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培训浅论执行异议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浅析目前执行异议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目前执行异议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对策民事执行权是指依据执行名义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一项权能。
其内容主要为经权利人的申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交付等措施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对执行权明确界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定位亦莫衷一是。
一、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产生的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案外人,当事人不能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的范围是执行标的,即对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异议,而对于执行根据则排除在执行异议之外,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异议审查主体为执行员,即由执行员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异议。
可见,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立法上的漏洞,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审执不分。
执行权限仅限于对审判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的执行,而因执行标的或执行根据所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员显然是无权审查的。
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只能是审判机构运用审查权的体现,将其交由执行机构审查混淆了与审判权的界限,不仅违背了诉讼基本原理,也是对我国日益强调的司法中立的一种侵害和阻碍。
2.程序缺失。
一是缺乏对执行过程中程序上的救济。
实践中通常认为,对执行程序有异议或建议仅仅是个人意见,而不是执行异议。
将程序上的异议仅仅视为个人意见,在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到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时,个人意见的提出或声明显然不会对执行员或执行机构产生实质上的效力,只有将程序上的异议也上升到执行异议的层面,上升到执行救济程序的层面,其权利才能受到执行机构的重视和受到法律的保护。
浅析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浅析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者:白雪沈天依来源:《大东方》2018年第08期执行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
以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分类标准,执行异议可分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
这三类执行异议在民事诉讼法救济程序体系中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相对于其他两种执行异议制度涵盖的特殊情况更多,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是执行异议制度中的典型,因此本文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分析和思考,为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建设提出建议。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之不足(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和主体设定较为模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是由执行法院来进行的,但实际执行的环境复杂多样,尤其是委托执行环境下,由原执行裁定法院或受委托执行法院来进行审查处理,究竟哪个法院更为适宜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
而另一个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事由只有一个较为原则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任意异议的现象,同时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概念界定不清,导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适用混乱,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
而因为异议事由不明确导致执行程序适用混乱的结果,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也非常容易引起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产生,严重影响审判执行的效率和司法公正。
同样的,除因异议事由引起的执行问题之外,案外人主体不明也是异议之诉程序中的一大问题,事实上,在异议前置程序中,对于案外人的认定也处于原则性的规定范围中。
(二)执行法院前置审查机制存在合理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设立了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的必经前置程序,即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前,必须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初步审查,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申请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问题的存在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途径。
执行异议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存在本身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执行异议的普及和执行程序的复杂化,其存在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时间延长。
执行异议程序包括申请执行异议、审理执行异议、决定执行异议、撤销执行异议和恢复执行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的审理时间都长短不一,加之有诉讼程序存在,整个执行时间不可避免地会延长。
2.执行成本增加。
因执行异议而诉讼费用的增加是不争的事实,一般的情况下,执行异议程序的费用相对于一般的法律程序而言要高。
3.执行效率降低。
执行异议程序的推进需要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其本身的复杂性也可能导致执行效率的降低。
4.执行规则不统一。
针对不同情况下的执行异议程序完善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机构之间也会出现差异。
这不仅导致了各地执行异议处理的效率与质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同时也容易出现不必要的误判与纠纷。
二、完善建议1.多元解决办法。
为了实现快速、高效、低成本地解决执行异议案件,应面向具体情况,灵活多样地采取不同的方式,如诉调对接、调解、行政裁决等,以充分发挥类案组织与司法衔接的优势,实现有声有色解决案件的目的。
同时,还应搭建基于大数据分析的快速仲裁平台,能够为当事人在异议案件中提供地面实现快速便捷的仲裁。
2.优化执行异议程序。
为了有效解决执行异议程序耗时长、费用高、效率低等问题,应当在程序上进行合理优化。
例如,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及时启动程序、设定规定期限办结等等。
3.加强法院执行效率。
法院执行的效率是诉讼活动中的关键问题之一。
增设区域分解的执行机构、增加明确的执行用人标准和制定更严格的考查指标,这些都可以增加执行机构的能力,提高执行效率,进而缩短执行程序并减少讼费。
4.完善执行异议制度。
应根据执行异议的实际情况,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为基础建立标准的执行异议制度,明确执行异议的权利、义务、程序和效果等方面的内容,如该异议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异议程序的开始和终止时间、适用法律等,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加强对异议程序的严格管理。
浅析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和补救.doc
浅析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和补救-执行异议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执行异议所确立的一项制度。
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和保护,预防和纠正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是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
一、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和审查处理的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要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进行执行而提出的异议。
我国民诉法第208条对执行异议的提起和处理作了专门规定。
