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_对我国_民事诉讼法_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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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202条与204条适用范围划分的思考

对民事诉讼法202条与204条适用范围划分的思考

对民事诉讼法202条与204条适用范围划分的思考作者:王宏斌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2年第08期【摘要】本文认为,民事诉讼法202条和204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程序的异议救济制度,但未明确划分其适用范围。

因此,在执行标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考虑执行程序有限审查的特点,适用司法认知,对有物权凭证、司法文书或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享有物权的,应适用202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对标的物有权属争议的情形,应适用204条规定的异议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的该两个条文对执行程序中两种不同的异议制度做出了规定。

其中,202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是由两级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未超出执行程序。

204条所规定的异议制度,是由执行部门先作审查并做出裁定,如案外人或当事人对执行部门的裁定不服,则可以提起诉讼。

显然,两种异议程序大相径庭,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能将二者做出明确的区分,以至于两种异议程序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出现混乱。

本文拟对其各自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分析和划分,以期有助于厘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利害关系人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适用条文利害关系人如仅对执行期限、执行方式等执行行为问题提出异议,此种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即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 事执行中பைடு நூலகம்案 外人异议制度
政 治 与法 律
浅 析 我 国 民事执 行 中 的 案外 人 异 议 制 度
关 于《 民事诉讼 法》 24条 的理解与适用 第 0
高雅琳 ( 西安财经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 陕西西安 706 ) 10 1
【 摘
要 】 本文探 讨案外人异议制度 , 案例分析认为《 通过 民事诉讼 法》 中关于案外人异议 的制度仍 需进一步 完善 , 以保证 法律 的权 威:
裁 案外人可 申请再审。 案外人异 议是民事执行救济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 行救 决、 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 , 执 济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 当事人 和案外 () 2 案外人不服驳 回异议的裁 定, 原判决 、 定并未涉及 到案 外 但 裁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 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 救方法 , 即 人提起异议 的执行标的的 , 案外 人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 日起十 五 日内另 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 , 对执 行标的的一 部分或全 部主张 实体权利 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 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程序性权利 。 三 、 外 人 异 议 制 度在 实 践 操 作 中存 在 的 问题 案 设 立 案外 人异 议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 法》 不仅在第 2 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 4 0
裁定错误的 , 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办理 ; 与原判决 、 定无关的 , 裁 可以 自裁 特定标的物的执 行, 维护其实体权益。 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此 后 ,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2 提起异议的理由不 同。提起执行异议 针对的是执行 人员所实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 ; 执 而案外人异议 的理由 , 系案 中, 以第 l 条至第 2 条连续 1 个 条文对《 5 4 O 民事诉讼法》 2 条作 了 第 0 4 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 用益物权。 进一步解释 , 增强了案外人异 议制度 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 () 3 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或其 1提 起 案 外 人 异 议 须 具 备 的 条件 、 他利害关系人提起 ; 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 1 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异议 , 即在执 行 () 4 审查处理程序不同。《 民事诉讼法》 2 2 第 0 条所确 定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制度之浅谈【可编辑版】

案外人异议制度之浅谈【可编辑版】

案外人异议制度之浅谈案外人异议制度之浅谈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下简称修正后条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但上述条文却规定的过于原则,在执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现就有关问题浅谈如下:一、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社会财产的存在状态颇为复杂。

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外观判断其权属。

如动产以实际占有,不动产、特定财产、其他财产以登记为准。

为结案及效率之需要,须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而财产的推定所有与实际所有很有可能不一致,这就有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侵犯其财产权利。

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有损害必然要有救济,此即为设立案外人制度的意义。

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1、提出的主体:主体须为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可见案外人主体具有广泛性。

2、异议的形式:修正前条文未明确规定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但修正后条文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此规定效力高于前述规定,应当按此规定执行。

采取书面异议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重点、焦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3、异议提出的期间: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如终结后提出异议系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不能称之为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第204条)。

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与同行探讨。

一、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及异议的审查(一)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

从广义上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原判决、裁定载明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能是案外人;从狭义上来说,只有与案件执行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案外人。

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核心是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了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

只有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案外人才可能享有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

因此,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与异议理由是相辅相成的,是决定异议是否成立的两个既相独立又相联系的要件。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民事主体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其是否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异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事由。

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都应是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其提出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异议理由都应是法定的异议理由。

