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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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

浅议产品缺陷责任摘要:本文对产品缺陷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介绍了其构成要件,并从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对改进和完善我国有关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和执法提出了若干建议,期望我国产品质量法更加完善和健全。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赔偿范围伴随着现代产品科技含量的高企,由于设计、生产失误等种种原因而形成有缺陷的产品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也日渐增多,引起了社会民众对缺陷产品的广泛关注。

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产品缺陷责任加以详述。

一、产品缺陷概述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

亦即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般包括生产缺陷(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设计缺陷(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经营缺陷(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

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等)几种情况。

(2)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

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

二、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

适用范围:适用于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且该缺陷或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优点: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使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
缺点:可能导致生产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其创新动力
合同责任原则
合同责任原则的定义:指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买方对产品使用负责。
鼓励生产者积极参与社会责任活动,提高社会责任感
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加强缺陷产品监管力度
完善赔偿机制和追责机制
06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
全球化视野下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发展
国际合作: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共同制定和执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技术进步: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需要与时俱进,适应新的技术要求
各国立法现状: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规定
国际立法现状:国际上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有一定的规定和共识
பைடு நூலகம்
国内立法现状:我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立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在不断变化和完善
03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分类
严格责任原则
定义: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
国际合作: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推动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如气候变化、资源短缺等
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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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原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
召回责任:厂家承担召回费用,并对召回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
召回效果:提高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赔偿责任落实领域
05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

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

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

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

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

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

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

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经销商或销售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现代社会中,产品责任已经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考虑: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1. 严格责任原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生产者或销售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产品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意味着消费者无需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即可。

2. 过失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需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过错才能追究其责任。

根据过失责任原则,消费者需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设计、制造、警示或说明等方面存在过失,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3. 合同责任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产品责任可能会通过合同来规定。

根据合同责任原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中可能包含了产品责任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责任承担方1. 生产者:生产者是指制造产品或以自己的名义将产品提供给市场的实体。

根据产品责任法,生产者对其制造的产品负有主要责任。

生产者应确保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并提供必要的警示和说明,以确保消费者的安全。

2. 经销商:经销商是指在产品流通过程中进行销售、分销或提供售后服务的实体。

经销商在产品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主要是在产品流通过程中对产品进行检查、保管和销售,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3. 销售者:销售者是指将产品提供给最终消费者的实体,可以是生产者或经销商。

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主要是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警示和说明,以确保消费者正确使用产品并避免损害。

三、责任承担的范围1. 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对于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产品缺陷可以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警示和说明不当等。

2. 产品安全责任:生产者应确保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一、本文概述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特别是第41条和第42条,作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内容,对于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法律内涵,探讨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本文将揭示当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现行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挑战和不足,特别是在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完善责任认定标准、优化损害赔偿机制、强化监管力度等,以期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

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促进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条款之一,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在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该条款,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这种归责原则的设定,旨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促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文件中经常涉及的三个概念。

《民法通则》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不合格商品”,《产品质量法》同时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概念,《合同法》使用了“瑕疵”和“质量不合格”来表述有关的产品质量。

在上述的法律文件中,除《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外,“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有明确的定义。

因此,正确界定这三个与产品责任有关且在法律领域广泛使用的法律术语对明确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具体形式非常重要。

一、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尽管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但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应作严格区分,不能相互混淆。

(一)产品缺陷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产品缺陷这3个术语均有使用,但仅有产品缺陷有完整的定义。

这充分显示了产品缺陷的定义的重要性。

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

所以对“产品缺陷”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也显得尤为关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判断“产品缺陷”即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

但本身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

尽管“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但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是生产者、消费者的主观因素。

即一个合理谨慎、对消费者负责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产品投入市场。

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能够意识到该危险的存在,愿不愿意承担此后果,如愿意承担,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

浅析缺陷产品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研究

浅析缺陷产品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研究

浅析缺陷产品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研究[摘要]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事件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

文章从法律的层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对缺陷产品认定以及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发现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议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一、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以及认定标准(一)缺陷产品的概念当一个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会涉及到要去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不存在这个缺陷,也就不存在产品责任。

因此缺陷对于产品责任是很重要的一部分,我们有必要对缺陷产品进行研究。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的含义,是指产品存在对他人的人身或者对他人的财产安全的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性或者此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