依该条规定及执行异议理论,执行异议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
案外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可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执行异议的事由必须是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
三是案外人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执行员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是执行异议必须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出。
根据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是对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
执行员审查异议时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是在异议审查中的一个例外情况。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执行异议的提起和处理作了规定,但过于原则笼统,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上存有重大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1、民诉法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受理,由执行员审查处理,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决,执行机构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这一规定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实体异议作出的决定(通知或裁定)的终局效力,而且是一裁终局,不能上诉,不能复议。
职业经理培训对执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质疑
民事执行程序中,许多同志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主证”原则,以及第233条规定的申请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请求执行权,认为申请执行人应负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责任,且认为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能够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是克服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1]对这种认识,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由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由其承担败诉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
[2]如果将举证责任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那就意味着如果申请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或提供不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得不到实现。
举证责任的设置及分配,对于司法审判解决民事实体权益纠纷具有决定意义。
那么,这种举证责任是否也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呢?壹回答是否定的。
从理论而言,民事审判权和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不同,因而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不同。
审判权属司法权,其功能于于通过诉讼的手段,将壹般的法律规定、抽象的价值观念适用于纷争或矛盾的个案,从而分散或瓦解它们可能给政府或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冲击,起着壹种“平衡器”的特殊作用。
司法能够得到民众的普遍尊从以及于维持法治秩序上的举足轻重地位,且非表明司法于社会及政治体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恰恰相反,这种地位的获得往往是以司法的消极性或自我抑制性为前提。
法官于诉讼中欲不偏不倚,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状态,冷静、审慎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给予其充分的举证和主张的权利保障,且对争议的事实或当事人主动干预的倾向加以规制,于此基础上的内心确信而形成的裁判结果方能令人信服,否则难以摆脱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之嫌。
法官既然充当“中立仲裁人”,由于诉讼的开始及诉讼范围、诉讼阶段的扩张或收缩、诉讼证据的提出或质证、诉讼的中止及终结主导权基本掌握于当事人手中,那么,审判阶段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不言而喻的。
执行权则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权实现的介入,就其内容而言,由于司法权所应具备的谦抑性和自我抑制性而呈现出的中立状态和被动性,司法权不能包容执行权[5].从执行行为所表现出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色彩的表面特征来见,其和行政强制行为且无二致,具有强烈的主动性和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如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除依法服从外且无选择的余地。
执行异议与复议范文
执行异议与复议范文在执行工作中,有时会出现一些问题或者决策,可能会引发异议或者不满。
这时,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工作环境,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与复议来解决这些问题。
执行异议与复议是一种有效的机制,能够使各方都有机会表达他们的观点和意见,并找到共识或者妥协。
首先,执行异议与复议有助于避免决策的片面性。
在执行工作中,决策者可能会经常面临复杂的问题和多样化的利益冲突。
如果决策者没有经过充分的思考和广泛的讨论,就做出决策,那么这个决策可能会是片面的,不全面的。
通过执行异议与复议,可以为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一个发表意见和提供建议的机会,从而避免了决策的片面性,提高了决策的质量。
其次,执行异议与复议有助于减少决策的错误和风险。
决策者在做出决策时,可能会受到自身观念、局限性和利益偏见的影响,从而导致错误的决策。
通过执行异议与复议,可以引入其他人员的观点和意见,帮助决策者更全面地考虑问题,减少决策的错误和风险。
执行异议与复议还有助于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在执行工作中,决策者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决策会对其他人员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
如果决策者在决策过程中没有公开透明,没有向其他人员解释决策的理由和依据,那么很容易引发不满和争议。
通过执行异议与复议,可以为其他人员提供一个表达意见和质疑决策的渠道,使决策过程更加公正、公开和透明。
最后,执行异议与复议有助于改进和优化执行工作。
在执行工作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和挑战,有时决策者的决策可能不尽如人意。
通过执行异议与复议,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供改进和优化的机会。
异议和复议过程中的讨论和辩论,可以激发创新思维和解决问题的灵感,帮助执行工作更加顺利和高效。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与复议是一种有效的机制,能够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决策的不满。
它有助于避免决策的片面性,减少决策的错误和风险,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也有助于改进和优化执行工作。
因此,执行异议与复议应该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和行业中,以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的工作环境。
浅谈“执行异议”
全文共计2320字
浅谈“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在个案执行中,有时会触及案外人的利益,或者因执行依据的错误使案外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使其免受因强制执行给自已带来的损失。
一、执行异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这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没有参加诉讼的人。
这里的案外人,应是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持有异议的意见和看法,如被执行人提出法院对其财产拍卖的价格偏低,拍卖前没有告知评估结果,不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2)必须是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或全部实体权利。
实体权利,是指既包括对该标的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所有权。
案外人指出异议的目的主要是对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等,或者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
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此外还可以是其他权利,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
