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票据转让纠纷(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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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艳、淄博市周村长行工贸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艳、淄博市周村长行工贸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艳、淄博市周村长行工贸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雪利郭鹏刘宁【审理法官】翟雪利郭鹏刘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鲍艳;淄博市周村长行工贸有限公司;张玉美;孙俊【当事人】鲍艳淄博市周村长行工贸有限公司张玉美孙俊【当事人-个人】鲍艳张玉美孙俊【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周村长行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李恒伟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李恒伟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璐琪张忠民李恒伟【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鲍艳【被告】淄博市周村长行工贸有限公司;张玉美;孙俊【本院观点】如一审所述,上诉人已履行完缴纳房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状态为在业,法定代表人为许晶,鲍艳原系该公司股东,现为该公司监事。

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邹平县嘉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状态为在业,法定代表人为许晶,鲍艳原系该公司股东,现为该公司监事。

从被告提供的两公司账目来看,记载有“还孙家泰款”、“付孙家泰借款”、“付鲍艳借款(孙家泰)”等内容,庭审中鲍艳亦认可经手了公司生产、财物管理等事务。

徐海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海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海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鲁03行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许平【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许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海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徐海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徐海峰【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萍萍【代理律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海峰【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该改动确实存在瑕疵,但通过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认定进行鉴定的血样为上诉人本人的血样,该瑕疵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

在原审庭审中,该两份刑事判决书是被上诉人淄博市交警支队作为证据提交的,且上诉人徐海峰亦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下属的沂源大队对上诉人徐海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徐海峰于2018年12月24日在沂源县新城路和健康路路口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淄银罚字〔202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淄银罚字〔202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淄银罚字〔2021〕第9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淄银罚字〔2021〕第9号
【处罚日期】2021.11.30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处罚机关类型】中国人民银行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淄博市
【处罚对象】张倩(时任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负责人)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0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淄银罚字〔2021〕第9号
被处罚对象张倩(时任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负责人)处罚结果处15000元罚款
处罚事由对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识别客户身份的违法违规
行为负有责任。

处罚决定日期2021-11-30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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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鲁建禚慧聪苏晓宇【审理法官】王鲁建禚慧聪苏晓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张景明【当事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张景明【当事人-个人】张新刚张景明【当事人-公司】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雪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雪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阳雪解彬【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新刚;张景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在本案二审期间,案外人邱航承向本院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原债权人将本案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邱航承,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邱航承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邱航承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无法联系到邱航承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玉红【代理律所】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审时上诉人南庄村委会工作人员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其符合出庭人员身份,故一审法院按照被告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南庄村委会工作人员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其符合出庭人员身份,故一审法院按照被告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与被上诉人源泉镇政府达成协议抵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占地及垫付款的相关证据,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品】票据法案例集锦

【精品】票据法案例集锦

商法案例之二——票据法案例集锦(一)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

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

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

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

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

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

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

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

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

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

更不要说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了.甲:我们学习历史,是为了从过去的事件中吸取经验,以便更好面对未来.但是,指导实际工作,不要过分尊重历史。

过分尊重历史,就是低估了历史的法则。

历史的最重要的法则就是变化,就是与时俱进。

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

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置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

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

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陈勇、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勇、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勇、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3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东辉马清华冯慧芳【审理法官】郭东辉马清华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勇;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勇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勇【当事人-公司】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华河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朱伟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华河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朱伟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某某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华河朱伟强某某【代理律所】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勇【被告】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涉案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陈总用",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处均有上诉人陈勇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款单》系上诉人为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

涉案借款单加盖有“现金付讫",涉案借款数额仅为30000元,数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无需再就转账证明等证据予以举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为“陈总用",借款单位和借款人处均有上诉人陈勇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款单》系上诉人为履行职务行为而产生,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淄博昂展地产有限公司未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单加盖有“现金付讫",涉案借款数额仅为30000元,数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无需再就转账证明等证据予以举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杨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史华振【审理法官】田秀沛张玉杰史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泉玉;范尊凤;薛玉洁【当事人】杨泉玉范尊凤薛玉洁【当事人-个人】杨泉玉范尊凤薛玉洁【代理律师/律所】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赵泽平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赵泽平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桂军刘红赵泽平【代理律所】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泉玉【被告】范尊凤;薛玉洁【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薛某与范尊凤的夫妻共同债务。

杨泉玉一审中提交了由薛某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了薛某向杨泉玉借款的事实,虽然该借条中“张店区鲁泰大道南营社区华南园小区楼东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薛某与范尊凤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杨泉玉主张涉案借款系因薛其购买其房产后,双方协商将部分未支付的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由薛某向其出具了借条,薛某因购买用于家庭居住的房产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范尊凤、薛玉洁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对薛某是否购买杨泉玉房产及是否因购房借款均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杨泉玉一审中提交了由薛某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了薛某向杨泉玉借款的事实,虽然该借条中“张店区鲁泰大道南营社区华南园小区楼东户。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14年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14年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14年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发票管理【发文字号】淄政办字[2014]71号【发布部门】淄博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7.01【实施日期】201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14年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字〔2014〕7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淄博市2014年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1日淄博市2014年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4〕70号)、《山东省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2014年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市政府决定从6月份开始,在全市开展虚假发票专项整治行动。