至于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要根据物权的具体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确定。

在下列几种特殊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得到保护和支持:(1)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占有该财产,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由被执行人继续占有该财产的;(2)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在合理期限内将余款交付执行法院的;(3)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4)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案外人依双方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案外人不愿从该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的;(5)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_兼评修改后的_民事诉讼法_第204条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_兼评修改后的_民事诉讼法_第204条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年第6期(总第152期)法律实务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5民事诉讼法6第204条刘学在* 朱建敏**内容提要: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力,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二者在性质上均已构成了独立的诉,必须由专门的程序加以规范。

修改后的5民事诉讼法6对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了修正,但将该制度作为前置程序予以保留,并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另行起诉0的程序相掺杂、将对案外人救济的程序与对当事人救济的程序相混合,并试图以一个简单的条款涵盖执行异议之诉的诸多程序问题,这必将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

完善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根本之道,乃在于废弃案外人异议制度,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主题词: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 债务人异议之诉 第三人异议之诉一、关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争议5民事诉讼法6(以下简称5民诉法6)原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0理论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存在两大问题,(1)混淆了执行救济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2)由执行机构以裁定方式解决实体问题,不符合审执分立原理,不利于对案外人、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

¹针对存在的问题,有观点主张应当废弃案外人异议制度,构建执行异议之诉;º亦有观点主张应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

»本次5民诉法6修改过程中,针对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亦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

论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论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论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摘要】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案外人权益保障相关的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案外人异议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立法现状、防止恶意异议三个角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恶意异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重要的治国方略,法治的根本目的就是确认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纠纷领域,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的,既有私力救济、也有公力救济;而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也是多样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乃至最终的民事诉讼。

在所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司法救济是最有效、最权威、能起到终局性作用的方式,司法救济具体在民事领域表现形式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无救济无权利,有司法救济的存在,才能实现维护和实现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民事诉讼程序由多个环节构成,民事执行程序无疑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将以生效判决为代表的生效判决文件付诸实行,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事执行制度担负着连接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重要职责,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环节。

但“因民事执行重在迅速的特性,案外人难免会遭受侵害,为此应该给予案外人救济”。

因此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执行救济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和制度。

执行救济具有权利性、事后性、合法性、从属性等特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救济一般分为三类,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以及程序实体的双重救济方法。

