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原金河小区户区改造工程
原金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原金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顺利实施,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收人补偿和安置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制定本方案。
一、适用范围本方案适用于原金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二、征收目的、依据和范围征收目的:棚户区改造。
征收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收范围:东至林东一小,南至新城小区,西至西郊村委会,北至林东一中家属楼,共192户。
三、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征收主体:巴林左旗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实施单位: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东西城街道办事处。
四、签约期限及搬迁期限签约期限: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为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
搬迁期限: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15日内。
五、房屋征收评估(一)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通过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通过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票。
(二)实施评估。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和评估机构入户实地查勘,保存影像资料,被征收人应在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由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1•【字号】包府办发[2011]12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土地资源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1〕12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024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八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单位名称:_____,地址: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
委托代理人:单位名称:_____,地址: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单位名称:_____,地址: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
委托代理人:单位名称:_____,地址: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
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丙方):单位名称:_____,地址: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委托代理人:单位名称:_____,电话: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
甲方因_____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____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____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甲、乙、丙____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一)房屋所在地点_____,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_____,房屋产权证号_____),房屋的用途_____,房屋的产权性质_____,房屋的结构_____,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
(二)房屋内部设施及装潢情况:(三)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四)机械设备情况:第二条乙方或丙方基本情况(一)被拆除房屋为住宅时:1、乙方有正式户口____人(其中常住人口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2、丙方有正式户口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2•【字号】包府发[2013]130号•【施行日期】201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包府发〔2013〕13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为加快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步伐,改善棚户区居民(城中村村民)居住条件,带动投资、消费及相关产业发展,进一步优化城市功能,提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增长与社会和谐,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关于推进“百姓安居工程”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3〕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和改造原则(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和市委十一届五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适应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需求,按照“市级指导、区级实施、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思路,全面有序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利用4年时间,完成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和规模较大的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
(二)改造原则1.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策支持。
要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方面给予支持,利用市场机制作用,调动企业与棚户区居(村)民积极性,动员全市力量参与。
2.科学规划、整体改造、分步实施。
要科学、合理规划改造区域,允许将开发价值低的未改造非集中连片棚户区与集中连片的棚户区捆绑改造,不能因改造再产生新的“夹心房”,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依据计划稳步推进。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关系到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切实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
二、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统筹做好房屋拆迁各项工作;要加快组织建设或收购定向拆迁安置房,多渠道做好拆迁安置房源保障工作;要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合理编制拆迁实施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落实安置房源和补偿资金、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要依法履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稳定等责任,加大拆迁执法力度,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三、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建设单位要进一步加大房屋安置力度,妥善安置被拆迁人,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四、实行房屋安置的,根据被拆迁人原住房状况和拆迁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条例》、《办法》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二)拆迁双方当事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实行房屋置换。
各区县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原住房实际状况、外迁区位差异等因素,制定具体置换办法。
五、拆迁工作要与住房保障工作紧密结合。
对于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被拆迁困难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要实行拆迁现场受理、审核、公示;对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优先配租、配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价费字[1993]1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1993年1月18日价费字[1993]13号)建设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等。
三、房屋拆迁管理费,以城市拆迁规模大小,按照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它费用。
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各级财政拨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事业费,不得因本《通知》而减少或停止拨付。
五、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对收费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开支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拆迁补偿标准
内蒙古拆迁补偿标准
一、农村拆迁户补偿标准
1、安置补偿
(一)安置住房补偿标准
1)拆迁户集中安置:
①土地补偿:如安置地有土地,作为拆迁户安置地,鉴于土地客观性,必要补偿应按照实际安置地土地价款计算,并应给予土地承包到期未返还部分、未处分继承部分、未使用剩余部分及其他拆迁户未分配的部分的补偿。
②拆迁房屋补偿:被拆除的住宅(含建筑物、土地、树木),由拆迁户实际拥有者每户收取实际拆除面积乘以动迁补偿标准(面积单价)数额补偿。
③其他补偿:按照安置地订立的其他补偿条款给付补偿。
凡在拆迁地被视为拆迁户实际拥有者的,按拆迁户分散安置补偿标准给付其安置房屋补偿。
1)对拆迁户的迁出期间,购买的洗衣、洗澡、洗面盆、煤气灶和其他与住房装修改建有关的家具电器,建材及物品的费用,按以上安置费补偿标准,给予按实际发生支出数额补偿,但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4500元/户。
2)拆迁户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因搬家、装修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拆迁办通知后15日内,拆迁户应按完成拆迁安置程序给予相应补偿。
2、农民工补偿
农村拆迁户同时工作的家庭成员每人除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还可额外给予一定金额的农民工补偿。
拆迁户家庭成员同时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其他地区及地级市从事工作对象,按实际发生支出数额补偿,否则,可以依照本区同类行业报酬标准,给予补偿。
1)非城市国有建设用地或者经营用地
给予被拆除用房屋及附属建筑的安置费拆迁补偿,按双倍拆迁款数额补偿。
给予拆迁户及家庭成员在安置地设置房屋装修等实际经济损失性费用,按实际发生支出单价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09•【字号】包府办发[2013]225号•【施行日期】2013.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3〕22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为构建有利于推动科学发展、富民强市的政策法规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的要求,市政府对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市本级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审定。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包府办发〔2012〕79号)等16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二、《包头市市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的实施意见》(包府办发〔2009〕99号)等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三、《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奶农奶站临时救助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08〕177号)等1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上述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从本通知下发后连续计算;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附件:1.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3年12月9日附件12附件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6.05
•【字号】内政字〔2024〕122号
•【施行日期】2024.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规划发展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
