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和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发展与协调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合理有效的举证能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辩护责任,可以举证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
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如果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证明范围是指举证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将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应起来,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
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和答辩为界限。
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有直接的关联。
同时,这些证据还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重要性等要素,以便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举证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也包括举证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前的最后期限内完成。
对于原告来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避免证据采集不及时或者遗漏的情况。
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庭认定为丧失举证权。
当然,法院也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庭的批准,并且需要提出充分的理由。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39卷第1期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年2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9No.1Feb.2021doi:10.3969/j.issn.1673-0887.2021.01.022《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陈翔(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0)摘要:《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
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举证责任;不可归责性;比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志码:A在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标的物的危险明显增加至超过预期而被保险人未充分尽到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往往能够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进行抗辩且主张免责。
从立法旨意来看,《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对保险标的投保后正常使用的严格风险控制,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脱离保险人控制情形下的一种利益衡平。
但其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合同义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对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在“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①一案中,原告冯某将作为投保标的的涉案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投保。
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清楚地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事实导致投保标的的风险等级严重背离投保时保险文章编号:1673-0887(2021)01-0108-06人对风险的正确预估,以及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转卖、转让、赠送的方式将投保标的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时,应向保险人作出及时、如实的通知。
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
( )关于抗辩 、否定和反 驳 二 证 明责任 的基础在 于提供证据 , 而提供证据的前置 条件 是提 出主张 。有 主张才有需要 证明的必 要。主张 有 反驳 、抗辩 、否认等 三种不 同表 述 。反 驳即提 出反 对的 理 由辩 驳 ,在 民事 诉讼 中,指 处于 民事诉 讼 中的 被告 ,以列举 事实和理 由 ,以拒绝 、反对 、驳斥原告 提 出的诉讼请 求 。这种 由被告据理 力争的活 动称 为反 驳 。抗辩是 当事人通过 主张相 反的事实或者要 求使用 相反 的法律来排 斥对方 的主张和要 求 ,其实 质是 提 出 不 同于对方 当事人的新 的本证 。从 反驳与抗辩 的概念 来看 ,均具有 以一定的事 实和理 由来 对抗对方 主张的 内容 。而 区别是 “ 抗辩 ”一词更书面化 、法学化 ,多 见于法律 文书 及学术论文 中。 “ 驳”多用于 口语 , 反 且法律专 属性没 有 “ 抗辩 ”一词强 。可 见 ,抗辩 较反 驳更具 有法律职 业特点 ,而 在本身含 义上并没有 太多 区别 ,因此不 必要 做特 别区分 。否认是 逻辑 否定 的一 种表达 ,是主张对 方的事 实为不真或者 不承认对 方的 主张 ,其 意义与 反证相近 。本身不是法 律专属用语 。 依据 罗马 法谚 ,否 认者不承 担举证责任 ,抗辩者承 担 举证责任 。换言之 ,如果一 方提出的主张 是对 另一 方 主张的抗辩 ,那 么就需要提 出对应的证据 来证 明。如 果 只是否认 对方的 主张 ,则不需要承担证 明责任 。举 例来说 ,甲有一张借条 ,说 明乙 曾经 向甲借过5 , 万 现 甲主张返还 。乙可 能提的主张 有两类 :一是从没有 向 甲借过钱 ,也没 写过 借条 。二是乙 已经在 某年某 月某 日还清 了。此处 ,乙的第一 个主张属于对 甲的主张 的 否认 ,乙 不需要承 担证 明责任 ,其效果 只是 使 甲的借 款 事实 陷入真伪不 明的状态 ,增加 了甲证 明的难度 。 对 于存在借 贷关 系的证 明责 任仍然在 甲方 。第二个是
汤晓峰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晓峰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沈超彦【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沈超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汤晓峰;吴涛【当事人】汤晓峰吴涛【当事人-个人】汤晓峰吴涛【代理律师/律所】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文婷【代理律所】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汤晓峰【被告】吴涛【本院观点】欠款应当偿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
本案中,吴涛尚欠汤晓峰8万元借款的事实,有汤晓峰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以及吴涛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对汤晓峰主张的吴涛欠款8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至于吴涛提出的汤晓峰尚应支付其业务介绍费的抗辩,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理涉,吴涛对此可另行主张。
另外,因涉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汤晓峰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应自吴涛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该计算范围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对汤晓峰的上诉请求中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二、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晓峰借款本金8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按照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本金8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汤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将权利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主张方,将妨碍权利成立或者消灭权利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
在具体分配时,首先需要确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之要件事实,然后按照权利成立要件和权利消灭或者妨碍要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确定系争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予以判断。
在侵权责任案件中,需要确定特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