执行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体的双重救济是指执行依据被撤销尤其是通过再审程序改判后引起的执行回转。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执行回转是执行依据被撤消后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执行措施,而不是救济方式。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011年第10期法治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遁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蒋晓燕杨恩乾摘要: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引进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结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案~l-z.执行救济制度.然而,实践中就如何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以原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判断标准,从执行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角度,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从严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主文部分一,问题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抑或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吴莱驾驶车牌为沪C—XXXX货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孔某带倒,车上所载机器设各配件失落造成孔某伤残,后孔某起诉吴某和上海新嘉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后认定该车辆及设备为上海新嘉公司所有,并判决吴某与新嘉公司赔偿孔某各项损失6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孑L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裁定查封了该辆货车及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设备为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李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设备的所有权.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异议与原判决无关,应按照确认之诉审理,法律依据均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执行救济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本条也被称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涵盖了诸多执行救济中的程序问题,既保留了以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又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并列,应当说是一种不囿于理论的立法创新.然而.由于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均不相同,又缺乏司法实践的考量,因此,本条具体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引来很大争议.目前,特别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在执行救济中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对此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学者将该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称之为"模糊,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①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粗浅看法.二,争议焦点:如何判定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作者简介:蒋晓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95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该条文的规定可概括为"两个阶段.三个程序":第一阶段是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即异议审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诉讼阶段,包含两个程序,其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是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从立法沿革上看,第204条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同时,又在事实上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构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②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前置的案外人异议过滤掉一些明显没有根据的异议请求,@因此,根据本条的条文逻辑,应当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之后,《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异议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程序:第一种情况,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部门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二种情况,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本质是一种诉讼救济程序,而非执行救济程序,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其启动程序较普通的诉讼程序要更为严格.因此,选择不同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很大.而如何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就成为选择适用两种程序的关键.目前,对该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以利益是否不可分为标准.该观点认为,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入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④第二,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能否执行.⑤第三,归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有学者归纳了在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判令债务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二,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并判令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⑥上述几种观点都相当有道理,然而在实践中均不易操作.首先,在第一种观点中,孙祥壮博士提出了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看异议是否"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如果没有则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仍然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孙祥壮博士虽然提出了利益不可分标准,但并非绝对地认为只要利益不可分就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在不能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才适用,其含义应是如果可以另案起诉,就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再审,克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思很明确,这一观点应该说是更契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笔者深表赞同.然而,利益是否可分相较于与原判决是否有关,两者除了表述不同,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以是否可以另案起诉作为条件,仍然难以准确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情形.其次,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实质上是以再审的标准来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有关,实践中同样存在如何认定和适用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仅有案外人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提高了案外人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难度,在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大适用.最后,以归纳适用审判程序的具体情形来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虽便于操作,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即这种归纳很难做到周延——很难把所有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况都囊括其中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差别为了能够准确地适用两种程序.应当先区分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的不同.两种程序在性质上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种程序的目的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其否定的对象是作为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排除的是原判决的既判力,从性质上讲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救济,是一种诉讼救济.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排除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而已,并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是一种执行救济.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差别.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但明确其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差别,将有助于准确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同,债务人一般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而是基于债务已经履行,抵消等可以使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的理由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但会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力.可以导致原判决执行力的丧失,这一点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同,而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审判决监督程序否定的是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其各自影响的范围不同.其次,从主体上看,提起两种程序的主体有所不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不包括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自然不会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如果有异议提起诉讼,应当是债务人异议之诉.而从理论上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拘束的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除了法院, 检察院和当事人之外,并不包括其他人.为了《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实施,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规定案外人也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虽然解决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但该规定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在机理是不吻合的,它使得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成本更高.因此,从上述两种程序的性质上来看,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尽量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使案外人获得执行救济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选择标准在厘清两种程序之间的性质差别之后,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区别适用两种程序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 以原判决主文为标准来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无关.具体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的主文有关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仅仅与原判决的事实部分有关的,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首先,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只有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才产生既判力.判决书主要由事实部分和判决主文组成.两部分产生的效力并不相同,对于判决主文产生的效力是既判力没有多少争议,但对于"事实部分"能产生什么效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在美国,由于在诉讼中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于当事人及参加诉讼的人在后诉中能产生争点排除的效力(collateralestoppe1), 而对于其他人原则上不产生拘束力.由于诉讼理念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不产生类似美国法中的争点排除效力.虽有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提出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产生争点效力,即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争点所作判断而产生的拘束效力,主体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案件当事人, 但该学说并未获得通说地位,也没有获得立法肯定.在我国.对于判决书事实部分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看法, 实践中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其他诉讼中通常是作为免证事实来对待的,但免证事实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其本身仍然不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与原判决无关主要应看原判决主文判定的事项是否涉及到执行标的,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虽然涉及到执行标的,也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既然判决书事实部分不能产生既判力,对案外人也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就不是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得到救济.相反,如果原判决主文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原判决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案外人在原来的诉讼程序中不是案件当事人.完全没有地位行使其诉讼权利,如果不排除原判决的既判力,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就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错.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还存在一个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也不可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其次,从程序安定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当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一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法院会认定多项事实,有些是直接关乎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有些仅是与主要事实有关的间接事实.在很多情况下,间接97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事实的认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诉讼中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也不会像对待主要事实那样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如果仅仅是间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与案外人的主张"有关"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会打破原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因为对原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然要在开庭中对所有问题都进行审查.但大部分问题也许与案外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原案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最后,从诉讼经济上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也要高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所投入的成本是不同的,在间接事实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间接事实涉及到案外人而对原判决进行全面再审,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由于案外人不是原判决的当事人,不受原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因案外人的异议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其在再审中的地位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如果原判决是二审判决.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审理会影响到案外人的上诉利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司法解释虽然保护了案外人的上诉利益,但在程98序上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弊病,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总之,以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的主文部分有关为标准,区分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既符合既判力规则,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并有利于程序安定和提高执行效率.按照此标准来分析本文开头所提案例,由于原判决仅仅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涉及到设备的所有权,主文部分并未就设备所有权作出判决,因此该案件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确权诉讼,而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注释:①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②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 期.③这些异议应指实体性异议,否则无法解释本条文后段中规定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④孙祥壮:《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相关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孙祥壮:《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⑤赵晋山:《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l2月7日.⑥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 年第5期.。

