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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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民初字第001号原告:张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一、基本事实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的房产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李五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张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五支付剩余房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1. 2020年6月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房屋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

3. 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款项。

4. 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五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严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5. 原告张三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影响居住,要求被告李五支付剩余款项。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

2. 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存在结构性裂缝,影响居住安全。

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居住安全。

2. 关于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审理法官】李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谭宏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谭宏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智豪谭宏骏胡策【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招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遵宇公司与万腾公司建立三个项目在内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特定项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招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遵宇公司与万腾公司建立三个项目在内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特定项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个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后者可以视为对前者的履行;区别在于特定项目又以特定的合同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的是特定项目和特定合同,特定合同相对于招标三个项目具有独立性,万腾公司以招标过程中遵宇公司存在业绩造假,如果该虚假行为构成违约,违约的对象也是三个项目在内的招标关系,万腾公司可以该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万腾公司现未将三个项目均给与遵宇公司销售,又主张遵宇公司违背总体义务。

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贝壳房地产公司所称奥园翰林名苑项目无效客户佣金产生时间与其提交的涉案框架协议合作期间不符,贝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分销合作框架协议、案外人出具的声明及内部系统记录等,均不能有效证明该佣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的案外项目的佣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案外项目客户张贤是否为无效客户仍存在争议,故,对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驰家经纪公司应返还案外项目佣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贝壳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贝壳房地产公司对驰家经纪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带看龙湖春江悦茗项目产生佣金14891.3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贝壳房地产公司虽对该佣金数额无异议,但主张驰家经纪公司带看奥园翰林名苑项目的客户张贤被开发商判定为无效客户,贝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相关佣金应予返还,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贝壳房地产公司所称奥园翰林名苑项目无效客户佣金产生时间与其提交的涉案框架协议合作期间不符,贝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分销合作框架协议、案外人出具的声明及内部系统记录等,均不能有效证明该佣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的案外项目的佣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案外项目客户张贤是否为无效客户仍存在争议,故,对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驰家经纪公司应返还案外项目佣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贝壳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

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于瀚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李腾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于瀚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李腾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子玉李海龙于瀚涛李腾【代理律所】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金宇大厦项目销售代理及广告推广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首先做通常理解,并非润安公司所主张的应优先作出对百安居公司不利理解。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金宇大厦项目销售代理及广告推广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刘波、方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波、方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波、方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3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芳陈嘉贤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波;方华;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波方华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波方华【当事人-公司】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波;方华【被告】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方华、刘波是否应当向天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至2019年7月7日。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天伦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誉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虽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但天伦物业公司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7月7日退场之日止,且在该期间内并无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入场提供物业服务,故一审判决支持天伦物业公司有关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桂晓强;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桂晓强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桂晓强【当事人-公司】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宓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杨培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王光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唐金明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宓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杨培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王光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唐金明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宓森杨培泉王光强唐金明【代理律所】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桂晓强【被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桂晓强是否应支付卓信中达公司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05:48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3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案例一】中介公司在明知政策变化与委托人相关的情况下,未尽说明提示义务的应分担损失--俞某与某中介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俞某于2020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及双方女儿名下原共有的房屋离婚后归女儿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21年1月,本市出台对离异人员等予以住房限购的政策。

同年4月,俞某为出售房屋,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居间协议1》,在该协议的履行中,该中介公司明确知晓俞某已协议离婚。

同年6月,俞某同样在该中介公司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居间协议2》,约定购买案外人名下的房屋。

后《买卖居间协议2》因俞某不符合购房资格无法履行而解除,俞某承担违约金26.8万元。

俞某以中介公司理应知晓其离异情况却未告知其不符合购房资格进而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一中院认为,俞某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对购房政策理应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其疏于了解亦未向某中介公司主动询问相关政策,自身存在过错。

