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浅谈财产保全制度论文(1)
浅谈财产保全制度论文(1)财产保全制度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保全程序旨在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与实现。
本篇论文将从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程序、法定保全范围以及财产保全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进行浅谈。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财产保全是指诉讼前或诉讼中,为保护当事人的有产权益而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它是一种向被告当事人施加管束力的预防措施,从而确保判决或调解后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根据保全对象、保全方式和保全时效的不同,财产保全的程序可分为申请保全、立即执行和解除保全三个阶段。
1.申请保全申请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保全对象、保全方式、保全理由和保全请求等。
如法院对申请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则立即予以执行。
2.立即执行法院依法进行立案,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司法实践采取当时必要而适当的措施进行保全。
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
3.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可以在财产保全期间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一旦法院确定解除保全,保全措施立即结束。
如经撤销权利人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先保全措施,则保全措施继续进行。
三、法定保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范围,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用于担保权利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第二类是用于实现权利的财产,如银行存款、汇票、债券等。
此外,如果有其他合法财产需要进行财产保全,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由法院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重要意义财产保全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一环,它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财产保全实施的最终目的不是彼此对抗,而是增加和谐。
一方面,它能够控制当事人的行为,防止一方作出损害因素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另一方面,它也能够防止权利被豁免,以免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总的来说,财产保全是一个保证民事案件重要性的完善的制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重视财产保全,确保当事人的债权得到充分的实现。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未来能够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防止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失或影响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其内在含义和实际运作。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和内涵民事诉讼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为防止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影响未来判决的执行,而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行为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它的存在有以下几点必要性:1. 防止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通过行为保全,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侵害行为前进行阻止,防止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2. 保障判决的执行:通过行为保全,可以确保在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社会公正: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运作机制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2. 法院审查: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审查申请的理由、依据以及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等。
3. 作出决定:法院在审查后,将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决定。
4. 执行措施:如果法院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行。
五、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已经相对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立法: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为保全的条件、程序和执行措施等,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
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理论基础1. 概念及特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其特点主要包括:临时性、强制性、针对性。
2. 法律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在涉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重大利益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
2. 实践案例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申请人因担心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最终,该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1. 申请条件较为严格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申请条件较为严格,需要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担保。
这导致一些急需保护的当事人因无法满足申请条件而无法及时获得保全。
2. 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由于执行保全措施需要一定的强制力和资源投入,加之一些被申请人的抵抗和隐瞒,导致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
同时,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也给当事人带来了额外的负担。
五、改进措施及建议1. 放宽申请条件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当放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申请条件,降低证据和担保的要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问题与对策研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问题与对策研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问题与对策研究耿小军财产保全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因其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对财产的恶意转移、保护申请人权益及促进执行程序的进行而具有非常高的制度价值,在现今的民事诉讼尤其是经济案件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的比例非常高。
但同时,财产保全也是一把双刃剑,保全措施如果合法、正当、必要、公平,就能发挥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如果适用不当,则会给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
本文在对某法院经济庭一定时期内涉及财产保全措施案件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财产保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财产保全制度实施基本情况(一)申请数量大,适用比例高2012年1-6月该法院经济庭累计新收案件448件,其中申请财产保全案件105件,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3.5%。
实际裁定保全案件105件,占申请数量的100%。
(二)保全困难多,占用时间长从现有情况看,存在的困难主要有:大部分申请人不能准确提供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人民银行不接受基层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的账户查询,办案法官只能到各个银行碰运气;部分区县房管局对不能提供房屋准确信息的拒绝办理查询和保全。
由于存在上述困难,对财产保全的大量适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法院的审判压力,这在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显得尤为突出,以上105个案件的保全共占用两个法官60个工作日,这相当于一至两名法官全部工作时间都在外保全。
二、财产保全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对财产保全的功能认识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财产保全的首要功能,也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的初衷,因进行财产保全后在客观上有利判决的执行,所以便利执行成为财产保全的附加功能。
但实践中,一些法官将财产保全看作单纯为化解执行难题而设计的制度,从而忽视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根本功能,基于这一观念,其必然的逻辑就是每一个案件不论财产是否存在毁损灭失以及被转移的可能,或者有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为便于以后的执行,都会主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摘要财产保全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出发,探讨了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分析了财产保全制度需要完善的方面,并提出改进建议。
现状分析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领域,具体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
在实行中,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具体如下: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尚未形成一个完备的、覆盖全局、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各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标准不够统一,侵权行为的保全方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保全标准存在差异等问题。
保全手段单一目前财产保全主要采用的手段为查封、扣押等,这种保全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尽快完善,并积极引入更多的保全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悬赏缉捕、财产保全基金等。
保全效果难以保证现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往往容易受到官员的影响,保全效果难以保证。