论文初稿

论文初稿

民事诉讼执行异议制度之现状与展望—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与完善为契机学生:杨洁指导教师:郑红秀【内容提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执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和完善,第204条增加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具体操作规定,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初步建立。

但仍存在诸多缺陷,本文试究其原因,并在现有的执行救济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制度,为权利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关键词】执行救济、程序保障、执行权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为原则,最大力度的保障了案外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执行实践中,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其功能、制度和运行机制等宏观和微观层面都存在一些定位模糊、难以操作的问题,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需要不断的改进与完善,本文试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探析和研究,旨在更好的完善民事救济行为。

一、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修改解读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出台前,案外人救济制度表现在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囿于传统民事诉讼法的整体框架,执行程序的规则中,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表现在(1)混淆了执行救济与审判监督程序;(2)执行机构同时负责实体问题的解决,具有审执合一的倾向;(3)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缺乏对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制衡措施。

论案外人异议

论案外人异议

论文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这就是所说的案外人异议,亦称执行异议。

所谓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己已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

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但我国没有建立完备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致使各地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和处理五花八门,虽然各有千秋,但不能规范一致,以致于出现了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执法的严肃性。

本文从案外人异议的意义,提起案外人异议所具备的条件,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原则,案外人异议处理方式方法及相关的问题等五个方面对执行异议进行系统地论述,并把听证程序引入执行异议的处理中,从而使执行异议的处理更具有操作性和规范化。

同时,通过听证,由当事人和案外人分别陈述事实、理由,提出相关的证据并说明,不仅增强了案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也能使当事人和案外人心悦诚服,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审查与处理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

案外人异议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对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了规定。

但是关于该制度的上述规定并不完善,执行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如何解决也有待明确。

本文拟对该制度略作探讨,以求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浅谈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浅谈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浅谈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者:徐慧玲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1期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在 2007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最先规定的。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3 日下发了相应司法解释。

自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雏形初现。

刚刚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沿用了 2007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规定,条文内容没有修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针对该条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新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具备可操作性。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案外人,是指除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行为损害其权益,从而要求停止执行。

执行过程中,指强制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前。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事由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形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合理使用权;第二种情形是对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存在异议;第三种情形是对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持有异议,该标的物并非执行依据中所涉及的案件争议标的物。

修正之前的民诉法没有涵盖以上情形,存在欠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指对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其享有实体上权利,可以是所有权、共有权,也可以是担保物权、抵押权等等,案外人要求法院停止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并要求法院对标的物权属作出判处的民事诉讼。

该种诉讼是案外人对自身权利存求保护的救济方法。

2012 年 8 月 31 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2007 年修正的民诉法第 204条)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进而提出异议之诉,提出异议之诉的事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浅析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浅析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浅析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者:白雪沈天依来源:《大东方》2018年第08期执行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

以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分类标准,执行异议可分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

这三类执行异议在民事诉讼法救济程序体系中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相对于其他两种执行异议制度涵盖的特殊情况更多,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是执行异议制度中的典型,因此本文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分析和思考,为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建设提出建议。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之不足(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和主体设定较为模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是由执行法院来进行的,但实际执行的环境复杂多样,尤其是委托执行环境下,由原执行裁定法院或受委托执行法院来进行审查处理,究竟哪个法院更为适宜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

而另一个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事由只有一个较为原则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任意异议的现象,同时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概念界定不清,导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适用混乱,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

而因为异议事由不明确导致执行程序适用混乱的结果,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也非常容易引起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产生,严重影响审判执行的效率和司法公正。

同样的,除因异议事由引起的执行问题之外,案外人主体不明也是异议之诉程序中的一大问题,事实上,在异议前置程序中,对于案外人的认定也处于原则性的规定范围中。

(二)执行法院前置审查机制存在合理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设立了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的必经前置程序,即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前,必须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初步审查,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申请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案情简介:谭甲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由于缺少资金,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9日向王某借款290000元。

由于王某担心谭甲无力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谭甲偿还。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谭甲与王某达成如下协议;谭甲尚欠王某290000元,谭甲在200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调解书生效后,谭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

2008年3月19日,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谭甲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有1200箱鞭炮的执行信息。

2008年4月18日,人民法院到谭甲所有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查封该1200箱鞭炮,并向谭甲下达了查封鞭炮的民事裁定书。

