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

合集下载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条款甲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愿意为被保险人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双方就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权益,规范保险行为,保障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对象本保险适用于甲方所指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成员、员工、合作伙伴等。

三、保险责任1. 意外伤害身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乙方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 意外伤害残疾: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乙方将根据残疾程度支付相应保险金。

3. 意外伤害医疗: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需要接受医疗救治,乙方将承担医疗费用。

4. 误工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乙方将支付误工补偿金。

5. 其他附加保障:双方可另行约定其他附加保障条款,如住院津贴、交通费用补偿等。

四、保险期限本保险合同期限为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五、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1. 保险费用为人民币______元。

2. 甲方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

3. 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六、合同解除与终止1. 本合同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

2. 若发生以下情况之一,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1)甲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事实;(2)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从事高风险活动。

3. 本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七、免责条款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1. 战争、军事冲突、核辐射等不可抗力因素;2.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体育活动;3.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害;4. 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形。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2009]163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2009]163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2009〕163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实际增长水平相结合;与生活费用变化情况相结合;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供养亲属类别相结合;适当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

二、调整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方法和标准(一)根据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此次调整继续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基数:1.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5%2.199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0%(二)结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不同情况,按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每人每月增加数额,具体如下:1.伤残津贴伤残一级:基数×90%伤残二级:基数×85%伤残三级:基数×80%伤残四级:基数×75%伤残五级:基数×70%伤残六级:基数×60%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基数×40%(孤寡老人为50%)其他亲属:基数×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为40%)3.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数×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数×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数×30%四、其他(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1),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 4.2)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3)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补偿原则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N512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1-4类40%内浮动,5-6类20内%浮动)

N512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费率(1-4类40%内浮动,5-6类20内%浮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表(2009版)一、基准费率(年)职业分类一二三四五六年费率(‰) 4.3 6.0 8.3 11.2 15.3 20.9注:1、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依据《职业分类表》确定。

2、特别费率由各级公司核保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不同的职业类别分别厘订,但其费率不得低于第六级职业类别费率的150%。

二、费率调整系数(一)人数优惠系数表(仅适用于承保方式为团体的保单)被保险人数30人以上100人以上500人以上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上优惠系数0.95-1 0.9-1 0.85-1 0.8-1 0.75-1 0.7-1 (二)地区系数根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区的风险差异给予0.7以上(含0.7)的费率调整系数。

(三)安全性系数根据投保单位工作环境、工作性质、管理制度流程、员工构成等情况给予0.7-1.5的费率调整系数。

(四)续保系数对于续保业务,可以给予0.7-1.0的费率调整系数。

(五)赔付率调整系数根据客户的预期赔付率或经验赔付率,可以给予0.7-1.5的费率调整系数。

(六)基本医疗保险调整系数被保险人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调整系数有 1无 1.2~2三、保险费计算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被保险人数×人数优惠系数×地区系数×安全性系数×续保系数×赔付率调整系数×基本医疗保险调整系数四、短期费率:(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注:1、保险期间在15日以上(不含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2、保险期间在8日至15日之间(含8日及15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5%;3、保险期间在7日以下 (含7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本附加险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罹患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级别给付比例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含)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含)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人民币10,000(含)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人民币30,000元(含)以上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所在学校或者幼儿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附加险合同上述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四条(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二)主险合同列(三)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三)(四)性传播疾病;(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疾病及其并发症;第五条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的费用;(六)扁桃腺、腺状肿、疝气、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的费用;(七)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八)未及时续保的,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九)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十)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十一)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009)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2009)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2009)条款本条款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09)》以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扩展类01.就餐时间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同意如果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被保险人住所地址内就餐时遭受伤害或死亡,可视为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2.24小时个人事故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所遭受的永久性伤残、死亡,被保险人依照主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医疗及误工费用。

