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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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一、法律法规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1、《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的解释: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4、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一致行动人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4•【文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为了方便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备案工作指引,请各律师事务所对照适用。

一、备案类型《备案规定》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首次备案(第五条)、重大事项备案(第十六条)和年度备案(第十七条)三种备案类型。

(一)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

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时,只须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事一备”。

(二)重大事项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备案规定》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三)年度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年度备案。

二、备案系统为了方便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材料,证监会在政务服务平台(https:///),开发建设了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

律师事务所仅需要通过采集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证监会和司法部报送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

注册账户时,组织机构类型选择“合伙企业”。

律师事务所由总所负责注册账号,且只能注册一个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所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注册账号,不得以分所名义报送备案材料。

三、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时,报送的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如下:(一)首次备案根据《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1.律师事务所备案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3.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4.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5.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6.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发布部门 :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文字号 : 上证发〔2021〕26号发布日期 : 2021.04.29实施日期 : 2021.05.01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债券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上证发〔2021〕2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所此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6〕54号)和《关于发布〈公司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6〕7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公司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第一章总则1. 1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 2 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挂牌期间,其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

法律法规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的其他债券及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其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不适用本指引。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题库附答案(典型题)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题库附答案(典型题)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题库附答案(典型题)单选题(共40题)1、下列关于持续督导期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Ⅱ、Ⅲ、Ⅳ、ⅤB.Ⅰ、Ⅱ、Ⅲ、ⅣC.Ⅰ、Ⅲ、Ⅳ、ⅤD.Ⅰ、Ⅱ、Ⅲ、Ⅳ、Ⅴ【答案】 D2、下列做法中,不违背会计信息质量可比性要求的是()。

A.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由公允价值模式改为成本模式B.因预计发生年度亏损,将以前年度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全部予以转回C.因专利申请成功,将已计入前期损益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转为无形资产的成本D.因追加投资,使原投资比例由50%增加到80%,而对被投资单位由具有重大影响变为具有控制权,故将长期股权投资由权益法改为成本法核算【答案】 D3、投资者李强被某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为该公司的董事,根据规定,李强应当从被选举之日起()内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并报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A.15日B.20日C.1个月D.3个月【答案】 C4、甲公司按面值发行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公司债券100万张,支付发行手续费25万元,实际取得发行价款9975万元。

该债券每张面值为100元,期限为5年,票面年利率为4%。

发行债券时应付债券的初始确认金额为()万元。

A.10000B.9975C.10400D.10375【答案】 B5、长江公司2015年的财务报告于2016年3月1日编制完成,董事会批准对外报出的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实际对外报出的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则长江公司2015年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涵盖期间是()。

A.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B.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C.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D.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答案】 B6、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有()。

A.Ⅰ、ⅡB.Ⅱ、ⅣC.Ⅰ、Ⅱ、Ⅳ【答案】 B7、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下列发行对象中可以竞价方式参与认购的有()A.Ⅰ、ⅢB.Ⅱ、ⅣC.Ⅰ、Ⅱ、ⅢD.Ⅱ、Ⅲ、ⅣE.Ⅱ、Ⅳ、Ⅴ【答案】 B8、2021年10月,下列外国投资者拟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不考虑其他因素,不符合条件的是()。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通关提分题库及完整答案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通关提分题库及完整答案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通关提分题库及完整答案单选题(共30题)1、甲公司2013年净资产为40亿元,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6500万元。

公司拟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投资于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为20亿元,假设本次债券票面利率为5%,则发行规模最高为()A.12亿元B.13亿元C.14亿元D.16亿元【答案】 B2、根据《关于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尽职调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A.Ⅰ、ⅣB.Ⅱ、Ⅲ、ⅤC.Ⅰ、Ⅱ、Ⅲ、ⅤD.Ⅱ、Ⅲ、Ⅳ、ⅤE.Ⅲ、Ⅳ、Ⅴ【答案】 B3、 2017年9月,某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拟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以下构成障碍的是()。

A.Ⅰ、Ⅳ、ⅤB.Ⅱ、Ⅳ、ⅤC.Ⅲ、Ⅳ、ⅤD.Ⅳ、ⅤE.Ⅱ、Ⅲ、Ⅳ、Ⅴ【答案】 C4、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Ⅰ、Ⅱ、Ⅲ、ⅤB.Ⅰ、Ⅲ、Ⅳ、ⅤC.Ⅰ、Ⅱ、Ⅳ、ⅤD.Ⅰ、Ⅱ、Ⅲ、Ⅳ、ⅤE.Ⅱ、Ⅲ、Ⅳ、Ⅴ【答案】 B5、以下情形中,不构成主板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障碍的有()。

A.Ⅰ.Ⅱ.ⅢB.Ⅱ.Ⅲ.ⅣC.Ⅰ.Ⅱ.ⅣD.Ⅰ.Ⅱ.Ⅲ.Ⅳ【答案】 C6、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已核准的重组交易,自收到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一定期限未实施,核准文件失效,该期限为()。

