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合集下载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调研报告

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调研报告

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调研报告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标的或债权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财产保全的实施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直以来,法院在财产保全方面进行了深入调研,为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建议。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最终的执行结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执行人的资产保值增值,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院在调研中发现了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财产保全手段的选择需要合理和灵活。

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法院需要选择合适的手段进行财产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

调研发现,一些法官在选择财产保全手段时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的情况,导致保全效果不佳。

因此,建议法院在财产保全前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研判,选择最适合的保全手段。

其次,财产保全程序需要规范和加强。

调研发现,一些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存在程序不规范、程序繁琐等问题。

有时候,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轻易转移或毁损,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益。

因此,建议加强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培训和督导,提高程序执行的效力。

另外,财产保全需要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调研发现,由于信息共享不畅,执行法官在财产保全时无法获取到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导致保全效果不佳。

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加强各个环节之间的沟通和协作,提高财产保全的效果。

此外,调研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如被执行人拒绝配合、找不到财产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法院对执行人员加强培训,提高其执行能力和应对能力,同时建立相关的激励机制,增加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执行力度。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调研中,法院发现了财产保全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希望相关部门和法院能够根据这些建议,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财产保全工作的效果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 - 话题作文】第一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2016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

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

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

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

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杨仓仓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我国学界目前通说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正确确定管辖法院,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但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管辖异议权的异议主体范围对于管辖权的异议主体,学界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管辖异议权的行使主体的理解基本上限于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异议并不支持。

笔者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应享有之权利及诉讼中出现的状态,将此条中的“当事人”应全面理解和适用比较合适。

1.原告应拥有管辖异议权。

当前通说认为,原告是起诉方,其已按照法律规定选择了法院,如果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已没有必要了。

但是我们认为仍存在例外情形,如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诉错了法院,如果坚持由现有法院继续管辖将对自己不利,此时原告就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

再次,在诉讼过程中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既无法选择法院也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对于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原告对法院的移送管辖没有任何的权利救济方式。

2.第三人也应有管辖异议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故其也应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么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当不被判决承担责任),要么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当被判承担责任,但管辖异议权已超过异议期限)。

因此,就立法角度来看,其也不应享有管辖异议权,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侵权与合同纠纷等案件层出不穷。

针对此类案件,诉前财产保全十分必要,它不仅能够有效防止涉案财产的流失和转移,也可以规避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时间拖延乃至财产损失的风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1. 保全措施限制过于严格诉前财产保全程序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较为繁琐,经常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裁量。

有时,执行法官可能会过度强调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导致过于严格的保全措施被采取,限制涉案方的正常商业活动和生产经营。

2. 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在实际执行中,保全措施常常会遭到涉案方的抵制和反抗,给执行法官带来很大的困扰。

对于无处分能力的财产,执行法官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确定财产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值,以免耽误后续案件的审理进程和财产保全的效果。

3. 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要求举证较高针对不少涉案方,其涉案财产的来源和去向十分难以确定,这就给执行法官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的举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

同时,法院为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也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和确凿的证据,否则,申请可能会被驳回,这也给许多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4. 保全措施的效果难以实现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虽然能够有效地保护涉案方的财产不受损失,但其效果实现的难度却相对较大。

在执行过程中,若不及时发现财产,且未及时冻结,财产可能被涉案方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销毁或隐匿,就难以实现保全的目的。

二、解决建议1. 加强执行法官的业务培训当前,不少执行法官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的经验和掌握程度还比较欠缺,为了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应当充分加强执行法官的财产保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提高执行法官的工作素质和能力。

2. 优化保全措施的选择和执行在制定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制定。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8.27•【文号】•【施行日期】2018.08.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财产保全有关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高度关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工作,指出了该项工作中还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并给出了相关意见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启发性,对于人民法院完善诉讼保全措施、加强和改善执行工作很有裨益。

一、财产保全与解决执行难的关系长期以来,执行难作为困扰法院和社会的一大“顽疾”,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感和获得感。

执行难的成因有很多,其中重要之一在于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这固然与债务人失信、恶意转移财产等诸多社会因素有关,但亦与法院查控财产的职能在诉讼阶段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关。