(二)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1.在理论上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1)消费者期待标准美国《重述》第402条规定:一个产品是不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不是以一个专家的角度去断定的,应当是以一个最普通的人对一个产品的正常判断、正常期待来判断的。

如果一个最普通的人认为某个产品的危险程度已经超过了其预见范围,那么这样的产品毫无疑问是缺陷产品。

(2)成本利益相平衡标准美国法官汉德在1947年的时候提出了缺陷产品认定的成本利益相平衡的标准,他认为,如果事故所致乘以事故发生的几率超过了被告为了防止损害发生而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负担,则被告是有过失的,否则被告无过失。

①这个理论包含的逻辑是指,按照市场效益原则,如果用较大的成本去避免一个较小的损失,或者说如果能够用较小的成本就能避免一个较大的损失,但是不去用这个较小的成本,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一定资源的浪费,同样也是不符合法律本应该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3)综合认定标准通过对消费者期待标准、成本利益相平衡标准的分析,可以看出二者既有优势同时也存在着不足之处。

同时也可以看出,这两种标准是可以相互影响和渗透的,并不是绝对的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

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3)警示缺陷。这里的警示可分为指示和警告。指示是指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事项的文字表述。通过指示,使用者获得必要的相关知识,避免不当使用产品造成的伤害,指示体现了对使用者知情权的保护。警告是要求生产者告知使用者产品存在的危险,使使用者对产品的危险有明确的了解,这样使用者就可以自主地选择是接受该产品承受这一危险,还是放弃该产品避免这一危险,警告体现了对使用者选择权的保护。生产者必须根据产品的不同性质,以适当的方式提供指示和警告两种信息给使用者。生产者未以适当方式向使用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导致产品发生危险的,即警示缺陷。警示缺陷是指由于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没有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对使用者造成的不合理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赋予了生产者警示义务。设计缺陷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即生产者有义务在为产品设计时尽合理注意,以防止可预见的、不合理的危险和可预见的超出通常使用用途所造成的危险。如果生产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采用设计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生产者就必须承担过失责任。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产品缺陷的认定有极度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而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必将加剧缺陷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混乱,但目前尚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
二、我国产品缺陷法律界定及其评析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
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方式逐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种产品要经历生产、运输、仓储、批发、零售等许多环节才能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把产品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有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间,实际上大大限制了那些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主要根据产品缺陷的定义木身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先要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则无缺陷,不符合则有缺陷。但如何衡量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没有标准,主要由法官白由裁量对于这一认定标准,我国立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是指生产企业将其产品交付给消费者使用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产品责任方的原则及其归属。

具体来说,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制造厂商原则:制造厂商是最主要的产品责任方,因为他们直接制造产品并将其销售给消费者。

在制造过程中,如有产品缺陷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一般而言,生产企业应为其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但制造厂商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义务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否则将会被认为存在过失。

2. 设计厂商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产品缺陷不是由制造过程引起的,而是由于设计不良,因此设计厂商也应该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实上,如果一个产品有一个本质的设计缺陷,那么在制造过程中就会一直存在该缺陷,从而使得整个产品都有问题。

因此,在发现设计缺陷时,设计厂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为由于缺陷而引起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

3. 销售商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产品责任可以归属于销售商。

例如,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向消费者隐瞒关于产品的某些信息,或销售产品时与消费者签订了限制或排除某种类型的责任条款的协议。

这些行为都可能使消费者遭受到损害。

因此,在销售产品时,销售商也应该对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原料和零部件制造商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产品缺陷可能来自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商。

这些缺陷可能已经存在于原材料和零部件中,使得完整的产品也存在缺陷。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商也应该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在商品生产过程中会涉及到许多不同的方面。

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保证其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从而降低由产品缺陷引发产生的风险和损失。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构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各国对其规定各有不同。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产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含义1.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2.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3.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2.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就缺陷产品致损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即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来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二、两大法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1.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

意大利、荷兰采用过错责任,英国、德国等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国、卢森堡等国采用无过错责任。

自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3年欧洲共同市场设专家委员会,于1976年完成立法草案,提出了产品责任法草案,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经历多年修改,于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该指令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归责时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2.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英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通过典型判例加以确定的。

其产品责任的归责有三种:合同责任、过失责任、严格责任。

早期英国的产品责任遵循的是合同理论,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为“无合同则无责任”。

