进行不予公开的决定,对这类信息做相应的保密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管理办法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管理办法
第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
岗位责任制,“谁公布谁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对信息公开保密管理工作负责领导责任,拟信息公开股室(单位)、网站管理人员为岗位责任人。
第二条为严格信息公开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制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批准制度。
拟公开信息应当经处室负责人初审后报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再交分管负责人终审、签署意见并签字,网站管理人员按审批后的指示内容公开。
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凡是标明国家密级(秘密10年、机密20年、绝密30年)又未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公开。
虽标明国家秘密、机密、绝密,但已经制文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解密的除外。
第四条做好依法定密工作,准确确定本部门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应当准确界定其是否涉密及其密级。
办事公开制度
办事公开制度前言办事公开制度作为新时期政府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贯彻落实依法行政、提高政府透明度、促进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和互动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什么是办事公开、为什么需要办事公开、现行的办事公开制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什么是办事公开?办事公开即政府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程序和结果的工作举措。
它要求政府在执行公共事务的过程中主动向社会公开政策、计划、采购、招标、审批、监管和评估等相关信息,实现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度和协作度,提高政府行政效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广义的办事公开包括公共信息公开、公共集体决策公开、公共服务公开和公共财政预算公开等多个方面,这也是现行的办事公开制度所涵盖的范畴。
为什么需要办事公开?办事公开作为现代化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提高政府透明度办事公开可以推动政府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使得公众可以了解政府工作的过程、结果和效果。
公民可以根据其所需要的信息,了解政府的决策、资金来源、公共服务安排、监管和评估结果等,同时也帮助了解政府的工作职能、权责和职责。
建立社会信任办事公开可以建立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信任。
政府通过每个阶段的信息公开来传达政策信息和个人事情的进展。
通过这个传递过程,协助更多人了解所需信息,调整行动。
这样,人们能够基于更完备的信息,审慎剖析现状并提出更恰当的建议。
办事公开可以提高政府透明度,这样的透明和事实公开引导公民积极地发言和各项治理经验的相互学习,在这个信息展示过程中也指导了公民积极合法地参与社会治理。
促进社会协调办事公开可以促进社会协调,协助和延长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沟通。
公民可以完全理解政府在各个领域的工作内容,理解政策和措施实施后所达到的效果,这样就不仅会效仿而且含有深刻的自我决策意识。
同时,政府也可以了解到民意和社会需求,使得政策制定更加基于现实和公正,反应社会问题。
信息公布管理制度
信息公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信息公布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便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信息公布事务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布是指本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与公众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其中包括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等。
第四条信息公布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做好信息公布工作,保证信息公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信息公布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向社会公布信息,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和沟通。
第六条信息公布工作应当按照工作需要,加强对信息公布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信息公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本制度未涉及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章信息公布工作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第八条本单位设立信息公布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信息公布工作。
第九条信息公布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信息公布的工作计划和年度报告,定期向上级单位和社会公布本单位的信息公布情况;(二)解答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申请,保证信息公开工作的畅通进行;(三)对信息公布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四)负责信息公布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十条信息公布办公室的具体工作分工如下:(一)信息公布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信息公布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公布工作,联系上级单位和社会,推动信息公布工作的深入开展;(二)信息公布工作人员:负责制定信息公布计划,收集、整理和公布相关信息,及时回复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好信息公布工作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一条本单位各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和任务设置信息公布工作岗位,确保信息公布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信息公布内容和方式第十二条信息公布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政府工作报告、决策议案、政府工作计划和预算等重要文件;(二)政府部门的职能和组织机构、领导人员的基本情况;(三)政府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四)政府有关财务收支和财产情况等;(五)公众日常生活、环境质量、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信息。
国企公司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国企公司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国企公司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为规范企业内部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公司工作透明度,保障广大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地矿事业服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公司在生产管理实施和业务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司成立企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统一指导信息公开工作。
公司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各部室依据本制度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企业信息公开工作。
公开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公开企业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下列企业信息应向社会公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内部各部室及子公司、主要领导姓名、职务;年度各类规划计划;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部考核任免公示;员工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公司各部室工作动态;业务管理;费用征收;其他应当公开的企业信息。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国家秘密、内部资料;个人隐私;正在研究讨论,尚未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注明禁止公开的信息。
企业信息公开,可采用如下方式:通报、简报及公司公文;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栏、宣传版报等;电子屏、公示牌等。
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企业信息,公司各部室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相关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公司主要领导同意后,予以公开。
业务类信息由相关部门负责对外提供;已归档的文件材料,由办公室负责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办公室负责对公司企业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部室企业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
公司各部室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制度规定的,由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政务公开工作规章制度