大量案件在诉讼(包括申请仲裁)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但在案件诉讼期间,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诉讼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如果在掌握财产线索时没能采取有效措施,一旦债务人暗中将财产成功转移,再去查找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就非常困难。

特别是对于一些审理周期长、涉案金额大的案件,如果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很可能采取拖延时间,偷偷转移财产或者用增加债务等手段逃避将来的执行责任。

诉讼阶段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即使赢了官司,到头来也只会得到一纸空文,最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方权利遭受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固定了义务人诉后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我国立法机关曾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管辖权方面之前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对涉外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虽然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涉外事务,维护我国人民的利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理论存在缺陷等等。

这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并尽快予以完善,只从而确保我国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一、现阶段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分为两个模式:一是单轨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共同使用一部法律,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二是双规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要分别立法,要对其国内和涉外这两个方面进行明确的区分。

而我国自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一直采用双轨制,但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后更加偏向单轨制,在国内管辖中纳入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但是涉外三类经济合同的专属管辖以及特殊地域的管辖仍然保留在涉外编中。

对于这种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首先,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涉外管辖权不同于国内管辖权。

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国家与国家之间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原则是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因此国内不同级别、地域以及类型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存在很大的不同。

其次,行使涉外民事訴讼管辖权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与行使国内管辖权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

在行使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过程中只需要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国家内部如何分配进行考虑即可,而到底由哪一家法院具体来行使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无关系。

但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最为重要的就是由哪一个主权国家来行使具体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其更多的是强调一个主权国家捍卫自己的司法主权。

由此来衡量我国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由双轨制逐渐向单轨制转变是存在很大风险部的,特别是该法第34条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权:“……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来看第34条规定涉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大范围内选择我国的人民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我国法院而是选择与争议相关的外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我国针对这种情况又该怎样进行处理,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和详细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认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类似案件,并且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不予承认,那么就又与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相违背,同时这种立法也无法很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外国法院也很有可能对此不予承认,更不会加以执行,最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规则之缺陷及其完善

行政诉讼“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规则之缺陷及其完善

行 政 诉 讼 地 域 管辖 是 指 级 别 相 同 而 地 域 不 同 管辖 规 则 缺 陷进 行 分析 , 以期 提 出有 益 措施 对 其 加
的法院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时的分工与权限 , 解 以完 善 。 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 时应 向哪一个法 院起诉的问题。 我 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
院管 辖 的第 一 审行 政 案件 的范 围 , 规 定 了行 政 复议 讼 原 则 上 由作 出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机关也可 以作为一审案件管辖法院; 确定 了人民跨 法 院 管辖 ,行 政 相 对 人 与行 政 机 关 发 生 行 政 纠 纷 行政 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以及禁止行政案件管辖权 时 , 只 能 就行 政 机关 的行政 行 为 向行 政 机 关所 在 地
较晚 , 行 政诉 讼 制 度 中 的一 般地 域 管 辖 由作 为被 告 的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 经 复议 的 , 也 可 由复 议 机 关 所


行政 诉讼 “ 原 告就 被告" 地 域 管 辖
规 则 的 立 法 价值 基 础
新《 行政诉讼法 》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 行 政 在地 ) 法 院管 辖 , 沿 袭 了民事 诉讼 “ 原 告 就被 告 ” 的 案 件 由最 初作 出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地域管辖原则。 2 0 1 4 年新《 行政诉讼法》 对行政诉讼 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 , 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 管 辖 规定 作 出了重 大 修改 , 重新 规 定 了 中级 人 民法 地人 民法院管辖。” 由此 , 法律强制性规定 了行政诉
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仍然沿袭 民事诉讼“ 原 则 , 是立法者希望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收获最大的结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2007-12-12 16:48:37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2)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该制度的实施对于增进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防止争讼当事人变卖、转移、藏匿甚至毁损、挥霍在其占有、支配下的有关财产,逃避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感到该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简略、宽泛甚至缺失之处,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对诉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只可由当事人提起,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其申请将被法院裁定驳回。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而根据该意见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1诉中财产保全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院超然于争诉之外担当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

