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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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及与公路保护有关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保护范围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影响公路通行能力和安全的建筑限界、地质条件环境。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公路保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过批准的站、卡,行政执法机关应坚持一站多用的原则。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检查站、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除。

第九条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十条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核准变更、报废前,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及其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除禁止《公路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禁止下列行为:

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堆放物品,修车洗车,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电线、悬挂物品。

第十四条需要穿、跨越公路的广播线、电信线、电力线、油气管道或者因需要从公路上方架设管道的,其与公路的交*角、路面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必须满足相关技术规范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规定。

第十五条经过批准的穿、跨越公路的广播、电缆等缆线、油气管道等应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定期安全检查。

广播、电缆等缆线应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电力线应设置危险标志,立交桥应设置限高标志和立面标记。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两侧距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边沟外缘、公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及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在公路两侧坡脚护坡道、公路边沟外缘、公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铁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九条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采取先进技术对大型、重要的公路桥梁下通航、挖砂,公路隧道通行等状况的监测。

大型、重要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经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可以设立军事安全保护机构负责保护其安全运营。

第二十条《公路法》规定的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是指公路两侧农田横穿公路以及横穿后最近的、可供通行的道口间的距离,但是一级和一级标准以上的公路,以及设有中间隔离带的公路不得行驶。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道口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设计、交通工程、交通安全专家结合公路规划、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提出是否准予增设的意见。

经批准增设的交*道口,申请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建,并负责增设交*道口必要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起算,在高速公路80米、一级公路5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下列路段设置立柱式大、中型非公路标志:

(一)弯道内外侧。

(二)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有可能诱导驾驶员转移注意力,易发安全事故的路段。

(四)其他影响交通安全、人身安全的地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二)不得与公路交通标志相混淆,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三)滴水线在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以外。

(四)地面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所有人应加强对非公路标志的安全检查,及时清理、更新残、缺、破旧的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边沟排水系统的结构,造成边沟排水不畅;各种建筑设施与公路的接线接坡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的林木砍伐,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的砍伐,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的样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准确。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变更。

新建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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