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定向建造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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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定向建造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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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大多数定向建造合同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我们首先来看看工业厂房定向建造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发商(转让方)负责项目的立项、报建、建设、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并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转让给定向建造的企业(受让方);定向建造的企业确定工业厂房建造的面积及其他参数,并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或项目工程款。从其内容及形式上看,符合共同合作开发工业厂房,但从其实质上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其实质是一种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即受让方出资承全部的工程价款,再由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费用而取得工业厂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其中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而在工业厂房定向建造中,几乎所有的开发商(土地使用权转让方)仅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的立项,而项目均未真正的开工建设,定向建造的合同均是在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情况下签订,很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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