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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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公休假日内地第一贸易的世界一体化使我们不得不对不同的劳动法规要有所了解,对企业如是,对员工也如此。

劳动法规在两岸三地叫法不一样。

在大陆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香港叫《雇佣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台湾则是《劳动基准法》及其配套法规。

法规的适用范围《劳动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明确,那就是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适用本法。

如果是,那么很多地方法规规定在华就业的外国人不参加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是有冲突的。

如果不是,那么与《劳动法》所表述的范围的是矛盾的。

《雇佣条例》: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1.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2.《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3.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上服务的人;4.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仍适用。

《劳动基准法》适用下列各业的劳工与雇主:1.农、林、渔、牧业;2.矿业及土石采取业;3.制造业;4.营造业;5.水电、煤气业;6.运输、仓储及通信业;7.大众传播业;8.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事业。

这里没有包括金融保险、航空业等,据说台湾主管机关已指定将这两个行业纳入。

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异同内地:(1)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

1995年国务院规定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施行每周工作40小时。

(2)《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周六、周日双休制。

(3)全年法定假日共10天:春节(3天)、“五·一”(3天)、国庆(3天)、元旦(一天)。

另外“三·八”节(女职工半天)。

香港雇佣条例 终止合同

香港雇佣条例 终止合同

香港雇佣条例终止合同本协议旨在规定双方,即雇主与雇员(以下简称“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雇佣关系终止的相关事宜。

本协议的条款符合香港雇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一、协议背景鉴于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因各种原因需要终止,双方同意在公平、公正、平等和互谅互信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二、终止原因双方同意,雇佣关系的终止原因为__________(例如:合同到期、员工辞职、公司裁员等)。

双方确认,此原因符合香港雇佣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终止日期双方同意,雇佣关系的终止日期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在此日期之后,雇员将不再担任现有职务,且不再受原雇佣合同的约束。

四、工资和福利处理1. 未结算工资:雇员在终止日期前的工资将按照公司规定的薪资结算日进行结算。

2. 奖金和福利:根据雇佣合同及公司的相关政策,雇员应得的奖金和福利将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支付。

3. 补偿金:按照香港雇佣条例的规定,公司应支付雇员相应的补偿金。

具体金额将根据公司政策和雇员的工龄计算。

五、工作内容及资料交接雇员应在终止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包括工作内容的进度报告、客户联系信息、公司财产等。

双方应签署交接清单,以确保交接工作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保密义务雇员同意,在雇佣关系终止后,仍对公司在雇佣期间获得的商业机密、客户资料、技术秘密等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雇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

七、解决争议如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适用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任何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和争议,均应按照香港相关法律进行解决。

九、完整性本协议是双方关于雇佣关系终止的全部约定,取代了以前的所有口头和书面协议。

本协议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签署本协议一式两份,雇主和雇员各执一份。

香港雇佣条例

香港雇佣条例

雇傭條例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保障雇員之工資、管制有關雇傭及職業介紹所之一般情況,並對一切有關事項加以規定。