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制度建设,加强保全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保全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是提高保全效果的重要途径。
意见与建议为改善上述问题,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法规体系必须要尽快完善财产保全法规体系,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通过统一的法律标准实现保全标准的统一和保全手段的多样化,为财产保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加强保全队伍建设应尽力扩大保全人员的阵容,特别是拓展专业保全服务团队,充分发挥专业保全机构的作用,提高保全的效能。
对于公职原因导致的保全效果不佳情况,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加强保全工作者的社会责任彰显,确保保全工作更加公平、公正。
增加保全措施需要在保全制度上适时引入新的保全措施,比如财产保全基金、悬赏缉捕等,将保全领域的保全动态打开,提升保全的适用性。
特别是在公民及企业涉及的大额财产保全方面,有必要引入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财产保全基金,让滞留保证金等资产得到更好的保障。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实践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展开研究。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存在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如财产隐匿、毁损证据等,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措施。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实践问题1. 申请条件:当前,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申请条件相对严格,导致部分当事人因无法满足条件而无法及时申请保全措施。
此外,对于申请保全的金额或价值等具体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2. 审查程序:在审查过程中,法院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保全条件。
然而,由于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时间过长等问题,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3. 执行效果:虽然行为保全制度旨在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等),导致保全措施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五、完善建议1. 放宽申请条件:为使更多当事人能够及时申请行为保全措施,应适当放宽申请条件,明确申请保全的金额或价值等具体标准。
同时,应简化申请流程,降低当事人的申请成本。
2. 明确审查程序: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明确审查标准,缩短审查时间,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
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财产保全的种类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
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
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
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
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
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
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
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摘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法律工具,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从保全制度相关概念、历史演变和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方面展开探讨,指出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革建议,对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并探讨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面研究,可以更好地促进司法实践的完善和法治建设的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引言、保全制度、概念介绍、历史演变、作用、问题、改革探讨、结论、展望、研究方向、总结。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确保判决执行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法律保护,提高司法效率,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基本上能够实现维权保全的目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难点。
保全程序复杂繁琐,执行效率偏低,保全标准不统一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效力。
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提高其执行效率和保全效果,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1.2 研究意义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和涉及的财产纠纷也在不断增加。
而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涉及到法律正义和社会稳定。
加强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操作复杂、程序不规范、司法裁量权过大等,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改革的不断推进,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调研报告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确保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行效果。
财产保全的种类和特点
种类
根据保全对象的不同,财产保全可分为不动产保全、动产保全和知识产权保全等。根据保全方式的不同,财产 保全可分为查封、扣押、冻结等。
特点
财产保全具有强制性、暂时性和预防性的特点。强制性是指法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必须遵守;暂时性 是指保全措施仅在诉讼过程中有效,不具有终局性;预防性是指保全措施旨在预防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诉讼 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
总结词
担保和反担保制度的完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详细描述
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担保制度,包括担保的方式、担保的 数额、担保的时间等;其次,应当建立反担保制度,即被申 请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具体措施四:强化执行和监督机制
总结词
执行和监督机制的强化是保障财产保全制 度实施效果的重要环节。
财产保全的历史与发展
起源
财产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 “担保令”制度,是随着民事 诉讼制度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
。
发展
现代财产保全制度在各国得到广 泛应用和完善,特别是在美国、 德国等国家,财产保全制度更加 完善和细致。
中国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 全的规定较为简单,存在一些缺陷 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供更广阔的视野和思路。
建议注重实践应用研究,针对实 际案例和具体问题,探索创新型 的保全措施和解决方案,提高财
产保全制度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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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研发现,财产保全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如保全范围有限、保全措 施不够灵活、保全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等。
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几个问题
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个问题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当事⼈因另⼀⽅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时,根据当事⼈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提请⼈民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的财产采取⼀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处分或转移的⼀项法律制度。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个问题的内容。
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个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因另⼀⽅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民法院。
”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必须是存在着由于对⽅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决不能执⾏或者难以执⾏的客观情况。
所谓“另⼀⽅当事⼈的⾏为”是指另⼀⽅当事⼈擅⾃将争议的标的物或⾃⼰的财产转移,隐匿、毁损、出卖、挥霍等逃避履⾏义务的恶意⾏为。
所谓“其他原因”是指⾮⼈为的客观原因。
例如,标的物因受⾃然环境影响⽽变质、风化、腐烂或降低价值。
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由当事⼈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然后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民法院,⽽不能由当事⼈直接向⼈民法院提出。
⼀、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哪个法院执⾏虽然当事⼈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但仲裁委员会⽆权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仲裁委员会只能将当事⼈的申请提交⼈民法院,由⼈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11条明确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裁定并执⾏;申请保全证据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裁定并执⾏。
”关于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仲裁⼀章中第258条规定:“当事⼈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裁定。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06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财产保全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 广泛应用,对于保护当事人合 法权益、防止恶意转移财产等
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针对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完善建议,包括完善 保全范围、健全保全程序、建
立担保机制等。
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发现 这些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一
定的可行性和有效性。ANKS