在这一原则下,消费者可以起诉销售者但不能越过销售者去起诉生产者。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产品责任的合同责任已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英国就将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改为适用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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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 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 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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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 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民法通则》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产品责任制度及产品缺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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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产品责任制度及产品缺陷的认定摘要:中国近期一连串食品安全的问题,从一个方面反映了要健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重要性。

产品责任问题,即对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归属问题,是我国目前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涉及的突出领域。

本文在以严格责任制为归责原则的背景下,重点研究产品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这个角度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构建做一个研究。

关键字: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自从2008年9月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开始,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引起了公众强烈的关注。

一连串的食品安全事件超出了消费者的心理承受能力,严重打击了生产者的积极性,政府的公信力也受到重创。

这当然需要从各方面做出努力。

从法制层面来看,就应该厘清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

因此笔者想就产品责任制度问题做一个研究。

一、产品责任基本理论(一)产品责任概念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在各种单行产品质量法规中规定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概念一直混同。

然而,产品责任并不能等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两者存在着如下差别①:其一,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二,判定依据不同。

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依赖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除依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可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来判断,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违约,即便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三,责任承担条件不同。

产品责任只有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才能成立;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存在于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任何环节上,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 王得友 。 中国海洋大学 0 3级硕士研 究生 , 国海 洋大学 法学院 , 中 山东. 岛。研 究方 向: 青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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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期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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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表明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 任。笔者认为 , 该条所规定 的销售者所承担的过 错责任原则是本文所述的对 内责任原则。 该法第 4 条规定 , 3 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 产者要求赔偿 ,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 而且规定 了生产者 和销售 者对受害人承担 责任 后, 享有向有责任 的对方追偿的权利 , 这实际上是 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在任何 方无能力或拒不赔偿时 , 受害人可以要求承担 连带责任的其他责任者赔偿 , 责任者有权 向其 该 他责任者追偿。这样既及时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 权益 , 又赋予无过错的销售者追偿权 , 有效保护 了 无过错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销售者对受害人 承担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 , 则显然与该连带责任 的规定相矛盾。笔者认 为, 确定 了销售者对受害 人承担严格责任 , 产 品质量法》 4 《 第 2条第二款 的规定就显得多余 , 销售者 即使能够指 明缺陷产 品的生产者 , 也能够指明缺陷产 品的供货者时 , 其 对受害人 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 综上分析 ,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 销售者承担对 外责任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2 对 内责任原则。 . 《 产品质量法》 4 第 2条第 1 款规定 , 销售者 因其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损害 的, 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 , 该条款确定 了销 售者的对内责任原则。该法同时规定了生产者和 销售者之间的相互求偿权。如果该产品的缺陷可 归因子销售者 , 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 , 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生产者要免责 , 必须证明销 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 。 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 。 销售者有 权向生产者追偿 , 此时销售者欲免责 , 同样要证明 生产者对产品缺 陷的存在有过错 , 同时销售者有 权证明其无过错而免责。法律规定销售者 的过错 责任是因为: 产品是由生产者生产的, 生产者最能

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一、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

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直接责任(表面责任)的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

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

(2)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

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后,得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

因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如果受害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于大多数情形生产者在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亦即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凡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法律一般都规定相应的免责条件。

如果加害人以法定的免责条件进行抗辩,应当举证:(1)法定免责条件之存在;(2)免责条件适用于该案。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除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上述三个免责条件外,还有一些其他免责条件,包括:(1)被告未从事此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2)受害人的过错,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改装、拆卸等。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销售者的最终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

于此情形,如果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引言在现代社会中,各种各样的产品满足了人们生活和工作的需求。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给消费者带来了不便甚至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产品缺陷责任的基本原则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产品出现缺陷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情况下,归责的基本原则和依据。

根据国际惯例和法律法规,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谁造成了产品缺陷:首先需要明确缺陷是由哪个环节造成的,比如设计、制造、销售等。

这可以帮助判断缺陷责任的主体。

2.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缺陷通常指的是产品的设计、制造、包装或者标签存在缺陷,导致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无法达到合理预期的安全性或功效。

3.缺陷产品的损害程度:归责原则还需要考虑到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损失。

4.损害原因的证明:要求消费者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三、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1.严格责任原则: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无须证明缺陷责任方的过失,就可以追究缺陷责任。

这种原则可以加速消费者维权的进程,但也可能会对生产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2.过失责任原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过失责任原则,即消费者需要证明缺陷责任方存在过失行为才能追究其责任。

