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精编版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程序。
财产保全是一种法律措施,旨在确保行政诉讼的胜诉方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财产保全是指法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诉讼期间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有着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36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可以向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首先,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其次,所请求保全的标的必须是能够明确标定的财产权益。
最后,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条件,财产保全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财产保全的种类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 查封财产保全查封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暂时查封,以防止其侵害申请人的权益。
当案件审理完毕后,如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可以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拍卖或者赔偿。
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将解除查封。
2. 冻结财产保全冻结财产保全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财产保全方式。
指先将当事人财产暂时冻结,待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判决结果来决定是否执行冻结。
如果判决支持申请人,则可以将被冻结的财产用于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如果判决结果不支持申请人,则将解除冻结。
3. 其他财产保全除了以上两种方式,行政诉讼案件中还有其他的财产保全方式。
比如,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也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这些方式的具体操作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决定。
四、财产保全的审批程序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审批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申请书中,申请人需要详细说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及财产保全的种类。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未来能够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防止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失或影响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其内在含义和实际运作。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和内涵民事诉讼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为防止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影响未来判决的执行,而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行为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它的存在有以下几点必要性:1. 防止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通过行为保全,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侵害行为前进行阻止,防止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2. 保障判决的执行:通过行为保全,可以确保在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社会公正: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运作机制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2. 法院审查: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审查申请的理由、依据以及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等。
3. 作出决定:法院在审查后,将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决定。
4. 执行措施:如果法院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行。
五、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已经相对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立法: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为保全的条件、程序和执行措施等,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几个问题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几个问题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几个问题作者 | 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 | chenjiaxulawyer所谓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
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很多案件中,财产保全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全部或部分败诉,意味着其财产保全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规定了“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
为保证受损害方能够获得赔偿,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目前担保方式主要有申请人以现金或者实物提供担保、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三人以现金或者实物提供担保、法院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但有的当事人无力提供担保,也没有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又比较高昂,基于此,保险公司推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申请人将保险单作为申请保全文件的附件,若申请人败诉,保险人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推出,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实践。
以下我们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目前业界尚无统一的定义,笔者大胆根据现有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模式下一个定义。
所谓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对于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并非由于保全错误,而是由于其他纠纷,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或者虽然造成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但是该损失与保全错误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法释〔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法信大纲无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 - 话题作文】第一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2016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
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
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
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
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
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财产纠纷起诉是人们解决财产争议的一种法律途径,而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则是在财产纠纷诉讼中常见的法律措施。
本文将探讨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以及它们的作用、申请条件和程序。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胜诉方的权益不受损害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它可以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保证适当的赔偿。
在财产保全的申请过程中,申请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并且证明被告可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风险。
根据不同的财产纠纷,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包括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财产、扣留货物等。
申请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合的财产保全方式,并填写相关的申请书。
财产保全的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申请、立案、审查、裁定和执行。
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会进行裁定,并责令被告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裁定,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确保财产纠纷的胜诉方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同时也起到了警示被告不要转移、隐匿财产的作用。
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是一种财产保全的手段,它可以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分权,确保财产不被转移、损毁或者丧失。
在财产纠纷起诉中,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转移或隐匿财产的风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的财产可以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
查封冻结的程序也与财产保全类似,需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财产状况做出裁定。
被告可以对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解除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的作用是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分权,确保诉讼胜诉方能够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也对被告起到警示作用,要求其合法、公正地处理财产纠纷。
总结:财产纠纷起诉中的财产保全和查封冻结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措施,它们旨在确保财产纠纷的胜诉方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侵权与合同纠纷等案件层出不穷。
针对此类案件,诉前财产保全十分必要,它不仅能够有效防止涉案财产的流失和转移,也可以规避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时间拖延乃至财产损失的风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1. 保全措施限制过于严格诉前财产保全程序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较为繁琐,经常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裁量。
有时,执行法官可能会过度强调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导致过于严格的保全措施被采取,限制涉案方的正常商业活动和生产经营。
2. 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在实际执行中,保全措施常常会遭到涉案方的抵制和反抗,给执行法官带来很大的困扰。
对于无处分能力的财产,执行法官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确定财产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值,以免耽误后续案件的审理进程和财产保全的效果。