而中介公司在已知晓俞某离异而相关限购政策更新的情况下,理应对俞某提供政策指导和专业帮助,但该公司并未予以提示,未尽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尽的基本义务及专业服务,故中介公司对俞某因限购政策致购房失败而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认定系争损失由俞某和该中介公司按4:6比例分担,中介公司应赔偿俞某损失16.0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政策变更背景下,中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事关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法院在认定时,应综合当事人各自的职责、义务及履约情况等予以判定,包括委托人是否疏于了解与己相关的政策、中介公司是否向委托人提示过资质问题或主动询问过委托人购房资质相关情况。

装修法律纠纷案例

装修法律纠纷案例

装修法律纠纷案例篇一: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一: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1)徐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幢。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王、赵,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路号号楼、办公会所。

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1,074,991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4,000元。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工期及总价发生变化,由1,074,991元增加到1,334,389.30元。

2021年12月2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8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426,389.6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0.95元(以426,389.6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落实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本人没有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

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7【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4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永宏张竹刘天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富茂公司提交的邮政物流流程单未显示妥投信息,其据此主张其已解除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

案涉编号分别为HDFM0002899、HDFM0002680的《富茂海滨城转介成交确认订单》,编号为HD0005529的商品房认购书,以及由链家公司与惠州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茂海滨城“贾兆东”客户的归属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贾兆东系经链家公司在《惠州富力湾二三级联动客户推介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期内向富茂公司推介,与富茂公司订立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

富茂公司提交的单号分别为1141264543255、1141262252055的邮政速递物。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01:19:30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42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富力湾会所二楼。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案例一、刷单有去无回,黑灰产交易不获保护基本案情2019年4月,漫漫公司为增加其网络店铺的交易量,委托案外人陈某组织刷手在其网络店铺刷单,漫漫公司需按照交易订单金额退还货款,并支付刷单报酬,标准约为每刷单10000元支付50元。

通过陈某的牵线,刷手组织者李某向漫漫公司介绍了刷手何某。

何某遂在某平台创建了案涉交易订单,双方均确认案涉商品未实际发货。

何某称,漫漫公司未向其退还因刷单垫付的20000元及支付刷单费,在某平台提出“仅退款”申请。

漫漫公司称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拒绝向何某退款。

何某诉请:漫漫公司退还货款20000元。

裁判结果何某与漫漫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意在以虚假网络购物意思掩盖“刷销量、赚报酬”的真实意思,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

对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本案中,双方通谋共同实施了刷销量行为,致使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客观上已产生了虚假订单,造成了网络营商环境的损害,且何某系自行决定投入款项的数额,故对于何某基于赚取刷单报酬目的投入的款项,依法不予保护。

漫漫公司所述向案外人陈某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何某付款的行为并无二致,二者支出的款项均属于进行非法“刷销量”活动的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为目的与他人通谋订立网络购物合同,双方系以虚假的网络购物意思掩盖真实的“刷销量、赚报酬”意思,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论刷手是以未收到货款、报酬为理由,还是以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理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支付报酬,都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虚构交易获得不当信誉,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还将面临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经营者未尽查验义务,推定明知进口商品质量问题基本案情2019年3月,冯某在某平台自营“品牌特卖”频道下单购买一瓶“德国鱼子酱蛋白粉”,并付款588元。

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返还代办费)

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返还代办费)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

被告:张**,女,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5万元整,并承担自2021年5月15日至全部返还代办费之日期间按LPR公布的同期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暂算至立案之日2023.8.28,利息为17325元)。

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限价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及房源代办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甲方在西安市代办限价商品房认购及选房源,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2万元整,首次付款5万元,签订认购合同书付款3万元,下余4万元于房源确定后办理购买手续前一次付清。

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收条。

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催办代理事宜,被告以无房源为由推脱。

直到2020年11月,西安市XX房XX中心发出公告于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奶奶12月1日登陆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及“西安住建”微信公众号项目咨询,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自行与
西安市高新区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城XX小区)签订了购房合同。