2关于诉前保全法院选择的硬性规定,侧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与及时,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能保持保全与审判法院的同一性。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也日益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和挑战。

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是一个既重要又具有挑战性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并提出一些思考和观点。

一、问题现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决定了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案件,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司法公正。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和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解释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和不足,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很难确定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2. 地区法院的差异。

我国的地区法院在判决管辖权上存在一定差异,有的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使得当事人很难在不同地区获得一致的法律适用。

3. 异议处理不及时。

在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发现一些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速度较慢,导致案件进展受阻,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以上问题反映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完善。

二、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进行完善:1. 加强司法解释。

可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和程序,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这样可以避免因为法律适用不一导致的差异,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3. 加快异议处理速度。

可以通过强化司法机构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异议处理的时效管理,提高异议处理的效率,避免因为异议处理不及时导致案件进展受阻。

4. 推动信息化建设。

可以通过推动信息化建设,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以确保案件管辖权的统一和透明。

三、总结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管辖权司法实践的完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资产保全中的常见错误及避免方法

资产保全中的常见错误及避免方法

资产保全中的常见错误及避免方法在资产保全的过程中,人们常常犯下一些错误。

这些错误可能导致资产受损或无法有效地实现保全目标。

本文将列举一些常见的错误,并提供避免这些错误的方法。

一、资产评估错误资产评估是资产保全的第一步,同时也是最关键的一步。

常见的资产评估错误包括:1. 评估不全面:有些人只考虑到了物质资产,而忽视了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或品牌价值等。

这会导致对资产价值的误判,无法对所有资产进行全面的保全措施。

避免方法:进行综合的资产评估,包括物质资产和无形资产在内。

与专业的评估机构合作,获取专业意见。

2. 评估不准确:评估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评估数据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情况。

这会导致对资产价值的误判,无法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全措施。

避免方法:合理选择评估方法,保证评估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对于不确定的评估数据,可以进行多轮评估或参考其他可靠来源的数据。

二、安全措施不完善资产保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安全措施,以保护资产免受损失。

以下是安全措施不完善的常见错误:1. 过度依赖技术手段:有些人认为通过使用高科技设备和系统就能够完全确保资产的安全。

然而,技术手段可能存在漏洞或被攻破的风险,如果只依赖技术手段,就可能无法有效保护资产。

避免方法:采取综合性的安全措施,包括技术手段和人员手段。

确保技术设备的及时更新和维护,同时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培训。

2. 安全政策不明确:缺乏明确的安全政策和规范。

这将导致资产保全工作的混乱和不确定性,无法形成有效的保全体系。

避免方法:制定明确的安全政策和规范,明确各种情况下的处理措施和责任分配。

同时,定期检查和修订安全政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威胁和风险。

三、缺乏风险管理资产保全需要进行风险管理,以应对各种潜在的威胁和风险。

以下是缺乏风险管理的常见错误:1. 忽视内部风险:很多人只关注外部的威胁,而忽视了内部的风险,如员工的失职行为、内部盗窃等。

忽视内部风险可能导致资产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避免方法:建立健全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包括制定明确的员工行为准则、加强对员工的监督和培训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涉企保全制度,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提出,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相关规定不具体、权益保护不对等,导致保全制度被滥用问题,建议法院修改完善保全规定:在程序上对保全的启动及审查予以规范,严格当事人利益保护对等原则,尽量避免对正常运营的实体经济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等。

您的建议针对性强,对法院保全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关于启动保全措施的举证及判定要件不明确,尺度不一,容易造成保全制度滥用问题(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全启动的举证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按申请提出的时间节点,可分为四个阶段的保全,即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诉讼终结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和破产保全。

此外,根据决定保全的主体不同,还有仲裁、税收等机构或行政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决。

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您反映的保全制度被滥用问题,主要发生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阶段,其他阶段虽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已经进入争议的实体审理阶段,发生滥用保全的情况较少。

近一两年来,某些不良当事人滥用诉前保全措施,蓄意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阻断资金链、恶意超标的保全等情况,给保全制度的正确适用带来冲击;同时,也存在大多数债权人过度担忧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过度依赖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况。