这种原则更注重生产者的过错,但对消费者的维权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

3.合理使用原则:部分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合理使用原则,即当消费者未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警告标签的要求使用产品导致损害时,将减轻产品责任方的责任。

这种原则旨在强调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责任意识。

4.连带责任原则:在一些法律体系中,消费者有权要求所有相关责任方共同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这种原则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效率,并且迫使所有相关方在产品生命周期中都尽职尽责。

论产品侵权责任中的缺陷证明

论产品侵权责任中的缺陷证明

对于产品责任 中的 生产 者责任 , 目前较 一致 的观 点

收稿 日期 : 2 0 1 3 一 ( ) 1 —2 6
王成 : 《 侵权 责任 法 》 ,北 京大 学 出版 社 2 0 1 1 年版 ,第 1 7 9页 。 王 泽鉴 : 《 侵 权行 为 》 ,北京 大学 出版 社 2 0 0 9年版 ,第 5 6 3页 。 梁慧 星 :“ 中 国产 品责任 法一 一兼论 假 冒伪 劣之 根源 和对 策” ,载 《 法 学 》2 0 0 1 年第 6 期
过错 。但 《 侵权 责任法 》第 4 3条规定 又赋予受 害人选择 求偿权 ,生产者和销 售者 须对 受 害人承 担连带 责任 ,而
责任的归责原则也 并非单 一原则 ,而是 针对 不 同的责 任
主体存 在各异的归责原则 。 从 比较法上看 ,我 国 台湾 地 区对商 品生 产者 采无 过 错责任 ,对商品销售 者采 过失 推定 责任 ,销 售者 就商 品
且第 4 3条未要求过错要件 ,于是销 售者责任 的归责原 则
争议 由此产生 。从历史 沿革 来看 , 《 侵 权 责任 法》第 4 2
所生之损害 ,与设计 、生 产 、制 造商 品 的企业 连 带负赔 偿责任 。但销售者对于损害的预防 已经尽到相 当注意 的 ,
或者纵加 以相 当之注意仍 不免 发生损 害者 ,不 在此 限 。 ② 德国依据 《 产品质量法 》 ( P r o d HG)的规定 ,产 品责任 属于危险责任 。在美国 ,产品责任 属于典 型的严格 责任。
量法 》对 产 品责 任 作 了进 一步 规定 。而 2 0 0 9年 通 过 的 《 侵权责任法》第 五章专 门规定 了产品责任 。

略论产品之发展缺陷

略论产品之发展缺陷

略论产品之发展缺陷发展缺陷不同于传统的产品缺陷,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被逐渐发现的缺陷。

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下,发展缺陷致损风险实际是由消费者承担,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发展缺陷损害赔偿由制造商来承担。

之所以让制造商承担发展缺陷损害赔偿,是基于法律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所树立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另外,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危险是由制造商引入的,制造商就有义务消除危险。

标签:发展缺陷严格责任保护弱者传统的产品缺陷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一种新的产品缺陷,即发展缺陷,所谓发展缺陷是指在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无法发现或控制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产品致损风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涉及到发展缺陷,并且将发展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对照世界发达国家产品质量立法,我国将发展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值得商榷。

一、不同归责原则下的发展缺陷1.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发展缺陷早期产品责任法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容是,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使制造商、销售商对产品的发展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消费者就要证明制造商、销售商对产品的缺陷存在故意或过失,然而,消费者要证明制造商、销售商的故意或过失非常困难,因为整个产品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完全由制造商、销售商控制,受害人很难知道产品具体的制造、销售情况,况且产品生产所需要的技术、知识由于专业性强,普通人很难掌握,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对传统的产品缺陷中制造商、销售商的故意或过失很难举证,也就是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传统产品缺陷都很难被索赔。

发展缺陷不同于传统的产品缺陷。

早期人们并没有认识到发展缺陷或者并不认为发展缺陷就是缺陷,因此发展缺陷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不能作为消费者进行索赔的理由。

2.过错推定原则下的发展缺陷过错推定原则又称为疏忽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制造商、销售商要承担产品责任,仍需要确定制造商、销售商有过错,与过错责任原则下由原告(消费者)举证责任不同,过错推定原则下,过错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制造商)承担。

产品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产品缺陷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还可能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造成法律责任。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产品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在设计、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中产生。