原告便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费5万元整。

后原告又通过微信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答应解决,但却一直躲避不见,丝毫无诚意返还代办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北京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雨菡宋猛陈妍【审理法官】陈雨菡宋猛陈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雅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北京麦田公司与北京雅晟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代理合同(二手、分销)》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北京麦田公司主张甄珍和程硕、夏明远和彭如心、贺美丽系其推荐成功的客户,要求北京雅晟公司支付相应佣金。

根据北京麦田公司提交的甄珍和程硕的带访确认单、诚意登记凭证、相应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甄珍和程硕系北京麦田公司推荐的带访客户。

夏明远和彭如心、贺美丽两户虽未提交带访确认单,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夏明远、贺美丽了解的情况、北京雅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北京麦田公司提交的该两户的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夏明远和彭如心、贺美丽亦属于北京麦田公司的带访客户。

关于北京雅晟公司主张上述三户均未在合同约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认购书一节,应当指出,首先,上述三组客户均系北京麦田公司推荐带访的客户,且均在带访后不久向北京雅晟公司支付了十余万到数十万不等的款项;北京雅晟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仅系可以退还的预约金,并非房款,但根据认购确认单、诚意登记凭证等材料,能够看出,上述购房人系针对特定房屋支付的款项,且最终亦均购买了意向房屋。

泡水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泡水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2021年5月17日,原告王某委托赵某与被告曹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从被告曹某处购买一辆大众牌轿车,双方在协议最后明确约定并手写如下内容:保证车辆无水淹、无火烧、无切割,原告王某向被告曹某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系被告曹某从他人处购买。

后原告王某在出售涉案车辆时为买家办理分期过程中,发现该车辆于2020年5月22日发生过水淹事故,保险公司有出险及维修记录,所购车辆为水淹车、事故车。

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曹某返还购车款118 500元;3.判令被告曹某支付赔偿款355 500元;4.判令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王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向涉案车辆原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经调查,该车辆在出售给曹某前确实在2020年5月22日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淹,并向当时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按照全损进行了保险理赔。

张春岱、王维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岱、王维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岱、王维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野李宝明郭安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岱;王维国【当事人】张春岱王维国【当事人-个人】张春岱王维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春岱【被告】王维国【本院观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不当的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和上诉人的自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47:41张春岱、王维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7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春岱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春岱、被上诉人王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春岱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1、依法撤销(2021)辽110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7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018年12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上海市金山区金发加油站项目上干活。

谭国珍、康伶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国珍、康伶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国珍、康伶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宏刘丽娅丁枥澎【审理法官】周宏刘丽娅丁枥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国珍;康伶仁;刘国章【当事人】谭国珍康伶仁刘国章【当事人-个人】谭国珍康伶仁刘国章【代理律师/律所】阳铮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阳铮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阳铮【代理律所】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国珍【被告】康伶仁;刘国章【本院观点】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康伶仁与刘国章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谭国珍主张康伶仁与刘国章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康伶仁承包中铁十五局集团位于浏阳的涵洞修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涵洞工程交由刘国章负责叫人施工,并未明确授权刘国章可代表其进行结算。

案涉工程完工后,刘国章未经康伶仁同意擅自在谭国珍提交的总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事后亦未向康伶仁报告,而是与康伶仁于2019年2月22日达成了结算结果与总工程量结算清单不相符的《结账协议》。

二审询问中,刘国章不能合理解释总工程量结算清单与《结账协议》两者出现差异的具体原因。

综合本案实情考虑,谭国珍主张刘国章与康伶仁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康伶仁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谭国珍虽然提交了经刘国章签名确认的总工程量结算清单,但因康伶仁与刘国章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核算康伶仁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2021)粤19民终2222号

(2021)粤19民终2222号

(2021)粤19民终2222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2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审理法官】黄燕慧王惠嫦钟满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雷;东莞市家汇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雷东莞市家汇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雷【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家汇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银银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银银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银银华辉【代理律所】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雷【被告】东莞市家汇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8:41:19(2021)粤19民终2222号民事二审裁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19民终222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银,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家汇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6N。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杜炳伟,系该公司员工。