3. 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要求举证较高针对不少涉案方,其涉案财产的来源和去向十分难以确定,这就给执行法官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的举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
同时,法院为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也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和确凿的证据,否则,申请可能会被驳回,这也给许多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4. 保全措施的效果难以实现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虽然能够有效地保护涉案方的财产不受损失,但其效果实现的难度却相对较大。
在执行过程中,若不及时发现财产,且未及时冻结,财产可能被涉案方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销毁或隐匿,就难以实现保全的目的。
二、解决建议1. 加强执行法官的业务培训当前,不少执行法官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的经验和掌握程度还比较欠缺,为了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应当充分加强执行法官的财产保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及时更新和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提高执行法官的工作素质和能力。
2. 优化保全措施的选择和执行在制定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制定。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实践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展开研究。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存在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如财产隐匿、毁损证据等,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措施。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实践问题1. 申请条件:当前,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申请条件相对严格,导致部分当事人因无法满足条件而无法及时申请保全措施。
此外,对于申请保全的金额或价值等具体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2. 审查程序:在审查过程中,法院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保全条件。
然而,由于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时间过长等问题,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3. 执行效果:虽然行为保全制度旨在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等),导致保全措施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五、完善建议1. 放宽申请条件:为使更多当事人能够及时申请行为保全措施,应适当放宽申请条件,明确申请保全的金额或价值等具体标准。
同时,应简化申请流程,降低当事人的申请成本。
2. 明确审查程序: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明确审查标准,缩短审查时间,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Albert Einstein: Logic will get you from A to B. Imagination will take you everywher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符合要求的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进行办理。
保护我国公民的诉讼和财产权益,按照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分配这类保全财产,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
一、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其中,查封措施即贴封条就地封存,一般针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不易移动的财产;扣押则是异地扣留;而冻结则一般针对银行存款或者股票等有价证券。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通常指以下几种方法:1、保存价款,即如果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保存或者保存所需成本过高,则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2、扣押房屋、车辆等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
3、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这是因为当事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留置属于民事担保行为,而财产保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对存在抵押、留置担保形式的财产进一步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这一司法行为并不能否定民事抵押、留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优先受偿权。
4、保全第三人财产。
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二、诉讼特点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
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更完整地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和执行监督是两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财产保全旨在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实施,而执行监督则旨在确保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监督,以及相关的问题和挑战。
一、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采取的一种措施。
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轮候扣押等。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被诉讼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执行性,并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
然而,财产保全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保全范围和质量的问题。
在财产保全时,法院需要确保保全措施对被诉讼财产的限制力度恰当,并且要保证不会对被保全财产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使用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其次是保全难度和成本的问题。
有时候,被保全财产可能存在复杂的隐匿行为或者多个债权人的纠纷,这就给财产保全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和成本。
二、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指法院对判决结果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过程。
执行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常见的执行监督方式有行政监督、逐案监督和定期报告制度等。
但是,执行监督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执行难的问题。
一些难以执行的判决,如涉及复杂的财产纠纷、人员迁徙等,会导致执行困难,进而影响到判决的有效执行。
此外,一些执行人员可能存在不作为、懈怠等不当行为,这也会影响判决的执行。
三、解决方法和改进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和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对财产保全和执行监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各方的意识和理解。
培养更多专业化的执法人员,并加强他们的职业道德和执行能力。
其次,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和跨部门协作机制。
法院、公安、银行等相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加强线索的共享和追踪,提高执行监督的效果。
另外,建立健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对执行人员的优秀表现进行表彰和激励,同时对违法、失职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以此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保全实务问题的几点思考
保全实务问题的几点思考保全,一般指在诉讼开始前或在诉讼过程中甚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将对方当事人名下(部分)财产预先以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予以控制的强制措施。
财产被保全后,被保全人便暂时失去处分这部分财产的自由,待将来需他履行财产义务的时候,这部分财产可能就是首当其冲的被执行对象。
保全是防止(将要)败诉的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有效办法,是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以履行的有力措施,对解决执行难有非常大的助力作用。
我梳理了一下,想把我要说的表达清楚,需先理顺三个问题:一是保全的种类,二是法院的部门分工,三是保全在实际操作中的工作内容。
一、保全的种类按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阶段,保全可分为三种:当事人在立案之前即提出申请的保全,是诉前保全;当事人在立案之后,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保全,是诉中保全;当事人在拿到确认权利义务的裁判文书后,可能因文书尚未生效或未到履行期而不能申请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提出申请的保全,称执行前保全。
二、法院的部门分工针对诉前、诉中、执行前,三种保全类型,法院一般也有三个部门分工对应:法院面对当事人的一线业务部门,一般分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三个,视字面便知其分工,不必赘述。
其中立案庭一般又分窗口与速裁(诉前调解)。
速裁的工作内容带有审判色彩,所以也称审判“前端”,这样讲的话,审判庭也就是审判“后端”。
立案窗口、审判前端、审判后端、执行局,四个法院部门。
三、保全在实际操作中的工作内容不同类型的保全,工作内容是不完全一样的,但整合一下,大概有以下几项:1、收取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2、审核其申请材料(若有欠缺要一次性告知补足);3、立“财保”字号案件;4、制作裁定书;5、立“执保”字号案件;6、向当事人告知关于保全的权利义务;7、开出并送达保全费交款通知书;8、收取保全费;9、向法院另一部门移送相关材料;10、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线索;11、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12、实际进行保全(多需前往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等协助执行单位);13、向当事人告知保全结果;14、将保全过程中产生的材料立卷归档;15、满足条件时解除保全措施等等。
保全常见问题及风险提示
在申请保全时,需要明确标明保全的 标的物,如果标的物不明确,可能会 导致申请被驳回或无法执行。
保全措施不当
总结词
措施不当损失大
详细描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如果措施不当,可能会导致财产损失或 无法达到预期的保全效果。
03
风险提示
风险识别与评估
风险识别
01
及时发现和判断可能导致损失的各种风险因素,如自然灾害、
定期检查与评估
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 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 并采取改进措施。
风险转移与分散
保险转移
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 担风险损失的赔偿责任。
分散投资
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的资产类别和投资品种,降低 单一资产的风险集中度。
合作与共担
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共同承担风险,降低个体风 险暴露。
保全的常见类型
财产保全
包括对房产、车辆、存款等有形财产的保全, 防止财产被转移或隐匿。
人身保全
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如家庭暴力受害者申 请保护令等。
证据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对重要证据进行收集、固定 和保存,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知识产权保全
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防止侵权行为。
保全的目的与意义
04
保全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全资料不齐全的风险
总结词
资料不齐风险
VS
详细描述
在申请保全时,需要提供完整的资料以证 明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资料不齐 全,可能会导致申请被驳回或延误处理, 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二:保全申请流程不熟悉的风险
总结词
流程不熟风险