A.12个月B.24个月C.3个月D.6个月【答案】 A7、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某看涨期权价格为5元,行权价为10元,市场价为12元,则该期权的时问价值为7元B.期权的剩余有效时问越长,时间价值越高,随着剩余有效时问的缩短而减小,呈线性关系C.通常情况下,期权价值与股票价格的波动率呈正相关D.看涨期权,行权价格越高,期权价值越大【答案】 C8、根据《关于已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下列情形中属于通过发审会后需要暂缓发行的有()。

A.Ⅰ、Ⅲ、ⅣB.Ⅱ、Ⅳ、ⅤC.Ⅲ、Ⅳ、ⅤD.Ⅰ、Ⅱ、Ⅲ、ⅣE.Ⅰ、Ⅱ、Ⅲ、Ⅳ、Ⅴ【答案】 D9、新三板挂牌公司出现下列哪些情形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

上市专题研究24:再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上市专题研究24:再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上市专题研究24:再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博注:1、所谓再论,并非是在小兵先前讨论上的延续,只是在一些朋友的观点之上略作扩展和整理,以求给该问题一个明确的结论。

2、该问题的混沌主要基于投行实务创新与法规白纸黑字的冲突,而这恰恰会给一些初涉该行业的新朋友一些困惑,为什么法律明明这样规定而招股书中却是千篇一律另一种说法呢?小兵刚入行时也有过这样的问题,很遗憾当时我的前辈给了我一个错误的答案。

3、这个问题实在是很复杂也很绕,小兵在学习的过程中也是绕来绕去,可能存在很多疏漏和商榷的地方,希望大家多多探讨,以备继续完善。

4、今天此文,将从理论上和事务上对该问题做一个阶段性的交代,不求有多少创新,只需能给一个朋友一个解惑,足以。

一、问题的由来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最权威定义来自2006年新公司法的第217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即: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至于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有值得商榷之处先暂时不论,而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问题在投行实务界能够引起如此波澜的根源来自《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第12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这一条也被理解为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将成为是否符合首发条件的重要标准,甚至成为“一票否决”的决定性因素,所以投行人员在做任何一个项目的时候都会对该问题非常重视,而这个问题恰恰在中国五花八门的股权结构中又是非常难以把握的。

3、也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的投行人员为了解释好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做出了很多尝试和创新,比如共同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没有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股东变化而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的问题等等。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

上市专题研究28: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探析博注:1、本文素材来自深交所培训中心文章《创业板重点法律问题研讨会简报》。

2、小兵判断,该文整理者应该不是专业人士,且不论文法和结构多有瑕疵,且对有关问题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不成体系思路也有些混乱。

3、小兵对此稍作研究,提炼几个比较热点和关键问题,与大家分享,同时希望大家多多交流。

4、原文在投行先锋论坛有下载,也可以与小兵联系。

一、创新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范问题创业板较之主板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就在于将合法合规要求延伸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反映了人的因素对一个创新企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现实,更体现了监管层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关注。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理解适用1、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有人认为变相公开发行行为可以认定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重大违法行为;违反环保、税务等法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公共利益在理解上应该突出“公共”二字界定应当慎重,不能把所有违反工商、税务、海关、土地、房产等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都界定为损害公共利益。

在中小板的审核方面,实际控制人曾经触犯刑法的,都不能作为实际控制人,这种判断应该同样适用于创业板。

也就是说,如果最近三年因为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都应当视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从渊源上来看:本条规定源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5条关于发行人的规定。

在适用中是否需要对控股股东和控制人“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审核,是否需要请求工商、税务、土地、环保等部门就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违法出具相关证明,尚没有明确的结论。

(二)关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是否适用于创业板的探讨虽然有人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主板上市企业的,不能确定是否能同样适用创业板企业,但是小兵认为,适用意见1号出台自创业板暂行办法之前,自然无法对创业板企业涵盖进去。

“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案例评析

“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案例评析

“⽆实际控制⼈”的认定及案例评析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彭秀2007年11⽉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印发《<⾸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条“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理解和适⽤——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的通知。

通知就如何理解和适⽤“发⾏⼈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问题确⽴了基本原则和判断标准。

本⽂仅就“发⾏⼈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即“⽆实际控制⼈”的认定予以说明或阐释,以期抛砖引⽟。

如何认定公司“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或者公司控制权归属难以判断”即“⽆实际控制⼈”⼀、如何认定公司⼀、所谓“公司控制权”,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投资者可以实际⽀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016年9⽉8⽇修订的《上市公司重⼤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了⼀款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实质认定条件:“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级管理⼈员可以⽀配公司重⼤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参照上述规定,若公司同时满⾜:(⼀)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不存在实际⽀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情况;(三)单个股东⽆法控制股东⼤会;(四)单个董事⽆法控制董事会;(五)股东间⽆⼀致⾏动协议;(六)单个董事、⾼级管理⼈员⽆法⽀配公司重⼤财务和经营决策,同时基于公司的实际情况判断,可以得出公司“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即“⽆实际控制⼈”的结论。