1。
关于客户经理如何处理客户异议的思考
关于客户经理如何处理客户异议的思考服务是始终伴随着异议的过程,通过一次次正确地对待并处理好客户的各种异议,会使我们的服务质量一步一步提升。
部分客户经理对待客户提出的异议不理不睬或敷衍了事,这完全没有必要,我们要从长远的眼光来看待客户异议,要树立“解决客户异议就是创造效益”的思想,能够提出异议的客户往往是我们培养忠诚客户的对象,客户异议将会是我们处理好公司与客户之间保持良好合作伙伴关系的最佳纽带。
笔者通过走访客户以及向他人请教,总结出了一些关于客户异议方面的陋见,现拿出来当抛砖引玉之用。
一、客户异议产生的原因(一)客户异议的涵义。
客户“异议”是在销售(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客户不赞同、不满意、提出质疑或拒绝的言行,销售(服务)过程实质上就是处理异议的过程。
是否具有丰富而娴熟的处理异议的技术,往往是销售(服务)人员能否成功的关键。
任何一个销售(服务)人员都必须随时做好心理和思想准备,分析和处理客户的各种异议,促成客户产生购买行为,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二)客户异议产生的原因。
1、来自客户本身。
来自客户的原因大致包括:客户拒绝改变现状;客户情绪处于低潮;客户没有意愿合作;公司无法满足客户的需求;客户预算不足、客户对公司或服务人员产生了误会等。
2、来自产品。
来自产品的原因大致包括:产品使用价值异议;产品功能异议;产品质量异议;产品包装异议;产品文化内涵异议;产品价格异议;货源异议;品牌异议等。
3、来自公司服务人员。
来自公司服务人员的原因大致包括:服务人员无法赢得客户的好感;服务人员做了夸大不实的陈述;服务人员与客户沟通不当;服务人员展示产品(服务)失败;服务人员官商思想严重、姿态过高;服务人员处处为难客户、让客户词穷;服务人员对客户的需求不理不睬等。
4、来自烟草行业的特殊体制和公司相关的规定等。
归纳起来大致原因有:烟草行业实行专卖专营体制,限制了客户的进货渠道;烟草公司有效货源严重不足;对电子结算、明码标价、合理定量、跨区订单、品牌促销等新的营销方式的不理解;对客户分类办法及其具体操作的公平性表示怀疑;对诚信等级的评定尺度不满;客户提出的要求企业未能及时处理或处理的结果令客户不满意等。
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相关问题探讨
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相关问题探讨摘要: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对策,提供法律援助是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地行使执行异议权利的重要举措。
在执行异议制度中,当事人可能面临各种挑战和障碍,如经济负担、法律知识不足等。
因此本文将首先分析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相关问题,之后提出解决对策,希望进一步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
关键词:执行异议制度;程序;相关问题;解决对策前言: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的完善价值体现在保护公民权益、促进政策和决策的科学民主性、推动社会进步和创新等方面。
只有在一个程序公正、简单明了、畅通无阻的制度下,异议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为社会的繁荣和进步做出贡献。
因此,管理部门应该不断完善和改进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以逐步实现一个更加公正和民主的社会。
一、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相关问题第一,时间延误:执行异议制度可能会导致案件的执行程序延长,增加了当事人等待结果的时间。
这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在争议大小和紧急性的情况下。
第二,诉讼成本增加:执行异议意味着涉及更多的法律程序和资源投入,包括律师费用和时间成本。
这可能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产生额外的压力。
第三,法律程序复杂性: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可能较为繁琐和复杂,涉及多个阶段和文件的提交。
当事人可能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或委托专业人士,以确保正确遵守程序的要求。
第四,法律保障不足:尽管执行异议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机制,但在某些情况下,结果可能受限于法律制度的限制。
部分司法体系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可能受限于法律规定,无法灵活地解决一些特殊情况。
二、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相关问题解决对策1.简化程序在案件受理阶段,应该建立一个高效的申请和受理流程,确保当事人能够方便地递交异议申请,避免繁琐的材料要求和手续。
同时,为了提高效率,可以采用电子化的方式来受理案件申请[1],减少纸质材料的使用,节省时间和成本。
在案件审理阶段,应该加强对法官和法院的培训,提高他们在处理异议案件时的专业水平和素质。
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
它为那些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的主体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确保执行工作在合法、公正的轨道上运行。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我们来谈谈执行异议的主体范围问题。
执行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异议。
利害关系人则是指那些虽然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但执行行为对其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的人。
案外人则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人。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主体范围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什么样的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利害关系,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不同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其次,执行异议的事由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常见的事由包括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标的错误等。
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某些事由的判断存在一定的难度。
比如,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准确的理解和适用。
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对于一些新型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往往难以判断。
另外,对于执行标的的错误认定,涉及到对物权、债权等法律关系的复杂判断,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审判经验。
再者,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也值得探讨。
目前,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是对异议申请的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则需要对异议的事由进行深入调查和判断。
然而,在实践中,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界限并不清晰,导致审查程序的不规范。
有些法院在审查时过于注重形式,而忽视了对实质问题的审查;有些法院则在实质审查时过于随意,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此外,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当当事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职业经理培训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目录壹、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4)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5)2、实际履行能力和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5)3、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 (5)二、执行和解实践中的困惑 (5)1、自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5)2、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6)3、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问题 (7)4、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反悔且申请恢复执行 (7)5、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7)6、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8)三、对策和建议 (8)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8)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8)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8)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9)5、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9)6、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应让履行义务壹方提供担保,办理执行担保手续 (9)7、为了使和解协议的效力更好的解决,其具有合同效力的解释 (9)内容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关联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于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于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于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壹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不应违反。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于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能够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壹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不履行的是被执行人,再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作为壹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关联手续。