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受害人受有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侵权责任相同,但侵权行为人无过错是责任抗辩事由,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直接认定过错存在,责任可以成立。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民事案件中确定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合理的分配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可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举证质证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发生后的居中裁量者,难以全面把握事情发生的经过,亦难以自行调查事情的全部前因后果,必须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才能大致还原主要案情。
但诉讼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出现对案情描述避重就轻、语焉不详的情况,甚至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误导法官的判断。
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以证据为佐证,在有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作出正确裁判。
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需要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文件,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则很难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发生。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会有“互为攻防”的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其主张及事实后,另一方往往会提出相反意见并抛出对其有利的新观点,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经历“提出观点—举证—质证—提出新观点—举证—质证”的循环过程,这一过程涉及了举证的先后顺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一则案例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
从一则案例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常常被用于判定一些证据纷争中各方的责任。
在现代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已经成为了法定证明责任制的实质体现。
这个原则将证明责任主要集中在了与争议相关的各方身上,并迫使它们必须为他们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的审判结果都直接涉及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
下面我们就对其中的一个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来探讨这个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况。
这个案例是关于两个企业之间商标侵权纷争的一宗案件。
一家名为“天路”的企业在使用商标时被另一家名为“天缘”的企业指控侵犯商标权。
由于商标的有效性是前提条件,所以“天缘”公司提出了商标注册证书。
这时,“天路”公司认为“天缘”的商标与其自己的商标没有侵权的关系,认为真正的责任在他们对商标的使用上。
在这样的背景下,问题转移到了证据应当由谁来举证。
首先,为了澄清案件事实,需要查明的涉及到哪些事实。
例如涉及到的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如何界定涉案商标与商标侵权标志之间的异同等问题。
当然,“天缘”的商标注册证书是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是其他的证据也不能被忽略。
例如“天路”公司主张的使用证据、商业纠纷裁决、其他的商标申请、国家标准、相似商标之间的关系等等,都会有助于拟定查明事实所需的证据清单。
然后,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之上,应该谁作为证据提交人进行举证呢?这里我们先来回顾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本质。
在整个司法流程中,只要有争议方主张某点事实,那么就必须由其为此提交证据。
如果不提交证据,那么法庭是没有必要进行对证据真伪的查证和判定的。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不是一个完全无力举证的人,可以基于已有的证据进行证明,那么被告方也可以提供证据以否定其罪责的存在,他们同时应该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回到本案例中,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天缘”公司作为告诉方提交证据。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控告或者被告明确提出集体诉讼,应附有合乎控告条件的适当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证据或者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分担有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的证据,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引发的专利侵权行为诉讼,由生产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分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及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圈养动物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存有过失或者第三人存有过失分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犯罪行为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实行危险犯罪行为的人就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1. 背景介绍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落在原告身上,即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然而,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履行经常成为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容易导致司法公正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以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2.1 定义和界定举证责任首先,为了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我们需要对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定义和界定。
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各方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举证责任。
例如,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规定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和违约,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这样一来,各方的举证责任就得到了明确。
2.2 共同举证责任原则除了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外,我们还可以引入共同举证责任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各自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不仅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被告也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这样的做法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避免原告过度依赖法庭调查和证明。
2.3 反转举证责任原则为了进一步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我们还可以引入反转举证责任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或正当行为。
例如,在某些产品责任纠纷中,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而不是让原告去证明产品的不安全性。
这样可以更加公平地解决诉讼纠纷。
2.4 举证负担与证明难度的平衡在确定举证责任时,需要考虑到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之间的平衡问题。
一方面,应当避免将过重的举证责任放在弱势当事人身上,以免其举证困难,影响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举证责任过分地倾向于有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免导致举证过程的滥用和拖延。
因此,在规定举证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地位、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因素,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3. 目标与意义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和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可以达到以下目标和意义:•提高诉讼效率:明确举证责任可以减少争议焦点,减轻法庭调查和证明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
略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的责任分配及其完善