得到应用。
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与重要性
作用
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在于保障后续判决的执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重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财产保全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该制度还能提高司法效 率,减少执行成本。
这使得一些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
04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
扩大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
扩大主体范围
应将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 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扩大客体范围
应将财产保全的客体范围扩大到包括动产 、不动产、债权权利等各类财产。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具体措施
加强监督力度
应加强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监督力度,对违反制度的行为 进行及时纠正和处罚。
05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制定《财产保全法》
目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散 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 。为了完善财产保全制度,需要制定 专门的《财产保全法》,明确财产保 全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申请条件 、审查标准、保全措施、救济途径等 内容。
财产保全的条件过于严格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富保全财富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同时,财富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局部。
财富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富采取某些维护措施。
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关于能够因一方当事人或许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许其他缘由,使未来失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状况,在诉讼前或许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许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富或许与争议有关的财富采取措施,限制其奖励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为了使未来失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富保全做出了明白的规则.一财富保全的种类民法把财富保全分为涉外的财富保全与国际财富保全,依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富保全又分为诉前财富保全和诉讼财富保全。
〔一〕、涉外财富保全涉外的财富保全是指含有涉外要素的财富保全,所谓涉外要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本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许单方法律关系的理想存在于国外。
涉外的财富保全与非涉外的财富保全,是树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维护措施。
但涉外的财富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1、启动财富保全顺序的主题不同。
国际财富保全中,当事人可以央求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自动采取保全措施。
涉外财富保全,只能有当事人央求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停止保全。
当事人既可在诉讼末尾后提出央求,也可以在涉诉的状况下向人民法院央求保全。
2 、诉前保全后,央求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
国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央求人应在15日外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央求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富的监视机制不同。
国际财富保全措施采取后,普通不需求第三者监视,涉外财富保全措施采取后,普通应交有关单位监视。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央求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央求就可提供保全,不采纳央求,不自动进厅干预。
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央求人较长的时间使其预备停止诉讼。
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LegaI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丛鱼塾垒三!!!竺!望坐震嗣■盛翟圈■■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马利平李纪亮摘要本文指出我国仲裁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相对简单;法院独占财产保全的审查权、决定权和实施权,背离了国际做法;缺乏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繁琐,这些都是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丈中在借鉴国外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以上缺陷和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仲裁财产保全争议标的物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302在仲裁中,可能一方当事人变卖、转移、隐匿或毁损争议标的物等,使得将来作出的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
所以,世界各国大都在仲裁立法中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条文。
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根据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请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该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作出限制性的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蕾设立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既有利于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的仲裁保全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概况(一)国内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l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199714号)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总结报告-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精品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该制度的实施对于增进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防止争讼当事人变卖、转移、藏匿甚至毁损、挥霍在其占有、支配下的有关财产,逃避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感到该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简略、宽泛甚至缺失之处,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对诉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只可由当事人提起,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其申请将被法院裁定驳回。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而根据该意见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1诉中财产保全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院超然于争诉之外担当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
2关于诉前保全法院选择的硬性规定,侧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与及时,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能保持保全与审判法院的同一性。
3对因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认为该保全不当给自己带来了财产损失并提起诉讼时,如何选择起诉法院的规定不合理。
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 系人 的利益 受 到不 应有 的损 害或 进一 步 的损 害 。 院得 依他 们 的 申请 . 令 相关 当事人 为一 定 法 命
行 为或 不为 一定 行为 的 民事特别 程序闭 行 为保全 采取 相
是行 为 , 可能 存在 保全 的原 因。例 如 , 都 离婚 案 件所 涉及 的子 女抚 养 问题 。 方为 争取 对 子女 的监 护权 . 一 采取转 移 子女 或藏 匿子 女 的办 法 . 法院 的判 决难 以执行 . 使 这就要 求 引入 行为保 全 制度 .法 院命 令被 申请人 不得 为转 移 或 藏 匿子 女 的行 为 行 为保全 是对 非金 钱请求 的保 全 . 一 与 般 财产 保全 存在 很 多不 同之 处 .能妥 善弥 补 财产 保全 的 不足. 与财 产保 全起 着互 补 的作用
应 的 措 施 . 命 令 相 关 当 事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
权 实现 的情形 . 至有使 之破 灭 的危 险 为 了及 时有 效地 甚
保 护当事 人 的权利 .各 国都 规定 了与一 般 的诉讼 程序 相 配 套的 民事保 全制 度 理论 上 , 以保全 的对 象 为标 准 . 民事 保 全制 度可 以 分 为财产 保全 和行 为保 全两 种类 型 许 多法 制 比较健 全 的 国家 和地 区行 为保全 和财 产保 全 是处 于 同位 阶的 .二 者 共 同构 成完 整 的民 事保全 制 度 我 国现行 的 民事保 全 制 度 没有 将行 为列 为保 全 的对 象 .这 是该 制 度 的一项 结 构 性缺 陷 目前在 关于 民事诉 讼法 修改 的 大讨论 中. 大多 数 学者 对在新 的 民事诉 讼 法 中建立 行 为保全 制 度达 成 了共 识 。在 日前 公 布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讼法 》 修改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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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
具体而言,关于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
关于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
(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
(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
关于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
(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 杨咏梅 王卫红 欧阳楠 发布时间: 2010-04-30 23:02:04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关于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
(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
(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