职业经理培训运用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
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金松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远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壹项重要职责。
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程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壹和尊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日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于相当困难的条件下执行了大量的案件,但仍有许多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能执行,未能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
“执行难”的存于已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尊严,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损害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公平和安全,这壹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所谓“执行难”,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壹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于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同时也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
“执行难”是主要表现为:⑴被执行人难找;⑵执行人财产难寻;⑶被执行财产难动;⑷抗拒执行的案件难查;⑸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⑹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⑺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⑻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⑼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⑽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⑾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壹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壹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⑿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俩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
简述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简述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为公民和组织在执行活动中产生的异议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机制。
下面从执行异议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具体程序、保障措施等方面进行细致阐述。
首先,执行异议是指在法律程序中,当公民或组织对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或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时,他们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申请复议或申诉,以寻求矫正错误或获得合理权益保障。
其次,执行异议制度适用范围广泛。
不仅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的执行活动,还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执行。
无论是民事赔偿、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判决,当涉及执行过程中公民或组织对其异议时,都可以申请执行异议。
具体程序上,我国执行异议制度包括两种方式:申请执行异议和申请特别程序。
申请执行异议是公民和组织通过书面申请,向执法机关提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一种方式。
申请特别程序是对执行人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诉投诉。
申请执行异议的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判决文书发布后,公民或组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其次,执行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然后,执行法院将异议案件列入立案并依法组织调查核实;最后,执行法院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作出裁定或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为了保障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我国法律还明确了相关的保障措施。
例如,执行法院有义务对执行异议案件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在复议期间,执行行为可暂时停止执行,未经认定前不追加或变更执行措施;此外,还设立了负责执行异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加强了异议制度实施的管理和办理工作。
总之,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为公民和组织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在执行过程中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公民和组织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纠正错误、追求公正,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推动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职业经理培训浅析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
浅析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活动法院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确保当事人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要求和评价标准体系的提高,我们发现左右执行法官司法水平的诸因素中,执行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对抗成了案件能否高效执结的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如何于当前法院执行任务繁重、司法大环境有待改善的情况下,把执行法官培养成能精通业务、心理过硬、能征善战、有勇有谋、特别能战斗的全能法官就显得迫切和尤为重要。
本文就执行法官和涉案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和日常行为作壹简要分析,以便方家能够找准执行工作切入点,掌握执行工作主动权,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壹、申请执行人心理活动规律和疏导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案件中往往自认为是吃亏的壹方,主观上是带着急切心理到法院“维权”的,作为执行法官务必要针对个案仔细探究申请人的个人思维方式,从中寻求申请人心理偏见的诱因,于心理疏导的基础上,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的心理表现之壹:法院执行应为我所用心理。
申请执行人通常的惯性思维认为,法院既然裁(定)判(决)了就应该及时、完全执行其法律文书生效的内容,自己作为正义的壹方,所要求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完全的实现,甚至有的申请执行偏激地认为法院应为我所用。
