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最新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
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
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安全管理,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包含了众多条文,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对其中的几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条:公路适用本条例。
公路是指为供车辆通行而造设并经批准公开公用的,具有标志、限制、设施等公路特征的道路。
这一条文定义了公路的范围,只有符合“为供车辆通行而造设并经批准公开公用的,具有标志、限制、设施等公路特征的道路”这些条件的道路,才能被认定为公路。
另外,这个条文还指出了公路应该具备的一些标志和设施,在实际的公路管理中也很有借鉴意义。
第十五条:向未实行电子收费或尚未实行电子收费网络化改造的公路收费站设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亭和人行横道的,应当予以改造或拆除;收费站的大型广告牌应当符合相关公路交通规定。
这一条文规定了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要求。
在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前提下,收费站设置应该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和标准化。
另外,对于大型广告牌,也应该符合相关的公路交通规定,这样才能避免因广告牌所带来的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行车安全需要,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设施等设施,并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和设施,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更换;对于新建、改建和重要交通路段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这一条文强调了公路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要求。
为了保证公路的行车安全,公路管理单位应该根据需要设置交通标线、标志、防护设施等设施,并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而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和设施,则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更换。
在建设新公路或改建公路时,还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这样才能确保公路的安全性。
总的来说,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提出了很多要求和规范,这些规范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认真遵守公路管理的规定,共同维护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2023修正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路交通的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责任公路交通安全是全体公民、单位和政府的共同责任。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自觉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机制;政府应当加强公路交通安全监管和宣传教育,提供公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
第二章道路建设和维护第四条道路建设道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科学设计,符合交通安全规范,并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建设的监督,确保道路的安全性。
第五条道路维护道路维护应当及时进行,包括对路面、标志、标线、照明等设施的修缮和更换。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维护方案,并加强对维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道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六条道路驾驶设施道路驾驶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防护设施等,提高驾驶员的警觉性和对道路情况的认知能力。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七条车辆安全检验车辆的安全检验是确保车辆在道路上运行安全的重要环节。
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检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八条车辆安全设备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设备,包括安全带、安全气囊、防抱死刹车系统等。
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设备的检查和监督,保证车辆安全设备的完好。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机动车驾驶人上路行驶的合法凭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随身携带,驾驶时出示给交警等相关部门。
第四章交通管理第十条交通标志、标线和指示灯交通标志、标线和指示灯是交通管理的重要手段,用于引导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标志、标线和指示灯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确保其清晰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依法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一步发挥公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公路线路保护。
一是,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并规定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了禁止在公路上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关于公路养护。
一是,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二是,将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主要规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主要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公路的安全与健康管理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为保障公路安全提出了许多规定。
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内容及意义等方面,详细阐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主要规定。
一、条例背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指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为主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公路安全,防止公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项规定。
国内公路交通事故每年都有很多,因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对全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条例内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共分成八章,共六十三条。
其中包括管理、监测、监督、安全等全方位的内容。
以下是部分主要规定:1、公路使用者的安全义务民用公路的使用者应当遵守公路交通规则和管理规定,做到不妨碍公共交通秩序,不占用公路附属设施,不影响公路安全,不污染公路及环境,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同时,还应遵守车辆限载、限速、限高规定,保证车辆稳定并且安全载运。
2、公路施工及管理单位的责任公路施工及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施工、管理、运营和维护措施,建立和健全安全责任制,按照规定进行承包、施工、管理和维护。
同时,应加强职工培训和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公路运营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3、公路安全设施的要求公路安全设施包括路网、交通标志/标线、护栏、卫星设备、监控设备等等。
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安全执法,规范道路标志履行,对于不合格的安全设施要及时更换修复。
对于交通事故易发区域,交通主管部门要落实交通警示设施,防止危险的事故发生。
4、公路的安全保护公路交通途中若发生事故或意外,必须及时进行救援处理,保障被损害人员及其财产受到必要的保护。
同时,对于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应及时立案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条例的意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保障公路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及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公路保护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机关职责划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检、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但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六条[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表彰奖惩]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第八条[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家实行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土地证书。
对于新建、改建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办理新建、改建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涉及的费用列入公路建设成本。
第九条[公路登记和档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管理保护主体,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摘要: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依法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一步发挥公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公路线路保护。
一是,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并规定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四是,明确了禁止在公路上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危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二)关于公路养护。
一是,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二是,将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第四章公路养护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71333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更新时间:2009-08-18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05年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工作。
其它公路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公路保护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原则] 公路保护应当坚持安全至上,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资金来源] 公路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应急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影响公路完好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公路保护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处治等事项。
第十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相关部门检举、报告。
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模板】
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的相关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中,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和农村公路运营相关工作。
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财政、土地、税收、金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结合县级财政支出能力、农村公路里程和物价等因素及时调整农村公路资金政策。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鼓励采取出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相关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捐助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七条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三农”工作统筹谋划,在县级党委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下,建立党的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以县为主、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绩效管理。
对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2月16日在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
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容解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容解读公路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为什么出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要想富、先修路”成为广泛共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路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
截至2010年底,全国公路总里程达398万多公里,其中高速公路达到7.4万公里。
公路事业的大发展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公路建设大发展的同时,各类破坏、损毁公路及附属设施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既影响公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又危及交通安全。
针对公路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完善相关的法规制度并严格执行,切实把国家花巨资修建的公路保护好、利用好,已成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公路安全保护的专门行政法规,充实和细化公路法所确立的公路安全保护方面的基本制度,为公路安全保护提供更有力的法制保障。
从实际情况看,在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或者擅自挖掘公路,随意占用公路等行为对公路完好和行车安全危害很大,条例对此作了哪些有针对性的规规定:相关规定一是依照公路法的规定,针对存在的问题,总结已有经验,根据不同情况,在公路线路附近划定适当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包括:按照保障公路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在规定范围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不得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明确规定公路线路附近的作业控制区范围,在规定范围内禁止进行采矿、采石等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明确规定公路线路附近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的范围等。
二是在公路桥梁周围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采砂、取土等行为成为危害公路桥梁安全、导致桥梁跨塌的重要原因。
条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规定范围内采砂或者擅自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搭建设施或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等。
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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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在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国家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保护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省道、县道、乡道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
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情况,并设臵必要的提示标志。
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臵管理。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公路的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设臵。
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公路标志受到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更换;无法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应当设臵临时公路标志。
第十二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臵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一)国道20米;(二)省道15米;(三)县道10米;(四)乡道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30米;属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50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航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臵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标桩、界桩。
第十七条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九条从事下列涉路施工行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公路管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不予许可,由公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需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涉路施工;(二)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规定要求;(三)有合理的施工期限;(四)有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健全的应急处臵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交纳相应的修复、改建费用。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行车安全。
施工作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涉路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施工完毕,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公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交叉的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新建、改建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既有线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交叉方式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二)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三)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养牲畜;(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堵塞边沟;(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六)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机动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100米范围内,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范围内;(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进行采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机动车补充燃料的设施除外:(一)公路用地外缘向外200米范围内;(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取土:(一)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桥长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日常养护以外的疏浚作业,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航道管理机构事先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和维护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臵桥区水上航标及桥墩防撞装臵。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主管机关负责维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要求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下停泊或系缆。
第三十二条公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保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