为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保持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围绕制售、虚开、购买、使用发票的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综合治理,切实解决当前在发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完善治本之策,强化日常监管,从根本上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的经济税收环境。

二、整治目的坚持整顿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针对制售、开具、购买、使用虚假发票的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综合治理,严厉打击重点地区、重点行业虚开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遏制案件高发多发态势,建立健全长效防范机制,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三、整治对象以虚开发票案件和线索为突破口,把成品油、煤炭等大宗物资生产经销企业、交通运输等“营改增”试点企业、异常注销走逃商贸企业,以及社会关注度高、违法问题高发的餐饮娱乐、建筑安装、营利性教育机构、中介机构等行业作为重点整治范围,把无实际经营场所、经营业务和经营人员的“三无企业”和其他有虚开发票嫌疑的企业作为重点查处对象。

张金珠、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珠、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珠、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希宝郭红利胡文伟【审理法官】王希宝郭红利胡文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珠;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金珠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金珠【当事人-公司】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赵智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赵智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清波赵智刚王言自【代理律所】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金珠【被告】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实际履行;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对追索涉案借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被上诉人提出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实际履行;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对追索涉案借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被上诉人提出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王良彬、王淄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良彬、王淄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良彬、王淄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良彬;王淄博;杨丽丽【当事人】王良彬王淄博杨丽丽【当事人-个人】王良彬王淄博杨丽丽【代理律师/律所】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张立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张立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新村张立艳【代理律所】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良彬【被告】王淄博;杨丽丽【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证据不足的,应当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良彬2016年9月30日签字的“自2016年9月30号之前由王淄博给王良彬所打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是否包含2012年11月12日王淄博给王良彬出具的借条。

淄博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有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有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有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慧芳翟雪利马清华【审理法官】冯慧芳翟雪利马清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有京【当事人】淄博福润置业有限公司黄有京【当事人-个人】黄有京【当事人-公司】淄博福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淇源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淇源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淇源邹明卿【代理律所】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福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有京【本院观点】一审中证人文某、梁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息明细计算表、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上诉人福润置业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案涉借款用于过桥资金的用途不符,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证人文某、梁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息明细计算表、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上诉人福润置业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案涉借款用于过桥资金的用途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据此认定2020年1月22日福润置业支付给黄有京的100万元系利息符合资金出借利率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黄有京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160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三笔还款日期分段以年息15.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计算利息为911519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其按年利率15.4%计算正确。

周新、胡俊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新、胡俊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新、胡俊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杰马清华史华振【审理法官】张玉杰马清华史华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新;胡俊吉【当事人】周新胡俊吉【当事人-个人】周新胡俊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新【被告】胡俊吉【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胡俊吉用以证实其已实际向周新出借上述款项的证据为其个人银行流水一宗,但该银行流水显示的是胡俊吉个人的取款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将上述款项出借给周新的事实,且胡俊吉用以主张权利的另一份欠条中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胡俊吉对该欠条所涉款项未累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王炜、刘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炜、刘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炜、刘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19)鲁03民终4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桂欣郭鹏翟雪利【审理法官】吕桂欣郭鹏翟雪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炜;刘元春【当事人】王炜刘元春【当事人-个人】王炜刘元春【代理律师/律所】魏国梁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国梁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国梁【代理律所】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炜【被告】刘元春【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上诉人个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市辽河广场系2010年经招、投标选定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施工,2011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后于2019年4月经招、投标进行维修改造,2019年11月30日维修改造结束。

2019年12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巴宇在本市辽河广场跌落东辽河河道,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前额及口腔内软组织挫裂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巴宇此次损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一百八十日、护理期限以九十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用以二万六千元人民币为宜;后续治疗住院期限以四十五日、护理期限以三十日、误工期限以四十五日为宜;此次损伤营养天数以九十日为宜。

因原告受伤处无视频监控、无现场目击证人,破损的护栏现已无法鉴定系人为破坏造成损坏,还是存在质量问题,现造成原告跌落的原因无法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5日在吉D微风发布的广告、事发地点照片、事发地救援视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源市消防支队龙山中队证明、住院病案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药店发票、广东康爱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意见和被告提交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设计单位的设计及竣工报告、2018年、2019年针对于月亮广场以及花池招投标文件、施工照片、工程预算表、费用明细、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证书、照片、报警记录单、119接警出动报告表及救援照片、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张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张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张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2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鹏刘宁翟雪利【审理法官】郭鹏刘宁翟雪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张学锋;邵先涛;山东星月仓储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张学锋邵先涛山东星月仓储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学锋邵先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山东星月仓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靖松淄博杰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靖松淄博杰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靖松【代理律所】淄博杰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被告】张学锋;邵先涛;山东星月仓储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学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但对比被上诉人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的工资包括月工资和年终奖,而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年度的年终奖未予发放,故被上诉人存在该项误工损失,一审参照事故发生前上年度的年终奖发放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较为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3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立敏黄跃江宋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立【当事人】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立【当事人-个人】杨国立【当事人-公司】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治堂【代理律所】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国立【本院观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违约事实明确,应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9日违约事实明确,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自2015年12月9日至杨国立于2016年7月10日向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提交办证资料、直至2019年6月6日杨国立就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事宜向惠民县信访局反映情况期间,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