在查封该1200箱鞭炮后,案外人口谭乙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 2006年3月26日,我与谭甲签定租赁协议,谭甲将该花炮厂租赁给我,期限为3年,且我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进行生产、经营。

我租赁该厂生产已有两年,这些鞭炮都是我生产的,花炮监管部门和邻居都可以做证。

因此,该1200箱鞭炮是我生产的鞭炮,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

申请人则认为,谭乙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的资质且该租赁书是谭甲和谭乙共同伪造,其不可能进行烟花、鞭炮的生产故,该批鞭炮也就不可能是他的,应驳回谭乙的执行异议。

经执行人员查明,2006年3月26日,谭甲和谭乙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谭甲将其个人独资企业三弯出口花炮厂租赁给谭乙经营。

谭乙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

另查明,谭乙确实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产品的资质。

本案中,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如果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在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中如何告知其救济的途径?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该诉讼的类型是什么?如何确定诉讼的主体及案件的管辖?案件管析一、该案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民事诉讼法204条释义

民事诉讼法204条释义

民事诉讼法204条释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释义】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为他人主张权利。

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至于是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所不问。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根据是法律上利益因执行而受到损害或执行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且在执行开始后到结束前提出。

对于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法律也允许其口头提出。

申请必须经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方能中止执行。

该条规定的是执行异议制度的另一个方面,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首先由执行员进行审查。

实践中,这种审查极不严格,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

修改之后,规定了由法院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且对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服的,仍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75条。

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3篇)

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就案件涉及的具体事项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请求的行为。

案外人异议的存在,涉及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因此,我国法律对案外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以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案外人异议的定义、法律规定、程序流程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案外人异议的定义案外人异议,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就案件涉及的具体事项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请求的行为。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当事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涉及的具体事项存在某种关联的个体或者组织。

案外人异议可以是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异议。

三、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复议的事项;(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复议的证据;(五)申请复议的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复议的事项;(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复议的证据;(五)申请复议的请求。

法律知识对策案外人提出异议引发的立案问题及

法律知识对策案外人提出异议引发的立案问题及

案外人提出异议引发的立案咨询题及对策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条和204确立了执行救济制度,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尤其是第15条至第24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了完善。

但关于生动的执行实践来讲,上述显然过于概括和抽象,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运用,尤其是异议之诉与立案程序的衔接未有具体的,给立案工作带来许多的困惑。

本文拟对立案过程中碰到的一些咨询题进行探讨,分析研究解决异议之诉与立案程序衔接的咨询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外人异议的内涵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出的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为目的的诉讼。

在那个概念中,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

执行标的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执行对象或者执行客体,包括财产和行为,但在案外人之诉中,执行标的仅限于物和财产性权利。

案外人异议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

所谓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救方法。

通常情况下,执行救济方法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即是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程序上的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而提出的一种异议。

那个地点的执行行为是指在进进强制执行时期法院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适当的作为,如消极执行、怠于执行以及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方便执行的财产而法院查封不易处理的财产等行为,但不包括执行预备和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文书的行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

此种救济方式要紧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法而设计的一种救济途径,解决的是法院违反程序执行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救济咨询题。