作为执行法官,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迎合申请人的要求,必须让当事人明白,目前,我们执行工作实行的是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要求申请人必须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告知当事人这是他们的法定义务所于,而不完全单纯是法院的职责所于,当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等客观情况时,仍必须告诫申请执行人人权高于债权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且重的基本法理,积极消除申请人壹旦申请执行就消极等待的心理。
申请执行人的心理表现之二:有意报复心理。
很多执行案件标的很小,甚至有的只有几千或几百元钱,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心存怨气,希望借助司法强制来实现对被申请人报复。
执行异议制度应取消(二篇)
执行异议制度应取消执行异议制度取消的问题,在政治和法律领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异议制度是指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政策的不同意见,通过正当方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抗议的权利。
然而,我认为取消异议制度是必要的,并不是一种不负责任的主张。
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地阐述我的观点。
首先,取消异议制度有利于政府高效运作。
异议制度虽然保障了公民的表达权利,但也给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负担和压力。
政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来处理海量的异议申诉,这会削弱其正常行政工作的效率,制约了政府对其他重要事务的处理。
如果取消异议制度,政府可以更专注地进行各项工作,提高整个社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其次,取消异议制度有利于社会稳定。
异议制度的存在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和冲突的出现。
当异议申诉过于频繁和集中时,有可能会引发大规模的示威、抗议和骚乱,甚至威胁国家的稳定和安全。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取消异议制度是必要的一步。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取消异议申诉的权利,而是取消异议制度本身,将其改为通过其他途径和渠道进行抗议和申诉,从而避免了可能导致的社会动荡。
再次,取消异议制度有利于减少社会成本和资源浪费。
异议制度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来维护和管理。
这些资源可以用于改善社会的其他方面,如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
而且,取消异议制度可以减少诉讼的次数和规模,降低社会的行政成本,让社会资源更加合理地分配和利用。
最后,取消异议制度有利于加强法治建设。
异议制度虽然是一种保障公民权益的机制,但也存在滥用和激进行为的风险。
有些人利用异议制度进行故意炒作和制造社会纷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取消异议制度可以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并加强法治建设。
政府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和程序来处理公民的申诉和抗议,从而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稳定。
综上所述,我认为取消异议制度是一种有必要的措施。
取消异议制度可以提高政府的运作效率,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社会成本和资源浪费,加强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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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执行异议钟琼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于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分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
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壹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壹、执行异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至第75条的规定等均是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
二、执行异议的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
于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
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能够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
因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于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非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必须于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壹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能够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于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且提供必需的证据。
三、执行异议的处理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壹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能够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能够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于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认真审查后,壹般作出这样三种处理:1、予以驳回。
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行。
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于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驳回的形式壹般视情况而定。
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能够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2、中止执行。
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能够通知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
3、进行再审。
对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外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
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恢复执行,用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反之,则变更裁判。
四、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赋予了关联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对于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壹定的积极作用。
可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削弱了该制度于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对民诉法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该制度于以下几个方面明显存于缺陷:1、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受侵害而提起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本质上应是壹个独立之诉,案外人是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这显然和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
另外,案外人向执行员提出异议,由执行员对异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程序”于法律上居于何种地位,案外人于这种“审查程序”中又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均不能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2、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根据民诉法规定中的“理由成立的”,能够“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可是不能变更或撤消原判决,从法律上讲该判决仍然是有效的,依照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原判决仍有现实的执行力。
另外,如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后,案外人可否参加诉讼,如果能够参加,其于诉讼中又处于什么地位,这些法律均没有规定。