(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部 總則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雇傭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另定假定”指根據第三十九條第(2)款所給予之假日;“年假”指第八甲部所規定之年假;“年假工資”指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發給之年假工資,以及第四十一D條所規定發給之任何款項;“業務”包括任何人所從事之行業或專業及任何同類活動;“停止”有關第五甲部、第五乙部、第三附表及第六附表而言,指不論由於何種原因而暫時或永久停止:“縮減”亦有上述相應之意義;“兒童”--(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齡在十四歲以下之人士;及(b)在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後,指年齡在十五歲以下之人士;“處長”指勞工處處長;“分娩”指產下嬰兒;“雇傭契約”指任何書面或口頭、明言或暗示之協議,由協議之一方同意雇傭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受雇為雇員,為雇主服務;此外,亦指學徒合約;“危險藥物”與危險藥物條例所規定之意義相同;“署長”指醫務衛生署署長;“家庭傭工”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及性質相似之私人傭工;“雇員”指根據第四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例之雇員;“雇主”指訂立雇傭契約,雇傭他人為雇員之任何人士,及獲此等人士正式授權之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管人;“假日”指--(a)任何法定假日;(b)任何另定假日;(c)任何代替假日;或(d)根據第三十九條第(4)款之規定,女姓雇員或青年雇員有權獲得之任何假日;“假日工資”指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假日工資;“勞資審裁處”指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三條設立之勞資審裁處;“閉廠”之意義與職工會條例第二條所載意義相同;“長期服務金”指雇主根據第三十一R條第(1)款付給雇員之長期服務金;“分娩假期”指女性雇員根據第三部之規定,因懷孕或分娩而毋須上班工作之期間;“分娩假期工資”指根據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女性雇員之分娩假期而發給之工資;“流產”指在懷孕二十八個星期前,排出無法於產後生存之胎兒;“外工”指領取物件或物料,在家或在不屬發出物件或物料之人管轄或管理之樓宇內裝配、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改裝出售,以賺取工資或報酬之人;“有薪病假”指雇員有權領取疾病津貼之病假;“認可醫療計劃”指雇主所辦理,並獲得署長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而根據第三十四條第(1)款批準之醫療計劃;“有關日期”在將雇員解雇方面而言--(a)如雇傭契約由雇主按照第六條發出通知而終止,指通知期限屆滿之日期;(b)如雇傭契約由雇主按照第七條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指截止計算工資日期;(c)如雇傭契約並非按照本條例之規定終止,指終止日期;(d)如雇傭契約由雇員按照第十條不給予通知或不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指契約終止生效日期;及(e)如雇員按定期契約受雇而契約期滿,指期滿之日期;“續訂”包括契約之延長,凡提及續訂契約之處,均作同樣解釋;“休息日”指雇員根據第四部之規定,毋須為雇主工作之一段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之連續期間;“遣散費”指雇主根據第三十一B條第(1)款付給雇員之遣散費;“疾病津貼”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疾病津貼;“病假日”指雇員因受傷或患病以致不適宜上班工作之日子;“法定假日”指第三十九條第(1)款指定為假期之假日,或根據第三十九條第(5)或第(8)款而給予之假日;“罷工”之意義與職工會條例第二條所載意義相同;“代替假日”指根據第三十九條第(3)款而給予之假日;“小費及服務費”就工資方面而言,指雇員由於受雇及在雇用期內直接或間接收取之款項,而此等款項--(a)乃由雇主以外之人士付給,或來自雇主以外之人士;及(b)獲雇主承認為雇員工資之一部分;“工資期間”指根據雇傭契約,或根據第二十二條須發給工資之一段期間;“工資”除第(2)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所有能以金錢形式支付予根據雇傭契約工作之雇員之酬金、入息、津貼、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為何或以何種方式計算,但不包括--(a)由雇主提供之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照明、醫療或食水之價值;(b)雇主自願撥作長俸基金或公積金之任何款項;(c)任何交通津貼或交通上優待之價值;(d)發給雇員,俾其支付因工作而須付出之特別開支之任何款項;(da)根據第二甲部支付之年終酬金或其部分;(e)於雇傭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支付予雇員之任何酬金;或(f)任何屬於賞贈性質或僅由雇主酌情發給之每年花紅或其部分;“星期”在第五甲及第五乙部而言,指由星期六午夜十二時起至下一個星期六午夜十二時止之一段時間;“青年”--(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齡在十四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士;及(b)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後,指年齡在十五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士。

香港雇佣条例简明指南-07第七章:年终酬金

香港雇佣条例简明指南-07第七章:年终酬金

第七章:年终酬金适用范围年终酬金的有关规定,是适用于按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而雇佣合约内(包括口头或书面、明言或暗示)订明雇员可享有年终酬金。

定义年终酬金是指根据雇佣合约订明每年发放的酬金,包括双粮、第13个月粮、年尾花红等,但不包括属赏赠性质或随雇主酌情发放的款项。

推定条文凡于1997年6月27日后所订立的雇佣合约,除非合约中有相反的书面条款或条件,否则便推定每年发给雇员的酬金或花红不属赏赠性质和不是随雇主酌情付给的。

享有年终酬金的资格雇员以连续性合约受雇满整个酬金期,便可获得年终酬金。

酬金期应根据雇佣合约内指明的期间,如果没有指定,则以农历年度计算。

年终酬金的款额• 雇佣合约内双方指定的款额。

• 如果没有指定,则为年终酬金的「到期支付日」前12个月内雇员所赚取的每月平均工资。

如雇员的受雇期不足12个月,则以该段较短期间计算。

注意:在计算每月平均工资时,雇主须剔除(i)未有付给雇员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包括休息日、法定假日、年假、病假、产假、工伤病假或在其同意下放取的假期,以及没有向雇员提供工作的任何正常工作日;连同(ii)就该期间已支付的款项。

(详情见附录二)部份年终酬金雇员在一个酬金期内按照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3个月,可按比例获部份年终酬金,但须要符合以下条件:• 在酬金期满后仍然继续受雇;或• 被雇主解雇(但并非因犯严重过失而被实时解雇)。

如有明确协议有试用期,在计算雇员是否合乎资格享有部份年终酬金时,并不包括首3个月的试用期。

但倘若减去试用期,雇员仍符合在酬金期内受雇不少于3 个月的规定,雇主在计算按比例年终酬金的金额时,则必须将整段受雇期(包括试用期) ,计算在内。

支付日期• 在雇佣合约内指定的日期支付。

• 如没有指定,则在酬金期满当日或到期后7天内支付。

• 如雇员在酬金期届满前被解雇,而雇主须支付部份年终酬金,则须在合约终止当日或7天内支付。

• 如年终酬金须按照雇主获得的利润计算,则须于完成结算利润当日或7天内支付。

坦桑尼亚劳工政策

坦桑尼亚劳工政策

坦桑尼亚劳工政策一、坦桑尼亚设立“劳工标准”以及规定雇主和雇员关系的立法和准则有:(一)雇佣条例366章(二)工资和雇佣条令300章(三)社会保障法(1997年国家社保基金法案)(四)雇佣安全法案(1964年)(五)工人补偿条例263章(六)坦桑尼亚非定居民雇佣条例(七)职业健康和安全立法二、劳方可享有的主要权益(一)社会保障所有商业企业必须在国家社保基金(NSSF)进行注册登记,坦本地人也不能免除。