杨国立虽在上述期间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其要求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是不争的事实。

在杨国立请求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未能实现的情形下,再要求其明确提出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常理。

而逾期办证违约金系持续性债权,在杨国立在起诉前不能确定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违约时间截止点的情况下,其向淄博华宝房地产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向惠民县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的行为,应视为涵摄了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

王衍泽、俞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衍泽、俞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衍泽、俞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衍泽;俞莹【当事人】王衍泽俞莹【当事人-个人】王衍泽俞莹【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希【代理律所】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衍泽【被告】俞莹【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主张的119000元款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借,上诉人应否偿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主张的119000元款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出借,上诉人应否偿还。

涉案借款除10000元是现金交付之外,其余款项均有相应的微信或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

上诉人主张借条中落款日期与款项支付日期不符,且其是在空白欠条中签字,对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做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该借条应视为对当事人之间多笔款项交付的汇总。

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偿还119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王衍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1:34:44王衍泽、俞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10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衍泽。

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审理法官】胡晓梅郭鹏刘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当事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当事人-个人】王令城【当事人-公司】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楚枭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楚枭王某某【代理律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王令城【本院观点】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垫付款、货款应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抵销,因该货款未经双方结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条件不具备故无法抵销,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凯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创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垫付款、货款应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抵销,因该货款未经双方结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条件不具备故无法抵销,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已为上诉人保留诉求,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40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胡晓梅侯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新艳【当事人-公司】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徐浩栋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徐浩栋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鲍汝明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青徐浩栋鲍汝明姜卫慧【代理律所】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新艳;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中润置业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1:44:35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朱新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40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北商业楼7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栋,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博市公安局关于集中开展对税收漏征漏管户检查清理的公告-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博市公安局关于集中开展对税收漏征漏管户检查清理的公告-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博市公安局关于集中开展
对税收漏征漏管户检查清理的公告
正文:
----------------------------------------------------------------------------------------------------------------------------------------------------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博市公安局
关于集中开展对税收漏征漏管户检查清理的公告
(2003年5月19日)
经研究决定:
自2003年5月下旬起,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对税收漏征漏管户的检查清理工作。

在我市境内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2002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单位,凡没有按规定向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请于2003年5月31日前,向驻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有关纳税手续。

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请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对逾期不予办理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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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
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法律纠纷
2004年3月20日左右,乙公司欲将其持有的以甲公司为出票人、河南省某商业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现金,遂找到孔某某(乙公司的经办人)办理此事。

此时,丙公司欲购买丁公司价值30万元的棉纶切片,但资金紧张。

孔某某找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将乙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丙公司。

乙公司直接将该汇票背书给丁公司,丙公司收到货物后,将现金30万元分两次交给孔某某,孔某某亦以乙公司经手人的名义向丙公司出具了收条。

孔某某收款后,交给乙公司10万元,尚有20万元未交给乙公司。

丁公司将乙公司背书给其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向河南省某商业银行提示收款时遭拒付。

丁公司向其后手戊公司付清票款取得汇票后,于2004年10月18日诉讼至A市B区人民法院,向其前手主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

乙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河南省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向河南省某商业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该行停止支付票款,同日发出公告要求权利人申报权利。

在丁公司申报权利后该院于2004年10月26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乙公司又于2004年10月26日在河南省某法院起诉丁公司,请求返还汇票并对该票据进行了财产保全。

丁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某法院在查明基本情况后于2004年11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A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

乙公司观点
1、票据系其遗失,请求返还。

从汇票上看,其为丁公司的直接前手,但丁公司与其并无业务往来,不具有基础关系,故该票据系其遗失。

2、孔某某欠乙公司20万元,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观点
1、本案所涉汇票为丁公司合法取得。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是指在票据背书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由乙公司背书给丁公司,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处有乙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章,被背书人丁公司的签章也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乙公司经办人孔某某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也完全印证了整个背书过程的真实情况,故丁公司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2、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有效,乙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票据基础关系是乙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签章背书给丁公司,用于代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货款,事后丙公司已将等值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经办人孔某某,再由孔某某将现金交付给乙公司。

因此丁公司接受该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符合票据交换的各项法定条件。

而且,事后丙公司已经将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B公司的经办人孔某某,孔某某也因此出具了收条。

孔某某和刘某向法院所作陈述充分证明了上列事实。

3、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为出票人、河南省某商业银行为承兑人、乙公司为背书人,各被告依法应当向合法持票人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丁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系可背书转让的汇票。

关于乙公司辩称汇票系其遗失,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丁公司在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是合法的。

其后手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丁公司向其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得了追索权。

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河南省某商业银行作为承兑人、
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均是该汇票的债务人。

为此,一审判决判令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汇票票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甲公司、河南省某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公司不服上诉,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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