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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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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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汾河中上游水资源管理现状及保障体系建立探讨

汾河中上游水资源管理现状及保障体系建立探讨
好氛围。
11 汾河 中上游 流域 水资 源管理 现状 . 汾河 中上 游流域 因其 特殊 的地 理条 件 .决 定 了 干旱 缺水成 为水 资源 的基 本特 点 。长期 以来 ,上 中 游水 资源管 理 的任务就 是 围绕沿 汾 河地 区 日益增 大 的水 资 源 供 需 矛 盾 展 开 的 ,并 积 极 探 索 、勇 于 改 革 ,逐 步理顺 了分割管 理 的不合 理 现象 ,初 步建 立
研究与探 ■
太原科技
文章 编 号 :0 6 4 7 (0 0 0 — 0 5 0 10 — 8 7 2 1 )1 0 5 — 2
21 第 1 0
保 崎体 熏 童 j探 讨 j }
王 煜倩
( 西省 太原 市环 境保 护局 小店 分局 监 测 站 , 山西 太 原 山 003 ) 302
1 水资源管理的意识增强 . 2
近 年来 ,汾 河 水 量 急 剧 减 少 ,水 质 污染 严 重 ,
在 某 些 区域 发生 严 重干 旱 ,供 水 矛盾 十 分 紧张 ,相 关 工 业 、农业 用 水 部 门积 极采 取有 效 措施 ,实 行节 约 用水 、保 护 水 资 源等 方针 ,也体 现 了加 强水 资源
管 理 的极 大潜 力 。
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 。
首 先 ,实 施取水 许 可制 度 ,彻底 扭转 了长期 形 成的取 水混乱 状况 。长 期 以来 ,由于水 资源 管理 体 制 存 在 着 严 重 的弊 端 和漏 洞 ,形 成 取 水 口各 自为 政 、盲 目无序 取水 的混 乱现 象 。为此 ,在 加 强流域 管理 机构 和地方 水行 政 主管部 门对 取水 许 可管 理 的 前提 下 ,强化 流域管 理机 构 的统 管职 能 .按取 水量 大小 ,分级 分类 划定 登记 管理 的权 限和责 任 ,使水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7.19•【字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管理和监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5•【字号】晋政办发[2008]59号•【施行日期】200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2008〕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传达贯彻,抓紧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我省经济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省委、省人民政府紧紧抓住国家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机遇,提出重点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作任务,并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向全省人民作了郑重承诺。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涉及水利、环保、林业、农业、建设、国土、煤炭、焦化、化工、冶金、造纸、引黄、扶贫等十多个行业和全省6市40个县(市、区),是目前我省跨越区域最大、实施内容最多、受益面积最广的综合性工程,是实现山西经济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实施蓝天碧水战略的重点示范性工程,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和惠民工程,同时也是国家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在山西境内的重要标志性工程。

工程的实施,不仅对山西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全省人民的生活质量提高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战略意义,而且对全国资源型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和黄土高原生态综合治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为实施好这一工程,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实施目标与实施重点(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作全局。

从完成蓝天碧水战略任务的高度,围绕全面建设和再现汾河流域自然生态和秀丽景色,构建和谐文明,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总体目标,针对流域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存在和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按照“能宽则宽,能弯则弯,人水相亲,和谐自然”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理念,坚持治理修复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统筹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协调发展。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全文」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全文」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全文」《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于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1月11日通过,自20xx 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等活动,实现汾河流域生态良好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内生产、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在汾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应当逐年分解落实,其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十条对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产业发展第十一条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3•【字号】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4号《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23日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使汾河水量丰起来、水质好起来、风光美起来,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由汾河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库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忻州市、太原市、吕梁市、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汾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协同保护、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保护重大政策,督促检查汾河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建立汾河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汾河保护工作。

汾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与管理、水旱灾害防御、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高质量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能源、应急、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汾河保护相关工作。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水生态修复第四章地下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法律制度探析

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法律制度探析

环境资源协调发展和顾及社会公平与效 率 的 目间的合理配置。
汾河中上游流域 水资源管理的现状
首先, 流域内水事务由诸多机构分 管, 机构职能重叠。“多龙治水”的体制以 分 权 和 制 衡 牺 牲 了 效 率 与 效 能 。“ 多 龙 治 水”体制人为割裂了水环境的整体性和 水资源的自然联系, 形成了国家与地方 的条块分割, 以流域各行政区域管理为 主, 各有关管理部门各自为政, 加之法律 对其权限规定不清, 职责不明, 导致职权 交叉 、重 叠 , 各 部 门 趋 利 避 害 , 利 则 争 权 , 害则推诿。目前山西省相关的水资源管 理 部 门 主 要 有 :( 1) 山 西 省 水 资 源 委 员 会。山西省早在 1982 年就组建了以省长 为 主 任 , 财 政 、水 利 、法 制 等 政 府 部 门 为 成 员 的 水 资 源 委 员 会 , 全 省 各 市 、县 都 成 立了相应的水资源委员会。( 2) 山西省水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国水资源管理体 制的规定, 明确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管理水资源的工作职责, 有利 于充分发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 源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 山西省万家寨 引黄管理局和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总 公 司 。为 实 施 引 黄 入 晋 工 程 规 划 而 成 立 , 专门从事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管理、建设 和供水的经营。另外, 城市的生活用水和 工 业 用 水 、基 本 建 设 用 水 、其 他 用 水 由 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地下水
第三,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 流 域 内 行 使 的 职 权 有 :( 1) 依 法 对 流 域 水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 对 流域 内 设 区 的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开展水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3) 依法处理流域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 故 , 并 负 责 向 委 员 会 报 告 处 理 结 果 。( 4) 负责水环境安全和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工 作 。( 5) 负 责 向 委 员 会 报 告 工 作 。( 6) 法 律 、法 规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四条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治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防汛与清障第五章管理费用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促进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对黄河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一)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四)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五)维护管理河道工程;(六)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点河段,根据需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