关 系 。我 国刑 事 案 件公 诉 人 和 自诉 人 负 担 举 证 责 任 .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一 般 都 犯 被 不 承 担 举 证 责任 。 我 国新 刑 法 第 25 但 9 条
明确 规 定 的 “ 巨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 的案 件
范 围 的两 大 法 系 相 互 借 鉴 的 又一 个典 型 例证 。 种 旨在 实 现 程 序 公 正 、 体公 正 这 实
止 了法 官 预 断 :将 法 官 包 办 一 切 的 审 问
法 制 文 化 传 统 ,首先 对 证 明责 任 和 举 证 责 任 两个 术 语 进 行科 学界 定 。
证 明 责 任是 指 公 检 法 三 机 关 收 集 证
任体 现 了我 国刑 事 庭 审 改 革 所 吸 纳 的 当 事 人 主 义 因 素 .反 映 了新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保 障 人 权 和追 求 程 序 正 义 的一 面 。 举 证 责 任 还 可 因其 责任 承担 者 不 同
险 等 免 责 事 由 承担 举 证 责 任 。美 国对 被 告 人 不 负举 证 责任 的例 外 情 形 较 我 国 作 了更 为详 细 的规 定 。 二 , 为控 方 的 检 第 作
以及 诉 讼 效 率 的 价 值 目标 和控 制 犯 罪 与
是 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 不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例 外 。 过 . “ 不 对 非法 持 有 ” 或特 定 的 不 作 为 案件 ,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还 应 就 其 犯 被 行 为 的 正 当性 负 举 证 责任 。 外 , 告 人 此 被
来 理解 : 一 , 明责 任 的主 体 是 公 安 司 第 证 法 机关 , 客 体 指 向 全 局 性 的 案件 事 实 。 其 第 二 ,证 明 责任 反映 了刑 事 诉 讼 中 公 检
论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由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适用引出
的分担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 ,有必要规定一个合理 的分配标 准。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第 6 4 条第 1 款 的规定 ,当事人对 自己提 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 实 。通说 认 为该 款 是 我 国 民事诉 讼 法规 定 的举 证 证 明责任的一般原则 。但该条的规定过于模糊 ,依此
权 利事 实亦 缺 乏充 分证 据证 明 ,此 种 情况 下 法 官将 举证 责 任不 利后 果分 配 给谁便 成 为 了胜 负关键 。 以一桩 关 于 奇石 交 易 的买 卖合 同纠 纷 为例 :原
告 与 被 告 系石 友 关 系 。原 告 主 张被 告 向其 购买 了 7
此驳 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似也无可指责 ;但假如奇 石 买卖 为 真 ,原 告 由于 时 问 久 远 、相 关 证 据 湮 灭 ,
可能性,而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亦缺乏充分证据证 明,此种情况下法官将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分配给谁便成 为 了胜负关键。在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 出台前 ,法 官一般按 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由原 告承担结果意义上 的 责任。在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 出台后,这种裁判方式有 了调整。笔者通过对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试 图论证 “ 高度 可能性”证明标准在预期败诉成本分摊不公 以及在实务 中被隐晦调整,从而呼吁建立更加
块奇石 , 作价 5 4 0 万元 ,交 由被告雇车拉走 。被告
出具 了一 张欠 条 交 给原 告 收执 ,但 欠 条 上 只写 明欠
① ②
可能损害判决 的公信力 ,但从结果来看 ,该判决公 平 可 能性 最 大 ,因为假 如 奇石 买 卖 为假 ,欠 条 可能
举证责任转移小议举证责任转移原则
举证责任转移小议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诉讼中,在主张方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此时应由被主张方对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事实举证的法律责任。
它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过程中出现的举证行为变动,来回转移的现象。
举证责任转移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中加以运用已是司空见惯。
一、举证责任转移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从举证责任的本意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而目前理论界又常将说服责任称为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任务是为了解决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而提供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了法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而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只能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出现,它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是法官心证发生波动形成的结果。
证明责任是由证明规范事先确定,不因具体案件而变动。
作为原告,在诉讼开始时,就应有诉讼的风险意识,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种诉讼风险就理应由原告来承担,而不应当相反。
这种风险除特殊情况下,不能转移到其他人身上,否则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就缺乏安定性。
故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不能转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证明责任在诉讼前预置,不能在诉讼中转移,这并不等于说不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不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不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对于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证据采取的防御手段,必然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运用证据并不一定要求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只需使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在每个诉讼开始之前,证明责任应当已经被法律作抽象性预置。
如果没有证明责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就不会不遗余力地实施主张和立证行为。
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它决定了由谁提出诉讼主张,法院是被动地针对这些主张进行审理,另一方当事人也是被动地针对这些主张提供证据进行抗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15时09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16,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者,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交货者,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六,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17,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8,运输途中遭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曾给我院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乘运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免除责任;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属于承运人违反了自己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七,居间合同的问题19,如何认定居间人的责任委托人根据配货站提供的信息,与配货站介绍的的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承运人携货逃跑.经查,承运人的所有车辆手续均为伪造.该种情形下,配货站是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配货站作为配货的专业机构,在骗货盛行状况下,其应对承运人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即应按照居间人,委托人以及承运人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其他问题20,合同法中规范类型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具体分类及适用如下:(1)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该类规范之后往往有一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该类规范属于裁判规范,对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2)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评价,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类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3)半强制性规范.