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浙05民终98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吉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贝壳找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穗华置业是否应当支付贝壳找房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穗华置业是否应当支付贝壳找房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贝壳找房与穗华置业间的多份案涉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穗华置业未按约支付佣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贝壳找房有权向穗华置业主张违约责任。

由于穗华置业持续拖延本案所涉款项,导致贝壳找房不能及时实现债权,进而丧失相应资金流动性利益,故贝壳找房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穗华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路证券营业部与生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路证券营业部与生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路证券营业部与生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 -抗诉机关市人民。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邹容路证券营业部(**安证券有限责任路证券营业部更名而来),地址市**区邹容路。

ﻭ负责人王远春,总经理。

委托人吴迪,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生,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住市**区堆金村416号。

ﻭ委托人周小山,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委托人吴志祥,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市**区小苑二村42号5—3.ﻭ**安证券有限责任路证券营业部与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市**区人民XX 作出(2021)中区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渝一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市人民于2021年8月15日提出抗诉。

本院遂作出(2021)渝一中民监字第1278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证券有限责任邹容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王远春及委托人吴迪,生的委托人周小山、吴志祥到庭参加诉讼。

市人民指派第一分院检察员徐维、蒙仁健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21年5月8日,生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证券路营业部)下属分支机构双碑服务部开设了C11202118号证券帐户。

随后生将万科A、ST鸿基、华北高速、**敖、赣粤高速共五支(市值99,180元)以及现金98,888元,共计198,068元转入该帐户,并将交易密码提供给由平安证券路证券营业部双碑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证券双碑服务部)的从业人员熊勇,由熊勇代生进行交易,自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后来由于熊勇代为交易导致了亏损,生找到平安证券双碑服务部经理庞**要求解决,庞**由他本人代为进行交易,帮其扭亏.2021年12月31日庞**向生出具了“书”,载明:“本人于2021年6月30日前无条件付款15万元给生,不得拖延。

劳务合同纠纷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怎么处理案例及分析

劳务合同纠纷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怎么处理案例及分析

劳务合同纠纷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怎么处理案例及分析原告:李某,武某,邱某,张某,高某,邱某1,邱某2。

该莱例是去年我代理的一个七位原告的劳务纠纷亲件,出差去了浙江,最终取得良好结果。

以下是亲件的基本惰况。

被告:周某,男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原告李某、武某、邱某、张某、高莱、邱某1、邱某2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民诉前调2065号,征得原告方同意后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正式立案,原告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方人工费2848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亲受理蒉由被告负担。

法院立亲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准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亲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确认亲件的相关率实如下:2019年期间,被告先后屋佣原告方在其承包的山东省维窃市、黑龙江省绥化市两处工地上从率保温工作。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武某、邱某、张某、高某、邱菜1、邱某2共7人共人工蒉284840元,贰拾捌万肆仟捌佰肆拾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曾在原告方提供劳务的其他工程中,多支付过16420元的工人劳务责,应在本亲中子以扣除。

原告方确认收到过该16420元。

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享实由久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原告方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

现原告方已完成工作且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久条,明确了尚久的金额,除却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6420元,尚欠268420元未支付。

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人工蒉,已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方劳务费268420元的民享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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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ole of the contract is first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both parties. If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re violated, the contract is evidence that the other party seeks justic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021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2021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的作用首先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利。

“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如果有一方违反约定而不满足另一方的要求,合同就是另一方讨回公道的证据。

下载后可以修改或直接打印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内容是否合适)。

原告:北京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
代理人:(法律顾问)常辉、张书彦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情摘要:
20XX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签订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的保洁服务事项,委托服务期限一年,自20XX年1月22日起至20XX年1月21日止。

原告依约正常履行该合同,而被告分别于20XX年6月22日和20XX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前述合同价款过高,影响双方正常合作。

根据前述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现我行提前一个月通知你中心,解除上述合同,于20XX年7月23日终止”,单方提出解除该合同。

原告于20XX年6月25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却坚持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奈原告
于20XX年7月23日被迫撤出了北京商务中心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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