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期:1994-02-26执⾏⽇期:1994-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三章登记第四章执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作。
中国⼈民解放军卫⽣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政区域内的⼈⼝、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当地的区域卫⽣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续。
第⼗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件:(⼀)设置申请书;(⼆)设置可⾏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图。
第⼗⼀条单位或者个⼈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卫⽣⾏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民政府卫⽣⾏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2.1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患者就诊。
2.2医疗机构应具备与其规模、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感染控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管理。
2.4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负责制,为患者提供连续、完整的医疗服务。
8.4医疗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九、医学教育与科研
9.1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学教育,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培养医学人才。
9.2医疗机构应鼓励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9.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保障科研工作规范、高效进行。
9.4医疗机构应加强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新技术、新项目,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25.4医疗机构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23.3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患者多样化需求,提升患者满意度。
23.4医疗机构应加强患者教育工作,提高患者自我管理能力,促进医患共融。
二十四、医院文化与团队建设
24.1医疗机构应培育和践行医院文化,形成具有特色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24.2医疗机构应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促进跨学科合作。
十二、应急预案与灾难应对
12.1医疗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事故等。
12.2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确保应急物资的充足和有效。
12.4医疗机构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确保患者安全,维护医疗秩序。
十三、环境保护与能源管理
14.1医疗机构应持续改进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满意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时间:1994-2-26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安全、诚信的原则,提供优质、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处理和风险防控机制,及时报告医疗事故,保护患者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在章程、设备设施、人员构成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要求,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医疗活动。
第八条医疗机构设立、变更、扩大、终止医疗科目、增加、减少、住手医疗技术服务项目等行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并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管理制度。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预约挂号、医疗收费、就医环境等管理制度,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文书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记录真实、完整、规范、准确。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患者隐私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感染病防控管理制度,确保医疗环境卫生安全。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的分类、采集、运输和处理制度,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自查和外部评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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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各级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医疗机构:指专业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诊所、药店等。
医疗服务:指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医疗、保健、康复和预防服务。
患者:指向医疗机构就医、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
医务人员:指医生、护士、药师及其他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二章设立和关闭医疗机构第四条设立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用地、建设标准、医疗设备、物资、人员等条件;(二)具备稳定的财政资金和合法资质;(三)设置医学、经济、行政等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四)制定内部制度、规章制度,明确各类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措施、质量管理体系等;(五)其它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改变现有医疗服务项目或扩大服务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闭手续,停止医疗服务。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设置医务管理机构,担任医疗服务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职责。
医务管理机构应设置主任、副主任,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并落实医疗机构整体管理和运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病案管理部门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师、护士、职业治疗师和康复师等医务人员,保证医疗人员的在岗比例符合要求。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质量控制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和规范。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优化医疗服务流程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和药品进行严格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合法,并将产品质量纳入质量管理体系评价指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日期:19940226 实施日期:1994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是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幕后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文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下面为大家精心了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全文,欢送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障公民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安康效劳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开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视管理工作。
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视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和城乡建立开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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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
医疗机构基本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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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 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 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 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 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40-43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 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 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6-14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 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 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 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
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 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
要事项: (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诊疗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 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 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 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 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 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 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 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 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 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 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 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 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 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 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 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 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 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 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 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 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 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 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 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 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 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 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 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 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 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 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 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 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 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 品管理。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 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 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 ,并出具 收据。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 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 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 术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 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 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 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证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 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 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 废止。
谢 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 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 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 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 意见。
第六章 罚
第四十四条
则(44-51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 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 记和校验;
(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进行检查指导; (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 评审; (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 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 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 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 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 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 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24-39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 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 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 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15-23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 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 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 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 准;
《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解读
主讲人:李玉串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局和设置审批 (6-14条) 登 记(15-23条) 执业 (24-39条) 监督管理(40-43条) 罚 则 (44-51条) 附 则(52-55)
第一章 总则(1-5条)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 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 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 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 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 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 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 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 》 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 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 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 所。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 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 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 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 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 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
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 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52-55)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 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 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 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 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 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