所谓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经被法律所授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类规范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5)强行性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所谓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则构成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质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效力性规范禁止该类交易本身,管理性规范并不禁止交易本身,只是要求交易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或者禁止特定的履行行为.21,认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在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阻却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而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而违约,对相对人的救济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标的物已交付的,如果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22,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一,有关保证方面的问题1,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以上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然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对保证责任认定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终结后,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提倡这一做法)(二)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主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大部分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一般情形,保证人不能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免责.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答案: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作为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指出以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以上规定中虽未明确提到村民委员会,但因法无明文禁止,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不宜认定无效.5,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是否须依法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未经以上程序对外保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带来了上述问题的争议.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是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规范银行的价值取向,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如没有经村民会议过半数同意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对外保证需要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当的经济风险,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保护集体财产及其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应从严掌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保证应当由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应注意这里银行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规范村委会的价值取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保证合同都有效,都应承担保证责任.6,私立(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之类的单位应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应认定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禁止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作者:肖竹君来源:《商情》2017年第17期【摘要】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协定几乎没有对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关于证据和举证责任的问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
证明标准是初步证据标准,专家组根据争端各方举证的总体情况来判定举证方是否履行举证责任。
诉因和申诉条款的不同会导致举证责任规则的不同。
专家组是争端方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裁判者,在寻求信息、评估证据方面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举证责任一、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在WTO争端解决的早期案件“美国羊毛上衣案”中,上诉机构对举证责任问题有较为明确的陈述,这一论断日后也不断被专家组沿用,即:“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不管它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负有证明其存在的义务。
在大陆法、普通法和大多数法域,这也是一条普遍接受的证据法原理。
如果一方举出的证据足以推定它所主张的是真实,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除非另一方可以举出充足的证据来驳回这一推定,否则就败诉。
在涉及GATT1994和WTO协定时,究竟要多少证据和哪些证据才能够建立起上述推定,肯定会因措施、条款和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诉机构这段经典论述明确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次序上有先后之分,即申诉方首先提出证据证明其诉求,而后被诉方进行抗辩并进行举证。
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是“主张”和“抗辩”,分配原则是由提出“主张”或“抗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并非是哪一方的必然责任,适用于控辩双方。
关键在于是哪一方作出积极主张或积极抗辩,谁是申诉方谁是被诉方,在所不问。
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二)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转移规则WTO争端解决程序当中,争端方的举证责任仅限于提供充分的证据得出其诉求真实的推定。
韩立余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被称为“初步证明标准”。
举证方举证责任的初步证据标准是推定标准。
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上)李浩提要: 考察英国、美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日本、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澳门、我国台湾及祖国大陆法律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比较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如何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非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保证当事人所作出的真实陈述等问题,就会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并未能得到真正发挥,因而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激活这类证据。
应当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证据中分离出去,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通过设置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通过规定宣誓和罚款,为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设置事前和事后的保障机制。
证据制度是当下备受我国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问题。
然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是不平衡的,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上,对各类具体证据的研究则相对较少。
这方面的成果即便有,也都集中在鉴定制度、证人证言这些热门话题上。
对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就很少有人问津。
