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及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公路保护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机关职责划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检、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但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六条[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表彰奖惩]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第八条[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家实行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土地证书。
对于新建、改建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办理新建、改建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涉及的费用列入公路建设成本。
第九条[公路登记和档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管理保护主体,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章 公路线路
• 六、公路安全保护区制度。
• 包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
•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
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 安全的活动:
•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
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 设费用。 路漫漫其悠远
第二章 公路线路
• 五、公路及公路用地管理制度。即:第
十六条。
•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
试车场地。
•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
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 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 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 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 全保护条例
路漫漫其悠远 2020/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公路线路 • 第三章 公路通行 • 第四章 公路养护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路漫漫其悠远
第一章 总则
• 本章分为六个部分,共10条:
• 一、立法目的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
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 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
距离标准为:
•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 (四)乡道不少于5米。 •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以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公路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第二条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路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的详细计划,并确保其执行。
第三条公路安全设施包括路面标线、交通标志、护栏、隔离带、照明设施等。
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与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四条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安全隐患等情况,及时调整公路安全设施的设置与布局,提高交通安全水平。
第三章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第五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制度,依法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特定车辆(如危化品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车辆等)的监管与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第七条养成公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习惯,加强对驾驶员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章事故处理与救援第八条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人员应立即报警,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尽快组织救援。
第九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交通事故统计与报告制度,及时了解交通事故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十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交通事故赔偿机制,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根据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执法过程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查处,确保执法公正。
附件:1、公路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计划表2、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流程图3、交通事故处置与救援流程图附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用于规范道路交通行为,保障交通安全。
2、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用于规范公路建设与管理。
全文结束。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1—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2—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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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及与公路保护有关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保护范围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影响公路通行能力和安全的建筑限界、地质条件环境。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公路保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过批准的站、卡,行政执法机关应坚持一站多用的原则。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检查站、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除。
第九条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第十条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
核准变更、报废前,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及其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除禁止《公路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禁止下列行为: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堆放物品,修车洗车,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电线、悬挂物品。
第十四条需要穿、跨越公路的广播线、电信线、电力线、油气管道或者因需要从公路上方架设管道的,其与公路的交*角、路面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必须满足相关技术规范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规定。
第十五条经过批准的穿、跨越公路的广播、电缆等缆线、油气管道等应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定期安全检查。
广播、电缆等缆线应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电力线应设置危险标志,立交桥应设置限高标志和立面标记。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两侧距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边沟外缘、公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及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在公路两侧坡脚护坡道、公路边沟外缘、公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铁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桥长5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九条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采取先进技术对大型、重要的公路桥梁下通航、挖砂,公路隧道通行等状况的监测。
大型、重要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经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可以设立军事安全保护机构负责保护其安全运营。
第二十条《公路法》规定的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是指公路两侧农田横穿公路以及横穿后最近的、可供通行的道口间的距离,但是一级和一级标准以上的公路,以及设有中间隔离带的公路不得行驶。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道口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设计、交通工程、交通安全专家结合公路规划、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提出是否准予增设的意见。
经批准增设的交*道口,申请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建,并负责增设交*道口必要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起算,在高速公路80米、一级公路5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下列路段设置立柱式大、中型非公路标志:(一)弯道内外侧。
(二)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有可能诱导驾驶员转移注意力,易发安全事故的路段。
(四)其他影响交通安全、人身安全的地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二)不得与公路交通标志相混淆,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三)滴水线在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以外。
(四)地面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所有人应加强对非公路标志的安全检查,及时清理、更新残、缺、破旧的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边沟排水系统的结构,造成边沟排水不畅;各种建筑设施与公路的接线接坡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的林木砍伐,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的砍伐,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的样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准确。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变更。
新建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交通标志、标线的维护和更新由公路经营或者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对公路竣工通车后需要增设的交通标志、标线,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公路建设在后的,由公路经营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增设、养护和更新。
二、公路建设在先的,按照行政审批程序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需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增设、维护和更新。
第三章建筑控制区管理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护公路运营安全,在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立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两侧用地边界外缘起向外延伸的水平间距不小于: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应当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的需要。
第三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一侧的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地方间隔一定距离集中规划设置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工业区等,但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造成公路街道化。
城市规划部门规划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工业区等应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对合理建议应予采纳。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扩建、改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章公路运营保护第三十三条公路经营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养护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四条公路需要养护作业应提前告知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示施工概况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六条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
确需封闭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共同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公路收费站(点)应当开启足够满足车辆通行的车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和服务秩序。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高度、车货总长、车货总宽度、车货总质量、车辆轴载质量超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定的车辆。
具体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两轴车辆车货总质量20000千克以上。
(五)三轴车辆车货总质量30000千克以上。
(六)四轴车辆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
(七)五轴车辆车货总质量50000千克以上。
(八)五轴以上车辆车货总质量55000千克以上。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四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设置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志。
第四十一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物源头、超限车辆行驶的重要路段、服务区,设置固定或者流动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安装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从事货物运输和中转的企业、码头,从事矿山、砂石等开采单位或者个人应设置计量设备,对运输货物进行计量,驾驶员持计量单据通行。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在规划时必须规划检测和卸载场地,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四十三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可以解体物品,一般由承运人自行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为承运人分载车辆提供信息便利。
确需提供协助的,可以向承运人收取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及油、汽等不宜卸载的化学物品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