而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壹般均没有参加诉讼,更谈不上处于何种地位。
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件的,应于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
这种观点有壹定道理,可是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提起再审程序为条件,这和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特征不符,于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另外,如果再审程序是二审程序,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实际上就剥夺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和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也是相悖的。
3、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运行缺乏程序上的保障,实践中壹般由执行员壹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负责审查和处理,于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壹般也是采取书面形式,很少经过开庭审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是否决定报请院长中止执行,壹般均由执行员壹人决定,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
如果执行员作出处理决定而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如何对案外人提供司法救济,存于理论上的矛盾。
如果案外人寻求司法救济,则于诉讼中无法确定被告。
壹方面,于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显然不构成侵权,其获得的执行标的有判决书为依据,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作为被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
另壹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是受司法追诉之豁免的行为,因此其也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因此,案外人将无从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只能寻求公法上的救济,即国家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虽有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1条),但从法理上讲由人民法院承担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仍值得探讨。
因为于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是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应承担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
但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于执行中,法院是以自己名义为强制执行,从实现国家司法权的角度讲,这壹职权又是不可避免。
因此,这壹理论上的矛盾层面为法院承担了其错误执行的赔偿义务,从法理讲,实际上是将私人的纠纷转嫁给了国家,国家因行使公权力而代替私人承担了司法上的义务。
由此可见,对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无论于理论上仍是实践中均是很有必要的,它对于司法权的统壹行使,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均具有重要意义。
五、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壹)构建执行异议听证制度于现行立法前提下,如何才能让执行异议制度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是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于执行工作中引入执行听证制度,不失为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壹个有益补充。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于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活动。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等多部法律均确立了听证制度,听证具有的公开性、阶段性、审查性、有限制性等特征,较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壹。
于执行工作中引入执行听证制度,对我国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大有裨益:1、可使案外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2、可使法院执行透明度增加,真正实现“阳光执行”,减少当事人和群众对法院的误解,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3、可促进执行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提高执行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改善执行法官理论知识局限于执行的情况,有利于建立壹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4、有利于及时有效查清涉案事实,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和质量。
确立执行听证制度应注意的问题1、严格把握听证原则,力保执行效率和质量。
⑴坚持限制执行原则。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仍然能够采取或者继续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停止对标的物的处分,直至执行异议审查结束且作出处理决定。
⑵坚持风险分担原则。
人民法院于财产保全、拍卖、交割、权属确认等执行过程中均存于较大风险,其中以执行异议的处理为甚。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以及避免使法院承担不必要的风险责任,于执行阶段,应由执行员主持,根据谁主张财产权利谁提供风险担保的原则,为当事人设定风险责任。
这样能够制约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提出执行异议,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规避法律。
⑶坚持公正和效率原则。
处理执行异议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纠正错误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根据,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全面平等的保护。
听证程序要注重时效性,不行随意违反时间限制;要注重听证程序的可操作性,促使公正裁决的顺利作出;注重听证程序的规范性,力求听证程序各环节的要求明确,法律行为及裁判文书规范。
2、严格对听证程序各个环节的审查和执行(1)明确确立执行异议听证主体及参和对象,告知的有关事项。
(2)确立执行异议申请提出的时间,壹般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须于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且按举证原则,于十五日提交关联证据。
(3)确立应否起动听证程序。
由负责听证的法官对原案执行员移送的执行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执行异议的对象是否存于;异议人的资格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于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异议证据。
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应当正式受理,且通知执行异议的申请人,对不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予以驳回,且说明理由。
申请听证人如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确权的,属异议之诉,应通知申请人另案诉讼解决。
(4)确立听证人员及时间。
听证由专职法官负责,听证主持人壹般由壹名专职法官担任,如果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听证法官目前壹般从执行机构中选定专职法官担任。
根据案情需要,仍能够于审判庭中选定资深法官担任执行异议的听证法官。
听证参和人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听证的代理人及证人等其他听证参和人。
听证法官确定后,对听证时间进行确定。
壹般以当事人听证申请之后15日内进行听证为宜,且于听证会7日前通知有关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且同时告知参和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5)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且由书记员记录于案。
执行异议不适用调解。
(6)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合议庭壹般应于十五日内评议且作出书面裁决。
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且阐述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分别作出中止执行标的物及解除、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书面裁定,且送达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