当事人陈述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多少研究价值或者虽然有研究价值但已经研究得很充分了。
其实,我们目前对这类证据的研究是很不够的,当事人陈述是一块待开垦的处女地,它蕴含着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张的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又包括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能够成为证据的,仅仅是指对自己有利的陈述?还是仅仅是指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对己不利的陈述,究竟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于证明的方法?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等于是让当事人本人来为自己作证,如何才能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如何才能防止当事人出于诉讼利益的考虑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如果允许把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究竟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案件作证,使当事人处于类似于证人的地位,如何才能够使当事人意识到这种地位的转换?法院在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既可能是出于为了明确审理的对象和审理的范围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获取证据的目的,如何区分这两种具有不同意义和效果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是必须经过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是即使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只要法院确信其为真实,也能够把它作为证据?进一步说,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从比较研究中寻找完善我国当事人陈述立法的启迪。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应就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应就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案件是一类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案件处理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因为一些争议事项而提出抗辩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首先,对于抗辩意见的提出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中,一方如果认为对方并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债务,或者自己实际上并没有违反协议,那么他可以提出抗辩意见。
举例而言,如果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归还,甲方提出诉讼要求追回借款,乙方认为甲方并没有向他提供借款,他并没有欠甲方钱款,那么他可以提出抗辩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借款的责任,也就是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甲方没有向他提供借款。
因此,抗辩意见的提出方自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对于已有证据存在的争议事项,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中,如果一方提出抗辩意见,但是另一方已经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在此之后,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前述例子中,如果乙方提供了合法的借款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甲方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向乙方提供借款,那么就应当认为甲方的主张不成立,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对于抗辩意见不涉及证据者,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中,有些抗辩意见不涉及证据问题。
例如,一方可能会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对方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但是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即双方都需要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总体来看,针对不同的抗辩意见,举证责任不同。
但是,无论是哪方提出抗辩意见,在证据缺乏的情况下,都应该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上述对举证责任的分析之外,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继续探讨相关问题。
首先是在举证过程中承担责任的准则。
在中国法律中,普遍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如果谁提出了诉讼请求,谁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论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对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之影响
论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对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之影响论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对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之影响一、中华民国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从历史上看中国成文的民诉法典是国民政府于一九三零年到一九三一年二月十三日两次公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
这部《民诉法》经过多次修正,目前仍然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
其制度的內容,以今天的台湾社会来看还是适宜的。
其司法特点如下:一是由当事人主导审判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二是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法官针对具体证据采用自由心证原则。
三是在辩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法官立场中立原则。
这部非常符合现代民主主义思想的法典,在当时却成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大障碍。
该法典诉讼程序繁琐复杂,只有少数受过高度法学教育的司法精英才能读懂运用。
但当时百分之九十的国民都没有受过初等教育,能受到高等法学教育的人更是凤毛麟角。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辩论主义形同虚设,当事人在文化和法律上的欠缺,导致原本为实现公平公正的当事人辩论主义,无法发挥其理论效力,就是有一定文化基础的人也不可能通过通读法律而在法庭上成功地运用法律完成抗辩。
所以,那个时代在司法上的变革是大势所趋,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沿用,而且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发挥了现代诉讼法应有的法律功能。
二、同期民主政府下的民事诉讼方面的探索在上述背景下,解放区开始了新的现实探索。
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民主政府公布了如《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晋察冀边区各级法院状纸与讼费暂行办法》等等,比较同期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更加便于大众参与诉讼,也大大推动了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在解放区实现了事实上的司法公正。
最能体现这种充分贯彻群众路线的司法制度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其特点是:一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二是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三是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四是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
司法考试面试试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面试试题及答案试题一:题目:请简述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答案: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1) 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 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3) 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4) 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5)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试题二:题目:请解释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答案: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针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单方面决定。