前者,主要是出于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利用司法强制力的影响,胁迫对方谋求利益;后者,多是因为社会诚信缺失,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不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大多数没有财产保全的案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债权,但在执行中又普遍存在找人难、找财产难、变现难等执行难问题。

针对社会诚信缺失和执行难的现实,当前加强诉讼保全力度,不仅是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债权人期待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早日实现债权的普遍诉求。

财保冻结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范文

财保冻结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范文

财保冻结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范文《财保冻结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尊敬的法院:我方在此就本次财产保全冻结措施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案件背景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一笔金额为XXX万元的债务纠纷。

2. 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债务。

3. 法院受理案件后,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XXX万元。

二、管辖权异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

2. 本次诉讼案件的原告住所地为XXXX,被告住所地为XXXX,纠纷发生地为XXXX,以上地点均不在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所在地。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 被申请人所在地为XXXX,合同履行地为XXXX,因此,本次财产保全措施应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出。

三、异议请求1. 请求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2. 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四、事实和理由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

2. 本次保全措施所涉及的法院并非案件管辖法院,无权作出保全措施。

3. 保全措施已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我方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

此致敬礼!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电话号码)申请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分析【模板范本】

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分析【模板范本】

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与分析案例:2004年至2005年期间,**区某村农民朱某在未办理任何运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驾驶大货车进行装载运输业务,接到群众举报后,**区交通局依法对朱某做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朱某非但不积极履行义务,而且多次借故拖延,并为车辆寻找买家,伺机出手,为保证处罚决定书内容的实现,维护国家权益不受损失,**交通局向法院依法申请了执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朱某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

接到申请后,该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朱某的车辆依法予以扣押,使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

一、执前财产保全的理论分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执前财产保全这一全新的制度,它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建立既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作用,也为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为经济建设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执前财产保全的概念及提起条件。

执前财产保全是指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确定的权利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作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之一,执前保全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义务人隐匿、转移、变卖其财产,逃避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保证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质上讲,执前财产保全是公权力对行政机关及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权利提供的一种救济与保障。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执前财产保全应具备下列条件.1、提起时间。

产权管理制度体系缺陷

产权管理制度体系缺陷

产权管理制度体系缺陷一、产权管理制度体系缺陷的原因1. 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漏洞和矛盾,导致产权保护不够完善,一些产权争议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同时,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容易出现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的情况,影响产权管理制度的实施效果。

2. 管理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产权管理机制过于分散和复杂,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作,导致产权管理工作的效率不高,容易产生失误和矛盾。

同时,一些职能部门在产权管理中存在重叠和冲突,缺乏统一的管理标准和流程,给产权管理带来了困难和障碍。

3. 监督机制不完善。

我国的产权监督机制尚未形成完善的监督体系,监督力量不够强大,容易出现监管失灵和监督不力的情况。

对于一些侵犯产权行为,监管部门的查处工作不够及时和彻底,给侵权者以可乘之机,影响产权管理制度的执行效果。

4. 规章制度不完备。

我国的产权管理规章体系相对滞后,一些领域存在法规不明确、政策不完善的现象。

这给产权管理实施和执行带来了困难,容易导致产权纠纷和争议。

同时,一些产权管理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容易被侵权者找到漏洞,导致产权保护效果不佳。

二、产权管理制度体系缺陷的表现1. 产权保护不到位。

目前我国的产权保护工作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漏洞,一些侵犯产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止和查处。

一些产权争议久拖不决,给受害者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

2. 产权确认困难。

在一些领域和行业,产权确认工作存在一定难度和问题,一些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不清晰,容易引发产权争议。

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还阻碍了产权的流通和转让,不利于资源配置的优化和效益的提高。

3. 产权保护成本高。

在一些产权纠纷案件中,受害者维权的成本往往较高,一方面是由于诉讼费用和调解费用居高不下,另一方面是由于维权过程繁琐和耗时,给受害者带来了不小的困扰和负担。

4. 产权管理冗杂。

在实际操作中,产权管理工作存在一些冗杂和繁复的问题,办理手续繁琐、时间长、效率低,容易给侵权者以可乘之机,不利于产权的维护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管辖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8.01
•【文号】法释〔2017〕14号
•【施行日期】2017.08.10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7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
题的批复
法释〔2017〕1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请示》((2015)浙立他字第9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
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本文在指出现行财产保全管辖制度的缺陷之基础上,分别就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其与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关系,以及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的管辖法院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全,管辖,完善一、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分,但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