政务公开工作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树立政府服务公众的理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以及依法接受政府委托的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即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和途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依法治国原则,促进政府工作的民主、透明和法治化,实现政府决策的科学、公正和公开。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政府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重大工作进展和成果,不得隐瞒、歪曲或掩饰事实。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积极满足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需求,提供方便快捷的获取途径和服务方式。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八条政务公开工作覆盖范围包括政府机关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决策文件、政策解读、工作报告、预算报告、统计数据、监督检查、诉求处理等信息。
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政府工作的进程、结果、责任等信息,不得单纯公开形式,而忽略内容。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网上公开、报纸杂志、电视广播、宣传展览等多种形式,并应当根据信息的重要性和广泛关注程度确定公开方式和途径。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反馈,主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流程。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第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包括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审核和信息发布三个环节,政府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确保公开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依规向政府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处理,并做出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制度随着我国建设工程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提高项目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障广大建设工程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实施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制度势在必行。
一、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制度的必要性建设工程项目的五大员包括:总包项目经理、总包项目总监、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他们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执行的核心人员,直接影响项目的进展和质量。
如果这五大员的信息不公开透明,将会存在一些潜在风险和问题:1. 因为信息不对外公开,可能造成项目管理不透明,不容易被监督,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2. 项目管理人员可以隐瞒性别、年龄、学历等信息,虚报项目经验,给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埋下隐患。
3. 部分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不公开的信息假冒项目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等违法行为。
因此,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提高项目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还可以有效遏制不法分子的行为,保障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的内容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的信息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职务等。
2.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人员的工作经历:包括参与过的项目、工作单位、工作年限等。
3. 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人员的专业技术资质:包括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
4. 项目负责人的资信情况:包括信用记录、信用评分等。
5. 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记录:包括违法行为、受罚情况等。
6. 项目负责人的诚信承诺:包括承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等。
以上内容不仅可以全面展示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的个人素质和工作经历,还可以便于相关部门和业主对这些人员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的方式建设工程项目五大员信息公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官方网站上公示五大员的相关信息,便于广大参与者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不予公开
2019年04月刊FA LV FA GUI法律法规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
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条例根据政务公开实践发展要求,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
根据条例,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政府信息。
条例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建立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以此推动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推动政府信息依法公开。
根据条例,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周汉华认为,条例对不予公开范围予以明确,使不予公开范围的界定更为科学、明确、具体,既提高制度的权威性,也便于条例的实施,有效解决过去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
同时,有助于形成具体例外规定与一般兜底条款之间的良性互动,义务机关绝大部分情况下都应该首先适用具体例外规定,真正会对国家安全等造成影响,具体例外又缺乏规定的,才适用兜底条款,以改变过去那种过度适用兜底条款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施行日期】2019.05.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信息公开条例
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公众关系,维护公民权利,促进政治透明和社会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公开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开的有关自身职责、行政决策、行政行为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通过政务公开、依法公开和主动公开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信息,为社会提供便利。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保密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实行“三定”制度,即公开信息指导目录、公开信息清单和公开信息规定。
第二章政务公开第七条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决策、政策、计划、法规、规划、经费等信息,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有重大影响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运转情况、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以及着眼于加强政治纪律监察和政务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决策中,向当事人依法公开与其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依据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重点,及时通报突发性事件和应急处置情况,以及有关自身工作的重要情况。
第三章依法公开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积极依法公开信息,授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规定的方式请求获取信息。
第十二条公开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采用文书、公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公开信息应当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完整、清晰易懂的,并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免费、及时获取。
第十四条公开信息应当遵循信息保密制度,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做好信息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公开信息应当遵循信息分类制度,依据信息类型、级别、保密程度、有效期限等因素进行分类,划分不同级别的信息公开范围和方式。
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来源:中国政府网日期:2019-04-16 16:28字号:【大中小】视力保护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行政机关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政府信息,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五)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个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或者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第三条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三)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请求人。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公开与信息公开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公开与信息公开司法部工作人员作为执法行政机关的一员,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