但是外国人如果可以证明已加入另外的养老金计划则可以免除。

应缴标准为基本工资的10%。

(二)工人补偿法令条例雇主有义务为其雇员购买赔偿保险。

一旦公司开始招募员工且就在公司开始运作之前,雇主需要填写“工人补偿关税填表”,(三)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45个小时,一般时间加班则须按标准工资的1.5倍支付,节假日加班按标准工资的2倍支付。

(四)工作管制任何人不得雇佣15岁以下工人。

(五)年假和节日法律规定雇员每工作满12个月可有28天休假,并可在坦桑尼亚14个法定公共假日休息。

(六)病假雇员有权享有3个月的全薪病假,之后享有3个月半薪病假。

6个月连续病假,雇佣关系可以解除。

(七)产假待孕雇员或产妇享有84天全薪休假,三年一次。

(八)其他法定权益雇主应为其雇员提供一些小额优惠补偿,比如:租房津贴、交通津贴等。

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名义支付:工资总额6%的技术培训税、基本工资10%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根据各地方政府的规定,按工资基数所支付的发展税。

(九)解雇程序雇主解除雇员前需有多次警告后才可解除雇佣关系。

三、具体的劳工政策(一)裁员程序公司首先须会晤工会领导,达成一致意见后,须与劳资法庭讨论有关问题。

1964年颁布的雇佣安全法案的相关条例规定:工会的职能之一是与雇主商讨解决一切可能的人员冗余问题。

对于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法律不做规定,但是可致函邀请地区工会秘书处提供有关人员压缩或冗余的建议。