产品缺陷不仅包括物理缺陷,还包括设计缺陷、信息缺陷等。

二、生产者的归责原则生产者是指制造、加工、组装、包装、标记产品的企业或个人。

在产品出现缺陷的情况下,生产者应承担以下责任:1.产品责任: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全负责。

当产品出现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时,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信息责任:生产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准确、完整、及时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当产品信息存在虚假、误导等问题时,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监管责任:生产者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当生产者未能履行监管责任导致产品缺陷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销售者的归责原则销售者是指在商品流通环节中参与销售、供应、配送、安装、维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人。

在产品出现缺陷的情况下,销售者应承担以下责任:1.产品责任: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保修、维修、退换等责任。

当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信息责任: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准确、完整、及时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

当销售者未能提供准确的产品信息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监管责任:销售者应加强对供应商和生产者的监管,确保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当销售者未能履行监管责任导致产品缺陷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当产品出现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论产品设计方案缺陷及其判定

论产品设计方案缺陷及其判定

论产品设计缺陷及其判定-法律论产品设计缺陷及其判定冉克平*内容摘要:现阶段,我国有关产品设计缺陷的案件逐渐增多,并成为判断产品责任的疑难问题。

针对产品设计缺陷案件,应当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以改变产品责任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局面。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不合理危险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足以适应产品设计缺陷案件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欠缺说服力,可以借鉴“风险—效用”标准予以完善。

在运用“风险—效用”规则时,受害人原则上应该提供缺陷产品的“替代性设计”,并由法院对该替代设计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予以权衡,以此作为认定产品设计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具体标准。

关键词:设计缺陷严格责任风险—效用合理替代设计过失责任不合理危险一、问题的提出在产品责任之中,缺陷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它决定了责任与非责任的界限,是产品责任案件的最基本要求。

〔1 〕比较法上,产品缺陷通常被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及警示缺陷。

〔2 〕就制造缺陷而言,通常可以根据偏离预期设计这一外部标准来衡量,即原告可以通过对比缺陷产品与正确制造的产品,使缺陷得以呈现;与制造缺陷相比,设计缺陷引发的危害更为广泛,受害者往往人数众多,是一种更加严重的产品缺陷,例如汽车上的安全气囊无法正常打开,电动工具缺乏适当安全防护装置等。

由于产品设计缺陷不存在比较的对象,也就没有类似制造缺陷的客观标准,其判定因而被认为是产品责任领域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3 〕现阶段,我国有关产品设计缺陷的案件逐渐增多,并成为判断产品责任的疑难问题。

例如,近年来见诸报端的“奥迪斯”电梯因设计缺陷致人损害的案件、丰田汽车因油门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伤人的事故等。

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采取的都是笼统的“产品缺陷”一词,并未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

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

〔4 〕由于该认定标准忽视了设计缺陷的特殊性,针对日益增多的产品设计缺陷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产品设计缺陷的判定往往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不利于产品消费者、使用者权益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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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摘要】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发展,虽然在逐渐的完善,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统一,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的地方,现行法律中对缺陷产品的标准认定不合理,现行立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

通过研读这些法律规定,运用法理进行系统的分析,不难发现这些具体的规定有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之处。

通过分析这些不足的地方,找出其中的差距,或许对我们的法制建设有益。

笔者因为学识有限,这里只能就自己所理解的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下面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若干具体法律条文做一简要的分析。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统一从上文所说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就可以发现相互矛盾的地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为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为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为严格责任,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不一致《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

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的差异上文已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可以看出两部法律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标准上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

从两部法律的关系和制定的时间来看,首先,《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具有民法总则的性质。

而《产品质量法》是具体规定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依据冲突法律规范适用的规则,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特别法。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制定的时间较早,由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学发展水平的原因,很显然到了制定《产品质量法》时,一些规定已经不符合现实的需求。

所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说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具有时代的先进性,这是大致可以认同的。

2.对赔偿请求的限制,导致受害人的部分利益得不到保护产品责任法从根本上讲是调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

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来讲,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虽然司法解释把对受害人的赔偿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与世界上所公认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很大的不同。

对于惩罚性赔偿,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了规定,而其他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以后的产品责任法中应当有所体现。

同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还存在一个责任竞合的问题,这在我国的现实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做具体的规定。

如果发生责任竞合,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适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时,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不同的。

对与违约责任,其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于合同责任的范围,即包括消极利益和积极利益的损失;对于产品责任,其损害赔偿范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及除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所带来的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失,而不包括产品自损和纯经济损失。