河道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建河道堤防群众管理组织。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建立区段管理责任制。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跨县(市、区)河流的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河道维护、整治和防汛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

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

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境监测
【发文字号】并环发[2011]108号
【发布部门】太原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1.06.24
【实施日期】2011.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
(并环发〔2011〕108号)
娄烦县环保局:
汾河水库是我市市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近期,我局组织市环境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汾河水库上游汾河干流、岚河、涧河来水水质进行了8次采样监测,所测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等3项主要污染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现象(见附表1)。

为切实保障省城340万人民饮水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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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太原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24
【摘要】<正> 公告《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总页数】7页(P24-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2.关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书面) [J], 无
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J], 柳纪纲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书面) [J], 北京市水务局
5.山西省拟立法保护汾河流域生态修复《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稿已形成 [J], 赵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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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出台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出台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出台
解园
【期刊名称】《山西水利》
【年(卷),期】2022()1
【摘要】为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2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在规划与管控、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汾河是黄河的第二大支流,也是山西第一大河流。

针对汾河保护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山西省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相关立法工作,制定了《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在推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取得了明显成效。

【总页数】1页(P15-15)
【作者】解园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山西省出台条例保护红色文化遗址
2.山西省拟立法保护汾河流域生态修复《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草稿已形成
3.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
护条例4.省人大调研组在省水利厅开展《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草案)》立法调研5.一图读懂《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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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和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水生态修复第五节黑臭水体治理第四章地下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河(湖)长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风险防控等工作,构建责任到人、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七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

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

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06.24•【字号】并环发[2011]108号•【施行日期】2011.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太原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的通知(并环发〔2011〕108号)娄烦县环保局:汾河水库是我市市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近期,我局组织市环境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汾河水库上游汾河干流、岚河、涧河来水水质进行了8次采样监测,所测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等3项主要污染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现象(见附表1)。

为切实保障省城340万人民饮水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汾河水库上游环境监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涧河超标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查找污染原因,并针对性提出整改措施。

同时,立即组织对娄烦县境内汾河干流、岚河、涧河沿岸排污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排查。

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工业污染源,一律限期治理。

对非法设置的排污口,一律予以取缔。

对河道内堆存的生活垃圾、固体废物,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理。

对生活污水排污口,要提出整治措施,并报请县政府组织实施。

上述工作任务应于6月底前完成,并按照附表2格式将排查结果和整治措施报送我局。

二、建立水质例行监测制度,每月至少对汾河水库汾河干流、岚河、涧河来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等3项主要污染物监测一次,及时掌握来水水质,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我局。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每月上、中、下旬至少对汾河水库汾河干流、岚河、涧河沿岸排污情况进行一次巡查,及时掌握排污情况。

对巡查过程发现的偷排偷放、擅自停用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我局。

接文后,你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责任到人,要责成一名分管局领导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按照我局要求立即组织开展相应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附表:1、汾河、岚河、涧河水质监测结果汇总表(略)2、河排污情况排查表(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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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条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中上游流域,是指宁武县汾河源头雷鸣寺泉至灵石县王家庄断面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流经的相关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中上游流域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万家寨引黄工程引入汾河的黄河水(以下简称引黄水)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四条山西省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价格、引黄工程管理机构等单位负责人和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担任。

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行定期议事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下设执行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内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同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河道生态基流用水。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汾河源头雷鸣寺至汾河水库水环境重点保护区的范围。

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各种工业废弃物;
(三)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
(五)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
(六)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已有的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关闭并恢复原有地貌。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水资源的实际情况,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适度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城市地下水。

引黄工程供水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价格制度。

第十一条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按照批准的方案,依法收回取水许可证,关闭自备水井;
(三)在规划的引黄水供水范围内,一般不得审批新建水源工程项目和颁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件;
(四)对地下水超采区逐步采取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并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五)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引黄水的方案。

第十二条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引黄工程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管理、运营,以及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其配套项目合资建设管理、运营,保证引黄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流域内新建水工程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流域内水环境保护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依法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资金上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给予扶持,并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内生态功能区划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工程,发展生态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流域供水和水环境保护资金保障体系。

供水补贴和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随意倾倒各种工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矿、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游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
(二)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装载有毒化学品、工业废弃物的车辆穿越河床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煤炭、洗煤、焦炭、化工、造纸、制革、冶炼、水泥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或者运营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流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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