(二)资遣费按(年度工资)x0.0005x(服务年限)计算公式进行支付。

香港雇佣条例

香港雇佣条例

•香港劳工法•第57 章- 雇佣条例o- 详题- 30/06/1997o第1 条- 简称- 30/06/1997o第2 条- 释义- 25/01/2006o第3 条- 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 30/06/1997o第4 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01/07/1997o第4A 条- 对公职人员的授权- 30/06/1997o第4B 条- 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01/07/1997o第5 条- 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30/06/1997o第6 条- 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 12/04/2001o第7 条- 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 12/04/2001o第8 条- 权利的保留- 30/06/1997o第8A 条- 不当地终止合约的损害赔偿- 30/06/1997o第9 条- 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07/07/2000o第10 条- 雇员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30/06/1997o第10A 条- 当作根据第7条终止合约的情况- 30/06/1997o第11 条- 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30/06/1997o第11A 条- 释义- 30/06/1997o第11AA 条- 推定- 30/06/1997o第11B 条- 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30/06/1997o第11C 条- 酬金期- 30/06/1997o第11D 条- 年终酬金款额- 30/06/1997o第11E 条- 年终酬金的支付日期- 30/06/1997o第11F 条- 部分年终酬金- 12/04/2001o第12 条- 产假- 30/06/1997o第12A 条- 释义- 30/06/1997o第12AA 条- 产假的开始日期- 30/06/1997o第13 条- 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 30/06/1997o第14 条- 产假薪酬- 30/06/1997o第15 条- 对终止雇佣的禁止- 12/04/2001o第15A 条- 罪行- 30/06/1997o第15AA 条- 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 30/06/1997 o第15B 条- 纪录- 30/06/1997o第15C 条- 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 30/06/1997o第16 条- (废除) - 30/06/1997o第17 条- 休息日的给予- 30/06/1997o第18 条- 休息日的指定- 30/06/1997o第19 条- 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30/06/1997o第20 条- 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30/06/1997o第21 条- 无效条件- 30/06/1997o第21A 条- 第ⅣA 部的适用范围- 30/06/1997o第21B 条- 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 31/10/1997o第21C 条- 以受要约人并非职工会会员作为雇佣要约的条件- 30/06/1997 o第21D 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o第21E 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o第21F 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o第21G 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o第21H 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o第21I 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o第21J 条- *(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 31/10/1997o第22 条- 工资期- 30/06/1997o第23 条- 工资的支付日期- 30/06/1997o第24 条- 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支付- 30/06/1997o第25 条- 雇佣合约终止时的工资支付- 12/04/2001o第25A 条- 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 01/07/1997o第26 条- 支付工资的方式及地点- 30/06/1997o第27 条- 不得在某些地点支付工资的规定- 01/09/2006o第28 条- 工资以外的报酬- 01/09/2006o第29 条- 禁止就使用工资方式订立协议- 30/06/1997o第30 条- 雇主开设商店等将商品售卖给雇员的情况- 30/06/1997o第31 条- 雇主在无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给工资的情况下不得订立雇佣合约- 30/06/1997o第31A 条- (废除) - 30/06/1997o第31B 条- 关于领取遣散费权利的一般条文- 30/06/1997o第31C 条- 因解雇而获得遣散费权利的一般免除- 07/07/2000o第31D 条-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30/06/1997o第31E 条- 停工- 30/06/1997o第31F 条-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30/06/1997o第31G 条- 遣散费的款额- 30/06/1997o第31H 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 07/07/2000o第31I 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遣散费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25/05/2001o第31IA 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遣散费的款额- 01/12/2000o第31J 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30/06/1997o第31K 条- 相联公司- 30/06/1997o第31L 条-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30/06/1997o第31M 条-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30/06/1997o第31N 条- 遣散费的申索- 30/06/1997o第31O 条- 遣散费的支付- 09/06/2000o第31P 条- 遣散费详情说明书- 30/06/1997o第31Q 条- 推定- 30/06/1997o第31R 条- 雇员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条文- 27/06/1998o第31RA 条- 雇员的死亡- 27/06/1998o第31RB 条- 对家庭佣工的适用范围- 30/06/1997o第31S 条- 因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免除- 07/07/2000o第31T 条- 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30/06/1997o第31U 条- 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30/06/1997o第31V 条- 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27/06/1998o第31W 条- 雇佣期的计算法- 30/06/1997o第31X 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 07/07/2000o第31Y 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长期服务金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25/05/2001o第31YA 条- 于雇员死亡时从长期服务金及其他款额中作出扣除- 06/07/2001o第31YAA 条- 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01/12/2000o第31Z 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30/06/1997o第31ZA 条- 相联公司- 30/06/1997o第31ZB 条- 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30/06/1997o第31ZC 条- 雇主的死亡- 30/06/1997o第31ZD 条- 长期服务金的支付- 30/06/1997o第31ZE 条- 长期服务金详情说明书- 30/06/1997o第31ZF 条- 在指明年龄退休后重新雇用的规定- 27/06/1998o第31ZG 条- 过渡性条文- 27/06/1998o第32 条- 扣除工资的限制- 03/04/1998o第32A 条- 雇员享有雇佣保障的权利- 30/06/1997o第32B 条- 遭雇主解雇- 30/06/1997o第32C 条- 得到补救的权利的一般免除- 30/06/1997o第32D 条- 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30/06/1997o第32E 条- 相联公司- 30/06/1997o第32F 条- 有关日期- 30/06/1997o第32G 条-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30/06/1997o第32H 条- (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 07/07/2000 o第32I 条- 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的申索- 30/06/1997o第32J 条- 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01/07/1997o第32K 条- 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理由- 30/06/1997 o第32L 条- 申索的裁定- 30/06/1997o第32M 条- 雇佣保障的补救- 30/06/1997o第32N 条- 复职及再次聘用的命令- 30/06/1997o第32O 条- 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30/06/1997o第32P 条- 补偿的判给- 11/09/1998o第32Q 条- 例外情况- 12/04/2001o第33 条- 疾病津贴- 12/04/2001o第34 条- 认可医疗计划- 30/06/1997o第35 条- 疾病津贴额- 30/06/1997o第35A 条- 过渡性条文- 30/06/1997o第36 条- 疾病津贴的支付日期- 30/06/1997o第37 条- 雇主备存病假日纪录的规定- 30/06/1997o第38 条- 向处长出示病假纪录的规定- 30/06/1997o第39 条- 假日的给予- 12/04/2001o第40 条- 假日薪酬的支付- 30/06/1997o第40A 条- 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 12/12/1997o第41 条- 假日薪酬额- 30/06/1997o第41A 条- 定义(第ⅧA 部) - 30/06/1997o第41AA 条- 年假- 12/12/1997o第41AB 条- 共同假期年的选择- 30/06/1997o第41B 条- 年假薪酬的支付- 30/06/1997o第41C 条- 年假薪酬额- 30/06/1997o第41D 条- 雇佣停止时年假薪酬的支付- 30/06/1997o第41E 条- 以薪酬代替假期的限制- 30/06/1997o第41EA 条- 禁止将某些条文列入雇佣合约的规定- 30/06/1997o第41F 条- 年假歇业- 30/06/1997o第41G 条- 雇主备存年假纪录的规定- 30/06/1997o第42 条- 正常工资代替假日薪酬、年假薪酬、产假薪酬或疾病津贴- 30/06/1997o第43 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假日薪酬等的支付- 30/06/1997o第43A 条- 释义- 30/06/1997o第43B 条- 适用范围- 30/06/1997o第43C 条- 总承判商与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30/06/1997o第43D 条- 雇员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30/06/1997o第43E 条-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30/06/1997o第43F 条- 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30/06/1997o第43G 条-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30/06/1997o第43H 条- 雇员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30/06/1997o第43I 条- 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30/06/1997o第43J 条-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30/06/1997o第43K 条- 由总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工资后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的规定- 30/06/1997o第43L 条- 通知书的送达- 30/06/1997o第43M 条- 雇员向雇主追讨工资的权利不受影响的规定- 30/06/1997o第44 条- 向行将就职雇员提供资料的规定- 30/06/1997o第45 条- 向雇员提供的资料- 30/06/1997o第46 条- 条件细则及工资详情- 30/06/1997o第47 条- 由雇主备存纪录的规定- 30/06/1997o第48 条- 向处长递交申报表的规定- 30/06/1997o第49 条- 通知书、纪录等的格式- 30/06/1997o第49A 条- 须备存工资及雇佣纪录的规定- 30/06/1997o第50 条- 本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28/02/2003o第51 条- 有关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禁制- 30/06/1997o第52 条- 申请牌照及发牌规定- 30/06/1997o第53 条- 拒绝发牌或撤销牌照的情况- 30/06/1997o第54 条- 处长给予豁免的权力- 30/06/1997o第55 条- 豁免的撤回- 30/06/1997o第56 条- 订明的纪录及申报表的保存及提交处长的规定- 30/06/1997o第57 条- 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违禁行为- 30/06/1997o第58 条- 对持牌或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的视察- 30/06/1997 o第59 条- 调查怀疑发生的罪行- 30/06/1997o第60 条- 罪行- 30/06/1997o第61 条- 第52(2A)、(2B) 及(2C)、56、57、58及59 条对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及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适用范围- 30/06/1997o第62 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01/07/1997o第63 条- 罪行及罚则- 30/06/1997o第63A 条- 与第31、72A及72B条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30/06/1997o第63B 条- 与第32及72(1)(a)、(b)及(c)条有关的罪行- 30/06/1997o第63C 条- 与时间及支付工资有关的罪行- 30/03/2006o第63CA 条- 关于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的罪行- 30/06/1997o第63D 条- 轻微罪行- 30/06/1997o第64 条- 罪行的检控- 01/07/1997o第64A 条- 传票的送达- 30/06/1997o第64B 条- 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30/06/1997o第65 条- 清付欠薪的法律责任- 30/06/1997o第66 条- 不得扣押工资的规定- 01/07/1997o第67 条- 拘捕潜逃雇主的申请- 01/07/1997o第67A 条- 对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施加的限制的修订- 01/07/1997o第68 条- 表格的修订- 01/07/1997o第69 条- 有关现行雇用合约的保留条文- 30/06/1997o第70 条- 订立本条例不适用的合约条款- 30/06/1997o第71 条- 有关根据已废除的《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而进行的医疗计划的保留条文- 30/06/1997o第72 条- 有关人员的权力- 12/04/2001o第72A 条- 公职人员有责任不披露申诉来源等- 30/06/1997o第72B 条- 不得以雇员曾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理由而终止雇用及其他情况- 30/06/1997o第72C 条- 推定- 12/04/2001o第73 条- 规例- 12/04/2001o第74 条- 违反规例的罚则- 30/06/1997o附表1 - 连续性雇佣- 30/06/1997o附表2 - 拘捕潜逃雇主的程序- 09/06/2000o附表3 -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30/06/1997o附表4 - 指明条例- 01/07/1997o附表5 - (由1997年第74号第18条废除) - 27/06/1998o附表6 - 雇主的死亡─长期服务金- 30/06/1997o附表7 - - 30/06/1997o附表8 - 雇佣保障- 30/06/1997详题返回单条条文格式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香港雇佣条例 终止合同6篇