企业实质控制权确定的有关问题

企业实质控制权确定的有关问题

实际控制权判断需关注的事项及相关问题一、实际控制权判断的命题及内涵《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以控制作为合并的单一基础,明确规定控制构成的3个要素,即:主导被投资者的权力、面临被投资者可变回报的风险或取得可变回报的权利、利用对被投资者的权力影响投资者回报的能力。

控制权是指对某个企业资源的支配权以及运营中所有重大事项决策的具有排他性质的权力,具体到会计上的定义,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控制的主体是唯一和排他的,即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提议不必要征得其他方同意,就可以形成决议并被付诸执行和实施,性质是一种法定权力,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包括为了增加、维持、保护经济利益或者降低所分担的损失等,实施控制的手段一般是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等类似机构,下同)表决权来决定。

二、表决权比例通常是决定控制力大小的关键在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明确了以控制为基础的基本理念,形成了据以确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企业合并类型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等重要问题的基础规范,合并财务报表准则讲解中所列当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表决权的情况下,在满足“四个条件之一”前提下视为能够实施控制,采取较明确的列举法给出了具有实际控制权情况下的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其中决定控制力大小的关键是持有的表决权。

会计准则关于表决权的定义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事项持有的表决权,不包括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持有的表决权。

据此理解,持有表决权包括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两个层面,当某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单位股东大会半数以上表决权时,即当然能够主导该被投资单位的股东大会,在非累积投票制下,一般也当然会取得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并通过董事会对其生产经营政策和财务政策实施控制,但当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股东大会半数以下的表决权时,则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等手段,使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到能够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目的,此时,表决权比例通常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不一致的。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实际控制⼈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实际控制⼈的概念(⼀)《公司法》对实际控制⼈的界定根据《公司法》第⼆百⼀⼗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不同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百⼀⼗七条第⼆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例虽然不⾜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实际控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证监会扩⼤了实际控制⼈的内涵证监会在实践中扩⼤了实际控制⼈的内涵,将实际控制⼈界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不再受“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

根据《〈⾸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条“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理解和适⽤——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或者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权⼒,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

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界定为同⼀⼈的案例。

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的界定存在不⼀致。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仍与《公司法》保持⼀致,将实际控制⼈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

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则将实际控制⼈界定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配、实际⽀配公司⾏为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实务中,实际控制⼈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证监会-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证监会-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15.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12

15.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12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12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发文文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发文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时间: 2007-11-25实施时间: 2007-11-25失效时间:法规类型: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全国发文内容: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判定规则!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判定规则!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判定规则!一、《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17.1条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8.1条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目录1-1 募集配套资金1-2 业绩补偿及奖励1-3 收购少数股权、资产净额的认定1-4 发行对象1-5 IPO被否企业参与重组1-6 过渡期损益安排及相关时点认定1-7 私募投资基金及资产管理计划1-8 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再融资募投项目披露1-9 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1-10 并购重组内幕交易核查要求1-11 上市公司重组前业绩异常或拟置出资产的核查要求1-12 分类审核安排1-13 中介机构相关要求1-14 重组被否后相关程序1-15 上市公司收购相关事项1-16 沪港通、深港通权益变动相关信息披露1-1 募集配套资金现就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相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募集配套资金规模的计算《〈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

其中,“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指本次交易中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不包括交易对方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以现金增资入股标的资产部分对应的交易价格,但上市公司董事会首次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前该等现金增资部分已设定明确、合理资金用途的除外。

二、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或取得标的资产权益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但已就认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所得股份锁定作出切实、可行安排,能够确保按期、足额认购且取得股份后不会出现变相转让等情形的除外。

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鉴别指引

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鉴别指引

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鉴别指引1.总则1.1为规范本所律师办理证券、金融、基金相关尽职调查、法律顾问业务,准确识别实际控制人,特制定本标准。

1.2本所律师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依据本指引。

律师应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则变化,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则调整时,鉴别具体标准应当依据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确定。

1.3本标准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1.4定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1.5判断和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则实际控制原则:如果对公司决策没有控制,即使是控股股东,也可能不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事实重于形式原则:也就是虽然不具备法律法规列示了一些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形,但实际控制人通过特定形式确实控制公司的,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持续性考察原则:当公司没有过50%的控股股东时,如何认定两个持股比例相近的股东谁是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应从公司历往股东会、董事会组成、决议表决情况以及公司重大问题决策过程去考证,谁持续性主导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谁就是实际控制人。

1.6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方法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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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
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2007]1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注意: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没有权利决策】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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