发方案(2024年)》的批复
包头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批准〈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的请示》(包府报〔2024〕68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查,《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实施细则(试行)》(内自然资函〔2022〕305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4〕15号)要求,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管控规则。
原则同意《包头市东河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2024年)》,请依法依规做好各项工作。
2024年6月5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执行本办法。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包括石拐区、白云矿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可以委托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四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确定或设立房屋征收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包府办发〔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2月4日包头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27号)精神,扎实推进全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准确把握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政策,建立健全多方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现全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目标全面落实,努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主导,调动各方参与。
市级统筹组织,旗县区具体实施,发挥政府组织引领作用,积极创新工作模式,激发居民改造热情,充分调动关联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改造。
2.坚持科学规划、逐年稳步实施。
科学确定改造目标,把握改造重点和改造节奏,合理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形成分年度梯次改造的工作导向。
3.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居民意愿。
结合小区实际和居民意愿,自下而上量身制定改造方案,使老旧小区改造贴近群众生活需求,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方案范文(三篇)
市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方案范文一、使用原则征收拆迁工作经费使用遵循“厉行节约、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经费标准征收拆迁工作经费包括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和用作奖励的工作经费。
按照《___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加快推进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镇___发〔___〕___号)的规定,征收拆迁工作经费按户计算,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低于原工作经费(项目补偿安置总费用的___%)的,差额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主体奖励给辖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
三、使用范围征收拆迁工作经费应用于下列支出:(一)征收拆迁事务性支出项目调查登记、补偿方案制定、现场公示、信息登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评估机构选择、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房屋安置、信访稳定等事务支出的办公、差旅、通讯、交通、宣传、用餐、公证、登报、医药、慰问、保安、法律服务等费用,以及其它与项目征收拆迁工作直接相关的合理性支出。
(二)人员费用支出1.补贴。
包括通讯、交通、误餐等符合财经纪律的补贴。
2.完成任务考核奖励。
(三)单位日常开支专门从事征收拆迁工作的单位,可以将工作经费用于单位日常开支。
(四)信访遗留问题处置对项目工作经费的结余(不含上述第(三)项单位的结余)上划区级财政,专项用于征收拆迁___和遗留问题的处置。
四、经费拨付按户计算的工作经费根据时序进度拨付,项目启动实施时,支付___%;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率达___%时,支付___%;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全部签订,房屋全部拆除,移交地块时支付___%;余款待房屋安置工作全部完成后支付。
按户计算工作经费的分配比例由属地区政府研究确定,承担征收拆迁职能的征收拆迁实施单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___%;其余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根据参与征收拆迁具体洽谈等工作的各单位承担的工作量多少进行分配。
用作奖励的工作经费由区政府进行合理分配。
征收拆迁委托协议签订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或___土地上拆迁人按照序时进度拨入区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项账户,由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分配后,分别划入相关部门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事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9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事宜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事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发展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14年2月1日起,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由市城建委统一负责,城市配套费统一纳入市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市城建委要严格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包府办发〔2013〕45号)文件要求,加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二、市规划局、市城建委要做好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移交工作。
对2014年1月31日前未缴或需要补缴配套费的,由市城建委负责追缴。
三、城市配套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城市配套费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
四、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2014年1月19日——结束——。
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
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农村土地整治和国有土地上的征地行为中,政府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实施的一种经济补偿政策。
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土地补偿费用。
根据包头市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用是指政府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土地上的固定资产补偿费等费用。
补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土地的等级、土地的用途、土地的面积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确保被征地方的合法权益。
二、安置补助。
在征地过程中,政府还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助。
安置补助主要包括安置补偿款、安置房补助、职业培训补助等内容,旨在帮助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顺利完成安置,实现生活和生产的持续稳定。
三、生活补偿。
在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过程中,政府还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相应的生活补偿。
生活补偿主要包括临时生活补助、搬迁补助、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内容,旨在帮助被征地方顺利完成搬迁和生活过渡,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四、其他补偿。
除了上述提到的补偿内容外,政府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其他相应的补偿。
比如对于因征地而导致的失业补助、社会保障补助等内容,都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和保障。
总之,包头市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集体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集体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保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包括代管⼈、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给予奖励。
第⼆章拆迁管理⼀般规定第⼋条任何单位或者个⼈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案,向县级以上⼈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地使⽤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地使⽤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民政府可以组织统⼀拆迁,也可以由拆迁⼈⾃⾏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拆迁。
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应当及时向被拆迁⼈做好宣传、解释⼯作。
第⼗⼀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居民户⼝和居民分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
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存款额度应不少于所需拆
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拆迁申请人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概算,审定专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下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纳款通知单》,拆迁申请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开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凭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申请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使用手工账和微机账两套账并行的办法管理帐目,并每月和专户银行核对一次账。
专户银行产生的利息支付所发生的财务费用。
第九条拆迁人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取审批单及转帐支票,到专户银行以倒存方式支取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专户银行应当按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其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监管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进度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专户银行支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或采取期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等相关资料,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95%;
(四)剩余的5%,拆迁人在回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后一次结清;
第十三条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监管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进行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原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的专户银行帐户,并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安置完毕,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后,向专户银行发出解除监管通知,拆迁人可提取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六条专户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