香港雇佣条例 终止合同6篇

香港雇佣条例终止合同6篇篇1本雇佣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以下双方签订:甲方:[雇主全名及注册地址]乙方:[雇员全名]鉴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故需要终止本合同,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合理、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合同信息双方确认,本协议涉及的雇佣合同号为[具体编号],签订日期为[具体日期],合同期限为[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

二、终止原因双方确认,雇佣合同因以下原因而终止:[具体原因,如员工辞职、公司裁员或其他合法原因等]。

三、终止条款1. 工资和福利:甲方应确保支付乙方所有应得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直至合同终止日。

2. 通知期:根据香港雇佣条例,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或法定通知期履行通知义务。

3. 保密义务:乙方应对甲方商业机密、客户资料等保密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外泄。

4. 竞业限制:如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乙方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公司工作。

5. 归还财物:乙方应归还所有公司财物,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设备、资料、钥匙等。

6. 解决纠纷:对于合同终止可能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香港法院诉讼解决。

四、法律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如因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导致法律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事项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协议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乙方(签字):日期:XXXX年XX月XX日(以下部分为本协议的次要内容补充和扩展,以满足一千字以上的字数要求)七、关于解雇与辞职的相关条款对于雇佣合同的终止,涉及到解雇和辞职两种情况。

在此明确一下相关条款:1. 若因乙方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而导致解雇,甲方有权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进行解雇处理,并不给予任何补偿。