详细描述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调研报告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调研报告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调研报告范文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该制度的实施对于增进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防止争讼当事人变卖、转移、藏匿甚至毁损、挥霍在其占有、支配下的有关财产,逃避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感到该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简略、宽泛甚至缺失之处,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对诉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只可由当事人提起,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其申请将被法院裁定驳回。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而根据该意见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1诉中财产保全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院超然于争诉之外担当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
2关于诉前保全法院选择的硬性规定,侧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与及时,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能保持保全与审判法院的同一性。
3对因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认为该保全不当给自己带来了财产损失并提起诉讼时,如何选择起诉法院的规定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A successful corporate leader is not only a master of authorization, but also a master of contro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对方财产的,则此时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而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又分为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在申请保全的时候,需要满足的条件不同。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期限有多长时间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该《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与《通知》、《规定》相比,《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了全面修订,表现为:(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
[正文]1、绪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定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两钟,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大量的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2、本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以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法等强制性措施。
无疑,这一措施一旦采取,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保全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和形象。
《民诉法》施行近十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了大量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顺利执行。
今后,这一法院特有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继续长期地发挥它的作用。
但是,《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只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有11条,其他司法解释也较少;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人民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理解不透和操作程序不规范。
从而,因“财产保全”而时常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侵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里暂不说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也不讲地方保护的影响和干扰,单就法院本身在采取这一强制措施存在不当之处作些分析。
这些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申请人有求必应,审查时把关不严。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种保险产品,主要为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因财产保全责任而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障。
在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帮助被保险人支付因行为导致的财产保全费用,并能够为被告提供担保。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需求也在逐渐增加。
与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承保风险方面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因此有必要对其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风险分析(一)法律风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尚不明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规定较为模糊,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还未完善,缺乏具体的制度化规定。
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被保险人及被告双方的诉讼压力,由此导致法律风险的增加。
(二)市场风险当前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市场监管不足,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
一方面,市场监管机制尚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市场秩序混乱,容易出现虚假宣传、欺诈行为。
市场需求存在不确定性,市场容量受限,难以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
(三)操作风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操作风险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方面。
保险公司可能面临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违约风险等问题,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善也将增加操作风险。
二、对策建议(一)强化法律合规意识,完善法律法规为应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加强保险公司的法律合规意识,确保保险业务的合法合规运作。
相关监管部门也应尽快完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明确的立法依据。
(二)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针对市场风险,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遏制市场出现的不良行为。
鼓励保险公司加强产品创新、服务提升,提高市场竞争力,满足市场需求,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为降低操作风险,保险公司需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保险合同管理和风险评估,规避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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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精编版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
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
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
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
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
〔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
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
〔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关于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
〔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
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
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
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
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
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
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
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
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
〔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
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
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
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
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
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
(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
(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
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
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
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
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
法官的自由度过大。
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三、关于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
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
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体而言,关于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
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
〔7〕关于申请人的救济。
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
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
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
关于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
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
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
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
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
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
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
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关于对案外人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