案件公开与信息公开是司法部工作人员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它们不仅对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起到关键作用,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就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公开与信息公开两方面进行探讨,并呼吁加强相关制度和规范以推动司法实践的透明度与公正性。
一、案件公开的重要性案件公开作为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实现司法公正与监督。
首先,案件公开能够确保当事人、辩护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案件进程和结果的了解,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开审理有助于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合法、公正、透明的环境下开展工作,避免违法操作和不当行为的出现。
其次,案件公开对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公开司法活动,让公众了解司法的运作机制和判决理由,才能增加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并加强对司法行政的监督。
此外,案件公开还有助于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提升公民的法律素养。
二、信息公开的必要性信息公开是指司法部工作人员主动向社会提供与司法工作相关的重要信息。
司法部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公开涉及行政执法、司法裁判、执行工作等方面的信息,以促进司法透明、便于公众监督。
信息公开首先可以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责任意识。
司法部工作人员不仅需要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展示其工作成果和效能。
通过公开信息,可以加强司法机关与公众之间的沟通与互动,建立起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
其次,信息公开对于预防腐败和滥用职权具有积极意义。
对司法部工作人员来说,公开信息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发生。
同时,公开信息也提供了更多的证据来打击腐败现象,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加强案件公开与信息公开的建议为了进一步推动案件公开与信息公开的实施,有必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完善相关制度和规范,确保案件公开与信息公开的依法有序进行。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公开和信息公开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公开和信息公开司法部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监督和管理司法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一些案件公开和信息公开方面,司法部工作人员的作为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将探讨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公开和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及其应该采取的措施。
案件公开是指司法部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相关信息公之于众。
案件公开的前提是司法公正,案件的真实、公正和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案件公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案件公开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案件公开可以让公众对司法工作有更深入的了解,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猜测和猜测。
对于一些重要的案件,司法部工作人员应该相应地提供案件的进展情况和有关信息,让公众对案件进行监督和评价,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其次,案件公开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公开可以让当事人了解案件的进展和法律程序,并能够在案件发展过程中及时防止和纠正错误。
特别是对于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司法部工作人员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保案件公开,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案件公开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
案件公开可以增加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维护社会稳定。
并且,案件公开还有助于提高法治意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诉讼意识,促进法治建设,推进社会进步。
信息公开是指司法部工作人员应主动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信息。
信息公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信息公开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和规范性。
司法部工作人员应该主动公开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让公众了解司法部的工作内容和标准。
这样可以使司法工作更加规范,减少不必要的疑虑和误解。
其次,信息公开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形象。
司法部工作人员应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外界来说,这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
信息的及时公开和准确性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形象的重要保证。
此外,信息公开有助于推动司法改革和提高司法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27日)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批复》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
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
所谓“直接负责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结束——。
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定
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和个⼈隐私的判定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和个⼈隐私的判定徐东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始终是政府信息公开⼯作的重点,对于不公开的信息,我们⼀般划分为“绝对不公开”和“相对不公开”两类。
其中国家秘密属于绝对不公开的事项,其判定在《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已经有明确的界定。
但是,关于商业秘密和个⼈隐私的判定,在实践中却是有争议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第三⽅同意公开或者⾏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影响的,予以公开。
该条例中并没有将“商业秘密“和”个⼈隐私“进⾏明确的界定,从⽽导致⾏政机关利⽤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滥⽤公开豁免理由,损害信息公开申请⼈的知情权。
因此,本⽂将重点讨论商业秘密和个⼈隐私的判定。
⼀、商业秘密的判定1、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定案例:吴某某诉某区国家税务局2010年11⽉25⽇,吴某某向某区国税局申请公开“(⼀)某房屋拆迁公司2002年8⽉—2004年12⽉31⽇税务变更申请表的复印件;(⼆)该公司2002年8⽉—2004年12⽉31⽇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两项政府信息。
某区国税局认定吴某某申请公开的第(⼀)项信息中,财务印鉴、企业印鉴和公司电话号码系商业秘密,个⼈印鉴系个⼈隐私,经过征询某房屋拆迁公司后,某区国税局作出不予公开该项信息的回复。
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某区国税局作出的答复。
吴某某仍不服,以其第⼀项申请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隐私为由,向法院提起⾏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公司电话号码作为联系⽅式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之⼀,财务印鉴、企业印鉴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意思表⽰的⼀种确认形式,三者通过对外公开或出⽰,发挥其基础作⽤,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
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根据新修订的《政务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各县区、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或本行政区域的政务信息进行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政务信息的汇总、审查、公布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市政府本级及其部门和各县、区应当依照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及其依据、标准;(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八)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三)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十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十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经营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经营信息公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经营信息的透亮度和公开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及其全体员工。