香港雇佣条例和大陆相关法律法规对比汇总

香港雇佣条例和大陆相关法律法规对比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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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Leabharlann 7条: 11 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30/06/1997 (1) 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如有以下情况,雇主 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暂停雇用任何雇员一段为期不超过 14天的期间─ (a) 雇主可因某项理由根据第9条终止雇佣合约,而以暂停雇用 作为纪律处分; (b) 雇主对是否根据第9条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约尚未作出决 定;或 (c) 雇员因其雇佣引起或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遭刑事检控,而该 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结果︰但如该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内仍未 完结,则暂停雇用期可予延长,直至该刑事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2) 尽管有第6及7条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暂停雇用的雇员可于 暂停雇用期间内,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随时终止其雇佣合 约。 (3) 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雇主可在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的 期间或隐含的期间将雇员停工。 (4) 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停工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a) 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条: 12 产假 30/06/1997 (1) 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 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 (2) 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 (a) 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0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 包括在内) (i) 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 (ii) 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 (b) 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 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 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 (c) 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 4个星期为限。 (10) 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 (11)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 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 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 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 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 日获付给假日薪酬。 条: 12AA 产假的开始日期 30/06/1997 (1) 在雇主同意下,怀孕雇员可决定其享有的10个星期产假的开 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 4个星期的期间内。 (2) 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款所指的开始日期的选择权, 或未能获得其雇主对其建议中的放假时间表的同意,则产假开始 日期须为紧接预计分娩日期前的4个星期的首日。

香港对员工的管理规定(3篇)

香港对员工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其劳动力市场具有高度竞争性和灵活性。

香港政府对员工的管理规定旨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公平和秩序,同时也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香港的劳动法、雇佣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与假期、工资支付、福利保障、职业安全与健康、解雇与终止合同等方面,详细阐述香港对员工的管理规定。

二、劳动法1. 《香港劳动法》(Labor Ordinance)是香港最重要的劳动法律,于2006年5月1日生效。

该法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基本原则,包括雇佣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与假期、工资支付、福利保障、职业安全与健康等方面的规定。

2. 《香港劳动法》适用于所有在香港境内工作的雇员,无论其国籍、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或残疾状况。

三、雇佣合同1. 雇佣合同是雇佣关系的基础,香港法律规定,雇主必须与雇员签订书面雇佣合同。

2. 雇佣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雇员姓名、雇主名称、雇佣起始日期、雇佣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休息与假期安排、福利保障等。

3. 雇主不得要求雇员签署任何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共利益的条款。

四、工作时间1. 标准工作时间:香港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48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

2. 超时工作:雇主不得要求雇员每周工作超过48小时,但经雇员同意,每周工作时间可以超过48小时。

3. 超时工资:雇员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工作,雇主应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1.5倍的加班费。

五、休息与假期1. 休息日:雇员每周至少有一天休息日,休息日不得少于连续24小时。

2. 公众假期:香港共有17个公众假期,雇员享有带薪假期。

3. 年假:雇员工作满一年后,享有至少7天带薪年假。

六、工资支付1. 雇主应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2. 工资支付方式:雇主可以选择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资。

3. 工资构成: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贴等。

七、福利保障1. 强制性福利: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强制性福利,包括强积金(MPF)、雇员补偿计划(EPS)和雇员医疗保险。

香港雇佣条例 终止合同

香港雇佣条例 终止合同

香港雇佣条例终止合同《香港雇佣条例:终止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的制定为了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雇佣关系,维护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雇佣关系。

第二章终止合同的条件第三条雇佣双方同意终止合同雇佣双方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协商一致终止合同。

第四条雇主单方面终止合同雇主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一)雇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二)雇佣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雇主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并提前通知雇佣方。

第五条雇员单方面终止合同雇员可以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但应提前通知雇主。

第六条特殊情况下的终止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如疾病、伤残、失踪等,雇佣双方可以协商终止合同。

第三章终止合同的程序第七条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雇佣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第八条通知期限除特殊情况外,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四章终止合同后的权益处理第九条经济补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雇主应根据雇员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条社会保险待遇雇员在合同终止后,有权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龄计算雇员在合同终止后的重新就业,其原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雇佣双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条例的生效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条例的解释本条例的解释权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第一章:《雇佣条例》适用范围

第一章:《雇佣条例》适用范围

第一章:《僱傭條例》適用範圍
《僱傭條例》適用於所有僱員,但不適用於下列人士:
1.僱主家屬並與僱主同住的僱員;
2.《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所界定的僱員;
3.根據《商船(海員)條例》所指的船員協議而服務的人,或在並非
於香港註冊的船上服務的人;
4.按照《學徒制度條例》註冊的學徒,但《僱傭條例》內的若干規定
仍適用。

所有《僱傭條例》適用的僱員,不論其工作時數,都享有條例下的一些基本保障,例如工資的支付、扣薪的限制及法定假日的給予等。

僱員如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便可享有更多權益,例如休息日、有薪年假、疾病津貼、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等。

連續性合約
僱員如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4星期或以上,而每星期最少工作18 小時,他的僱傭合約便屬「連續性合約」。

有關僱傭合約是否屬於連續性合約的爭論,僱主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合約並非連續性合約。

2023年最新雇佣条例:2022年最新雇佣规章

2023年最新雇佣条例:2022年最新雇佣规章

2023年最新雇佣条例:2022年最新雇佣
规章
根据最新发布的2023年雇佣条例,对2022年雇佣规章进行了
更新和修改。

本文将概述这些最新的改动和规定。

一、雇佣合同
- 雇佣合同的必要内容包括雇佣双方的基本信息,工作职责和
薪资待遇等。

- 雇主和雇员应在签订合同前详细商讨并确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 雇佣合同的书面形式仍是合法有效的,但电子合同和口头合
同也可以被认可。