它包括命令、决定、许可、处罚等多种形式,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
试题三:题目:在民事诉讼中,什么是“举证责任”?答案: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抗辩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义务。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试题四:题目:请阐述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答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
同时,公民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如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安全、尊重社会公德等。
试题五:题目:简述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答案: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条件的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关系。
合同解除的条件通常包括:1)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 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4) 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条件。
试题六:题目:请解释什么是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答案: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
专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结束语:以上试题及答案涵盖了司法考试中常见的法律知识点,考生在备考时应注重对基础知识的掌握和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
小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
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不当得利就是指没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并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案件抗辩的一个难点就是“没合法依据”由谁来抗辩,这已然沦为所苦司法课堂教学的一个难题。
诚然,原告就是无法证明做为消极事实的“没合法依据”,那么这种情况下与否必须由被告分担起至证明利益的来源“存有合法依据”的责任呢?假设:甲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给付了乙一笔款项,嗣后甲以不当得利之由诉至法院,请求乙返还该笔款项。
在甲仅有一张银行汇款单(或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实背后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复杂关系甚至可能无关乎不当得利:有可能是甲借给乙钱而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有可能是甲还款给乙然后乙把其借款之时的借据等资料作了销毁处理。
相信任何一个法官都希望自己的判决能够无限的接近事实,然而正是此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却不同。
人们在追求个案正义的同时,却可能不知不觉造成对规则的破坏,而不遵守规则对正义的追求可能会越来越远离正义。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控告须要存有适当的事实和理由,奠定了通常案件“谁举证,谁举证”的规则。
融合笔者假设的案例,在莱桑代利县没合法依据的保险费中,原告与否必须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呢?可能将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该消极事实无法抗辩,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笔者指出,这种分配就是显著违背法律规定的,也就是全然没必要的。
尽管原告就是不可能将存有轻易证据能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但做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原告对保险费原因的证明全然可以表明被告以获取该利益与否存有合法依据。
当然,《民事证据规则》中也规定了无须抗辩证明的事实,如果保险费原因合乎该规定,也就是无须抗辩的。
在自始没有合法依据的给付中,根据不当得利的性质,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只能是给付错误,给付错误包括给付对象错误和给付理由错误。
2022年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
2022年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乙起诉离婚时,才得知丈夫甲此前已着手隐匿并转移财产。
关于甲、乙离婚的财产分割,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隐匿转移财产,分割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B.就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事宜发生纠纷,乙可再起诉C.离婚后发现甲还隐匿其他共同财产,乙可另诉再次分割财产D.离婚后因发现甲还隐匿其他共同财产,乙再行起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
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
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无效婚姻B.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C.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侵害了高小甲的合法权益D.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3、张某遗失的名表被李某拾得。
1年后,李某将该表卖给了王某。
再过1年,王某将该表卖给了郑某。
郑某将该表交给不知情的朱某维修,因郑某不付维修费与朱某发生争执,张某方知原委。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张某可请求李某返还手表B.张某可请求王某返还手表C.张某可请求郑某返还手表D.张某可请求朱某返还手表4、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交付葡萄酒的合同义务。
丙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由丙公司代甲公司履行,甲公司对此全不知情。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丙公司的履行仍然有法律效力B.因甲公司不知情,故丙公司代为履行后对甲公司不得追偿代为履行的必要费用C.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的,甲公司需就此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D.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从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丙公司可就该违约赔偿金向甲公司追偿5、辽东公司欠辽西公司货款200万元,辽西公司与辽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50万元的电脑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辽中公司指示辽西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电脑交付给辽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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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主张和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
肖建国谢俊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其本质在于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意义重大,它宣示了处理当事人之间实体关系的法律规范。
而掌握“主张”、“抗辩”等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对司法者而言不可或缺,它是法官理解举证责任分配的钥匙。
一、原告主张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上有陈述、提出事实之意。
广义上讲,原告、被告均可提出主张: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可以否认和抗辩,被告的否认和抗辩也属于主张。
举证责任分配以辩论主义为前提。
辩论主义要求对构成裁判的基础事实的获取和证明交由当事人承担。
离开辩论主义这一诉讼理念,则很难解释现代举证责任概念的确切含义,以及该概念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必须主张相应的事实,法院必须将其裁判建立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基础上。
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自动对事实进行阐明。
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其希望适用的法律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特定诉讼过程中,辩论主义使得抽象的举证责任得以具体化:如果当事人对某要件事实存在争辩,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不过,不能认为只要主张某一事实,就一定承担举证责任,还考虑当事人主张所主张的事实的性质如何,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限制。