修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对这一异议的提出作了明确。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
法》第204条
罗发兴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0(048)012
【摘要】<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过于简单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遇到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关问题时,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在前置审查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需要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之间既判力的相互影响,是异议之诉实践操作中的难点,本文根据执行措施与确权之诉的先后之别逐一加以厘清.此外,本文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要件中的起诉时间、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审查顺序等进行论述,为实践操作提供理论依据.
【总页数】7页(P93-99)
【作者】罗发兴
【作者单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成及体系化--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J], 孙伟峰
2.浅析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r——兼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 [J], 黄盛秦
3.强制调解释义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先行调解” [J], 王阁;
4.强制调解释义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先行调解” [J], 王阁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及其证明
——兼评"安徽高院裁定三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J], 田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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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字面解读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字面解读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地裁定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理由不成立地,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地,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字面理解,本条文分三个层次,表达了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异议地理由成立与否,作出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或者驳回异议地裁定;第二层意思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地上述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地裁定不服,且认为原判决、裁定——即执行依据错误地,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纠正原来地判决、裁定;第三层意思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地上述中止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地裁定不服,但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地情况下,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体>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适用中存在地问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地三层意思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地问题.一是第一层意思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其“执行标地”指地是原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还是执行行为指向地对象即现金、财物、权利等?不明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是第一层意思中案外人提出地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未表示不服地,不影响案件地执行.但是,案外人提出地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后,且案外人和当事人未表示不服地,而案件又未执行到位或执行终结,本案地执行又何去何从?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是第二层意思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地规定,没有案外人成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主体地情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是第三层意思中,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字面理解其表达是明确地,但问题是既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当事人要起诉也成了另案之诉,既是另案之诉,案外人、当事人便可以随时提起或不提起,本条文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有何实际意义?价值体现又在哪里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黑体>解决“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适用中存在问题地对策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下面笔者就在解读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时存疑地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不妥之处,敬请同行斧正.第一,“执行标地”所涵盖范围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异议,实际上是案外人与当事人对“执行标地”地权利之争.因此,笔者认为,本条中“执行标地”既包括执行依据即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也包括执行过程中执行所指向地对象即金钱、财物和权利等.从实务中看,执行所指向地对象可以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保持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如财物产权纠纷中,法院确权后,认定该财物归特定地人所有,那么执行所指地对象自然是该特定地财物了;但如果除权方将财物损毁,无法执行原物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折价赔偿,从而又导致了执行所指向地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不相一致.又如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是给付金钱,但如果被执行人无金钱可供执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地财产”.这样,执行所指向地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内容不相一致.因此,“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既可以是对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也可以是对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提出书面异议.也就是说只要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或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均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案外人书面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后,案外人、当事人又未表示不服地,执行案件何去何从地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确有理由地异议地,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二款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地异议确有理由裁定中止执行地,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没有表示不服地,将意味着中止情形不可能消失,也就是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恢复执行地条件无法成就,案件地执行将始终处于中止状态,这无疑是法条规定地空白地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找到一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致案件执行始终处于中止状态地路径便尤显重要.根据自己地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分别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而解决这一问题.一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提出异议地,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地情形.该裁定在某种程度上对原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进行了否认,但该裁定本身却不具备撤销原判决、裁定地功能(即通常所说地,不能以执代审),而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没有表示不服,故不能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通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地第三人参加诉讼,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作出判决、裁定;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案外人到庭参加诉讼地,可以适用“民诉法”缺席判决条款,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作出判决、裁定;当事人到庭,但案外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地,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作出确权或除权地判决、裁定.以上情形,均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提出异议,且该执行所指向地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不一致,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地执行地情形.因该裁定不触及原判决、裁定内容,故不影响原判决、裁定地效力,而只需重新选择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本案继续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如何解决案外人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地问题?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成问题,但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却于法无据.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同样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即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法条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价值体现何在?笔者理解,这里所指地裁定是对案外人就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提出异议而中止对该标地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地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执行标地)发生了权属之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地异议,是对案外人除权,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标地地执行则拟制确定案外人对标地地权利存在.前者是对案外人权利地否认,后者是对当事人权利地否认.但中止执行裁定并不能直接确认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标地物地权利,而必须通过审理程序进行确权.虽然是另案之诉,但是,如果执行标地物权利归属待定,势必影响案件地执行.其影响有二:其一是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后,继续执行该标地不成问题,但执行完毕,案外人又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案外人对标地地权利,人民法院将面临对该标地执行回转和对原案件重新执行地尴尬境况,既增加了法院办案成本,浪费执行资源,又造成了当事人讼累;其二是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又不限定提起诉讼地时间,人民法院不可能再对该标地物恢复执行,势必重新查找执行标地物(执行所指向地对象),同样浪费执行资源,影响了原案件地执行效果.鉴于上述原因,“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作出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地,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规定,其价值体现在于通过限定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新法解决“执行标地”权属争议地期限,缩短执行周期,节约执行成本,减轻当事人不必要地讼累.并且,笔者理解,法条此处规定地“可以”实际就是“应当”.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顾建清
【期刊名称】《江南社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0(012)003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的对案外人的救济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或诉讼,属于实体性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具体是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审查.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仅仅是初步的审查处理,如果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应当赋予其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即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实质上仍为确认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总页数】4页(P69-72)
【作者】顾建清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2003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3
【相关文献】
1.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缺陷及其法律重构 [J], 白丽娜
2.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J], 高雅琳
3.依托再审程序构建案外人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评析 [J], 董少谋
4.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J], 高雅琳
5.案外人的不动产期待物权在民事执行中的保护实践--从最高院的两份司法解释切入并展开 [J], 何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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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婷笔者对上述命题的思考源于最近碰到的两起案例。