二、工时和休假
- 针对工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 雇员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应享受30分钟到1小时的休息时间。

- 雇员连续工作5天后,应获得至少一天的休息。

三、工资和福利
- 雇主应按时发放工资,并确保工资符合最低工资标准。

- 雇主应为雇员购买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为其提供相应的福利。

- 雇主应建立健全的工资调整机制,确保工资与员工贡献相匹配。

四、雇佣歧视
- 雇主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年龄等原因进行雇佣歧视。

- 雇员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益保护。

- 雇主应推行公正的招聘和晋升制度,防止歧视现象的发生。

五、解雇和劳动争议
- 解雇员工应依法进行,并在解雇前向雇员提供书面警示和合理解释。

- 雇员享有提起劳动争议的权利,相关部门将介入进行调解和仲裁。

以上是2023年最新雇佣条例对2022年最新雇佣规章进行的修改和更新的主要内容。

任何涉及具体细节和法律解释的问题,请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

注意:本文所提供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法律条款以官方发布为准。

《雇佣条例》香港劳动法

《雇佣条例》香港劳动法

雇佣条例 简明指南劳工处目录前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雇佣条例》适用范围 雇佣合约 工资 休息日、法定假日及有薪年假 疾病津贴 生育保障 年终酬金 终止雇佣合约 雇佣保障 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 防止歧视职工会 雇主不支付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裁断款项的刑事责任 附录一 「以 12 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有关法定权益」 简介及计算例子 附录二 查询 48 40 3 4 5 7 9 16 19 22 24 28 31 36 37前言本指南以浅白的文字,简述香港法例第 57 章《雇佣条例》的主要条文。

对有关法例的诠释,应以《雇佣条例》原文为依归。

读者如对条例有任何 查询,可利用本处提供的有关服务,详细资料载于附录二。

请注意: 《2010 年雇佣(修订)条例》有关将雇主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拖欠劳资审 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裁断款项列为刑事罪行的条文已由 2010 年 10 月 29 日起生效,详情见第十二章「雇主不支付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 索偿仲裁处裁断款项的刑事责任」 。

此外,由 2011 年 5 月 1 日起,雇主必须根据《雇佣条例》及《最低工资 条例》备存相关雇员于工资期内的总工作时数,详情请参阅法定最低工资 的单张,或浏览 .hk。

如雇主欠付法定最低工资,属 于违反《雇佣条例》的工资规定。

2013 年 2 月3第一章:《雇佣条例》适用范围《雇佣条例》适用于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 1. 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 2.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 3. 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并非 于香港注册的船上服务的人; 4. 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 仍适用。

所有《雇佣条例》适用的雇员,不论其工作时数,都享有条例下的一些基 本保障,例如工资的支付、扣薪的限制及法定假日的给予等。

香港雇佣合同法

香港雇佣合同法

香港雇佣合同法是由《雇佣条例》(香港法例第57章)来规范的,这是规管香港雇主与雇员法律责任的主要法规。

根据这一法律,雇佣双方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订立雇佣合约。

此外,只要不违反《雇佣条例》的规定,劳资双方可自行订立含有明言或暗示条款的合约。

《雇佣条例》规定了雇佣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工作性质、工资、工作时间、休假、福利和解雇等。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雇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雇佣条例》,雇佣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 工作性质:包括工作名称、职责和要求等。

2. 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和其他津贴等。

3. 工作时间:包括每天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每周工作的天数和休息日等。

4. 休假:包括年假、病假、产假和陪产假等。

5. 福利:包括医疗保险、退休金计划和员工股票期权等。

6. 解雇:包括解雇程序、赔偿和遣散费等。

其次,根据《雇佣条例》,雇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 提供安全工作环境:雇主必须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并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

2. 保障员工权益:雇主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不得歧视员工,不得限制员工的自由和权利。

3. 支付工资和福利:雇主必须按时支付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并保证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4. 给予合理的工作时间和休假:雇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员工合理的工作时间和休假,不得强迫员工超时工作或无故扣留员工的假期。

5. 给予合理的解雇赔偿:雇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员工合理的解雇赔偿,不得随意解雇员工或拒绝支付赔偿。

最后,根据《雇佣条例》,雇员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 履行工作职责:雇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2. 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雇员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不得违反公司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

3. 保护公司利益:雇员必须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客户信息,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4. 尊重同事和上级:雇员必须尊重同事和上级,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性骚扰等不当行为。

香港劳动法(雇佣条例)

香港劳动法(雇佣条例)

第 57 章 - 《僱傭條例》
3
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
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
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 法定假日; (b) 另定假日; (c) 代替假日;或 (d) 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僱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 (由1985年第
76號第2條增補) “配偶”(spouse),就已婚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合法結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流產”(miscarriage) 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於產後存活的成孕物體; (由1981年第22號

雇佣条例

雇佣条例

雇佣条例目录前言第一章《雇佣条例》适用范围第二章雇佣合约第三章工资第四章休息日、法定假日及有薪年假第五章疾病津贴第六章生育保障第七章年终酬金第八章终止雇佣合约第九章雇佣保障第十章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第十一章防止歧视职工会前言本指南旨在以浅白的文字,简述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的主要条文。