过去曾经将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常态事实与非常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外界事实或非常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
但这种观点后来被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推翻,他创立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范说”,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于己有利的法律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
罗森贝克从实体法的性质出发,将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分为两大类:一是权利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对权利人有利,权利人负举证责任;二是权利发生的反对事实,如权利受制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这类事实对义务人有利,故应由义务人负举证责任。
二、被告抗辩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对于原告的请求及其赖以成立的要件事实,被告通常会进行防御。
被告防御的手段有两种,一是从程序方面,主张诉不合法(如双方存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诉;二是从实体请求和事实方面,对原告请求权赖以存在的事实进行承认、否认和抗辩,请求法院以对方诉无理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而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或形成的要件事实,被告无非有三种反应:一是承认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这种情况构成民事证据法上的自认,可以免除原告就其主张的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否认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
根据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的法理,被告对其否认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是抗辩,这是诉讼法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诉讼上的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权利请求的要件事实不同的事实以达到排斥对方主张的事实,使得对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因此,抗辩或抗辩事实有以下特征:
首先须是积极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反应不是说“不”,而是说“是,但是”;其次须是对抗性,足以导致对方的诉讼请求权行使受到制约。
就抗辩对请求权及其要件事实产生的影响而言,抗辩分为三类。
首先是妨碍权利形成的事实,如当事人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等。
其次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的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撤销权行使等。
最后是权利受制的事实,有暂时受制和永久受制两种类型,前者只是暂时地阻止权利的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后者则永久性地使权利无法行使,如诉讼时效抗辩。
在被告提出权利消灭、权利妨碍或权利受制的事实抗辩时,应由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这正符合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说”的要义。
三、如何识别间接否认与抗辩的界限
由于否认者无举证责任,而抗辩者负举证责任,因此,准确地区分否认与抗辩,对于法官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主张不真实性。
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在学理上将否认作如下分类:第一是单纯否认,即直接否定相对方的事实真实性。
例如,在返还借贷款之诉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根本没有发生。
第二是间接否认,即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毫不相干的事实,或主张另一个法律关系,从而间接地否认了相对方主张的事实。
例如,被告针对请求人返还保管物的请求,主张“该物是你赠与我的”。
第三是推定否认,即当事人
以“不知道”或“不清楚”为由否定相对方的主张。
如被告针对相对人提出的返还保管物请求,主张“我不知道我们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否认和抗辩都属于主张,二者都针对相对方主张的权利的要件事实而采取的防御方法。
二者的区别在于否认针对相对方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的真实性,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而抗辩则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对性关系出发,针对这些要件事实所要证明的权利的形成、消灭和行使。
否认与抗辩的区分意义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因为无论否认还是抗辩都是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无论是否认还是抗辩都要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如果当事人提出否认,并要承担举证责任,就会出现以下自相矛盾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认为“真”,从正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表示否认认为该事实为“假”,从反面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当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即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都会被法院判处败诉。
可是,败诉的风险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因此在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当事人主张否认并不承担举证责任。
四、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原告再抗辩、被告再再抗辩(反抗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请求权,被告主张民法意义上的需主张的抗辩权进行抗辩。
对于被告提出需主张的抗辩时,原告可以有不同的防御手段,他可以对抗辩事由进行否认,也可以进行再抗辩;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再抗辩事实从他的角度陈述能驳倒再抗辩的事实,即反抗辩或再再抗辩。
这种反复可以一直持续。
典型的例子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被告抗辩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原告再抗辩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了追认权(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反抗辩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已经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无论是再抗辩还是再再抗辩都是以法律规范适用效果相对性为基础,是抗辩的特殊表现形式。
原告主张再抗辩的目的在于反驳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效果,使得请求权行使条件不受制约,权利得到满足。
被告主张再再抗辩的目的在于排斥原告再抗辩,巩固需主张的抗辩事实成立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进而获得制约请求权行使的效果。
以诉讼时效争议为例,诉讼时效关系到请求权人请求权是否实现,属于实体问题。
分析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效力定位上,究竟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还是对方的抗辩事实。
如为前者,则由主张权利的人负举证责任;相反,如为后者,则应由相对方负举证责任。
在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抗辩事由时,原告可能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进行再抗辩,而被告还可以以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结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仍然届满为再再抗辩的事由。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诉讼时效的完成,属于民法上为义务人提供的一种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之主张,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权利人就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的结束之主张,是对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之再抗辩的再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已结束的义务人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