[案例1]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欠款一案中,法院依林某申请查封杨某房屋两套,后法院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起1月内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由于杨某无力归还欠款,林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某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用其中1套商品房抵偿债务。

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转让及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何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

何某不服该裁定,以林某、杨某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要求杨某履行过户手续及解除林某的查封申请。

[案例2]某商业银行与某南方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南方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偿还相应的贷款本金、贷款期内利息及支付违约金,若某南方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判决条款内容,某商业银行依法对该案中的抵押物(某南方公司开发的南方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某南方公司无力支付欠款,某商业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裁定将上述抵押物过户给某商业银行用以抵偿债务,该行委托某拍卖公司将上述房产拍卖变现并依法刊登拍卖公告。

案外人南方大厦17位业主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过户裁定,提出证据证明某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前,其已支付购买南方大厦计38套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并实际占有这些房屋。

某商业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的期房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原过户裁定中涉及该17位业主的38套房屋的部分予以撤销。

因该裁定涉及到实体处理问题确有错误,法院后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南方大厦17位业主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上述两案是承办人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同时遇到的两例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案件。

在如何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的救济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出了制度设计,该条表述“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的设置是我国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上的探索,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该条款进行理解与适用确有很多值得研究和深思的地方。

一、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置的背景众所周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主要取决于申请人调查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

执行工作人员在对所提供的财产情况发现表面符合权属归属的特征,即根据执行标点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从而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

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在表面已有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是不是真实的。

只能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才能进一步去核实资产的真实的物权和排他权利,这是案外人异议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

法律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也是为了避免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权利造成侵害,是对案外人权利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程序。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提出异议,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实体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审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制执行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不准许强制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其机理在于通过审判程序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作出最终的实质判断,而执行机构并不作任何审查,因此也谈不上执行法官依据何种标准判断权利归属问题。

但我国的民事立法上却对此有不同的做法,我国《民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408页。

〔2〕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3〕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99页。

〔4〕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第28卷第3期。

事诉讼法》第204条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行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该条的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批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

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

”〔1〕二、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的模式(一)案外人异议的提出1.异议的主体———案外人此处的“案外人”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不及之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及对于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之人。

〔2〕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情形,如果原来的案外人被依法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即不得再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

2.异议的对象———执行标的执行标的作为法院执行的对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另一类是不属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上述案例也正体现了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会导致异议处理方式的不同。

3.异议的事由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明确,该条表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由于对执行标的执行会使得执行标的的权属关系发生变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或阻碍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其前提也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这种权利形式大都表现为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也可能是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任何实体权利都可提出异议,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的执行的实体权利。

例如,法院执行的房屋已被抵押给案外人甲公司,甲公司虽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但因其债权可以通过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得到保护,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能据此提出异议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4.异议的期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

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通常情形下,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自然没有提出异议的必要。

但笔者以为,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可提出异议。

比如在交付特定财产的执行中,法律文书生效后,即使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的财产已经确定。

如果案外人必须等到执行开始后才能提出异议,很多情况下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案外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即可提出异议。

另外,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也应当允许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提出异议以及时获得救济。

5.异议的形式———书面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是为了促使案外人慎重行事,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要点。

案外人主张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应当提供证明该实体权利存在的权利证书(原件)或其他证据。

(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及处理《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程序贵在及时、准确,案外人积极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法院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

正如张登科教授所言:“执行机构应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勿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

”〔3〕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4〕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限是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内作出裁定,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5〕同注〔2〕。

〔6〕庄柏林:《最新强制执行法》,台笠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7〕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该标的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仅仅是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并非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三)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如何理解案外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含义及性质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

异议之诉因为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故而无法从性质上确切地将之归于任何类型的诉讼,只能将其看做一种在执行程序中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出的特殊的诉讼类型。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异议。

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是不同的救济途径,没有必然关联。

即使没有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之前,案外人也可以在具有实体上的事由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5〕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看,可分作前后两段,对前段规定属案外人异议并无异议。

后段规定的首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乃承接前段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结果,并下启两种救济途径,可以明确看出立法上是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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