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遵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1•【字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于2024年6月28日由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1日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6月28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安全第三章经营安全第四章使用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燃气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燃气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中涉及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意见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2.16•【字号】黔建城发[2012]71号•【施行日期】2012.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意见(黔建城发〔2012〕71号)各市、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贵州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
全省使用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权限按照《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燃气汽车加气站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地级市、自治州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三、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法人、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燃气充装站(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个体经营户都必须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按其规模和拟申请的经营区域到相应的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拟申请的燃气经营区域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县(县级市、区、特区)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拟申请的燃气经营区域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级城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撤回、撤消、注销、吊销决定的,应在做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遵义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遵义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1.09•【字号】遵府办发〔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遵义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1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建设安全管理第三章经营安全管理第四章运输安全管理第五章使用安全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及燃气燃烧器具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安全和使用安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强化应急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市、区)负有燃气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3号)《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贵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贵州燃气判定标准
贵州燃气判定标准贵州燃气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2. 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3. 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4.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5.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
6.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比如,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7.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
此外,还有以下一些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定:1. 应当使用合格的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不超过判废年限。
2. 禁止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3. 燃气采暖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热水器严禁设置在浴室、卫生间内。
4. 不得在燃气设施上缠绕电线、悬挂其他物品。
5. 与燃具贴邻的墙体、地面、台面等,应为不燃材料。
6. 燃具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家具之间应保持足够的间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
7. 居民用户在用气环境上应满足:燃具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便于维护操作的厨房、阳台、专用房间等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燃气设施禁止设置在卧室、客房等人员居住休息的房间和卫生间内,不得设置在建筑的避难场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等场所内;同一场所使用的燃具增加数量或由另一种燃料改用燃气时,应满足燃具安装场所的用气环境条件;居民用户不得使用燃气直接燃烧取暖的设备;居民用户禁止将燃气作为生产原料使用。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7.17【实施日期】1993.07.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7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供用气管理第六条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
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
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
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总则
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辖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燃气运营企业、燃气设备安装维修企业以及城镇居民和商业用户的燃气使用行为。
第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和维护
燃气设施建设和维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保证设施运行安全稳定。
第四条:燃气供应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用户需求,保障用户正常用气需求,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和问题。
第五条:燃气安全生产
燃气运营企业应制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设备巡视和维护,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价格管理
燃气价格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管理,保证公平合理,维护用户利益。
第七条:用户权益保护
燃气运营企业应保障用户的基本用气权益,提供优质的燃气服务,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纠纷。
第八条:违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燃气运营企业、燃气设备安装维修企业和用户,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
第九条: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推进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以后修改时另行公布。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4.18•【字号】黔建城通[2013]207号•【施行日期】2013.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建城通〔2013〕207号)各市、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号)和省安委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安〔2013〕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精神,切实加强我省餐饮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管理,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按照《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现就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提出要求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要认真履行燃气管理工作职责,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县(市、区、特区)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和餐饮经营者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和有关专项治理的工作部署。
在各市(州)安委会的统一部署下,加强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和餐饮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各阶段的工作。
二、加强安全监管(一)贯彻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基本安全要求。
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经认真研究,我厅制定了《贵州省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基本安全要求》(附件1),这是指导各地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和餐饮经营者开展本次专项治理的自查、检查、整改的工作依据,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告之基层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和餐饮经营者。
(二)公示合法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名单。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燃气经营管理,认真开展燃气经营企业(个体)检查和登记工作,填写《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汇总表》(附件2),建立燃气经营企业(个体)台帐。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6•【字号】黔发改价格〔2018〕821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8〕82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26日附件贵州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第三章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所称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向用户供应燃气的企业;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管道燃气从上游气源点接收后,输送至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仿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燃气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听证程序,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
(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者改装。?[1]?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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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4号1996年2月7日)
现将《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充装、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设施和加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及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
公安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到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第五条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标准。
凡含有苯、甲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的新型复合燃料,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鉴定,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六条属垄断性的燃气销售价格、经营中的重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
对有功人员和成绩显著者,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在城市的资源优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和城市经营网点的布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根据规划列入燃气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挂户。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安全监督与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燃气的生产、贮运、输配、装瓶、供气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有严格的安全措施、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修建建构筑物和挖坑取土,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
确需施工的工程,事先必须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燃气设施要有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液态燃气充装必须建立气瓶重量复验制度。
充装后要有纪录。
严禁少装或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贮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压力容器、压力管网,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前应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和维护。
凡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禁止使用,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有液化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应设置气瓶定期检验站,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气瓶检验站应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长途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燃气经营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
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获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燃气及管理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取得有培训资格的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获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严禁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经营销售燃气器具及瓶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产品质量负责。
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
技术监督部门或法定检测单位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抽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必须与燃气经营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燃气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燃气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并按各自的职责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对危及安全的,应立即派人处理,不得无故延误时间。
第三十条对影响抢修、抢救和紧急处理燃气事故的障碍物,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并同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厂(站)和经营网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消防安全和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进行登记的各类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使用。
对不符合要求需报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压力容器,造成事故的,除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对经验收过的燃气设施、贮运设备和气瓶发生质量事故的,验收单位及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燃气供气合同规定擅自提价的,按合同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经营,限期补办手续,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故意损坏燃气设施及标志,偷窃燃气器具的,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印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合成燃料等供城市民用的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级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输送设备、调压器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燃气仪表、燃气钢瓶、减压阀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村镇和厂矿企业民用燃气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