对有关法例的诠释,应以《雇佣条例》原文为依归。

第一章:《雇佣条例》适用范围《雇佣条例》适用于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1. 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2.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3. 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并非于香港注册的船上服务的人;4. 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仍适用。

所有《雇佣条例》适用的雇员,不论其工作时数,都享有条例下的一些基本保障,例如工资的支付、扣薪的限制及法定假日的给予等。

雇员如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便可享有更多权益,例如休息日、有薪年假、疾病津贴、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等。

连续性合约雇员如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4星期或以上,而每星期最少工作18 小时,他的雇佣合约便属「连续性合约」。

有关雇佣合约是否属于连续性合约的争论,雇主须负举证责任,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

第二章:雇佣合约雇佣合约是指雇主和雇员订立的雇佣协议。

雇佣合约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并可包含明言或暗示的条款。

只要不违反《雇佣条例》的规定,劳资双方可自行订立合适的雇佣条款及条件。

但任何雇佣合约的条款,如有终止或减少《雇佣条例》所赋予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的含意,即属无效。

雇佣条件细则在雇员就职前,雇主必须向他详细说明雇用条件,包括:1. 工资率、超时工作的工资率及任何津贴(无论以按件、按工、按时、按日、按周或其他方式计算);2. 工资期;3. 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及4. 如雇员享有年终酬金,则有关年终酬金、部份年终酬金和酬金期的资料。

如雇主与雇员订立书面雇佣合约,必须将一份合约副本给予雇员参考及保存。

个人雇佣合同及雇佣条例

个人雇佣合同及雇佣条例

个人雇佣合同及雇佣条例
一、合同目的
本合同旨在明确雇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良好的雇佣关系,共同促进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雇佣期限
本次雇佣合同自{开始日期}起至{结束日期}止。

三、工作内容
雇员应按照雇主的指示和安排,认真履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职
责和义务。

四、薪酬与福利
1. 雇员的薪酬将按照约定的工作岗位和能力进行确定,具体金
额为{薪酬金额}。

2. 雇员享受法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具体参照国家相关规
定执行。

五、工作时间和休假
1. 雇员每周工作时间为{工作时间},具体上下班时间另行约定。

2. 雇员享有带薪年假{年假天数}天,具体休假时间须提前与雇
主协商确定。

六、解雇条款
1. 雇员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雇主有权解除合同:
- 雇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 雇员严重失职或拒不执行工作职责;
- 雇员涉嫌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
- 其他严重损害雇主利益的情况。

2. 解雇时,雇主应事先通知雇员,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如
适用)。

七、保密条款
雇员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任
何第三方。

八、争议解决
对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九、其他事项
1. 本合同经雇主和雇员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两份,雇主和雇员各持一份。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雇主签字:________________
雇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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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57 雇佣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1968年9月27日](本为1968年第38号)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

条: 2 释义L.N. 203 of 200601/12/2006(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小费及服务费”(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a) 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b) 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工资”(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a) 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b) 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c) 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ca) 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b) 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c) 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d) 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d) 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da) 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e) 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f) 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工资期”(wage period) 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分娩”(confinement) 指产下婴儿;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外发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休息日”(rest day) 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a) 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b) 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c) 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d) 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e) 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f) 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g) 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根据某职业退休计划须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该利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条指明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儿童”(child) 指不足15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长期服务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R条须向雇员支付或根据第31RA条须向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支付的长期服务金;(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星期”(week),就第11条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后嗣”(issue) 指已故雇员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未足成年岁数,并且─(a) 包括继子女;(b) 包括由该雇员领养的子女,但不包括该雇员由他人领养的子女((ba)段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ba) 在该雇员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领养而该雇员是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况下,包括该子女;(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c) 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d) 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续,不包括非经该雇员领养的子女,除非在该子女出生时其母亲因以下情况属该雇员的正妻─(i) 如有关婚姻或于适当情况下每宗有关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言,构成旧式婚姻,则其母亲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是该雇员的正妻;或(ii) 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有关婚姻或每宗有关婚姻上,其母亲按照该雇员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是该雇员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疾病津贴”(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条规定的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家庭佣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以及类似的私人佣工;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配偶”(spouse),就已婚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合法结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流产”(miscarriage) 指在怀孕28个星期内排出不能于产后存活的成孕物体;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假日”(holiday) 指─(a) 法定假日;(b) 另定假日;(c) 代替假日;或(d) 由第39(4)条规定给予雇员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条规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停止”(cease),与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关时,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暂时停止;“缩减”(diminish) 亦有相应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并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修订)“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产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雇员因怀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条文缺勤的期间;(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产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据第14条就产假而付给女性雇员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闭厂”(lock-out)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注册中医”(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6号第2条增补)“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5年第5号第2条增补)“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义,与《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 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业务”(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从事的行业或专业,以及任何同类的活动;(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雇主”(employer) 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雇员”(employee) 指凭借第4条而本条例适用的雇员;“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认可医疗计划”(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雇主经办并获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根据第34(1)条批准的医疗计划;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署长”(Director) 指卫生署署长;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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