对由于被保险人直接承担的因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的下列活动引起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打猎、登山、任何形式的竞赛、滑雪、酗酒、服用药物或狂欢。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3.运动会和社交活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参加被保险人组织的运动会、典礼和其他社交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4.紧急运输费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所必需支付的必要的紧急运输费用(包括直升机服务费用),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 元。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5.上、下班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上班:指雇员按惯例从固定居住地前往被保险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包括因工作需要前往相关企业、单位。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武赵艳洁杨宇红【审理法官】李鸿武赵艳洁杨宇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李言安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言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徐存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郑鸿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徐存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郑鸿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徐存郑鸿【代理律所】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被告】李言安;耿马云龙天然橡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一、二审庭审中,云龙公司均认可收到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电子版本。

李言安与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言安与人寿保险保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雇主责任险十级伤残赔付表

雇主责任险十级伤残赔付表

雇主责任险十级伤残赔付表雇主责任险十级伤残的赔付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伤亡赔偿:根据保单的约定,十级伤残的伤亡赔偿通常为保额的10%。

例如,如果保单的最高赔偿额度为100万,那么十级伤残的伤亡赔偿就是10万。

2. 医疗费用:对于员工因工作受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雇主责任险都会进行赔付。

3. 误工费:如果员工因伤导致暂时无法工作,雇主责任险会支付一定的误工费,具体金额根据员工的工资水平和病休时间计算。

4.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于十级伤残的员工,雇主责任险通常还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帮助员工重新适应工作岗位。

5. 住院津贴:员工在住院期间,雇主责任险还会支付一定的住院津贴,通常为每天一定金额,具体金额根据保单约定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赔付标准和金额可能会因不同的保险公司和具体的保险条款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购买或查看雇主责任险时,建议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咨询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具体的赔付标准和要求。

中华联合(备案)[2009]N205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备案)[2009]N205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团体。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09年安徽省工伤、人身损害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2009年安徽省工伤、人身损害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2009年安徽省工伤、人身损害和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一、医疗费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护理金额二、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该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

对应支付标准: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营养费六、鉴定费(凭据支付)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支付)八、交通、食宿费(凭据支付)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十一、伤残就业补助金1-4级、5-6级的伤残津贴参见附表。

总计:工伤死亡赔偿项目一、丧葬补助金指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1-4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支付给直系亲属的丧葬补助。

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遗产直系亲属享有)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0个月)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因工死亡、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1-4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维持基本生活费用的补偿。

1、配偶。

如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2、其他亲属。

指工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

条件是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重要生活来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赔偿金额=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凭据支付)二、误工费三、住院护理费四、生活护理费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必要营养费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支付)八、交通费(凭据支付)九、(异地)住宿费(凭据支付)十、后续治疗费十一、鉴定费(凭据支付)十二、丧葬费十三、死亡补偿费十四、残疾赔偿金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六、精神抚慰金总计:医疗事故赔偿照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凭据支付)(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用具费:(凭据支付)注: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附加工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工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工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一、保险范围1. 本附加工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覆盖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工作任务范围内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2. 意外伤害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事件导致的身体伤害,包括但不限于跌倒、碰撞、中毒等。

3. 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等。

4. 本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仅在被保险人从事正当工作任务期间有效。

二、保险责任1. 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并导致医疗费用的,本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本保险公司报告意外伤害,并提供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

3. 本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理赔审核,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将由本保险公司支付。

4. 本保险公司对于保险金额的支付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超出约定范围。

三、除外责任1. 被保险人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故意自伤、自杀行为,以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2. 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外或工作范围之外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 由于被保险人滥用药物、酗酒等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4. 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

四、保险费用和理赔1. 本附加工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的具体数额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

2. 被保险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后,应及时向本保险公司报告并提供所需的理赔申请材料。

3. 本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理赔审核,并及时支付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

五、解决争议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处理应遵循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当事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解决。

六、其他事项1. 本附加工作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用和理赔等事项,被保险人在购买前应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条款内容。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01731922018052817942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一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十)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P0512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P0512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105号,2009年9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本公司就其该次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合理医疗费用的,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其保险金额的限额内仅承担剩余的且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国内当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八)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九)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十一)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人保(备案)[2009]N469号-雇主责任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的费率(共8个)