[1][1]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种诉讼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即允许当事人在违约之诉和产品侵权之诉中做出选择。

因为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同,如果消费者既遭受了人身或精神损害,又遭受产品自损或纯救济损失,则依责任竞合的理论,受害者必有一部分的损失得不得赔偿。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未来的产品责任法应对此做统一的规定,以解决产品责任中的责任竞合问题。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不合理如上所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中所创立的概念,大陆法系中称之为无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能够平衡各主体的利益关系,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条:一是产品存在着缺陷,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从这三个条件中可以看出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的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产品缺陷的认定也是衡量法律是否公正的重要尺度。

如果规定的认定标准过低,则对消费者不利,如果规定的认定标准过高,则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利。

因此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成为法律是否公正的试金石。

我国对缺陷产品所采用的标准与国际上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相比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从本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用的是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相结合的模式。

不合理的危险,就是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来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

换言之,以这种标准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就是指超出了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

例如,汽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如果是人为的原因,如驾驶不当,就会出危险。

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

但如果某辆汽车由于制造过程中出现了次品,那么使用汽车的危险性就会加大,这种因制造所带来的不安全因素就是不合理的危险,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就是产品存在着缺陷。

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汽车存在着自己合理期望之外不合理的危险。

当然对于“不合理的危险”在判断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度,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这种标准。

而在我国,为了法官便于操作,限制其自由裁量度,产品质量法中便出现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两个概念,用这种具体的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固然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带来另外一些不可克服的缺点。

首先,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当然应当归入缺陷产品的行列,但符合这两项标准或符合其中任一标准的产品不一定不存在缺陷。

因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对产品的最低的要求。

如果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着缺陷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根据本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可以依此抗辩而免责。

“那么既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受害人不能从生产者或销售者那里获得赔偿,受害人可否向国家有关机关请求赔偿呢?”[9]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这几乎不可能的。

其次,从法理上来分析,一个法律概念的定义包含了国家、行业标准这样的词语是不科学的。

因为标准乃是人制定的,而产品中的一些危险性、不安全性的缺陷在实际生活中有时容易被人忽视,未见得都被规定于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从而导致该缺陷产品反而成了无缺陷产品。

再次,将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凌驾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标准之上,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一般“不合理的危险性”的一般标准,使得下位法的效力等同高于上位法,这也是不符合法理的。

可见缺陷产品标准的认定对当事人来说多么重要,标准认定不合理既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很难发挥其真正的社会作用。

产品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保护伞下,生产者可以名正言顺的生产“缺陷产品”。

从而生产者也不愿增加投入改进产品的“不合理的危险性”。

如果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产品在社会上大量的流通,那么我们这些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就会时刻处于这种“产品”的危险之中,其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可想而知,人们必然对这种法律规定产生疑问。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少这样的问题,生产者的产品致人损害,生产者以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免责。

但这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随后被企业招回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即刻改变其标准。

这些行为本身就说明了产品不合理的危险性的存在。

这些行为虽然预防了以后可能发生的损害,但对于那些已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来说,却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这在法理上和道义上都缺乏人文的关怀,这不是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应有的态度。

无论是国家、团体或个人都应该拿出勇气来承担自己应负的社会责任,这其中国家的责任应是第一位的,这也是一个国家应有的姿态。

任何以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为代价来维护所谓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是不允许的。

如果这样做无疑就违背了现代的法治理念,同样也与我们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从法理层面上看,一个国家行政权与人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冲突时,取其前者而从之,无疑违背了现代市民社会的宪政原则。

(三)现行立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适用不统一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的产品归责原则目前采取的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担保责任相结合的综合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第42条第一款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第2款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推定责任,这些前文已引述,这里不再重复。

第43条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以及两者相互之间的相互追偿的关系。

本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对于《民法通则》中的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中的第41条第一款,第42条和43条的理解和法理解释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生产者使用的是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应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即混合归责原则。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者的责任以其具有过错为成立的要件。

但从举证责任来看法院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销售者有过错,而是责令销售者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即为过错推定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为严格责任。

要求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有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促使销售者加强货物的检查验收,严把进货关,杜绝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设定了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原则,据此,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可以单独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同时起诉这两方。

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得以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这使得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属于实际侵害者的对方具有监督的责任。

总的来讲,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非单一的归责原则。

根据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处的地位不同,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以及责任主体面对消费者的替代责任的综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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