第三条定义1.经营信息:指与企业的经济活动、经营情形、管理运作、市场竞争等相关的信息。
2.信息公开: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披露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
第二章经营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公开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企业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利益相关者,不得鄙视、偏袒任何一方。
2.及时行动原则:企业应在发生相关经营信息后尽快进行公开。
3.全面公开原则:企业应公开全部与利益相关者有关的紧要经营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4.便利公开原则:企业应供应多种形式的信息公开途径,方便利益相关者取得信息。
第五条保密原则1.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规定,对涉密的经营信息不得公开。
2.未经允许,员工不得泄露企业涉密经营信息,包含但不限于业务数据、商业秘密等。
第六条公开内容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公开以下经营信息: 1. 公司法定公开信息:包含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等。
2. 经营年度报告:包含企业的经营情形、财务情形、发展计划等。
3. 重点经营决策信息:包含投资、融资、并购重组等重点经营决策的信息。
4. 公司整治信息:包含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薪酬情况等。
5. 公司社会责任信息:包含环境保护、社会公益活动等企业社会责任的情况。
6. 其他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公开方式1.公司官方网站:企业应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及时公开经营信息。
2.报刊媒体:企业可以通过报刊媒体对外公开经营信息。
3.电视、广播等媒体:企业可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对外公开经营信息。
4.社交媒体平台:企业可以借助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进行信息公开。
执法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执法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第三条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在社会各方面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的利益以及自身的权利。
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息的公开就应运而生了。
人们的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就是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因此也更加需要执法信息的公开。
关于公安机关的▲执法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下面由来介绍。
▲一、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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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经办人员”信息应否公开?2018-03-24 行政涉
法研究
南通中院判例:“负责人、经办人员”信息应否公开?2018-03-24 行政涉法研究【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行为,属于履行内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不仅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也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故属于内部信息。
行政机关是否必须履行某项行政程序,不是判断该程序形成的信息是内部信息还是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标准。
【裁判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6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市长。
上诉人张宏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张宏军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申
请公开“1.2010年11月15日向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2.2011年3月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3.2015年10月9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4.2015年10月9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5.2015年11月20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固化场地及围墙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6.2015年11月25日向丁堰镇政府移交皋国土资罚字(2015)0110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违法固化场地及围墙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加盖公章”。
2016年3月28日,如皋国土局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告第20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4月19日,如皋国土局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2号答复),答复张宏军其所申请的信息如皋国土局经查询无此信息,并于4月20日将62号答复向张宏军邮寄送
达。
张宏军不服,于4月24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6月2日作出〔2016〕皋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62
号答复。
张宏军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62号答复和3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如皋国土局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另,2016年2月28日,张宏军向如皋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份。
2016年4月6日,如皋国土局对该6份申请作出〔2016年〕皋国土资依复第44-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将向丁堰镇政府移交本案张宏军申请信息中涉及的处罚决定中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时作出的《没收建筑物接受函》及《没收建筑物平面图》一并提供给张宏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张宏军要求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具体作出某项行政行为的人员姓名。
从该项行政行为的内容看,是如皋国土局向其他行政机关移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记载该行为的接受函上并未要求具体负责人、经办人签字,而是由丁堰镇政府作为接受者盖章,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所以由谁负责以及经办,对
外部不产生直接拘束力,对张宏军的权利义务无任何影响。
故张宏军所申请公开的“负责人、经办人”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如皋国土局作出的“本机关无此信息”的答复虽不准确,但并不违法。
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
张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如皋市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张宏军申请公开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是如皋国土局履行对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职责必须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内部信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
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
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张宏军申请公开如皋国土局向丁堰镇政府移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的信息”,该内容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行为,属于履行内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不仅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即使对于违法建设当事人,也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故属于内部信息。
行政机关是否必须履行某项行政程序,不是判断该程序形成的信息是内部信息还是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标准。
即使如皋国土局制作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也无需向张宏军公开,因此,如皋国土局以“无此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张宏军申请的信息,虽理由欠妥,但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德萍审判员鲍蕊代理审判员张祺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