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

从立法的旨意来看,似乎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之权。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

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上无须要求完全相同。

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

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因而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就审判而言,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某类案件由某一或某几个法院管辖。

而对于财产保全之管辖来说,除了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

显然,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一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在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

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立法缺陷。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由该法院管辖便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

但是,有时所要保全的标的物与审理本案的法院相距甚远,例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地处我国的东北某省,而标的物却位于南方某省,同时,申请人也为该标的物所在地人,在这种情况下,由审理本案的法院予以管辖既不便于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权的行使,也不便于保全裁定的执行。

显而易见,规定财产保全在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假处分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也可由本案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i]日本《民事保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empirenews.page--]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可见,依据《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基于上述相类似的理由,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很不合理的。

易言之,在确立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时,同样应当综合考虑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和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案件等多种因素。

而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严格限定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显然主要是从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角度来考虑,但却忽视了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这种将问题简单化的规定有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A省甲县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而欲申请对债务人的位于B省乙市的一栋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向A省甲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能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及后续诉讼的进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规定原则上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与财产保全之管辖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5条及第244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据此可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指的是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笔者注),那么,协议管辖与财产保全之管辖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则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此规定,当事人协议仲裁是否排斥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呢?这些问题均需理论上予以说明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来说,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均是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ii]亦即都是就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而协议由某一个法院或某一个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财产保全则是一种临时性的中间性的救济措施,而非永久性的终局性的判定,虽然它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存在着关联,但财产保全本身却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

因此,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就实质性问题所确定的管辖权,不应包括属于临时性措施的财产保全。

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不应排斥其他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

对于这一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特定事项已经作出了规定。

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之规定,“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也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即在海事诉讼中所申请的财产保全-笔者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约束。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并未作出普遍性的规定,加之审判实践中对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着片面的认识,致使人民法院对于海事请求保全以外的财产保全,常以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为由而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甚至于进而造成其实体权益无法实现。

特别是在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但仲裁程序尚未开始的情况下,更易造成权利人申请救济的困难,因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给有关的人民法院裁定,然而在仲裁程序尚未开始时,当事人应当如何申请财产保全则显然是一个立法“真空”。

故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财产保全制度之设立宗旨,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不受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约束。

[!--empirenews.page--] 具体来说,就财产保全之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关系而言,如果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规定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予以管辖;如果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则应当规定由受诉法院或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就财产保全之管辖与协议仲裁的关系而言,应当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不论保全申请是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提出的。

之所以要求在仲裁的过程中也应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理由在于:其一,仲裁委员会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即使要求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在受理申请后,仲裁委员会仍需将该申请提交给有关法院裁定。

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呢?其二,如前所述,财产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它并不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中间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正确与否,最终要取决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实体裁决。

如果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胜诉,那么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显然更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败诉,那么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而在仲裁过程中,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违背当事人之仲裁协议的规定,也不存在仲裁程序受到法院干涉的问题。

其三,从有关国家和国际公约、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来看,在仲裁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是一种比较通行的做法。

例如,英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均认为,由法院作出包括扣押在内的临时措施裁定与仲裁庭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的权限并非不相容。

[iii]在国际公约和国际仲裁规则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iv]《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第5款则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

《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条第(四)项亦明确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不应视为与仲裁协议不一致。

[v]因此,规定在仲裁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特别是在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下,立法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之管辖法院这是一个与财产保全制度紧密相关的管辖问题,故在此一并予以讨论。

财产保全错误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所受损害并应因此而引发诉讼,应该由哪个法院来对此案予以管辖呢?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明确界定。

《适用意见》第32条则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远远不限于上述一种情况。

例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而被申请人却因此前的财产保全而受到损害;又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又撤消保全申请或撤回诉讼,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再如,因申请仲裁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受到损害,等等。

在上述诸种情形之下,如果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都有必要确定其管辖法院,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因管辖不明而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