人保(备案)[2009]N469号-雇主责任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的费率(共8个)
附加条款
费率
紧急运输费用条款
每人责任限额×投保人数×0.01%
就餐时间扩展条款
规范类条款不收费
恐怖主义条款
主险保险费的5%-20%
临时海外工作条款
主险保险费的Biblioteka %-20%24小时扩展条款
主险保险费的5%-20%
运动或娱乐活动条款
主险保险费的5%-20%
错误与遗漏条款
规范类条款不收费
违反保证条款
规范类条款不收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条款费率表
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5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0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责任保险》等雇主责任保险(以下均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下列附加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一、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是各类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本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18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四)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五)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烧伤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六) 被保险人门诊医疗费用;(七)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四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申请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索赔申请书;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下简称本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太平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10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阅读提示:一、 本公司根据本合同中所述第四条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 在部分情况下,本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请留意第五条;三、 解除保险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留意第十七条。

第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太平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正本与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三条 投保范围一、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团体投保时,其在职人员必须75%以上投保,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部分,并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承担可选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

基本责任部分为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

可选责任部分包括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工伤意外住院津贴、护理津贴和医疗费用保险。

投保人必须投保基本部分,亦可加投可选部分,但不可单独投保可选部分。

一、基本责任工伤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且自工伤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投保人同时选择了工伤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则在给付身故保险金前,如该被保险人已领取过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将从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

有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新整理版

有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新整理版

有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新整理版有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新整理版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

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

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的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本条款其它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编辑推荐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

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

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考试题库(意外险)

保险考试题库(意外险)

保险考试题库(意外险)单选题: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需要提供多少名被保险人得前提才可以达到出单条件?(A)A、3人B、5人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得险种代码就是?(B)A、EAWB、EACC、EAFD、EAY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可承保得最长保险期间为?(C)A、9个月B、18个月C、12个月D、11个月4、区公司为员工投保得团体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所用得险种代码就是?(C)A、WBFB、WBGC、WBH D、WBI5、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就是否可以附加《附加疾病身故保险》?(A)A、可以B、不可以6、意外险就是根据不同职业类别使用不同费率计收各险种保费,职业类别分为( D )。

A、1-3类B、1-4类C、1-5类D、1—6类7、(D)就是计算意外伤害保险得保险费率得重要因素.A、年龄B、性别C、健康状况 D、职业8、我司现行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得残疾等级分为( A)级。

A、十B、七C、六D、五9、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得,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 D )日为限。

A、15 B、30 C、60 D、9010、年龄在( C )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得自然人可作为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得被保险人。

A、10 B、16 C、1 D、311、短期健康保险就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 C )保证续保条款。

A、不保证续保条款B、可保证续保条款C、保证续保条款1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自( A )起执行。

A、2010年1月1日B、2010年7月1日C、2009年10月1日D、2011年1月1日13、自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或客户注册激活保单后,客户可通过保单上标明得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并最迟可在( A )日后通过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A、2 B、3 C、7 D、1014、意外健康保险同属保险得“第三领域",在费率厘定方面与( B )类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于2010年6月21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号:人保财险(备-健康)[2010]附1949号)。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总给付日数最高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4.1)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保险期间内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2)进行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
(释义见 4.3),保险人按照《津贴给付表》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保
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住院日期间隔未达九十日的,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津贴给付表》
实际住院日数每次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保险金
不超过免赔日数无
超过免赔日数如(实际住院日数-免赔日数)<每次最高给付日数,则
每次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保险金=每日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金额×(实际住院日数-免赔日数)
如(实际住院日数-免赔日数)>每次最高给付日数,则
每次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保险金=每日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金额×每次最高给付日数
每日意外伤害住院误工津贴金额、免赔日数及每次给付最高日数以保险单上所载的相应数额为准。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入住医疗机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4);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
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而入住医疗机构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4.5)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见4.6)、跳伞、热气球运动(释义见4.7)、攀岩运动(释义见4.8)、探险活动(释义见4.9)、武术比赛(释义见4.10、摔跤
比赛、特技(释义见4.11)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
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
(6)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4.12)期间。

3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
材料。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
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
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 释义
4.1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2 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4.3 住院及住院日数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
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住院日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4.4 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4.5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4.6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4.7 热气球运动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4.8 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9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4.10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4.11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4.12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
滋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